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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67號原 告 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碩平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雅鈴律師

劉雅雲律師被 告 喜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莊世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芬足(不含莊世忠部分)被 告 黃文桂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林心瀅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王姿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原係分別請求「(一)被告喜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美公司)、莊世忠及黃文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31,522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喜美公司應給付原告2,106,171元,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頁),嗣於103年1月2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上開聲明分別變更為「(一)被告喜美公司、莊世忠及黃文桂應連帶給付原告9,170,509元,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喜美公司應返還原告1,994,901元,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4頁)。雖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然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文桂為原告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泰公司

)之前任董事長、被告莊世忠則為原告喜泰公司之前任董事,以往因原告喜泰公司業務量龐大,造成擔保資金之壓力與困難,為紓緩資金長期調度之需求,遂與原告喜泰公司現任董事長江碩平、訴外人圓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泰公司)及吳瑞蓮等人於101年5月28日簽訂契約書(下稱原證二契約書),由渠等收購原告喜泰公司全部股權及以現金增資方式擴大經營,嗣於101年5月間轉讓持股後即由原告喜泰公司現今之經營團隊經營;另因雙方約定要整合全省票務業務資源,故將原屬被告喜美公司之臺中及彰化分公司,亦自斯時起轉由原告喜泰公司現今之經營團隊經營。惟考量兩造公司業務過渡期間、被告喜美公司為領取定存擔保金等作業因素,而仍有沿用轉讓前之戶名為「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文桂」之原有銀行帳戶對外進行公司業務等情。詎被告等人竟將其他諸如業務往來客戶等給付予原告喜泰公司而陸續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據為己有,茲將被告等人不法侵占之款項整理說明如下:

⒈被告喜美公司、莊世忠及黃文桂應連帶給付原告9,170,50

9元部分(明細詳如綜合附表1、2所示)①渠等就戶名為「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所

不法侵占之款項合計為3,916,414元(計算式: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3,165,705元+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432,010元+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164,385元+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78,465元+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75,849元=3,916,414元)。

②渠等就戶名為「喜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所

不法侵占之款項合計為5,254,095元(計算式: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4,956,957元+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297,138元=5,254,095元)。

③故渠等應連帶返還所侵占之款項總計為9,170,509元(

計算式:3,916,414元+5,254,095元=9,170,509元)。

⒉被告喜美公司應給付原告1,944,901元部分(明細詳如綜

合附表3所示)被告喜美公司因雙方業務往來而應給付原告喜泰公司之款項為1,944,901元,惟被告喜美公司迄今仍未給付。

㈡被告喜美公司、莊世忠及黃文桂不法侵占原告喜泰公司之款

項並據為己有,顯有共同故意侵害原告喜泰公司財產之行為;且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應歸屬於原告喜泰公司之款項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喜美公司、莊世忠及黃文桂應連帶給付原告9,170,50

9元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喜美公司應給付原告1,944,901元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抗辯略以:㈠本件係肇因於原告喜泰公司原有股東與新進股東之間,對於款項應如何分配之糾紛,並非屬原告喜泰公司之權益問題:

⒈被告黃文桂代表原有股東與新進股東江碩平、吳瑞蓮、圓

泰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出售原告喜泰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雙方依系爭契約書第2、3、4條約定,就原告喜泰公司之資產、負債以101年5月31日前後區分,分別歸屬原有股東及新進股東,而101年5月份盈虧屬於新進股東,另101年4月份以前之盈虧則屬原有股東,是以本件所涉爭議實係原有股東以及新進股東之間,對於相關款項應如何分配之糾紛,自非屬原告喜泰公司權益受有任何侵害之問題。⒉原有股東黃文桂等經營原告喜泰公司時所使用之戶名為「

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金額歸屬於原有股東,且後續仍有銀行擔保金、機票退票款、銷售獎勵金陸續匯入,因此該等銀行帳戶並未隨同經營權移轉,而由原有股東黃文桂繼續持有該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得以領取款項(實際作業則委請被告喜美公司會計人員協助處理)。又原告喜泰公司移轉經營權前,登記使用之原有大章(即上開銀行帳戶所使用之印章)由其所屬會計人員保管,於101年6月29日即已檢附資料申請變更公司大章印鑑,因此被告黃文桂係合法取得持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⒊關於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為提款憑據,衡情持有存摺及

印章者有權提領帳戶內金額為常態事實,倘若被告並無提領帳戶款項之權利(假設語),則原告喜泰公司現任經營團隊豈會任由被告取走存摺及印章,且從未曾提出返還之要求,迄至102年1月7日即移轉經營權逾半年後,始在未事先告知被告、亦未經被告同意即私自逕向銀行以不實之印鑑掛失藉口變更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足見原告喜泰公司現任經營團隊主張系爭銀行帳戶均屬該公司所有,被告不得使用云云,顯與實情不符;且兩造間相關刑事判決審理結果亦均認定原告喜泰公司主張被告喜美公司等人係暫時借用帳戶云云,顯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況從原告所提102年12月27日民事陳報一狀檢附原證3至11即中國信託銀行所屬城東分行、中壢分行、中港分行、彰化分行等帳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本院卷一第59至74頁)所示,原告喜泰公司並非就銀行帳戶內全部交易金額為主張,而係選取特定交易為請求,足徵該等銀行帳戶並非屬原告喜泰公司現任經營團隊所使用。

㈡被告等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亦毋須負任何連帶責任:

⒈原告喜泰公司刻意忽略系爭款項之來龍去脈,逕予主張原

告喜泰公司之前任董事長為何人,兩造公司是否為關係企業,均與被告等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喜泰公司乙事無涉云云,惟雙方於經營權移轉後係依系爭契約書進行帳務結算,該「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係由新、舊股東分別持有使用,且於對帳沖抵後再匯款差額等情,詎原告喜泰公司現任經營團隊竟刻意曲解為被告領取帳戶內款項即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並非事實,自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⒉又原告未具體說明其所指之法人為何者?設若原告所指法

人為喜泰公司,然喜泰公司負責人為江碩平,並非被告等3人,顯不符民法第28條所定關於法人賠償責任之要件;設若原告所指法人為喜美公司,然本件所涉為喜泰公司新、舊股東間新、舊帳務紛爭,並非所謂執行喜美公司職務情事。另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係適用於公司對其負責人違反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損害賠償請求,然原告喜泰公司負責人為江碩平,並非被告等3人;至於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係適用於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情形,況如前所述,原告未曾明確說明其所指之法人究係為何者?自不得據此為請求,且原告對於被告等人究係如何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亦欠缺合理說明。

⒊從而,本件情形並非侵權行為,實為新、舊股東雙方依系

爭契約書進行差額結算之爭議,縱使雙方對於數額有所爭執,亦為新、舊股東依系爭契約書向他方主張權利之問題,並非原告喜泰公司權益受損之問題。故原告喜泰公司據以請求之基礎並不存在,且與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被告莊世忠、黃文桂實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更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

㈢被告等人並無構成不當得利情事:

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持有應屬於原告喜泰公司之款

項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因業務過渡期間之款項云云;惟本件係因雙方於經營權移轉後依系爭契約書進行帳務結算,「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係由新、舊股東分別持有使用,且於對帳沖抵後再匯款差額等情,並非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喜泰公司新、舊股東均知悉股權移轉後,部分公司帳戶交由原有股東持有使用,原有股東所使用之帳戶與新進股東所使用之帳戶之款項,係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方式分配,雙方以交互計算方式沖抵後再匯付差額。縱使新進股東經營公司交易所生之部分款項匯至原有股東所持有之帳戶,亦係在新進股東同意下所匯入,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更非構成不當得利,且新進股東向來亦非以請求被告必須將該等款項原封不動地逐筆返還,茲因也會有應屬舊股東之款項匯入新股東所持有使用之銀行帳戶情況,是以雙方係以交互計算方式沖抵後再匯付差額。此外,新、舊股東間之往來對帳,係經雙方同意,且已實際進行多次,在未完成對帳事宜之前,尚無法確認何方具有差額請求權利,縱經結算後,差額正數之一方僅是依契約對他方請求給付差額之問題,並非構成不當得利。

⒉縱認本件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假設語),

惟所謂損害或利益之認定,亦應以沖抵後金額為準,雙方於結算後應由原告給付予被告,故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倘若被告等人確有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則原告喜泰公司尚應就所謂損害或利益舉證以實其說;惟若應屬舊股東之款項匯入新進股東所持有之銀行帳戶,則新進股東既已取得該等款項,理應作為沖抵項目,方能計算所謂實際損害或利益。

㈣原告喜泰公司主張關於綜合附表1戶名為「喜美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內金額均為其所有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喜美公司實非系爭契約書當事人(按雙方所爭執者,係賣方丁方乃指喜泰公司或黃文桂),且被告喜美公司亦未簽署其他契約書。又系爭契約書之客體,均是關於原告喜泰公司或新舊股東之議題,系爭契約書根本無任何文字涉及被告喜美公司,亦未包含喜美公司之臺中及彰化兩分公司出售事宜。嗣後雙方雖曾有談及喜美公司之臺中及彰化兩分公司據點問題,惟最終並未形成共識亦未簽訂任何合約,更遑論江碩平等人有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云云。

㈤原告喜泰公司主張關於綜合附表2戶名為「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金額部分,被告意見如下:

⒈編號一部分計3,615,223元,應先抵扣前述附表11所示應

給付予被告之項目,如有剩餘時,原告喜泰公司現任經營團隊方能另依系爭契約書向舊經營團隊為請求,並非屬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問題。

⒉編號二第(一)至(三)項部分,與原告喜泰公司自行製

作之原證15會計帳冊內容不符,無從認定是否屬新股東所有。第(四)至(六)項應先抵扣前述附表11所示應給付予被告之項目,如有剩餘時,原告喜泰公司現任經營團隊方能另依系爭契約書向舊經營團隊為請求,並非屬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問題。

⒊編號三第(一)至(十二)項部分計164,385元,應先抵

扣前述附表11所示應給付予被告之項目,如有剩餘時,原告喜泰公司現任經營團隊方能另依系爭契約書向舊經營團隊為請求,並非屬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問題。

⒋編號四之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小章為訴外人莊世棠持有,被告等人均無法動用該帳戶內款項,原告據以請求顯無理由。

⒌編號五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為支票甲存帳戶,目前仍為原告喜泰公司現任經營團隊沿用,況原告所列項目為存入金額,並非支出金額,其據以請求顯無理由。

㈥原告喜泰公司主張關於綜合附表3所載原告喜泰公司與被告喜美公司業務往來部分,被告意見如下:

原告喜泰公司於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喜美公司尚欠其業務往來款項2,106,171元之依據為何,嗣又變更請求金額為1,944,901元,兩者差異究竟何在?均迄未詳加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於103年2月18日民事陳報六狀提出自行製作之附表4及原證14-17,該附表4所列款項金額意義為何並未見其具體說明,更無客觀交易憑證佐證,況附表4及原證14、1

5、16、17均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並非原始交易憑證,又原證14、15、16、17右上角日期為2014年2月13日且無貸方科目,顯與原告先前為102年3月14日、20日對帳時所提供予被告參考之明細表迥異(參被證29),似有為訴訟而於事後變造會計表冊之情形。再細觀原證14-17亦為科目明細分類帳、原證14第4頁有貸方科目金額80元等情,被告空言主張科目明細分類帳不會有貸方科目云云,不足採信,且原證14-17更無法與證人曾雪君、江雅齡所證述原告喜泰公司尚應給付被告喜美公司約400多萬元之詞勾稽。從而原告喜泰公司未敘明雙方業務往來情形為何,亦拒不提出原始交易憑證,徒以自行編製之表冊恣意主張云云,實無任何請求依據可言。

㈦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喜泰公司於101年6月25日由時任董事長黃文桂召開股東

會改選董監事,當日並有召開董事會,選任江碩平為董事長。喜泰公司於101年6月29日檢附經黃文桂蓋章之喜泰公司新舊印鑑變更登記事項資料、改選董監事、董事長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於101年7月2日准予喜泰公司之變更登記。

㈡原告喜泰公司移轉經營權前,原有大章由喜泰公司會計人員保管。

㈢被告於102年1月14日將戶名為「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結清。

㈣102年2月23日圓泰公司、江碩平、吳瑞蓮及黃文桂簽署備忘錄。

㈤102年3月14日江雅齡及曾雪君與黃文桂及郭芬足進行對帳。

㈥102年3月20日江雅齡及曾雪君與莊世忠、黃文桂及郭芬足進行對帳。

㈦被告喜美公司臺中分公司於101年9月26日撤銷登記。

㈧被告喜美公司彰化分公司於101年9月26日撤銷登記。

㈨原告喜泰公司臺中分公司於101年10月24日在同一地址設立登記。

㈩原告喜泰公司彰化分公司於101年10月30日在同一地址設立登記。

戶名「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

第0000000000000帳號銀行帳戶於101年11月8日結清餘額3,615,223元轉帳至被告喜美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於101年11月8日結清餘額2,020,919元轉帳至被告喜美公司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

兩造對於原證二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被告於102年1月16日將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戶名「喜美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結清,轉至被告喜美公司之另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於102年1月16日將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戶名「喜美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結清,轉至被告喜美公司之另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以上見本院卷三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文桂、莊世忠分別為原告喜泰公司之前任董事長、董事,與原告喜泰公司現任董事長江碩平、圓泰公司及吳瑞蓮等人於101年5月28日簽訂原證二契約書,由渠等收購原告喜泰公司全部股權,嗣於101年5月間轉讓持股後即由原告喜泰公司現今之經營團隊經營,另約定將被告喜美公司之臺中及彰化分公司,轉由原告喜泰公司現今之經營團隊經營,詎被告等人竟將如綜合附表1、2所示應屬於原告之款項據為己有,另被告喜美公司亦未給付如綜合附表3所示因雙方業務往來而應給付原告喜泰公司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喜美公司、莊世忠、黃文桂連帶給付如綜合附表1、2所示3,916,414元、5,254,065元,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喜美公司給付如綜合附表3所示1,944,901元,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㈢倘原告所為上揭主張有理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黃文桂、莊世忠分別為原告喜泰公司之

前任董事長、董事,與原告喜泰公司現任董事長江碩平、圓泰公司及吳瑞蓮等人於101年5月28日簽訂原證二契約書,由渠等收購原告喜泰公司全部股權,嗣於101年5月間轉讓持股後即由原告喜泰公司現今之經營團隊經營,另約定將被告喜美公司之臺中及彰化分公司,轉由原告喜泰公司現今之經營團隊經營,詎被告等人竟將如綜合附表1、2所示應屬於原告之款項據為己有云云。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判可資參照。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二契約書係約定「立契約書人:圓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吳瑞蓮(以下簡稱乙方)、江碩平(以下簡稱丙方)、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丁方)。緣甲、乙、丙三方為共同投資丁方,計畫未來進一步分工合作,整合全省票務業務資源,並以收購丁方全部股權及現金增資方式擴大經營,甲、乙、丙、丁四方同意訂定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甲、乙、丙方同意於本簽約簽訂後2日內,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4,800,000元、3,100,000元及3,100,000元,據以購買丁方公司100%之資本總額,丁方並應同步依證券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全部股權交割作業程序。甲、乙、丙方應備妥變更人員資料,俾以向相關單位申請。甲、乙、丙三方應就丁方前依相關規定所提供之觀光局保證金、品保協會保證金及產品保證金合計606萬元及股東往來1,178元億元(詳如附件),於完成前開股權交割作業程序後60日內退還予丁方原股東。甲、乙、丙、丁四方同意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前丁方公司之應帳款、應付帳款、銀行貸款及股東往來等資產(包含丁方前依相關規定所提供之觀光局保證金、品保協會保證金及產品保證金等),悉數歸屬於丁方原股東所有。本年度5月份之盈虧歸甲、乙、丙方所有。甲、

乙、丙、丁四方同意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前,丁方公司之一切負債(包含但不限於或有負債)及股東權益(包含股東往來)等,悉數歸屬於丁方原有股東負擔。乙、丁方確認於簽訂本契約前已完成丁方公司之全體員工,依勞基本等相關法令規定由勞退新制之責任義務,如有遺漏,仍由丁方原有股東負連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而原證二契約書雖記載:「立契約書人:…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丁方)」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6頁),惟查,公司原則上不得持有自己之股份,則原告喜泰公司事實上顯無可能出售公司股份予他人;且查,原證二契約書第二條明確約定江碩平、圓泰公司、吳瑞蓮等喜泰公司新進股東應就喜泰公司提供之觀光局保證金、品保協會保證金及產品保證金合計606萬元及股東往來1,178元億元(詳如附件),於完成前開股權交割作業程序後60日內退還予喜泰公司原有股東,原證二契約書第三條復約定101年5月31日前喜泰公司之應帳款、應付帳款、銀行貸款及股東往來等資產(包含丁方前依相關規定所提供之觀光局保證金、品保協會保證金及產品保證金等),悉數歸屬於喜泰公司原有股東,101年度5月份之盈虧則歸江碩平、圓泰公司、吳瑞蓮等喜泰公司新進股東所有,原證二契約書第四條又約定於101年5月31日前,喜泰公司之一切負債(包含但不限於或有負債)及股東權益(包含股東往來)等,悉數歸屬於喜泰公司原有股東負擔,上揭契約條款既已明確規範喜泰公司之資產、負債暨股東權益於101年5月31日以前歸屬於喜泰公司原有股東,於101年5月31日以後則歸屬於江碩平、圓泰公司、吳瑞蓮等喜泰公司新進股東,另101年5月份喜泰公司之盈虧則歸屬於江碩平、圓泰公司、吳瑞蓮等喜泰公司新進股東等情,顯係攸關喜泰公司原有股東與新進股東間權利義務之分配,要與原告喜泰公司本身之權利義務全然無涉;且查,證人吳瑞蓮於本院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法官:簽訂契約書時,喜美公司是否持有喜泰公司及華泰公司股份?)沒有,股東都是自然人,沒有法人。…(法官:既然就喜泰公司沒有針對是否簽訂契約書一事作成任何決議,何以你同意以新喜泰公司股東名義簽訂契約書?)我和黃文桂認識参十幾年,他一直私下說服我趕快把所有公司轉讓,黃文桂也有和其他股東表示他年紀大了想要退休,當時我認為員工有一、兩百人,公司先前並無虧損,我當時為了顧及員工,才會找契約書上的甲丙方,江碩平一開始是受黃文桂之託,黃文桂認為江碩平有能力找人接收我的公司,我一開始拒絕,認為江碩平不是從事這個行業,三年前黃文桂私下也有找鳳凰公司的張董,張董後來問我轉讓事宜,我向他表示沒有聽聞公司要轉讓,當天我問了莊世忠,莊世忠也不知情。簽訂契約書時,莊世忠也有在場,雖然沒有開過任何會議討論,但我是一直被逼著要把公司結束,黃文桂說只要有人願意來接收就可以,如果在101年3月1前沒有人接收,就要全部收掉。莊世忠私下也有跟我提到這件事情,其他的股東也有私下跟我說因為黃文桂一直希望把公司收掉,所以最後才會簽契約書。圓泰公司並不是第一家接觸的買方,在先前已經有接觸其他潛在的買方。…(法官:對帳事項是由何人處理?)101年3月間是由江雅玲及台中分公司曾雪君負責對帳,渠等都是代表新喜泰公司,因為台中及臺北帳戶內的機票款被領走,所以由渠等代表新喜泰公司對帳,因為機票款產生在11月,應該是新喜泰公司所有。(法官:舊喜泰公司是由何人代表進行對帳?)我聽說當天是莊世忠、黃文桂及郭芬足在對方委任的律師事務所進行對帳。…(法官:就你剛剛所述,關於簽訂契約書前之相關討論,是否均為黃文桂私下向個別股東提及,你的意思是否為此?)因為事前接觸的潛在買方很多,已經有兩三年的期間,黃文桂一直認為他是代表喜泰公司的負責人,沒有全體股東一起開會,我只有聽說黃文桂有私下找其他股東討論轉讓公司的事宜,針對簽訂契約書的事情,我可以確定我和莊世忠、黃文桂在場,黃文桂拿公司大小章簽訂契約書,其他部分無法確定。(法官:你所稱「我只有聽說黃文桂有私下找其他股東討論轉讓公司的事宜」,是從何人得知?)因為這是三年來持續不間斷的事項,股東之間都會講到。(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剛是否有說「我只有聽說黃文桂有私下找其他股東『開會』討論轉讓公司的事宜」?)有,但是不是針對契約書的買方進行開會討論我不確定,就我所知只有我、莊世忠及黃文桂有見面討論契約書。(被告複代理人:新的喜泰公司有無將應屬舊股東的款項給付給舊股東全體或任何一人?)我們該給舊喜泰公司股東的都計算的清清楚楚,反而我知道有一些原本應該給屬於新股東的,黃文桂除了領走之外,還有新股東之前的錢並沒有還款。(被告複代理人:你所謂計算清清楚楚的意思為何?)我確定五月之前的帳很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喜泰公司股東有無先就是否轉讓公司乙事進行開會討論?)有,有股東會。(法官:是否有召開正式股東會?)我很確定在100年12月15日召開,當時在場者有莊世忠、黃文桂、吳瑞蓮、莊世棠,劉本立住院所以沒有參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9頁),可徵被告黃文桂、莊世忠等喜泰公司原有股東於原證二契約書簽署前幾年即有意出售手中持股予他人,並曾多次召開股東會討論此事,嗣後江碩平、圓泰公司、吳瑞蓮等喜泰公司新進股東有意承接喜泰公司原有股東手中持股,故由被告黃文桂代表喜泰公司原有股東將所持有喜泰公司之股份轉讓予江碩平、圓泰公司、吳瑞蓮等喜泰公司新進股東,並簽訂原證二契約書,且原證二契約書簽訂後亦係由江雅齡及曾雪君代表喜泰公司新經營團隊與代表喜泰公司舊經營團隊之被告莊世忠、黃文桂暨訴外人郭芬足在委任律師事務所進行對帳等情,是以原證二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應以喜泰公司原有股東與江碩平、圓泰公司、吳瑞蓮等喜泰公司新進股東為認定,始符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及契約訂定之本旨,從而,原證二契約書之「丁方」應係指被告黃文桂所代表之喜泰公司原有股東,而非原告喜泰公司。

⒉承上,原證二契約書第3、4條明確約定:「甲、乙、丙

、丁四方同意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前丁方公司之應帳款、應付帳款、銀行貸款及股東往來等資產(包含丁方前依相關規定所提供之觀光局保證金、品保協會保證金及產品保證金等),悉數歸屬於丁方原股東所有。本年度5月份之盈虧歸甲、乙、丙方所有。甲、乙、丙、丁四方同意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前,丁方公司之一切負債(包含但不限於或有負債)及股東權益(包含股東往來)等,悉數歸屬於丁方原有股東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頁),且原告於103年2月18日民事準備書一狀暨調查證據狀亦自陳「原告公司於101年5月後即轉由現任之經營團隊經營,且依系爭投資經營契約(參原證二)之約定,101年5月後之資產、業務所得、應收帳款等均歸現今之經營團隊所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6頁),是認喜泰公司原有股東與喜泰公司新進股東已約定喜泰公司之應帳款、應付帳款、銀行貸款、股東往來等資產(包含丁方前依相關規定所提供之觀光局保證金、品保協會保證金及產品保關規定所提供之觀光局保證金、品保協會保證金及產品保證金等)及一切負債(包含但不限於或有負債)暨股東權益(包含股東往來),應以101年5月31日之時間點為劃分,亦即於101年5月31日以前全數歸屬於喜泰公司原有股東,101年5月31日以後則全數歸屬於喜泰公司新進股東;再查,證人江雅齡於本院102年度自字第58號業務親占案件103年5月27日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於經營權移轉後,喜泰之帳務歸於新經營團隊,雙方所產生的交易會區分是101年5月前或後來判別帳款屬於哪一邊,伊等會有交易單據衍生為會計帳冊,才可以做自己公司的內部帳,依照內部帳區分個別款項屬於何經營團隊,就是用內部帳跟被告2人對帳,對帳後是看款項若歸舊經營團隊就將款項匯到舊經營團隊,如果是新團隊的就匯到新團隊,黃文桂這邊曾依照契約書匯款給新經營團隊,匯款的款項包含喜美臺中、彰化分公司,但自101年9月後就再也沒有匯款給新經營團隊,到102年3月14日黃文桂跟郭芬足來對帳,同年月20日是莊世忠、黃文桂跟郭芬足來對帳,102年3月14日時金額尚未確認,因有些月份的金額尚須查詢,3月20日時有確定對帳之金額,對帳之結果為舊經營團隊要給新經營團隊13,837,693元,後續新經營團隊有要求舊經營團隊還款,當時也有提到新經營團隊要給舊經營團隊400多萬元,但曾雪君協理表示舊經營團隊需先將13,837,693元匯回,新團隊再將400多萬元匯回,一筆歸一筆。在4月份時約2次會面,但在對帳後舊經營團隊都沒有匯款給新經營團隊。102年3月14日、20日雙方對帳項目主要是新經營團隊所產生的應收款項(即交易內容所產生的款項)、應支付舊經營團隊之款項(即資訊人員的費用)與共同使用的款項。當時所確認的內容不包括票務銷售之獎勵金,此部分係因為舊經營團隊未提供會計帳冊核對,所以無法對帳,舊經營團隊當時有主張101年1月至4月之票務銷售獎勵金應該歸舊經營團隊。雙方是以101年5月去區分新舊經營團隊之款項,而交易內容所產生的主要是票務款項,即由前面交易人員所產生的相關單據才會有後續之應收款項。對客戶、業務或往來廠商而言,全部戶頭都是喜泰旅行社的,因為外面不會知道經營權變更,旅行社有多種付款方式,例如刷卡、匯款,但對外界而言,抬頭都是喜泰旅行社。而刷卡部分,因為還是沿用原刷卡機,帳號也是延續使用,匯款部分,在同業客戶跟伊等購買機票時,如果是原本已經有往來之客戶,可能就會匯款到原本喜泰公司所提供的帳戶,除非業務有告知客戶開立新帳戶。因為全部帳戶都是喜泰旅行社的名字,伊等沒有辦法區分是新舊經營團隊,只能以契約書上之101年5月區分,所以才需對帳。中國信託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為喜泰旅行社及戶名為喜美旅行社之中國信託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中國信託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等4個帳戶的印鑑章、存摺在舊經營團隊手上,於101年5月簽立契約時並沒有就上開帳戶的印鑑章與存摺做轉交,都在舊經營團隊那邊。伊知道後來有在102年2月合意解除契約,但吳瑞蓮要求舊經營團隊要將款項還給新經營團隊後再討論如何進行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事情。新經營團隊應支付給舊經營團隊之款項尚未給付,因為曾雪君有提到一筆歸一筆,且舊經營團隊在101年11月把喜泰中國信託城東分行2個帳戶結清。102年3月被告2人不願意返還款項是因為在爭執101年1月至4月之票務銷售獎勵金。

102年3月時沒有談到契約解除事情,但4月時吳瑞蓮、莊世棠、莊世忠、黃文桂有談到契約解除後後續接手事宜,但雙方沒有共識。102年3月間二次對帳的對象有喜泰總公司、民權分公司、中壢分公司、苗栗分公司,及喜美總公司、喜美臺中分公司、喜美彰化分公司,還有華泰總公司與華泰臺南分公司,因為舊經營團隊有跟華泰總公司與華泰臺南分公司請款,華泰公司也有付錢,所以在對帳的過程中,因為發現新經營團隊也有給付給舊經營團隊關於華泰總公司與華泰分公司的款項,所以華泰總公司跟華泰臺南分公司也在對帳的範圍內,即新經營團隊要向舊經營團隊請求返還華泰總公司跟華泰臺南分公司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61頁),由證人江雅齡上開證述可知,喜美臺中、彰化分公司係於同年11月間始更名,而由新舊經營團隊歷來對帳之歷程可知,因刷卡機、帳戶均一律沿用,從而僅能透過新舊經營團隊提供會計帳目,以101年5月份作為區分方式予以對帳,而新舊經營團隊於102年3月間曾有2次對帳,且於該2次對帳時雖有確認出相關金額,然關於101年1月至4月之應收帳款即票務銷售獎勵金部分,仍未完成對帳程序,是以如綜合附表1、2所示3,916,414元、5,254,065元之款項,應屬喜泰公司原有股東與新進股東間如何差額找補分配款項之爭議,縱使雙方對於數額有爭議而未能完成對帳,亦屬喜泰公司原有股東、新進股東依照原證二契約書向他方主張之問題,而非原告喜泰公司權益受損之爭議。承上,原告喜泰公司就如綜合附表1、2所示3,916,414元、5,254,065元之款項,既無權利受損之可能,則與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均難認相符,其請求被告喜美公司、黃文桂、莊世忠連帶賠償上揭金額,即難採認。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喜美公司、莊世忠、黃文桂連帶給付

如綜合附表1、2所示3,916,414元、5,254,065元,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喜美公司未給付如綜合附表3所示因雙方業

務往來而應給付原告喜泰公司之款項1,944,901元等情,為被告喜美公司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喜美公司既否認有積欠原告所主張如綜合附表3所示因雙方業務往來而應給付原告之款項1,944,901元,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喜美公司確有積欠詳如綜合附表3所示1,944,901元款項,合先敘明。

⒉原告固提出原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主張被告喜美公

司確有積欠詳如綜合附表3所示1,944,901元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5頁)。惟查,原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均係原告單方自行製作之表格,並非原始交易憑證,復未經被告喜美公司簽名確認金額無誤,且原證14、15、16、17右上角日期為「2014年2月13日」,復無貸方科目(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頁),經比對明顯與原告先前為102年3月14日、102年3月20日對帳所提供予被告喜美公司方面參考之被證二十九明細表大不相同(見本院卷二第83至88頁),是否真實可採,已非無疑。再查,證人曾雪君於

10 4年11月27日本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法官:102年3月14日、20日對帳當時是否在場?對帳範圍是否有包含喜美台中彰化的帳?當天對帳有無達成要以喜泰公司要付給喜美公司的款項來抵銷的共識?)102年3月14日、20日對帳當時我都在場,對帳的範圍有包括喜美旅行社台中分公司、彰化分公司的帳。對帳當時沒有達成要以喜泰公司要付給喜美公司的款項來抵銷的共識,因為兩造對帳的數字是一筆九百多萬,是被告喜美公司要給原告喜泰公司的,還有一筆四百多萬的費用,這筆費用是原告喜泰公司要給被告喜美公司的,總共那天對帳出來的數字總共加起來是一千三百多萬元,是被告喜美公司要給原告喜泰公司的,裡面有一筆肆佰多萬元的費用是人事管銷及軟體維修費,所以被告喜美公司才提出要做抵銷,就是拿被告喜美公司要付給原告喜泰公司得一千三百多萬去抵充原告喜泰公司要給被告喜美公司的四百多萬元,我當時有表明因為公司的會計收跟支是兩個部分,所以主張要喜美旅行社先把一千三百多萬返還給原告喜泰公司,再由原告喜泰公司返還四百多萬元,當時我有提出一筆歸一筆不能直接做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另證人江雅齡於104年11月27日本言詞辯論程序中亦具結證稱:

「(法官:兩造於102年3月14日、102年3月20日對帳過程為何、對帳結果為何?102年3月14日,原告喜泰公司是由我跟曾雪君代表,被告喜美公司是由郭芬足、被告黃文桂作代表,我們還有部分的交易還沒有辦法作確認,所以在當天沒有達成對帳結果。102年3月20日原告喜泰公司是由我跟曾雪君代表,被告喜美公司是由郭芬足、被告黃文桂、被告莊世忠作代表,當天有達成對帳的結果,款項有做確認,是被告喜美公司要給原告喜泰公司一千三百多萬元,另外原告喜泰公司要給被告喜美公司四百多萬元,這是大家對帳之後達成的結論,…(法官:就你所知,不論是否在新舊團隊經營時,喜泰公司通常是否有因銷售機票,而受有各家航空公司所給予之一定期間《月、季、半年度或年度》航空票務獎勵金《或稱後退款》?有,但是每個航空公司的規定的業績不一定,要做到每個公司規定的業績才會有,至於是月、季、半年度或年度每家航空公司都不一樣。(法官:承上,對帳當日被告方面是否有向你表示上開航空票務獎勵金《或後退款》應一併計算對帳?)證人江雅齡舊經營團隊有提到,可以我們這邊並不知道票務獎勵金是多少,所以沒有辦法編入對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反面至47頁),可認原告與被告喜美公司雖有於102年3月14日、102年3月20日進行對帳,然因雙方就部分交易內容尚無法確定,故未達成一致結論,且被告喜美公司於過程中曾要求一併將票務獎勵金編入對帳,但遭原告方面代表拒絕,自然難認雙方於對帳後已就如綜合附表3所示1,944,901元之款項進行確認,況如綜合附表3編號一項次(二十一)至(三十三)之發生日期均在102年3月20日以後,上揭費用部分既係發生於原告與被告喜美公司102年3月14日、102年3月20日對帳之後,焉有可能經渠等對帳確認,綜上事證自難認如綜合附表3所示款項明細業經原告與被告喜美公司對帳後確認無誤。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喜美公司確有積欠如綜合附表3所示1,944,901元之款項,則其請求被告喜美公司給付1,944,9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要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被告喜美公司、莊世忠及黃文桂應連帶給付原告9,170,509元,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喜美公司應返還原告1,994,901元,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返還給付款項等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