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13號原 告 兆豐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量海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邱懷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將如附件所載之抵押權於新臺幣貳億元範圍內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許勝發為被告,並主張被告未依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相關變更抵押權設定之資料予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應賠償原告損害,且被告明知無法將抵押權移轉設定予原告,卻詐欺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 頁、第226 頁)。嗣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以民事訴訟準備書㈠狀,撤回對許勝發之起訴,同時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80 頁)。末於104 年8 月20日以民事訴訟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億元,及自

101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96頁背面)。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變更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84 至285 頁),然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備位之訴,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仍係以兩造間債權讓與契約關係之有效與否及被告是否依債權讓與契約履行等情為據,本院前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仍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與價值,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要件,且在原告為訴之變更前後,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仍得相互援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另對被告之防禦無甚影響,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故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又原告撤回對許勝發之起訴部分,核其所為係訴之一部撤回,且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84 頁),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訴外人許勝發、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榮公司)有160,057,061 元之借款債權,並於101 年11月9日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查封許勝發所有之動產(案號:

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80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許勝發為獲繼續行使上開指封動產之利益,遂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將被告對太子公司之債權3 億5,0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2億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作為原告債權之擔保,並同意太子公司、勝榮公司、許勝發於102 年5 月31日前未向原告清償

2 億元,原告得逕自拍賣抵押物受償,且仍得於期前或期後參與分配。嗣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1 年11月9 日向被告索取「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變更登記之必要文件」,許勝發竟表示該等文件已於100 年1 月31日交付訴外人李志中,致原告迄今未取得該等文件。且太子公司、勝榮公司及許勝發未於102 年5 月31日前向原告清償債務,屢經催討,均藉詞拖延,顯無履約誠意,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契約及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於2 億元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退步言,被告刻意隱瞞與李志中之借款契約書,明知已將「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所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從屬之3 億5,000 萬元債權憑證」等文件交付李志中,作為3,000 萬元借款之擔保,實無從將

2 億元債權及其從屬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移轉原告,仍與太子公司、勝榮公司及許勝共同向原告行使詐術,佯稱可於101年11月9 日前交付上開文件,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虛偽無效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收受顯然虛偽不實之借據,致原告對於太子公司、勝榮公司及許勝發之2 億元債權之擔保均不存在,被告所為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 億元損害。為此,先位之訴部分,本於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部分,本於債權讓與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億元,及自

101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太子公司、勝榮公司及許勝發共同積欠訴外人張玉穎、黃俊傑、趙鶴借款,而張玉穎、黃俊傑、趙鶴均係原告關係人,渠等陸續將太子公司、勝榮公司及許勝發開立之本票轉讓原告,原告因而持有本票債權160,057,061 元。因系爭契約所載之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自100 年1 月31日起迄今均由李志中所執有,堪認被告已對系爭債權及其抵押權喪失處分權能,原告受讓不存在之債權,屬標的不能,依法兩造所簽訂之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應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履行,自屬無據。再者,倘系爭契約有效,惟因原告未支付對價,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契約,性質應屬贈與,被告爰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亦屬無由。又參諸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兩造真意為若太子公司、勝榮公司及許勝發於102 年5月31日前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讓與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而太子公司、勝榮公司及許勝發已向原告清償完畢,原告借款債權既已不存在,系爭契約當然失效,原告仍請求被告依約履行,自屬無據。就侵權行為部分,原告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前後之利益平衡並未變動,原告仍對太子公司、勝榮公司及許勝發存有債權,並未因被告行為造成損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 億元,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5 頁):

㈠、原告於101 年間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封許勝發名下動產,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080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被告與原告於101 年11月8 日簽署系爭契約。

㈢、如附件所載之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現仍由李志中收執,迄未經被告交付予原告。

㈣、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除另有標示外,下均同)同意就對太子公司099 板登第346910號如附件一所示之債權及抵押權於2 億元範圍內讓與乙方(即原告,除另有標示外,下均同);第2 條約定:甲方同意為太子公司、勝榮公司及許勝發等3 人,在第1 條所示之債權及抵押權於2 億元範圍內移轉與乙方,作為乙方債權之擔保;第3 條約定:

甲方同意太子公司、勝榮公司及許勝發等3 人於102 年5 月31日前未向乙方清償2 億元,則乙方得逕自拍賣抵押物受償,甲方不得有異議。但乙方仍得於期前或期後依法參與分配;第4 條約定:本件借款債權讓與後,從屬於該債權之抵押權、對保證人之權利及其他附屬權利依法亦隨同移轉,甲方同意於101 年11月9 日提供乙方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變更登記之必要文件。因此所生之稅捐或費用應由甲方自行負擔。立約人:甲方、乙方、太子公司;民國101 年11月8 日。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62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移轉與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換言之,只要有移轉債權之合意為已足。又債權讓與既屬準物權行為而具有獨立性,則其契約之有效與否,與其原因行為並無關連,債權讓與之原因或為以債權之移轉為清償債務之方法,或為贈與契約之履行,或為其他原因,此項原因與債權讓與契約之有效與否,應分別決定之,債權讓與契約不當然受原因行為之影響,此乃債權讓與具有無因契約及準物權契約之性質使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抵押權於2億元範圍內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被告明知無法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予原告,卻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該當侵權行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㈡、被告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為無效,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債權之抵押權於2 億元之範圍內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㈣、如原告先位之訴未獲滿足,則其提起備位之訴有無理由。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后:

㈠、系爭契約是否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⒈綜觀被告與李志中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全文內容(見本院卷㈡

第85頁),俱未提及被告同意將系爭債權及其抵押權「讓與」或「轉讓」李志中,佐以契約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太子公司,下同)經丁方(即被告,下同)之同意提供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作為擔保向甲方(即李志中,下同)借款、第2條約定:本約借款金額3,000 萬元,及第5 條後段約定:另外亦應同時提供丁方所有系爭抵押權及其債權3 億5,000 萬元之債權憑證及其抵押權狀予甲方擔保等情。堪認太子公司因向李志中借款3,000 萬元,經徵得被告同意,而提供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作為借款擔保,而所謂提供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作為擔保,則是以交付債權之相關憑證或抵押權相關登記文件與李志中之方式為之,俾藉由使被告嗣後無法恣意行使系爭債權從屬之系爭抵押權,以達成一定擔保效果。

⒉佐以證人李宗賢到庭證稱:其代理李志中與太子汽車(暨犉

)、許勝發(連帶保證人)、被告(擔保物提供人)簽訂借款契約書;當初許勝發說因為農曆過年,無法發積欠員工的薪水,所以要我借他款項,我借他以後,他就拿文件給我抵押;太子汽車、許勝發迄今未向我拿回當初用以擔保的相關文件;許勝發把系爭抵押權的債權作擔保,因為借款期間只有3 個月,故未要求許勝發把抵押權讓與,而沒有去做抵押權設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背面、第108 頁),以及抵押權乃從權利,依法僅有在系爭抵押權所屬之債權讓與時,始會隨同移轉之法律規定,雙方既未設定、讓與系爭抵押權。可徵李宗賢代理李志中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書時,雙方僅合意以交付債權憑證及抵押權狀之方式作為擔保,並無同時讓與被告對太子公司之債權及其抵押權作為擔保之真意。⒊何況,縱係為達擔保之目的,太子公司既僅向李志中借款3,

000 萬元,為擔保此3,000 萬元之借款債權,竟讓與3 億5,

000 萬元之債權及其抵押權,兩者數額相差達10倍餘,顯與一般事理常情有違。復參以被告所提太子公司、許勝發及被告所擬定予李志中簽署之借款契約書補充契約,前言部分記載:茲因太子公司及許勝發於100 年1 月31日向李志中借款3,000 萬元並簽定契約書在案,今因原契約書中所載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另有用途,現經李志中及許勝發同意,由許勝發提供不動產權狀交付李志中作為擔保,「取代原擔保物」交由許勝發「取回」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頁),已載明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及抵押權狀為擔保品,益見李志中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書時,雙方僅合意以交付債權憑證及抵押權狀之方式作為擔保,並無讓與系爭債權之真意。否則縱被告經李志中同意取回前所交付之債權憑證及抵押權狀等擔保物,然系爭債權既已讓與李志中,在系爭債權未由李志中讓與給被告時,被告仍無從因取回債權憑證及抵押權狀,而當然回復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與系爭抵押權人,此借款契約書補充契約顯然並無實益,益見李志中與被告僅合意以交付債權憑證及抵押權狀之方式作為擔保。

⒋基上,被告與李志中於借款契約書僅約定以交付債權憑證及

抵押權狀作為擔保借款債權之方式,尚難徒憑借款契約書認定太子公司或被告與李志中就系爭債權及其抵押權有讓與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並未於100 年1 月31日讓與系爭債權及其抵押權予李志中,則被告於101 年11月8 日與原告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即非屬第二次債權讓與,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屬第二次債權讓與,依法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取。

㈡、被告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為無效,有無理由:

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6 條、第408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其中,「無償」者,係指無對價報償而給與財產,至所謂「給與財產」,則係贈與人減少財產,而直接使受贈人方面增加財產之行為,金錢、動產或不動產之交付、讓與固為通常可見之態樣,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等亦屬之。惟觀諸系爭契約第1至4 條,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使原告取得系爭債權從屬之「抵押權」,進而作為原告太子公司、勝榮公司及許勝發對原告借款債務之擔保,然囿於抵押權需從屬於債權之法律規定,方以讓與系爭債權之方式為之,是兩造並非以贈與、受贈之意思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在定性上,應屬無名契約,而與民法第406 條贈與之要件未合,故被告主張兩造間債權讓與為無償贈與行為乙節,尚不足取,被告進而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以書狀撤銷系爭系爭債權讓與之贈與行為,亦乏所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債權之抵押權於2 億元之範圍內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 條,太子公司、勝榮公司及許勝

發業將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契約已當然失效,被告無庸再履行讓與契約云云,並提出債權額計算書及相關附件為清償債務之證明(見本院卷㈠第41至222 頁、第250 至25

9 頁、卷㈡第13至24頁)為證。惟原告否認被告已清償之事實,且爭執上開債權額計算書及其附件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見本院卷㈡第55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債權額計算書乃被告依據其所提之附件即支票、對帳明細影

本、存摺明細影本、傳票及報表所製作。惟就支票部分,被告僅提出支票正面影本,未見各該支票之提示兌現資料,已難認太子公司、勝榮公司及許勝發確有以被告所提支票還款之情,至存摺、對帳明細影本、傳票及報表,項目則分載為應付票據、業務雜支費等,俱無從自上開資料認前開票據、費用之目的係供太子公司、勝榮公司及許勝發清償原告或原告關係人借款。況縱可認上開應付票據、業物雜支費等確為太子公司、勝榮公司及許勝發清償原告或原告關係人借款,惟觀以太子汽車公司及許勝發於102 年12月間曾與原告就借款債務進行協商,許勝發於該會議中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劉量海所稱本金尚有8300萬元未還一事表示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談話錄音譯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4 至238 頁)。堪認,迄102 年12月時,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完畢。

⑵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自難單憑債權額計

算書及其附件,遽認太子公司、勝榮公司及許勝發已將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則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 條,系爭契約已因清償借款債務完畢而失效,其無庸履行移轉抵押權予原告之契約義務云云,無從信取。

⒉何況,系爭契約為合法有效,且按上所述,債權讓與契約不

當然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則兩造債權讓與之原因行為即太子公司、勝榮公司及許勝發是否已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實與系爭契約之效力無涉。是被告一再以太子公司、勝榮公司及許勝發業將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為由,辯稱無庸履行系爭契約云云,亦屬無由。

⒊如前所述,被告既已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於2 億元範圍內移

轉給原告,則依系爭契約第2 、4 條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抵押權於2 億元範圍內移轉登記與原告,即有理由。

⒋又原告主張先位之訴部分基於系爭契約,既有理由,本院即無須就備位之訴部分審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抵押權於2 億元範圍內移轉登記與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其餘爭點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