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原 告 趙治國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被 告 趙超澎 住新北市○○區○○街訴訟代理人 洪旻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分別為一四七點二六平方公尺及八點八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一、地目建之土地二筆,暨其上一一五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加強磚造四層樓房之一層、面積共一零五點九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八八新登字第一○四九三○號收件,請求權人:趙超澎,義務人:趙治國,所為之預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分別為147.26平方公尺、8.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1/4,地目:建之土地二筆及其上11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加強磚造四層樓房之一層,面積共計105.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物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預告登記,以排除侵害,而系爭房地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因其父早逝,故其祖母鄭桂英為照顧原告及其胞妹,乃於民國87年4月25日親筆書立原證⒈囑託文(下稱系爭囑託文),就鄭桂英所有系爭房地,明訂由原告繼承,並於原告30歲前由原告大伯即被告監管,直至原告年滿30歲後,即由原告自主處理系爭房地。嗣原告之祖母過世,繼承人乃遵照被繼承人鄭桂英之遺願,經由協議而由原告於88年4月29日繼承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又為遵照祖母遺願,被告乃與原告協議,須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並利其於原告30歲前監管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與處分,為此,雙方即協議由被告就系爭房地,於88年4月16日以新店地政事務所88新登字第104930號收件,並以被告為請求權人、原告為義務人而辦理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被告對系爭房地所為之預告登記,係保全標的物權利移轉之請求權之預告登記,而今原告已年滿30歲,預告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其預告登記之效力,亦應歸於消滅,否則,該預告登記自妨害原告有關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求為命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之判決,以排除妨害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房地,於88年4月16日以新店地政事務所104930號收件,請求權人趙超澎,義務人趙治國,所為之預告登記,應予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囑託文是原告之母蔡金蘭交給原告,據蔡金蘭稱係被告所交付,而兩造之前討論系爭房地如何處理時,亦有及系爭囑託文。另由原證⒊、⒋可知,系爭房地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予原告,並未有任何保留,足證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業經所有繼承人於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同意並簽署,故該房地本即原告祖母要留給原告之遺產。此外,被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就系爭房地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案列:101年度偵字第18510號,下稱系爭妨害自由事件),被告於該事件中自承:「該屋由被告(即本件原告)取得所有權,但約定由伊先代為管理。」,亦可知,系爭房地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而被告對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乙事,實已明確知悉。而參照系爭囑託文所載:「本人鄭桂英所有坐落於新店市○○路○○巷○○號之土地及房屋將來移交由四孫趙治國繼承…」,可知所有繼承人均明知鄭桂英之遺願,亦係依此精神而為前開之遺產分割並辦理登記,並無所謂共同繼承系爭房地之情事,而參證人趙超雲102年8月6日於鈞院證述可知其亦不否認此節。
㈡、再據94年9月15日被告單方所親筆書立而寄予原告之原證⒍房屋變更計劃說明書,其上分別明確記載:「趙治國於民國88年4月29日經由協議繼承登記取得座落新店市○○路○○巷○○號壹樓土地房屋所有權人。該房屋係祖母鄭桂英遺願:為治國婚姻家庭使用,業經親屬(治國之姨媽、伯父、阿姨)協議放棄法定繼承權,同意交由大伯趙超澎監管並辦理該不動產預告登記於趙超澎名下為維護趙治國權益及祖母交代房屋供居住使用不得出售、抵押。因治國長久以來與母(蔡金蘭)同居住高雄市,目前工作及成長環境均以高雄較熟悉,故協商將台北新店之房屋變賣後在高雄購屋以便治國生活需求及未來家庭規劃。…」、「依據前述房屋變更計劃說明書,新店房屋出售:自售或委託仲介及售價標訂、所得價款保存、辦理過戶事宜均由治國與大伯取得共識決定,不得有片面獨行,以爭取最高售價所得及保障治國應有之權益。」,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均明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單獨繼承,而其他繼承人亦均已放棄房屋之法定繼承權;另,由房屋變更計劃說明書第3點、及原證⒎房屋轉換買賣準備約定書亦可知,並無被告所杜撰的「被繼承人鄭桂英囑咐當然監管房屋所有權之全部至永久,達子孫傳承之目的不得變賣」之情事,被告於房屋變更計劃說明書實已明確同意系爭房地得以變賣而於高雄置產。復依94年10月22日被告單方所親筆簽立而寄予原告之原證⒏房屋出租計劃書、房屋出租約定書及委託書,其上分別明確記載:(房屋出租計劃書)「趙治國於民國88年4月29日經由協議繼登記取得座落新店市○○路○○巷○○號壹樓土地房屋所有權人。該房屋係祖母鄭桂英遺願:為治國婚姻家庭使用,業經親屬(治國之姑媽、伯父、小姑)協議放棄法定繼承權,同意交由大伯趙超澎監管辦理該不動產預告登記於趙超澎名下為維護趙治國權並及祖母交代房屋供居住使用不得出售、抵押。…」、「…房屋所有權人趙治國委託房屋監管人趙超澎辦理出租相關事宜…」(房屋出租約定)、「委託人趙治國因遵從祖母遺教及工作忙碌,將本人所有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房屋出租權利事情委託趙超澎(親屬伯侄關係)全權代理行使與承租者合約簽訂、法院租賃登記、租賃期間事務處理,租金及押金收受管理管租賃有關事情,經受委託人雙方同意書為證。」(委託書),足見被告明確知悉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所單獨繼承,而無所謂「所有繼承人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及「借名登記係依據所有繼承人之系爭協議」等情事。是以,依系爭囑託文即被繼承人鄭桂英之遺願,僅要求被告就系爭房地於原告滿30歲前予以監管,並未要求予以預告登記,然被告強勢偽以系爭囑託文為據,而稱為達於原告30歲前由其監管之目的,要求原告及當時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蔡金蘭,須同意由其辦理預告登記而為監管,原告與蔡金蘭為求親屬間和諧及避免猜忌,始為同意,然原告既已年滿30歲,預告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該預告登記之效力,亦應歸於消滅。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被告之母鄭桂英,因鄭桂英於87年11月30日歿後,所有繼承人即趙超蓉、被告、趙超雲、趙春蘭、趙超萍(更名後為趙采婕、下稱趙采婕)、及趙超群(歿)由原告及趙家興代位共同繼承,為尊重被繼承人鄭桂英永續傳承之遺願,即系爭房地能由其後代子孫永續居住其中並達傳承目的,遂以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除照顧原告及其妹外,俟原告婚後,將系爭房地之住用權由原告取得,並推舉被告為預告登記人、同時辦理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以防原告對系爭房地任意處分、保全所有繼承人之權利,使需要使用之家人均得居住系爭房地,惟任何人皆不能任意處分,達前述永續傳承之目的。因此,被告及其他繼承人趙超蓉、趙超雲、趙春蘭、趙采婕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蔡金蘭共同為系爭協議之內容:「系爭房地為所有繼承人共有,而原告趙治國將來婚後可使用房屋,先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原告趙治國名下,惟為防止原告將系爭房地變賣,要由被告趙超澎於其上做預告登記,保障系爭房地不得變賣及其餘所有繼承人之權益。」,蔡金蘭並當場在被證⒉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簽名蓋章。足證系爭協議經過所有繼承人同意、並包含原告法定代理人蔡金蘭在內,原告自應受所有繼承人協議所拘束。再依證人趙超雲、趙春蘭、趙采婕、趙超萍102年8月6日於鈞院證稱內容亦可知乃所有繼承人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非取得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又繼承人趙超雲依系爭協議,於87年11月至94年8月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更由被告保管,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告負責繳納,甚至被告亦管理系爭房地、將房屋出租,將租金收入匯給原告作為生活費,足見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皆由被告與其他繼承人為之,系爭房地為所有繼承人共有,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塗銷,自有違背系爭協議之意思,且不合借名登記契約本質。
二、又預告登記依法並無訂有相關期限之規定,而其消滅完全端賴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依相關法規出具同意書及相關文件,或經有關單位因徵收、法院判決及因拍賣之強制執行等事由,由該管機關囑託塗銷者,始得由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塗銷預告登記。再,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謂「妨害其所有權者」,係指對所有權之非法無權侵害或限制,若合法有權之侵害或限制,則所有人應予容忍,而不在此列。則,所有繼承人協議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惟並非由其取得所有權,僅係原告婚後須使用,可取得系爭房地之住用權,原告不得就系爭房地任意處分,被告為達前述永續傳承之目的,依系爭協議為系爭房地辦理無期限之預告登記,係屬有據,而蔡金蘭於鈞院證述原告滿30歲之後,被告答應塗銷預告登記云云,並不實在。據此,原告若欲塗銷預告登記,應得所有繼承人同意並提出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方得為之。至,原證⒍至⒏確為被告所書,而原證⒍第2點之書寫,真意僅係為照顧原告,內容欠完整、另原證⒎第6點最後僅被告一人簽名可知,亦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
三、承上,所有繼承人協議由原告作為借名登記之人,而被告作預告登記防止原告任意處分系爭房地,與系爭囑託文內容並無違背之處,甚至從系爭囑託文內容觀之,被繼承人鄭桂英亦不希望系爭房地任意被變賣,因此由被告作為系爭房地監管人。又系爭囑託文說明第㈡條,應是指當原告滿30歲後有絕對「使用」房屋的權利,自應負起自用或出租、稅捐繳交、建物維管等責任;其說明第㈢條,更是代表立囑託人的本意是說明原告繼承房屋所有的使用權限。況,系爭囑託文說明第㈡條文字,亦僅說明原告30歲前未經被告許可不能自行主張房屋,此為負向表述之文字,並非正向表述,亦即此段文字未正面表示原告30歲以後絕對可不經被告許可主張房屋;且系爭囑託文內容更未提到任何原告30歲後可塗銷預告登記之事,是以,原告逕自解釋系爭囑託文內容,表示30歲以後,得不需被告監管,塗銷預告登記之事,不足可採。再,系爭囑託文說明第㈢條提到,原告結婚前家人均可住用該房屋,亦與所有繼承人協議原告結婚前由其他繼承人使用房屋之約定不謀而合。
四、又,自書遺囑,必須由被繼承人親自書立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不得以蓋章代替簽名,此為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者,其遺囑為無效。系爭囑託文並非被告交付證人蔡金蘭,為何原告持有系爭囑託文被告全然不知。雖證人皆稱系爭囑託文為被繼承人鄭桂英之筆跡,然其等皆無事先看過系爭囑託文,且鄭桂英是否同意系爭囑託文作為自書遺囑,並交付蔡金蘭,仍有疑問。況,系爭囑託文僅有立書人鄭桂英親筆,並以蓋章表示簽名,而未有鄭桂英親自簽名,此僅表示系爭囑託文由鄭桂英親自書立,而非「親自簽名」,另蓋章不等同於簽名,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囑託文上之印章為鄭桂英之印章、亦為鄭桂英親自蓋用,是以系爭囑託文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自屬無效,自應回歸以所有繼承人之系爭協議為據。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係為伯姪關係,而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祖母(即被告之母)鄭桂英。被繼承人鄭桂英於87年11月30日歿後,其子女即被告、趙超雲、趙超蓉、趙春蘭、趙采婕、與孫子女即原告、趙家興則代位渠等之父趙超群(於當時已歿)為鄭桂英之共同繼承人(見本院卷第71頁)。
㈡、系爭囑託文為鄭桂英所親書,上載:「本人鄭桂英所有座落於新店市○○路○○巷○○號之土地及房屋將來遺交由四孫趙治國繼承,並由大伯趙超澎監管。如下說明:㈠治國應負責照顧其妹家興至其婚嫁之經濟需要。㈡治國未滿三十歲前未經超澎許可不能自行主張房屋事情。㈢治國結婚前家人均可住用該房屋。」,末段則載「立書人鄭桂英親筆」、並蓋章,最後載明「中華民國八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系爭囑託文原本則為原告持有中(見板調卷第6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67頁、109頁反面、110頁反面)。
㈢、系爭房地之共同繼承人即被告、趙超雲、趙超蓉、趙春蘭、趙采婕、原告及趙家興當時為未成年人,由其等之母即法定代理人蔡金蘭於88年4月5日共同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旋於88年4月29日即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經地政機關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1人(見本院卷第55-56頁、板調卷第23-30頁)。
㈣、蔡金蘭即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於88年4月16日本院卷第73至74頁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簽名,並由被告為代理人,兩造即就系爭房地,於88年4月16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88新登字第104930號收件,以被告為請求權人、原告為義務人而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嗣除曾由趙超雲居住使用,均係由被告管理並出租系爭房地收取租金(見板調卷第7-10、23-30頁,本院卷第73-74、109、114頁反面)。
㈤、原證⒍房屋變更計劃說明書、原證⒎房屋轉換買賣準備約定書、原證⒏房屋出租計劃書、房屋出租約定書及委託書,均為被告親繕(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186-191頁)。
以上事實,有繼承系統表、系爭囑託文、遺產分割協議書、民事答辯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板調卷第6-10、19-30頁,本院卷第55-56、67、71-74、186-191頁),並經證人趙超雲、趙春蘭、蔡金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110頁反面、1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系爭房地是否經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仍為共有,而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辦理無期限之系爭預告登記由被告監管?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且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以主張與登記事實不同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確於88年4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1人所有乙節,已如不爭事項㈣所述,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仍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告就其抗辯前揭借名登記乙事,固聲請傳喚證人趙超雲、趙春蘭及趙采婕到庭證述:伊等均未看過系爭囑託文,系爭房地會登記予原告繼承,乃因伊等之母鄭桂英生前即有口頭陸續向伊等兄弟姊妹5人提過,因趙超群過世較早,為照顧他的子女即原告與其妹,希望他們以後有地方住,但未說要給原告繼承,並強調要由被告監管,因是祖產希望不要變賣,永遠存續,系爭房地伊等也可居住使用,後來伊等母親過世後,伊等兄弟姊妹5人即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並辦理未定期限之預告登記由被告監管(即系爭協議),當時原告之母即其法定代理人蔡金蘭並未在場,乃係事後通知蔡金蘭北上,告知她系爭協議,她亦同意始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112頁反面);然證人蔡金蘭則到庭證述:當時被告或其兄弟姊妹共5人並無任何人向她說系爭房地乃所有繼承人共有、僅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乙事,是他們都同意要辦理繼承登記給原告,且系爭囑託文乃被告付給她,並叫她好好保管,該囑託文中亦無提及要預告登記,是被告通知她北上辦理預告登記並拿文件給她蓋章,被告等人應係為防她,因原告未成年,而當時她已改嫁,始同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至原告30歲,被告當時亦同意,因系爭囑託文有提到30歲以前要給被告監管,30歲以後原告就可以作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113頁反面),顯已否認同意被告與證人趙超雲、趙春蘭及趙采婕所主張及證述之系爭協議。而依不爭事項㈤所述即被告於94年9月15日、94年10月22日親繕之房屋變更計劃說明書、房屋出租計劃書及約定書、委託書,其上分別記載:「趙治國於民國88年4月29日經由協議繼承登記取得座落新店市○○路○○巷○○號壹樓土地房屋所有權人。該房屋係祖母鄭桂英遺願:為治國婚姻家庭使用,業經親屬(治國之姨媽、伯父、阿姨)協議放棄法定繼承權…」、「趙治國於民國88年4月29日經由協議繼承登記取得座落新店市○○路○○巷○○號壹樓土地房屋所有權人。該房屋係祖母鄭桂英遺願:為治國婚姻家庭使用,業經親屬(治國之姑媽、伯父、小姑)協議放棄法定繼承權…」、「…房屋所有權人趙治國委託房屋監管人趙超澎辦理出租相關事宜…」及「委託人趙治國因遵從祖母遺教及工作忙碌,將本人所有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房屋出租權利事情委託趙超澎(親屬伯侄關係)全權代理行使與承租者合約簽訂…」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86、189-191頁)可知,被告均明確表明系爭房地乃為遵其母鄭桂英遺願,並經其他繼承人放棄法定繼承權,而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復稱以原告為房屋所有權人、委託人,被告則以監管人身分自居並擔任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房屋管理權人、出租等相關事宜之受委託人,而非以自己及其他共同繼承人所有之名義管理及使用系爭房地,凡此,均與首揭借名登記契約乃係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他方僅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內容不符,即證人趙超雲、趙春蘭及趙采婕所為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證述,顯與上情即被告均以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己為受託人、管理權人,且均未提及自己與其他繼承人亦為共有人等節有所齟齬,自難採信,則被告所為借名登記之此等主張,即無可取。
三、再依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囑託文係記載:「本人鄭桂英所有座落於新店市○○路○○巷○○號之土地及房屋將來遺交由四孫趙治國繼承,並由大伯趙超澎監管。如下說明:㈠治國應負責照顧其妹家興至其婚嫁之經濟需要。㈡治國未滿三十歲前未經超澎許可不能自行主張房屋事情。㈢治國結婚前家人均可住用該房屋。」、末段則載「立書人鄭桂英親筆」、並蓋章,最後載明「中華民國八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等情,已詳為不爭事項㈡所述,綜觀全文意旨,均係表明確由被繼承人鄭桂英所自書,並於末段「立書人」下親自簽署「鄭桂英」姓名及蓋章,而非以蓋章代替簽名,復記明年月日,當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即被告辯稱系爭囑託文乃以蓋章代替簽名而不符自書遺囑之要件,自屬無效云云,洵不足取。而互核不爭事項㈢、㈣所述,即系爭房地嗣於被繼承人鄭桂英死亡後,確由共同繼承人協議分割為原告1人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並均由趙超澎1人負責管理之實際情形,亦與系爭囑託文所載全文意旨相符,堪認該囑託文雖由原告所執有,然被告及其他共同繼承人均知悉其內容,始為分割協議由原告1人取得系爭房地及均同意由被告1人擔任監管人,以遵其等母親鄭桂英於系爭囑託文所書遺旨。承此,被告與其他共同繼承人既均知悉該囑託文之內容,並共同遵其遺旨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及管理,而被告上述所為系爭房地乃共同繼承人所共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主張並不足採等節,復為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確由共同繼承人協議分割而為其於88年4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等語,應為真正。又,該囑託文並未有系爭房地應辦理預告登記及永遠不得變賣之記載,且依其上所載第㈡項:「治國未滿三十歲前未經超澎許可不能自行主張房屋事情」等語,暨原告法定代理人蔡金蘭亦明知該內容之情形下,自無可能同意被告所辦理之系爭預告登記係屬無限期,即其證述:是應被告要求始同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至原告30歲,被告當時亦同意,因系爭囑託文有提到30歲以前要給被告監管,30歲以後原告就可以作主等語,實與系爭囑託文所載意旨相符,當屬可採,即被告與證人趙超雲、趙春蘭及趙采婕所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蔡金蘭事後亦同意系爭協議有關辦理無限期之系爭預告登記等主張及證述,亦難憑信。綜此,堪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預告登記確有約定「至原告年滿30歲」之解除條件,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起訴前即101年10月29日前已年滿30歲,亦有原告戶籍謄本及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板調卷第4頁),故上開解除條件既已成就,被告自無再為系爭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依據,且該預告登記乃限制系爭房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亦有該等房地登記謄本附卷足佐(見板調卷第23-30頁),確有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當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上於88年4月16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88新登字第104930號收件所為之預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