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被 告 林壯澤
林壯烈林玫婉林淳真林瑟真林美滿張月英林范瑞竹林壯釗林壯枝林秀滿林昭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帝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號解釋可資參照)。另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87年10月28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在該法修正條文施行前,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因而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惟於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以後,如基於公法上原因,而請求財產上之給付,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5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訴訟係屬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之範疇,固係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但此所謂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仍應參酌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經法院行使闡明權後為綜合研判,而非完全接受當事人所為法律意見之主張。否則,即形同將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交由當事人為之,不僅與法律規定之本旨不符,亦造成司法資源不必要之浪費,且影響當事人應有之權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桃園縣○○鄉○○○段○○○○○○○○○○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原係訴外人楊良、林山珠、吳禎鈴、吳傳泉等4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民國41年間游擊傘兵總隊為訓練基地之需,提出徵地計劃書,經國防部於41年10月30日以駱隆陽字第07380號代電呈行政院辦理徵收,行政院以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核准徵收,於42年2月5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畢。嗣因未辦理徵收登記,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爭執徵收合法與否,桃園縣政府向行政院報請確認土地徵收是否失效案,行政院以100年7月26日院授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應無徵收失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不服,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分別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08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42號判決認定徵收合法有效,駁回其等之請求及上訴,故系爭2筆土地已於41年間由國家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告為管理機關,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已喪失土地所有權。
(二)系爭2筆土地原所有權人中之林山珠死亡後,87年12月31日由其繼承人林河鏞等人及被告林壯澤、林壯烈、林玫婉、林淳真、林瑟真、林美滿、訴外人林壯禧(已於93年12月23日死亡,由其配偶張月英繼承)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林壯澤、林壯烈、林玫婉、林淳真、林瑟真、林美滿、訴外人林壯禧為繳納其等被繼承人林河鑑之遺產稅,竟以非其等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8分之1,抵繳遺產稅額新臺幣(下同)557萬9248元,並於87年12月31日登記完畢,致原告喪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8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又林山珠之另一繼承人林河鏞於88年9月2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林范瑞竹、林壯釗、林壯枝、林秀滿、林昭岑為繳納遺產稅,以非其等所有之系爭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44,抵繳其等應繳之遺產稅128萬7445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980元已自行繳納而不包含在內),並於90年12月24日登記完畢,致原告喪失系爭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44之土地所有權。
(三)系爭2筆土地原屬原告所管有,而非被告所有,被告自不得持之抵繳遺產稅,然被告竟持以抵繳遺產稅,被告林壯澤、林壯烈、林玫婉、林淳真、林瑟真、林美滿、張月英因而受有557萬9248元之利益,被告林壯釗、林壯枝、林秀滿、林昭岑受有128萬7445元之利益,致於原告喪失所有權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以被告抵繳遺產稅乙節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依林山珠死亡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規定,人民申報遺產稅時,就課徵遺產稅逾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繳納現金有困難者,得以易於變價之實物申請抵繳,嗣後由稅務機關審酌要件妥備與否,核定抵繳,嗣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足見實物抵繳遺產稅衍生之紛爭,屬公法案件,應由行政法院審理。本件被告抵繳土地予國家,再由國家移轉登記所有,無非以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為據,並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核課准予抵繳處分,故縱令被告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其所依據之基礎以觀,應屬公法案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移轉管轄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是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被徵收人間之徵收補償之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故只有國家才能擔任徵收權之主體,發動徵收程序,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土地徵收,乃一種行政處分,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基於公權力之作用,對於特定人所課之特別義務。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係其於41年間為游擊傘兵總隊訓練基地之需,提出徵地計劃書,經國防部於41年10月30日以駱隆陽字第07380號代電呈行政院辦理徵收,行政院以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核准徵收,於42年2月5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畢乙節,業據提出行政院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35頁),是以,系爭2筆土地既係原告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因辦理徵收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因公法上徵收之行政處分所發生之相關法律關係,應屬公法上爭議,且就其事件之審判權歸屬,法律未有其他特別之規定,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林壯澤、林壯烈、林玫婉、林淳真、林瑟真、林美滿及被告張月英之被繼承人林壯禧為繳納其等被繼承人林河鑑之遺產稅,持系爭2筆土地抵繳遺產稅557萬9248元,並於87年12月31日登記完畢,致原告喪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8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而被告林范瑞竹、林壯釗、林壯枝、林秀滿、林昭岑持系爭27地號土地,抵繳被繼承人林河鏞之遺產稅128萬7445元,致原告喪失系爭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44)之土地所有權,被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抵繳遺產稅之利益,進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就此而言,兩造間權利義務有無之爭執,顯係基於被告分別持原告辦理徵收之系爭2筆土地抵繳遺產稅,而衍生是否有不當得利之爭議。核其基礎事實既係基於徵收及抵繳遺產稅之原因事實而來,且徵收及抵繳遺產稅均屬公法上之法律行為,其所衍生之不當得利應亦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爭議,並不因原告係本於民法上之規定為請求而變更其性質,並得據以向普通法院起訴及請求為實體裁判。又正確並適當適用法律而為裁判既為法院之法定職權,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院經斟酌後,認本件應屬公法關係所衍生之爭議,應屬行政法院審判之範疇,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限,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自應移送至有審判及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本於公法上之徵收及抵繳遺產稅之原因事實而來,屬於公法上之爭議,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普通法院並無審理之權限。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及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