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46號原 告 張慧芬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被 告 沈介岩

沈介俞沈介圭沈鈺崇沈裕舜沈美道沈慧美沈慧英沈裕棠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被 告 張沈美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辦理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沈周水金之不動產遺產之繼承登記,並將所繼承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辦理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沈周水金所投資各公司之股份遺產之繼承登記,並協同原告向附表三所示之公司辦理前揭繼承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3 項有明文規定;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固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此之同意如為默示,必須被告有某種舉動(如蓋章於撤回書狀內之相當處所),足以推知其有同意撤回之意思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應辦理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沈周水金之不動產遺產之繼承登記並將所繼承附表一及附表二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第三項為被告等應辦理附表四所示銀行、郵局有關被繼承人沈周水金存款之繼承登記,並協同原告向銀行、郵局領取附表四之存款交給原告;嗣後原告於民國

103 年6 月16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三項及附表一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訴之一部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張沈美津(下稱張沈美津)之女兒,亦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沈周水金之孫女,張沈美津因沈周水金於7、8年前重病自加拿大返台照顧沈周水金,直至沈周水金往生,期間奉獻時間、精神、人力等,讓沈周水金渡過快樂晚年,沈周水金感激之餘乃於101 年1 月20日交由張沈美津前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領取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下稱系爭財產清單),嗣後再邀請原告、張沈美津、訴外人周嘉志、張木源、張金盛律師、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張金和等人,於101 年3 月14日中午12時在臺北市○○○路○段○○○ 號2 樓之欣葉餐廳聚餐,當場由沈周水金簽署遺囑及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財產清單所示財產贈與予原告,餐後沈周水金並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以便辦理贈與程序。嗣因沈周水金於102 年3 月21日死亡,而系爭財產清單上之財產尚未辦理贈與予原告,原告為辦理系爭財產清單上所示財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乃於102 年9 月25日繳清遺產稅新臺幣(下同)5,469,555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贈與、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三所示股份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予原告,以及請求返還前揭已繳納之遺產稅。並更正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如主文第2 項所示;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69,

55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沈介岩、沈介俞、沈介圭、沈鈺崇、沈裕舜、沈美道、沈慧美、沈慧英及沈裕棠則辯稱:沈周水金早年即與張沈美津決裂,張沈美津多年未曾聞問,且沈周水金與被告沈美道(下稱沈美道)同住,被告沈介圭(下稱沈介圭)、沈介岩(下稱沈介岩)、沈介俞(下稱沈介俞)等人及媳婦經常陪伴左右,張沈美津返台期間僅借住沈美道家中,甚且沈周水金臨終住院期間張沈美津並未探望;又沈周水金對待家族子孫公平慷慨,更以家族子孫名義捐縣各廟宇,為保守典型傳統婦女,縱要分配財產亦會以子女為優先,怎可能將財產贈與鮮少接觸之原告;果若有系爭契約,惟自做成系爭契約之日起迄沈周水金往生之日尚有1 年以上時間,何以原告未完成後續移轉手續,卻於沈周水金過世後始提出,顯然原告趁沈周水金身體欠佳、意識不清之際欺騙沈周水金申請印鑑並簽署系爭契約,況張沈美津曾索取不動產所有權狀,遭沈周水金當場駁斥,益徵並無贈與財產情事;另101 年3 月14日當日為張沈美津利用沈介圭、沈美道赴港期間,誘騙沈周水金外出,利用其年事已高、視力不佳狀況,簽署系爭契約,而沈周水金於102 年1 月17日住院期間曾召集兒女交代後事,張沈美津卻未出席爭取,甚且沈周水金已簽署被證1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撤回對原告之贈與,足見原告前揭沈周水金將全部財產贈與予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同意書中已記載「本人之遺囑以本遺囑為準,之前所立遺囑不再援引」等語,足認沈周水金業已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219、1220條規定系爭契約視為撤回;縱原告於沈周水金生前未收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然此部分亦據答辯狀之送達已生撤銷之意思表示,故而,系爭契約已不生法律效力。再者,系爭契約僅記載立遺囑人沈周水金親閱無訛後簽名,並無記載口述遺囑意旨,代筆人亦無依法宣讀講解,且訴外人即見證人張木源亦未在場,不符代筆遺囑之要件;況原告利用極短時間,未詳盡告知沈周水金系爭契約之原意,從製作時機、方式、場合及在場人觀之,原告及其母親張沈美津利用沈周水金高齡之際,簽署系爭契約,顯見系爭契約非沈周水金之真意。又本件如係生前贈與,則沈周水金往生之際贈與稅未核課,依法即應由受贈人繳納,與被告無涉;另縱須繳納遺產稅,被告等亦經過家族會議決議由遺產中支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申請實物抵繳,再作遺產分配,原告自行向國稅局繳納遺產稅自無使被告獲有任何利益,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沈美津則陳稱:張沈美津之父親在世時將其所有之財產登記在其及張沈美津4 位弟弟名下,當時沈家家產有臺北市○○街祖厝、森元關係企業土地,此部分家產價值達4 億元,亦登記在張沈美津4 位弟弟名下,因此,沈周水金才提及她的財產要贈與予張沈美津,始簽訂贈與契約,張沈美津鑑於其他繼承人會有異議,致沈周水金心情與健康受影響而未辦理贈與登記,因此,系爭契約為真實,應辦理所有權繼承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四、首查,原告為張沈美津之女兒,被告則為沈周水金之繼承人,沈周水金於102 年3 月21日死亡,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款證明書記載,沈周水金之遺產於102 年5 月3日申報日期為如附表一、二之不動產、附表三之股份及附表四之存款,原告並於102 年9 月25日繳納沈周水金之遺產稅5,469,555 元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戶籍謄本及10

2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1122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36頁),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五、其次,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贈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附表一、二之不動產所有權繼承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辦理附表三股份繼承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繳之遺產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贈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繳之遺產稅,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贈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

承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又父在生前以其所有財產分給諸子,係屬贈與性質,諸子間受贈財產之多寡父得自由定之;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

6 條定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履行)之義務。換言之,贈與契約之履行,乃契約成立後之問題,亦即必於贈與契約成立後,始有如何履行之問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9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稽之系爭契約當事人即簽署人為「立遺囑及贈與契約書人沈

周水金、受贈人張慧芬即原告」、及內容記載為:「茲因立遺囑人十多年來與張沈美津及受贈人共同生活,日常起居作息賴張沈美津及受贈人奉獻精神、時間不遺餘力,使立遺囑人過的很好,立遺囑人已逾一百多歲,擬將附件(詳如101年1 月20日領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不動產及動產全部贈與張慧芬,張慧芳現依民法第406 條允受立遺囑人之贈與」等語(見上開第1122號卷第21頁),是由前揭文字內容已清楚記載,沈周水金於簽約日即101 年

3 月14日同意系爭財產清單上之財產均無償給與原告,而原告亦於簽約日當天依民法第406 條規定允受,足見贈與人沈周水金及受贈人原告已就無償給與之財產即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依前揭說明,贈與契約既為諾成契約,贈與人與受贈人僅須就財產之贈與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是堪認系爭契約應生贈與之效力,亦即發生沈周水金生前贈與系爭財產清單財產予原告之法律效果。至系爭契約後段固記載為「立遺囑人請親屬就本遺囑所示之贈與,任何人均不得異議,亦不得對張慧芬有任何之請求或主張。恐口無憑,經諮詢張金盛律師意見後,由張金盛律師代筆書寫本件遺囑及贈與契約內容,經張慧芬允受,雙方親閱無訛後親筆簽名,並請張金盛律師及在場人見證」等語(見上開第1122號卷第21頁),然此部分並非贈與成立或生效之要件,且係因沈周水金為免贈與系爭清單上財產予原告致其餘親屬異議,所為之單方意思表示,亦未涉及沈周水金遺產之處分,且查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民法第1198條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系爭契約後段之內容既與遺囑之目的在於處分遺產目的不符,自難認此部分生遺囑之效力。

⒊又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原告趁沈周水金身體欠佳、意識不清

之際,欺騙沈周水金申請印鑑並簽署系爭契約,不生贈與之效力云云,依證人即系爭契約見證人周嘉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見證人是伊簽的,當天在場的人有沈周水金、原告的媽媽、張木源、原告、張金和、外傭、張金盛律師,內容是沈周水金跟張金盛律師說的,張律師在擬稿,沈周水金看過後再簽名。簽完名後伊有跟沈周水金聊天,當天沈周水金情緒非常好、意識清楚,只是行動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及證人即照護沈周水金之外傭MaricelSingson Cabradilla(瑪莉賽爾.新葛森.卡布拉迪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是沈周水金之看護直到沈周水金去世,101 年間沈周水金身體不好但精神狀況良好,可以跟人溝通,伊見過張金盛律師,在餐廳內張金盛律師拿文件給沈周水金簽署,張金盛律師有跟沈周水金講話但伊不知道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是由證人渠等前揭證詞可知,沈周水金於簽署系爭契約時,精神狀況良好,能與人溝通,且擬稿之張金盛律師確實有與沈周水金確認其贈與財產之意願,堪認沈周水金簽署系爭契約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況依證人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櫃台服務員王藝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鑑登記、變更、註銷申請除重病由戶政事務所人員到府確認本人外,要本人親自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衡情一般人如要申請印鑑登記證明,須親自到場精由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確認後始會發給,顯然沈周水金於系爭契約簽約當天,係在沈周水金同意下始親自前往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填寫原證12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而參以前揭證人周嘉志及Maricel Singson Cabradilla所證,沈周水金於系爭契約簽約時既然意識清楚,衡情沈周水金確實有贈與財產予原告之意思,始會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證明,職是,被告辯稱原告趁沈周水金意識不清誘騙沈周水金簽署系爭契約並申請印鑑證明,委不足採。

⒋另證人Maricel Singson Cabradilla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不認識張木源(經提示張木源照片),簽署系爭契約當天張木源不在場,系爭契約僅有4 人簽名,沒有張木源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然證人周嘉志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系爭契約簽約前是張木源邀約到餐廳,伊跟張木源都有到餐廳簽署系爭契約,張木源曾跟伊提過沈周水金要贈與財產予原告,希望伊當見證人,伊簽完系爭契約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9頁),再經本院核對系爭契約見證人「張木源」之簽名與訴外人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張木源」、訴外人新北市淡水區農會存款印鑑卡上「張木源」、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申請書申請人欄及開戶人親簽欄內「張木源」(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第96頁、第100 頁)之簽名,無論字體、運筆輕重、轉折及細部勾勒等均大致吻合,足見系爭契約見證人欄確實為張木源所簽署;及佐之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2 月18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張木源入出國日期紀錄(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張木源於101 年2 月15日入境,同年3 月22日出境,是以系爭契約簽署時張木源既在臺灣,再衡以證人周嘉志與張木源關係較為密切,此為證人周嘉志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顯然證人周嘉志實因張木源所邀約始於系爭契約簽約時到場見證,況證人周嘉志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又非因見證而受有利益,及參以證人Marice l Singson Cabradilla 證稱現為被告沈介岩之看護(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與被告沈介岩為僱傭關係,亦即有金錢利害關係,證人Maricel Singson Cabradilla前揭張木源未在場證詞之憑信性,自屬有疑,尚難採信;又縱張木源未在場見證,然依法贈與為諾成契約,見證人並非成立或生效要件,則張木源未在場亦對贈與之效力不生影響,職是,系爭契約仍生贈與之法律上效力。

⒌末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已由作成日期在後之同意書取代,依民

法第408 條贈與業經撤銷,又依同法第1219、1220條規定系爭契約遺囑亦視為撤回,並提出被證1 同意書為證。然查:

⑴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408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應以達到相對人始生效力,亦即沈周水金如欲撤銷系爭契約之贈與,依法即應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應送達相對人始生撤銷之效力。惟觀以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7頁),當事人中除沈周水金外,僅有訴外人沈鄭火貴、被告沈美道、訴外人劉敏卿律師,原告並位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且系爭同意書簽署後並未寄送予原告,甚且在沈周水金往生前,沈周水金並未自行或委由他人寄送系爭同意書予原告,尚難認沈周水金於生前有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⑵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1198條第3款規定繼承人及其配偶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準此,依前揭判決意旨,違反前揭規定者,代筆遺囑亦不生效力。查細繹系爭同意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其前言記載「立同意書人沈周水金... 就其所有財產,依民法第1194條及相關規定,... 」、第4 條記載「上開同意書內容,由立同意書人沈周水金親自口授同意書意旨,再由見證人劉敏卿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立同意書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簽名於後」、見證人則有訴外人「沈鄭火貴」、「沈美道」、訴外人「劉敏卿律師」,由前揭內容記載可知,系爭同意書性質屬代筆遺囑,揆諸前揭說明,必須依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製作始生效力,然見證人中一人為沈周水金之繼承人即沈美道、而見證人沈鄭火貴則為沈周水金繼承人即被告沈鈺崇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可按(見上開第1122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顯已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3 款之規定,依法系爭同意書不生代筆遺囑之效力,因此縱沈周水金於系爭同意書內同意分配其遺產,而有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惟因系爭同意書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而無效,則沈周水金所為之分配遺產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因此,自無因系爭同意書經由被告答辯狀提出而生撤銷系爭契約之效力,故被告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⒍承上,系爭契約性質上既屬贈與契約,且系爭契約未經撤銷

,亦未因系爭同意書而失效,而贈與人沈周水金又已死亡,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贈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附表

一、二之不動產及附表三之股份所有權予原告,自屬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繳之遺產稅,

是否有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遺產及贈與稅第7 條亦有明文。準此,系爭契約既屬贈與契約,業已認定前,依法沈周水金即應繳納贈與稅,惟沈周水金於死亡前並未辦理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及附表三之股份所有權移轉,則贈與稅即未核課,依法應由原告繳納贈與稅;再者,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及附表三之股份既已贈與予原告,自非屬沈周水金之遺產,縱於沈周水金死亡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既非屬遺產,繼承人自無庸繳納此部分之遺產稅,原告雖主張代為繳納遺產稅,然被告就此部分之遺產稅並無繳納之義務,自未受有利益,況依遺產及贈與稅第30條第4 項、遺產及贈與稅施行細則第46條第1 項規定,遺產稅超過300,000 元以上者,納稅義務人得申請以繼承或受贈之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是以,被告以陳稱本件遺產稅之繳納擬以繼承之財產抵繳,因此,本件不論需繳納遺產稅或贈與稅,均得以繼承或受贈之財產抵繳,而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及附表三之股份所有權既均會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實際應繳納遺產稅或贈與稅之人即為原告,被告僅為形式上納稅義務人,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因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繳之遺產稅,洵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贈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附表一、二之不動產遺產、附表三所示股份遺產之繼承登記後將所繼承前揭之遺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代繳之遺產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婉菁附表一┌─────────────────┬─────┬─────┐│土地標示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公尺) │ │├───┬───┬──┬──┬───┼─────┼─────┤│縣市 ○區 ○ 段 ○○段│地號 │ │ │├───┼───┼──┼──┼───┼─────┼─────┤│臺北市│大安區│龍泉│3 │214 │273 │84/30000 │├───┼───┼──┼──┼───┼─────┼─────┤│臺北市│大安區│龍泉│3 │214-3 │1862 │84/30000 │├───┼───┼──┼──┼───┼─────┼─────┤│臺北市│大安區│龍泉│3 │220 │294 │84/30000 │├───┼───┼──┼──┼───┼─────┼─────┤│臺北市│大安區│龍泉│3 │223 │496 │84/30000 │├───┼───┼──┼──┼───┼─────┼─────┤│臺北市│大安區│龍泉│3 │223-1 │17 │84/30000 │├───┼───┼──┼──┼───┼─────┼─────┤│臺北市│大安區│龍泉│3 │223-6 │217 │84/30000 │├───┼───┼──┼──┼───┼─────┼─────┤│臺北市│大安區│龍泉│3 │225 │87 │84/30000 │├───┼───┼──┼──┼───┼─────┼─────┤│臺北市│北投區│溫泉│1 │128 │1729 │142/10000 │├───┼───┼──┼──┼───┼─────┼─────┤│新北市│三重區│新海│ │1222 │75 │20/500 │└───┴───┴──┴──┴───┴─────┴─────┘附表二┌───┬───┬──┬──┬───┬────────┬────┐│縣市 ○區 ○ 段 ○○段│建號 │門號號碼 │權利範圍│├───┼───┼──┼──┼───┼────────┼────┤│臺北市│大安區│龍泉│3 │2991 │臺北市○○○路2 │全部 ││ │ │ │ │ │段95號6樓之2 │ │├───┼───┼──┼──┼───┼────────┼────┤│臺北市│北投區│溫泉│1 │10619 │臺北市北投區光明│全部 ││ │ │ │ │ │路226號9樓之7 │ │├───┼───┼──┼──┼───┼────────┼────┤│臺北市│北投區│溫泉│1 │10621 │臺北市北投區光明│全部 ││ │ │ │ │ │路226號9樓之9 │ │└───┴───┴──┴──┴───┴────────┴────┘附表三┌──────────────┬───────┐│投資公司名稱 │ 股數(股)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33,993 │├──────────────┼───────┤│台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 │8,917 │├──────────────┼───────┤│美久留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69,922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34,245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05,29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64,31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92,134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6,346 ││ │ │└──────────────┴───────┘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