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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71號原 告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大貝訴訟代理人 陳協良

岑崢嶸送達代收人 陳協良被 告 陳添發

陳月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捌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其中新臺幣伍仟零壹拾捌萬捌仟柒佰壹拾叁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捌佰肆拾玖萬叁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原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而原告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 樓」,屬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債務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68萬2188元,及自民國88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且違約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 頁民事起訴狀)。嗣於103 年1 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68萬2188元,其中5018萬8713元自88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且違約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另849 萬3475元自88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且違約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9頁民事陳報狀)。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原名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嗣經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查原告名稱雖為變更,惟不影響法人主體之同一性,是可為本件之請求,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陳月霞遷出國外,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又被告陳月霞、陳添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僑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得公司)於87年12月9 日邀同被告陳添發及陳月霞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1 億5200萬元之約定書,約定保證期間自87年12月9 日起至88年3 月8 日止,在上開額度內由原告循環保證訴外人僑得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並依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如僑得公司未於票載到期日前一營業日以前將票面金額繳存原告公司或指定銀行,並因遲延而由原告墊款時,即同意由原告墊款之日起至僑得公司清償之日止,依據墊款款額按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並自原告墊款之日起至僑得公司償還墊款之日止,如在6 個月以內,僑得公司應另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如超過6 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訴外人僑得公司依上開約定書,於87年11月3 日、87年12月8 日及87年12月10日對外簽發由原告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面額依序為2200萬元、8000萬元、5000萬元,合計為1 億5200萬元,惟均未兌現,經原告依序以上開面額於88年3 月1 日、88年1 月6 日、87年12月31日買回上開本票,並分別於88年3 月3 日、88年1 月8 日到期提示兌現,均不獲付款。嗣經原告執行訴外人僑得公司之財產獲償9331萬7812元,經部分清償後,尚餘5868萬21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定書之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委任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陳添發、陳月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商業本票、退票理由單、逾期授信客戶分戶備忘紀錄表、附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7頁、第61至62頁);而被告陳添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添發、陳月霞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莊訓城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妤甄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52萬8472元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0元合 計 52萬9672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