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143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陳信文被 告 高崇瀚(原名高培修)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被 告 劉玉璟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培修、劉玉璟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於起訴狀敘明其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故前開撤銷贈與行為及請求塗銷登記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因該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另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40萬5,308元(見本院卷第4 頁)。惟原告並未表明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查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客觀交易價額之鑑價報告,並依前揭說明,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表:
┌───┬──────────────────┬──┬──────┬───────┐│ │ 土地坐落 │ │ │ ││編號 ├──────┬──┬──┬─────┤地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中山區│榮星│三 │0000-0000 │建 │634 │88304分之5321 │├───┴──────┴──┴──┴─────┴──┴──────┴───────┤│10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48,000元/平方公尺;102年10月31日預估土地增值稅;816,563元│└────────────────────────────────────────┘┌───┬─────┬───────────────┬───────┬───────┬──┬─────────────────┐│ │ │基地坐落 │ │ │ │ ││編號 │ 建號 ├───────────────┤建物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權利│ 備註 ││ │ │建物門號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範圍│ │├───┼─────┼───────────────┼───────┼───────┼──┼─────────────────┤│ │ │榮星段三小段0000-0000地號 │ │ │ │共有部分:榮星段三小段00000-000 建││2 │00000-000 ├───────────────┤53.21 │陽台:9.01 │全部│號,177.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 │ │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 │ │ │1 │├───┴─────┴───────────────┴───────┴───────┴──┴─────────────────┤│建築完成日期:58年10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