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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 告 陳鴻基法定代理人 陳青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被 告 鄭淑珍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複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臺北房屋)及高雄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高雄房屋,另為移轉管轄)之真正所有權人,於民國68年12月間由原告所出資購置,乃商得被告之同意,雙方約定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產權,惟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管理使用權等均仍歸屬原告。原告購置系爭房屋後為照料前妻李淑華(斯時尚未離婚)及長子陳立、次子陳泓銓、長女陳青,遂將所有權狀交由李淑華保管並將系爭臺北房屋提供予李淑華、陳立、陳泓銓、陳青居住使用。系爭高雄房屋部分,則係出租他人而指定由李淑華收取租金,以供其日常生活所需。惟因嗣後被告之子陳德以原告已與李淑華離婚為由,要求承租人改給付租金予陳德後,現方由陳德繼續受領租金。蓋被告為原告之外遇對象,若非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所購買,豈有外遇者出資購買後,供原配及原配子女居住長達30年與長期收租之道理。且查原告原與被告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路○○巷○○號4樓之1,然被告前自居為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李淑華、陳泓銓、陳青起訴請求遷讓系爭臺北房屋之訴訟,由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1723號案件受理,法院寄發之證人傳票均被被告隱匿,致使原告從來不知被告有對李淑華、陳泓銓、陳青提出遷讓房屋之訴訟,而係遲至100年4月間,原告方透過陳青之轉告而知悉,然因斯時原告之健康狀況不穩定,仍無法出庭作證。原告罹患失智症、中風等疾病,被告為逃避扶養責任,竟於100年4月隨同陳德搬離三民路住所,並將戶藉遷出,惡意遺棄無自救力之原告獨自生活,致嗣後原告獨自出門,迷路無法返家而流落街頭,直於100年5月11日經臺北市東社派出所員警於街頭尋獲原告。100年7月間,原告住院治療並接受全天之醫療照護,迄今原告均由陳青照護,並支付相關醫療費用及外勞看護費用。被告對原告均置之不理,其利用原告之健康狀態不佳,無法親自處理財務之際,侵奪原告財產。為此,原告乃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之借名登記關係,惟被告仍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登記其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一千八百三十二分之一百二十五)及其○○○區○○段八三八二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建物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育有4名子女,其中陳青、陳立、陳泓銓,是原告與李淑華所生,而與被告又生一名子女陳德,原告於100年2月以前是與被告及陳德共同居住於原告所有台北市○○路○○巷○○號4樓之1之房地,於98年間陳李淑華對原告提出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訴訟,被告於99年才對陳李淑華、陳青就系爭房地提出遷讓房屋之訴訟,而原告與陳李淑華之上開訴訟,於台灣高等法院99年重家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陳李淑華取得分配財產約1157萬餘元,依上開判決書之內容,係計算原告所有位於台北市○○路○○巷○○號4樓之1之房地價值,原告從未言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且原告從無提出任何有關之證據證明,自無原告稱其借名登記。100 年2月前原告與被告、陳德共同居住生活,然因陳泓銓為陳李淑華、陳青趕出家門,居無定所,陳鴻基乃要陳泓銓搬來與其同住,所以被告與其子才從台北市○○路○○巷○○號4樓之1搬遷,並在外租賃房屋居住,而陳德欲返家探視原告,但皆不得其門而入,無法與原告聯繫,直至原告接獲假處分之裁定,陳德接獲假扣押之裁定及本院新店庭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青訴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開庭通知(101年家簡字第45號),才得知原告已於101年6月為監護宣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832分之125)及其上同段838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69年3月31日登記為被告所有。

2、原告與被告生有非婚生子女陳德。

3、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25日以本院101年監宣字第4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女陳青為監護人及原告之子陳泓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爭執部份:

1、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2、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且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以主張與登記事實不同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係所有人為辯,原告自應就與土地建物登記不符之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及被告出名登記而由原告用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2、然原告僅以被告為原告外遇對象而指稱被告不可能出資購屋云云,非惟未能舉以直接證據證明其有何出資購買而為所有人之實;甚且於本院所舉100年4月6日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衡其日期尚在前案即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6號本件被告訴請陳鴻基前妻李淑華遷讓系爭房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101年5月22日判決終結確定前,以該書面原告自述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被告一節對李淑華極為重要,該事件主要爭點亦在系爭房地是否為本見原告所借名登記,而當時李淑華之訴訟代理人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又同為陳青,焉能不提出此一聲明書主張?復就該事件審理時原告陳鴻基於99年10月7日遞狀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拒絕證言(見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1723號卷第74頁),豈有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青聲請為原告監護人後,即能以原告名義提出此一聲明書,由此可見該書面本身應係原告於101年5月25日監護宣告(見本院卷第1314頁之裁定及確定證明)後造作,顯而有不實之處無從輕信。尤其,李淑華於98年間提起請求離婚訴訟(本院98年度婚字第444號、台灣高等法院重家上字第18號判決),於該訴訟事件中均未就系爭房地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有本院98年婚字第444號、台灣高等法院重家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91頁),果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之財產,則以原告外遇離婚,原配李淑華怎能於離婚事件中爭執甚烈下不予聞問而未得分毫任由原告處置,亦非常理所能容。準此交互以觀,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有利之事實認定。是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其上開主張殊不足採。

(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自不能與被告間合意由被告出名登記,是關於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爭點,即無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就確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且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加以證實,被告所辯,堪以採信。從而,原告本諸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日期:201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