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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14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慧芬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介岩、沈介俞、沈介圭、沈鈺崇、沈裕舜、沈美道、沈慧美、沈慧英、沈裕棠、張沈美津間履行贈與契約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469,55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82,72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日期:2014-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