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143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上列原告聲請對本院民國103年8月21日102年度重訴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部分載述除依據民法第244 條撤銷被告高崇瀚與被告劉玉璟間無償行為,並請求被告劉玉璟塗銷移轉登記等外,業依據民法第18
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主張行使原告對被告高崇瀚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參見原告起訴狀第2 至6 頁);又原告於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基於起訴之主張本於對被告高崇瀚之損害賠償債權,就備位聲明部分業表明為被告高崇瀚之債權人,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高崇瀚向被告劉玉璟請求給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或原告向被告劉玉璟主張損害賠償(參見原告民國103 年
2 月17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足見原告業於訴訟上主張行使對被告高崇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本院就此部分應屬漏未判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規定聲請就此部分為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台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撤銷被告高崇瀚與被告劉玉璟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請求被告劉玉璟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高崇瀚所有,並請求塗銷被告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雲公司)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玉璟所有;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第
181 條但書、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代位被告高崇瀚向被告劉玉璟請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劉玉璟給付新臺幣(下同)1,823 萬7,340 元,經本院認均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本件先位聲明:被告高崇瀚與被告劉玉璟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3 月2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93年4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劉玉璟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4 月2 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崇瀚所有;被告連雲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於102 年12日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玉璟所有。以及備位聲明:被告劉玉璟應給付被告高崇瀚1,823 萬7,34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或被告劉玉璟應給付原告1,823 萬7,340 元,均應予駁回,已經本院判決如前,有該103 年8月21日判決可佐;原告本件先備位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如上述,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並可參兩造爭點整理之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6頁),甚為明確。則原告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均已經本院裁判。至原告上開聲請意旨主張: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部分業依據民法第18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主張行使原告對被告高崇瀚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以及於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原告基於起訴之主張本於對被告高崇瀚之損害賠償債權,就備位聲明部分業表明為被告高崇瀚之債權人,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高崇瀚向被告劉玉璟請求給付,足見原告業於訴訟上主張行使對被告高崇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經核上開部分為原告表明其對於被告高崇瀚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故為被告高崇瀚之債權人,而符合得以主張民法第244 條及242 條之前提要件,然原告本件並未以民法第18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高崇瀚請求損害賠償。是以,本件判決業已就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全為論斷,並無訴訟標的脫漏之情事。故原告聲請補充判決,自有未合。從而,原告上開補充判決之聲請,核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