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155號原 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應充原 告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應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被 告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高振利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為國內著名上市食品公司,商譽卓著,生產各類民生食用品及最新研發之保健食品。約自民國90年間起,陸續將其如附件2 所列之21項食用油產品(下稱系爭21項產品)委託原告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代為採購原料,及依原告味全公司所要求之規格,代工製造系爭
21 項 產品。原告頂新公司則向其上游廠商購買純橄欖油等經精煉油品,以做為製造不同用途食用油品之原料。㈡嗣於96年間頂新公司尋找精煉純油品之合作廠商時,被告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對原告頂新公司表示可提供西班牙進口之100%純橄欖油,原告頂新公司乃基於對被告高振利、大統公司會遵循我國食品衛生法令之信賴與期待,遂與被告大統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大統公司提供西班牙進口100%純橄欖油、葡萄籽油、葵花油、芥花油等原料予原告頂新公司。原告頂新公司並基於上開信賴,將之使用於為原告味全公司代工製造之系爭21項產品。是被告高振利、大統公司為該純橄欖油原料之商品製造人,而原告頂新公司則依通常之使用以該等原料製造系爭21項產品。㈢詎料,自102 年10月16日起,媒體開始披露被告高振利及大統公司所生之橄欖油原料等多項產品,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衛生單位查出加入非法銅葉綠素及使用價廉之棉籽油混充,原告頂新公司乃於同年10月17日自動封存來自被告大統公司之原料,停止使用上開原料生產。原告味全公司嗣亦於同年11月3 日宣布將系爭21項產品下架、回收,並接受消費者退、換貨之要求。㈣被告高振利經營大統公司,負責各式油品之製造及販售,應熟稔食品衛生管理法規,詎被告高振利為謀取不法利益,竟於渠等所製造、販售之純橄欖油原料內違法添加銅葉綠素以及混有價廉棉籽油,明顯違反保護他人之食品衛生管理法,並對原告頂新公司刻意隱匿該添加銅葉綠素以及混有價廉棉籽油於純橄欖油中之事實,致使原告頂新公司不知情而與之交易,將之用於代工生產原告味全公司之系爭21項產品中,長達將近7 年,並致使不知情之原告味全公司涉嫌販售該等含有違法食品添加物及標示不實之食用油產品,原告2 公司已受財產上及商譽之重大損害,為此請求被告高振利、大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味全公司新臺幣(下同)7,000 萬元、原告頂新公司8,000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振利、大統公司住居所及公司所在地,分別在彰化縣、臺中市,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有原告起訴狀、被告答辯狀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附卷可稽。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結果遍及全國,故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經查: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載:「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認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又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固揭示:「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實施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均屬行為地,惟查上開該判例具體事實略為:「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共謀詐財誘騙其在高雄市鼓山區與白秀鳳訂婚,並交付聘禮」、「再抗告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設於該市之第一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可見該判例使用「結果發生」一詞,仍係在詮釋侵權行為「行為人實行不法行為致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事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並無違背。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網際網路聯合行銷型態尚未興起,而網際網路聯合行銷流傳方式可遍及各地,原告起訴狀亦分別載:「縱使被告高振利及大統公司並非於臺北市製造並販售上開不實之油品原料……」、「被告大統公司雖非於臺北市製造並交付上開不實之油品原料……」、「縱認被告等對原告頂新公司之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皆非臺北市……」等語(見原告起訴狀第2 頁、第3 頁),可知本院轄區所在地,與原告味全公司、頂新公司主張被告高振利、大統公司構成本件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並未具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準此,若因此寬認至網際網路聯合行銷型態可到達之地均屬侵權行為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本件侵權行為地情事,以及任令原告得隨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藉以規避民事訴訟法上「以原就被」之管轄基本原則之虞,且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故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所稱結果發生之地,宜採限縮解釋,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地苛受應訴負擔之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41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共同被告之住所及侵權行為地,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轄區,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符法制。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