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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167號上 訴 人 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碩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喜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莊世忠、黃文桂間因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67號返還給付款項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第3項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喜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莊世忠及黃文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壹拾柒萬零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喜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肆仟玖佰零壹元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伍仟肆佰壹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返還給付款項等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