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原 告 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林濟民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張玲綺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如海、劉興瑞、張幼郎、李建成即乙味屋小吃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溢繳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貳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鍾如海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第5項請求返還臺北市○○區○○段4小段第418、418之2、418之3、418之4、418之5地號土地45、
12、12、1.5、31平方公尺。查前開土地無交易價額,應以原告勝訴可能獲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土地之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檢討調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為衡量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價值之參考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參照),是本件應以第418、418之2、418之3、418之4、418之5地號土地於102年12月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並按原告請求交還土地之面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值。又前開土地之102年1月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416,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224,000元【計算式:(45+12+12+1.5+31)×416,000=42,224,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3,624元,原告自行繳納403,776元,溢繳20,152元,爰依職權裁定予以退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