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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44號原 告 張爕侯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複代理人 吳秉儒被 告 王平芬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70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02年11月11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所列分配予被告之債權金額,並於102年11月6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70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亦於101年4月6日聲明參與分配,主張其所持對於原告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115號裁定,以債權額新台幣(下同)1,775萬元參與分配,惟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額其中1,500萬元不存在,並對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所列分配予被告之債權金額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原告在88年8月間與元配郭金蘭離婚,前妻隨即遷出台北市

○○○路○○○巷○號之住所(下稱系爭眷舍)。該屋係空軍總部(以下簡稱空總)撥予原告及眷屬住用之宿舍。嗣原告因資金需要1,500萬元而求助被告,伊也答應要借款給原告(但被告自始至終從未交付借款1,500萬元),並為擔保嗣後借款,原告乃同意被告居住系爭眷舍。惟因空總主管單位依例時常派員查核使用情形,而被告並非原告眷屬,由其使用居住眷舍與規定不合,被告為此又建議原告以「假結婚」方式,取得空軍眷屬身分,用以應付管理單位之查詢;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即於89年6月20日邀請其二名友人高仰止、金俊利至僅有小妹進出房間之餐廳,由兩造及見證人簽名蓋章做成結婚證書(但未舉行結婚儀式),所以連一張結婚照片都沒有。沒想到被告於同年7月21日擅自持該假結婚證書,辦妥結婚登記(原告當時人在國外完全不知),惟兩造並未有結婚真意,且填寫結婚證書後即分道揚鑣,況原告自西元1999年至今隻身前往大陸居住,在台期間合計不過短短數日,返台期間亦未曾與被告居住。故原告認為兩造婚姻自始無效,曾在95年間對被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雖於96年9月間原告三審敗訴定讞,但由此可知被告並非與原告共患難或有任何感情基礎僅係掛名配偶。被告長期無償占住原告系爭眷舍又未履行借款1,500萬元給原告的承諾,原告生活及投資均難以推展,一籌莫展。迨至2007年間國防部通知原告系爭眷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得配售台北市○○街○○○巷○號3F之1房屋及座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乃以2,0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權利予訴外人林卉君,雙方原已簽約原告並已並收定金200萬元。詎被告得知後竟以配偶身份向承辦機關阻撓原告出售,致訴外人要求解約,原告無奈只好同意,但須退還200萬元予林卉君。原告沒有錢可退還,最後另向訴外人宋佳煊借款後才有錢返還其定金200萬元。被告阻撓原告售屋得逞後,即在99年初威脅原告須將系爭房地低價出售給伊,否則伊將拒絕騰空系爭眷舍、拒絕遷出戶籍等國防部要求的配合事項,讓原告喪失配售系爭房地之權利。由於被告之前確曾向國防部檢舉原告違反使用眷舍規定,欲使原告喪失配售新屋之權利,手段剛烈,原告深信上開威脅均可能成真,不得已乃於99年1月6日與之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契約中偽載買賣價金2,175萬元,但其實被告精心設計其僅僅需給付原告675萬元即可取得產權,即:1.該契約第2條之1第1期款約定:「簽訂本約時給付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作為賣方對買方先前所負債務之扣抵,故不另支付)」云云,並非真實。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雖已明知被告不會如實給付1,500萬元買賣價金,過去也未曾履約交付1,500萬元之借款(契約條款內所謂之債務即前述原告從88年間就想向被告借款之1,500萬元,然而被告從未交付借款),但原告仍於簽立契約同時簽發系爭1,500萬元之本票,係因上開被告威脅要讓原告喪失配售新屋權利,若不簽買賣約就完全無法取得配售新屋之權利,且若被告能如實給付第2、3期款項,原告不至於一無所有。原告不得已而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簽發發票日99年1月6日、票號TS34298號、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以此虛設之借款債權充作買賣契約之第1期價金,圖免除價金給付義務,使原告簽發了系爭本票且無法收到此筆1,500萬元買賣價金,可說是精心設計的一場騙局。原告既未曾收過1,500萬元之買賣價金,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被告若謊稱其為借款債權充作之買賣價金,另應負借款已交付之舉證責任。2.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款約定「交屋時給付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被告確已在99年2月24日給付原告買賣價金200萬元及75萬元的自費增坪款,故原告才會簽發面額275萬元之本票予原告,被告對原告275萬元之本票債權為真正。3.第3期款以後,被告尚未給付。綜上本案爭執之1,500萬元本票債權係原告遭被告逼迫所簽發如上所述,雙方並無任何實質原因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亦從未給付買賣價金1,500萬元予原告,買賣契約所載1,5 00萬元第1期買賣價金「由賣方對買方先前所負債務之扣抵,故不另支付」,亦絕非真實,實際上,無論是名為買賣價金或者是借款,被告從未給付原告1,500萬元,被告空言其為借款債權應負借款已交付之舉證責任。

㈢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1,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即為被證1號

收據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但收據並非等同借據,被證1收據無法證明雙方就1,500萬元之交付有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二造迄今尚有配偶關係,依經驗法則,男女交往或戀愛期間互有金錢往來亦屬常有之事,然彼此間金錢往來未必均屬借貸關係,被證1收據頂多僅能證明金錢流動之事實,並不能證明雙方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原告於99年1月6日是因惟恐完全喪失系爭眷舍改建配售權利,才同意被告的全部不平等條件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㈣聲明:

⒈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39706號拍賣抵押

物事件於102年10月15日所作成之分配表,被告分配之金額更正如附表所示。

⒉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系爭本票所示票面金額1,5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本票,依原告是在公證人面前所簽發,於公證人認證之

公證書中第2條買賣價金及給付方式第1期款中已明載:「第一期款:簽訂本約時給付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作為賣方對買方先前所負債務之扣抵故不另支付)。」在當時,原告是在公證人面前所為,其行動自由,並未受任何人之脅迫,此等記載屬真實,亦非兩造在公證人面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系爭買賣契約中尚有1份收據,此紙收據是早在89年4月18日由原告所出具,其上明載:「茲親收到王平芬女士新台幣、美金等共累計算為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今以所配得台北市○○○路○○○巷○號國軍眷村承受權利全部轉讓,若有變掛願返還款項,並受強制執行,特立此據為憑。」是早在89年當時,原被雙方間即就債權債務完成清算,雙方同意以1,500萬元結算,原告並以其所得配受之眷村權利讓與被告以為清償。而後,因時空背景不同,房屋價值增加,是雙方才又重新簽訂契約,增補差額予原告,此事,要不容原告否認。是而在簽約當日(即99年1月6日),被告尚特別在空白處註記:「此收據與99年元月6日所開之本票為同一筆債務。」。再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文件點收清單」中,明載「商業本票正本」,而在其後「本票使用權限說明書」亦明載:「此本票為出售台北市○○街○○○巷○號3樓之1房地乙戶(含停車位乙個)由賣方張爕侯君收取買方王平芬價金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而開立,以為履約保證之用,不得轉作其他其他用途。此本票於順利完成過戶後,應無條件退還賣方。」等語。

㈡雙方間對於此1500萬元之債務存在,早已會算完畢,並非如

原告起訴狀所言,並未交付,在89年4月18日原告出立收據予被告前,原告更是早於89年3月31日,即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同意書」,於此份同意書第1條明白載:「本人(即原告)原所配國軍眷村(地址:台北市○○區○○○路○○○巷○號)自即日起交由王平芬全權處理使用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相關辦法、規定享有之一切權利皆全權授權委託王平芬(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0000000000)代理本人行使。本人交付身份證正本及印鑑壹枚予王平芬。」第2條明定:「前項本人所享有之權利於符合法令許可之日即時過戶予王平芬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所有,本人並同意授權王平芬全權代理本人辦理上開過戶事宜之一切手續。」第6條更明謂:「本同意書本人之前揭同意及授權係不可撤回、撤銷、終止。」而後於89年4月11日再次經由公證人認證後,原告再次出具委託書予被告,全權授權原告辦理配置國軍眷舍事宜。相關的文件均是由原告所親簽,並經公證人認證無誤,原告在95年間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案號:台北地院95年家訴字第131號判決、高等法院96年家上字第8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台上1987號裁定),在該案件中,原告即已自承確有向被告為借款。又在95、96年時,雙方已經形同水火,在此情況下,被告如何可能與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虛假合約,又如何可能「威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如此主張顯與常理有違。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9年3月31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同意書

,於同意書第1條載明「本人(即原告)原所配國軍眷村(地址:台北市○○區○○○路○○○巷○號)自即日起交由王平芬全權處理使用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相關辦法、規定享有之一切權利皆全權授權委託王平芬(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代理本人行使。本人交付身份證正本及印鑑壹枚予王平芬。」第2條載明「前項本人所享有之權利於符合法令許可之日即時過戶予王平芬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所有,本人並同意授權王平芬全權代理本人辦理上開過戶事宜之一切手續。」第6條載明「本同意書本人之前揭同意及授權係不可撤回、撤銷、終止。」。89年4月11日原告經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委託書,載明「立委託書人張爕侯本人因健康關係需經常出國赴大陸治療,原所配國軍眷村(地址:台北市○○區○○○路○○○巷○號)自即日起本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相關辦法、規定享有之一切權利皆全權授權委託王平芬女士(民國三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代理本人行使。為方便辦理前開各相關事宜,本人交付身份證正本及印鑑壹枚予王平芬為本人之全權代表。」,有同意書、委託書可稽(見卷第70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於89年4月18日出具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其上載明

「茲親收到王平芬女士新台幣、美金等共累計算為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今以所配得台北市○○○路○○○巷○號國軍眷村承受權利全部轉讓,若有變掛願返還款項,並受強制執行,特立此據為憑。」,有收據乙紙可稽(見卷第69頁),原告對收據上本人簽名真正並不爭執。

㈢兩造於99年1月6日簽訂不動產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由原告將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得配售之台北市○○街○○○巷○號3F之1房屋(含車位)及座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被告,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貳仟貳佰柒拾伍萬元正。買方應依下列方式分期給付賣方:一、第一期款:簽訂本約時給付新台幣壹仟伍百萬元整。(做為賣方對買方先前所負債務之扣抵,故不另支付)

二、第二期款:交屋時給付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整。第三期款:完成抵押設定及信託登記時給付:新台幣肆佰萬元整。…四、尾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於過戶完成時給付。」。被告已於99年2月24日給付原告買賣價金200萬元及75萬元的自費增坪款,原告則簽發面額275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原告自認275萬元之本票債權為真正。原告另簽發發票日99年1月6日、票號TS34298號、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原告並於本票使用權限說明書上簽名,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本票、本票使用權限說明書可稽(見卷第22至3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㈣被告主張執有系爭本票到期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811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該民事裁定可稽(見卷第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執及論述: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9年1月6日、票面金額1,5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取得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115號本票裁定,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攸關原告私法上之利益,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訛。

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及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則爭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地簽訂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給

付之第1期款1,500萬元由原告對被告先前所負債務扣抵,不另支付,原告並簽發同額1,500萬元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履約保證之用,約定本票於順利完成過戶後,應無條件退還原告,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並約定「賣方依每期所收取之金額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交給買方收執,並授權買方於賣方有違約情事時,自行填載任一到期日行使票據權利,賣方如無違約情事,買方不得提示該本票,待本房地過戶完成時返還賣方。」、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可歸責於賣方事由時,賣方應將已收價金全部無息返還買方,另支付已收價金總額一倍,作為違約賠償金;買方如有其他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任一方若違反上述條款,願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等語,此有系爭契約、本票使用權限說明書、簽約文件點收清單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及違約時所負價金返還、違約賠償金、懲罰性違約金等債務始簽發,屬擔保票性質。

⒊次查,原告於89年4月18日親簽收據乙紙交付被告,收據並

載明「茲親收到王平芬女士新台幣、美金等共累計算為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今以所配得台北市○○○路○○○巷○號國軍眷村承受權利全部轉讓,若有變掛願返還款項,並受強制執行,特立此據為憑。」等語,依其文義,原告於收據上自承自被告處已受領新台幣、美金等現款共累計為1,500萬元;被告到庭並結證稱原告於婚前陸續借款,經結算為1,500萬元等語(見卷第頁144),另原告於另案民事事件中(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85號)自認因資金需要而求助被告,並為擔保嗣後借款之清償,乃同意被告居住系爭眷舍等詞(見卷第72頁、75頁),原告就系爭收據簽訂緣由及其內容乙節迄未能提出任何合理之說明,顯見兩造間確有多次金錢借貸行為,並經雙方結算借款金額為1,500萬元。再查,原告於89年3月31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同意書,於同意書第1條載明「本人(即原告)原所配國軍眷村(地址:台北市○○區○○○路○○○巷○號)自即日起交由王平芬全權處理使用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相關辦法、規定享有之一切權利皆全權授權委託王平芬(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代理本人行使。本人交付身份證正本及印鑑壹枚予王平芬。」第2條載明「前項本人所享有之權利於符合法令許可之日即時過戶予王平芬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所有,本人並同意授權王平芬全權代理本人辦理上開過戶事宜之一切手續。」,89年4月11日原告經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委託書,載明「立委託書人張爕侯本人因健康關係需經常出國赴大陸治療,原所配國軍眷村(地址:台北市○○區○○○路○○○巷○號)自即日起本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相關辦法、規定享有之一切權利皆全權授權委託王平芬女士(民國三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代理本人行使。為方便辦理前開各相關事宜,本人交付身份證正本及印鑑壹枚予王平芬為本人之全權代表。」,有同意書、委託書可稽,原告於兩造間無婚姻關係前,即自願簽立委託書、同意書將對系爭眷舍改建後權利全部授權被告代為行使,復簽立系爭收據,同意轉讓系爭眷舍權利予被告,若有變掛願返還款項,嗣系爭眷舍改建由原告配得系爭房地,原告即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2,275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被告,約定第1期款1,500萬元由系爭收據所載1,500萬元債務抵銷,不另支付,且另收取被告支付價金200萬元及75萬元自費增坪款,原告並簽發面額275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系爭買賣契約並經兩造於公證人處認證等情以觀,原告係有相當智識、社會歷鍊之成年人,若原告未積欠被告上開借款債務1,500萬元,衡情原告豈有自願二度簽署委託書無償將系爭眷舍改建權利授權被告行使,並分別簽訂系爭收據、系爭契約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且同意第1期價款自先前1,500萬元債務中扣抵而未收取?亦足認兩造間就1,500萬元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原告主張未向被告借款未受領1,500萬元款項云云,尚不足採。

⒋再查,訴外人宋佳烜持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53號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正本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9706號執行事件受理,於102年8月19日由訴外人胡培蘭拍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及信託登記,交付並移轉所有權,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出賣人應履行之義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自得於系爭本票金額範圍內提示行使票據權利,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而未消滅。基上,兩造間成立1,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並未消滅,系爭本票債權於1,500萬元範圍內即屬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無1,5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受分配金額1,500萬元,應全

數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⒈按「查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

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依前述,系爭本票債權於1,500萬元範圍內仍存在,被告持

系爭本票及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115號民事裁定正本聲請執行並經併案列入分配,自屬合法,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分配之1,5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7分配金額1,500萬元,不得列入分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7被告分配金額1,5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分配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附表:

┌────┬──┬──┬───┬──────┬──────┬──────┬────┬──────┬──────┐│ │次序│種類│債權人│債權原本 │債權利息 │共計 │分配比率│分配金額 │不足額 │├────┼──┼──┼───┼──────┼──────┼──────┼────┼──────┼──────┤│原分配表│ 7 │票款│王平芬│17,750,000元│2,523,904元 │20,273,904元│ 46.068%│9,339,775元 │10,934,129元││ │ │ │ │ │ │ │ │ │ │├────┼──┼──┼───┼──────┼──────┼──────┼────┼──────┼──────┤│更正後分│ 7 │票款│王平芬│ 2,750,000元│ 391,027元 │ 3,141,027元│100% │3,141,027元 │ 0元││配表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