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68號原 告 曹惠美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海景孝園花園公墓管理服務中心中國寶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周邦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華凱律師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 4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將系爭買賣契約第 1條所示之不動產出賣予被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2億元,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原告周邦本雖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時提出新闢12米道路所經土地之地主出具予被告、被告指定之人及公眾永久通行權之同意書(下稱地主同意書),且依雙方所訂第三次增補條款約定,於原告交付地主同意書予被告後,被告即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 2,000萬元。然因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第20、21、22款所示地號土地部分,依原告周邦本與被告於88年 4月18日簽訂之第一次增補條款約定,被告同意原告無庸提出該等地號土地之地主同意書,原告周邦本則同意將新闢12米道路之地主同意原告周邦本通行之通行權,移轉予被告;又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所列地號土地中,第1、8、 9、16款所示地號土地,非新闢12米道路用地,乃屬錯列地號;再第10、11、12、

13、14、15、17、18款所示地號土地,原告已將地主同意書交付原告;另第2、3、4、5、6、7、19款所示地號土地之地主同意書原告雖確尚未交付被告,惟上述所稱「12米道路」或「12米新闢道路」係指自新北市○○區○○○路轉入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地號土地),至被告所經營之蓬萊陵園為止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早於80年間實際已供公眾通行迄今,是系爭土地早於80年間已成為道路,實際已供公眾通行,繼續使用迄今已逾20年間,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被告及不特定公眾實際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永久通行權利,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無必要重複出具同意被告及不特定公眾對於系爭土地有永久通行權之同意書。是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48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與第三次增補條款之約定,被告給付2,000萬買賣價金之清償期已屆至,惟被告迄未給付2,000萬元之買賣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 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第 5項之約定,原告周邦本應

出具該條項所載土地永久通行權之地主同意書予被告,然原告周邦本迄未將上開地主之永久通行權同意書全部交付予被告,又依原告周邦本與被告於88年 4月18日簽訂之第一次增補條款及兩造於88年8月31日簽訂之第三次增補條款第3條之約定,原告同負有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第 5項所載土地地主出具之永久通行權同意書全部付予被告之義務,且原告周邦本負有將上開土地地同意通行之通行權移轉被告之義務,故原告履行上開二項義務時,始得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然原告既未履行上開義務,原告自無請求權可言。㈡原告周邦本與被告間第1次增補條款第2條「如一個月內丙方

(即原告周邦本)未取得同意書者,甲方(即被告)同意不視為違約」之約定,非謂免除其義務,原告稱被告同意其無庸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第20、21、22款所定三筆土地之通行權同意書,洵屬無據。

㈢原告負有將系爭道路經過之土地地主同意永久通行之書面交

付被告之義務,且原告周邦本負有將通行權移轉被告之義務,與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無關,況原告亦未證明系爭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縱認系爭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因如原告履行其義務,則被告就該道路取得永久通行權,除地主及被告及經地主及被告允許通行之人得通行外,其他人未經同意不得通行,故被告有排他權,而既成道路既為公用地役關係,不特定之公眾均得通行,地主不得阻止,被告無排他權,設既成道路經合法廢除,則被告持有永久通行權,地主不得阻止被告及被告指定之人通行,是原告依約交付地主出具之永久使用權同意書交付予被告,並移轉其通行權,即便系爭道路已成為既成道路,於被告仍有實益,故原告不得因系爭道路已成既成道路而免除其契約義務。

㈣於原告交付系爭同意書之全部予被告前,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㈠兩造於88年 4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將系爭買賣契

約第1條所示之不動產出賣予被告,約定買賣價金2億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原告周邦本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時出具新闢12米道路如該條項第 1款至第22款所載地號土地之地主同意被告、被告指定之人及公眾永久通行權之同意書,依兩造於88年8月31日簽訂第三次增補條款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將12米道路地主出具之永久通行權同意書交付甲方後,交付2,000萬元予原告。

㈡原告已將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第10、11、12、13、14、

15、17、18款所示地號土地之地主同意書交付被告;其中第

1、9款地號土地為錯列,其餘第2、3、4、5、6、7、8、16、19款所示地號土地之地主同意書則尚未交付被告。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款及第一次增補條款所載「新闢12米

道路」及第三次增補條款第 3條所載「十二米道路」均係指原告於訂約前即已闢建,由新北市○○區○○○路轉入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道路(即系爭道路);系爭道路入口即自陽金公路轉入第76地號土地之路口處堆有大石頭,無法通行汽車。

㈣被告尚有價金2,000萬元未給付予原告。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48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次增補條款之約定,被告給付 2,000萬元買賣價金之清償期已屆至,然其迄未依約給付 2,000萬元之買賣價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依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增補條款之約定,原告是否負有交付系爭同意書予被告之義務?㈡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如是,原告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之價金?㈢被告是否應給付餘款2,000萬元?本院就前開爭點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依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增補條款之約定,原告是否負有交付系爭同意書予被告之義務部分:

⒈經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原告周邦本

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時出具新闢12米道路所經如該條項第 1款至第22款所載地號土地之地主同意被告、被告指定之人及公眾永久通行權之同意書,嗣兩造於88年 8月31日簽訂第三次增補條款第 3條並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將12米道路地主出具之永久通行權同意書交付甲方後,交付 2,000萬元之買賣價金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次增補條款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47頁),是被告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第三次增補條款之約定,原告於其交付 2,000萬元之買賣價金前,有交付永久通行權同意書之義務,堪認為真實。

⒉又本件原告僅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第10至15款、第

17、18款所示土地之地主同意書,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款第1、9款所載地號為誤載,及原告尚未依約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第2至8款、第16款、第19至22款所載地號土地之地主同意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尚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及第三次增補條款第 3條關於給付地主同意書之義務。而原告雖主張依兩造間第一次增補條款第2條之約定,被告同意原告無庸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 5項第20、21、22款所示地號土地之同意書,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兩造間第一次增補條款第 2條固有「如一個月內丙方(即原告周邦本)未取得同意書者,甲方(即被告)同意不視為違約」之約定,然前開約定中並無免除原告提出前開土地同意書義務之記載,僅約定如未於一個月內提出,同意不視為違約;再者,兩造於其後所簽訂之第三次增補條款第 3款亦僅約定「甲方應於乙、丙、丁、戊方將十二米道路地主出具之永久通行權同意書交付甲方後,交付新臺幣二千萬元予乙、丙、丁、戊方」,亦無排除前開地號土地之約定,故原告稱被告同意其無庸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第20、21、22款所定三筆土地之通行權同意書,洵屬無據。

㈢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如是,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148條、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之價金部分: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該號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前開說明,私有土地供作既成道路使用,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三項要件: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於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須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148條、第227條之2亦定有明文。再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定契約成立後,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若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時,得經由法院裁量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期能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道路自71年即已客觀存在,供公眾通行使用

,至88年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通行逾17年,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無必要重複出具同意被告及不特定公眾對於系爭土地有永久通行權之同意書云云,並提出71年9月19日、77年12月6日、81年10月31日、89年10月23日、91年7月26日、94年8月10日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攝影圖(見本院卷,第 127頁、第96頁、第52-1頁、第96-1頁、第97至98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然查,經比對原告提出之71年9月19日、77年12月6日及81年10月31日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 128頁、第96頁、第52-1頁),其上由陽金公路通往本件買賣標的墓圖之道路,其路徑明顯不完全相同,而81年以後之空照圖上之道路路徑則大致相近,由此足認,兩造所指系爭道路即非71年12月時即已存在,而縱其後系爭道路於81年間已闢建完成,然迄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88年 4月,歷時至長僅約10年,並非年代久遠;且系爭道路之地主因不同意供公眾通行,而以巨石擋在系爭道路通往陽金公路之路口,致無法通行,足認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止通行之情形;再者,比對原告提出之85年12月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印刷之南勢湖地區像片基本圖(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3年9月3日航空攝影繪製,見本院卷第52-2頁),83年 9月間系爭道路僅為鬆面公路,且尚另有一硬面道路可自陽金公路(入口位於陽明混凝土公司旁)通往系爭買賣標的墓園,系爭道路並非通行陽金公路至系爭買賣標的墓園之必要通路,是依前揭說明,系爭道路並不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況本院於103年5月30日依被告之聲請,函詢新北市金山區公所關於系爭道路是否屬公用地行關係之既成道路,新北市金山區公所於103年6月 6日函復本院時,亦稱系爭道路乃屬私人土地,且前段道路地主不同意供公眾通行,故非屬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尚非可採。

⒊承上,系爭道路既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則原告主

張系爭道路通過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必要重複出具同意被告及不特定公眾對於系爭土地有永久通行權之同意書,即屬無據;又系爭道路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存在,兩造就系爭道路之使用權並為特別約定原告須交付系爭道路經過土地通行權之地主同意書,則交付系爭道路經過土地之地主同意書乃原告之契約義務,被告請求原告應履行該義務,乃其契約權利,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又原告應交付系爭道路經過土地通行權之地主同意書既為契約義務,自非屬訂約後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致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道路於訂約後成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依民法第148條、第227條之2之規定, 應認被告給付2,000萬元買賣價金之清償期已屆至云云,自無足採。

㈢被告是否應給付餘款2,000萬元部分: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始

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 1項、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0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款、及第 3次增補

條款之約定,有先交付系爭道路通行權之地主同意書之契約義務,而原告尚未依約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第2至8款、第16款、第19至22款所載地號土地之地主同意書,已如前所述,則原告尚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及第三次增補條款第 3條關於給付地主同意書之義務,又參以第三次增補條款第 3款「甲方應於乙、丙、丁、戊方將十二米道路地主出具之永久通行權同意書交付甲方後,交付新臺幣二千萬元予乙、丙、丁、戊方」之約定, 足見兩造就該2,000萬元買賣價金之交付,係以原告交付系爭道路通行權之地主同意書予被告為給付價金之付款期限,於給付價金之付款期限屆至時,被告始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甚明,而本件原告既尚未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第2至8款、第16款、第19至22款所載地號土地通行權之地主同意書予被告,則被告給該

2,000萬元買賣價金之付款期限尚未屆至,被告自尚無給付該 2,000萬元價金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2,00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第三次增補條款之約定,有先交付系爭道路通行權之地主同意書之義務,而其尚未履行前開義務, 故被告給該2,000萬元買賣價金之付款期限尚未屆至, 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0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