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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81號原 告即 反訴被告 朱光明

朱慈容朱慈慧共 同訴訟 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追加 原告即 反訴被告 朱慈圓

朱慈音被 告即 反訴原告 陳耀騰被 告 陳怡芬

許月媖卞國忠共 同訴訟 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張喬婷律師高函岑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慶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陳怡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耀騰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耀騰、陳怡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耀騰負擔百分之五十五、被告陳怡芬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各以附表二「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耀騰、陳怡芬如各以附表二「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黃玉等之遺產,即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面積一五七三點四七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黃玉等之遺產,即慶耀營造有限公司叁佰萬股份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四所示支票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七、八、九項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壹萬陸仟伍佰叁拾壹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叁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朱光明原基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將訴外人即原告等5 人被繼承人黃玉等之動產、不動產與股份返還予黃玉等全體繼承人,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未經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又非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應由黃玉等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其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具狀聲請追加原告朱慈圓、朱慈音、朱慈容、朱慈慧(見本院卷第41頁),經本院通知後,朱慈容、朱慈慧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57頁),另朱慈圓、朱慈音部分則由本院裁定命追加為原告,有本院裁定、送達回證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4頁、第66頁),依首揭規定,朱慈圓、朱慈音仍視為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黃玉等於100 年11月29日陷於重度昏迷,並於101年12月3 日死亡,詎被告竟趁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陳耀騰名下,另將附表三所示6 家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金錢、黃玉等名下訴外人長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盛公司)700 萬股份大量移轉侵吞入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14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本訴部分所述(見本判決第7 頁至第8 頁)。被告陳耀騰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 年1 月13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訴外人慶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耀公司)300 萬股份、彰○○○鎮○○段○○ ○○號土地(下稱彰化縣907 地號土地)為被告陳耀騰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黃玉等名下;如附表四所示3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則為被告陳耀騰遭黃玉等詐欺而同意簽發,於黃玉等死亡後始知悉,而依借名登記無名契約、民法第92條第

1 項、第179 條、第550 條與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反訴部分訴之聲明所述(見本判決第10至11頁)。是本件本反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義務,均係基於黃玉等之繼承關係及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或其名義所有之財產所生,互有相牽連之關係,兩造既無意見,且提起反訴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有利兩造間紛爭一次解決,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則被告陳耀騰以反訴部分對原告須合一確定並與本訴間有相牽連為由提起反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於起訴時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陳耀騰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動產(下稱附表一編號1 不動產)於100 年12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陳耀騰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動產(下稱附表一編號2 不動產)於101 年1 月30日以臺北市內湖地政事務所101 年內湖字第01843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陳耀騰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不動產(下稱附表一編號3 不動產)於101 年2 月1 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中山字第03073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陳耀騰、許月媖、卞國忠應連帶返還長盛公司股權700 萬股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㈤被告陳耀騰、陳怡芬應共同給付1,000 萬元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陳耀騰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960 萬7,0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耀騰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1,817 萬4,86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耀騰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4, 210萬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耀騰、許月媖、卞國忠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耀騰、陳怡芬應共同給付1,000 萬元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乃於103 年1 月16日具狀追加同為黃玉等繼承人之朱慈圓、朱慈音、朱慈容、朱慈慧為原告,並於104 年2 月6 日具狀擴張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5 項為:「被告陳耀騰、陳怡芬應共同返還原告及追加原告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分別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192 頁至第193 頁)。又反訴原告原於起訴時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彰化縣907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將黃玉等名下之慶耀公司股份300 萬股份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見本院卷第168 頁及同頁背面)。嗣乃於104 年3月3 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3 項為:「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反訴原告」(見本院卷第194-3 頁至第194-5 頁)。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不動產、動產返還予黃玉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自應由黃玉等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起訴時僅有原告朱光明起訴,嗣朱慈容、朱慈慧同意追加為原告,並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7日裁定追加朱慈圓、朱慈音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 視為一同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反訴原告所為則屬訴之追加,源自於黃玉等繼承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其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故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四、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7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103 年10月8 日民事答辯狀表示,原告主張之長盛公司700 萬股份,實際上為慶耀公司所有,顯見慶耀公司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請求審酌是否有告知訴訟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經本院依法將該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受告知訴訟人慶耀公司,受告知訴訟人法定代理人陳怡芬並於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不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

308 頁背面至第309 頁),併予敘明。

五、本件追加原告即反訴被告朱慈圓、朱慈音經合法送達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朱光明、朱慈容、朱慈慧主張:㈠黃玉等為原告5 人之母,於100 年11月29日因蛛網膜下腔出

血陷於重度昏迷,迄101 年12月3 日亡故前未曾清醒。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原為黃玉等所有,惟於黃玉等昏迷期間,遭被告陳耀騰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名下,侵害原告繼承權,被告陳耀騰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如認不能塗銷回復原狀,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陳耀騰給付相當於系爭不動產價值之961萬7,052 元、1,817 萬4,865 元、4,210 萬3,009 元損害賠償。然原告嗣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 不動產為被告陳耀騰出資、附表一編號2 不動產為慶耀公司出資,請本院依法判決。

㈡黃玉等原擔任長盛公司董事長,持有長盛公司股份700 萬股

(下稱長盛公司股份),詎被告陳耀騰、許月英、卞國忠偽造長盛公司100 年11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改選董事,並移轉黃玉等持有之700 萬股,侵害原告繼承權,應將長盛公司700 萬股份連帶返還予原告。如給付不能,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系爭股份價值之1,000 萬元及遲延利息。惟原告嗣不爭執黃玉等並未出資長盛公司之股份,請本院依法判決。

㈢黃玉等生前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帳戶存款,於其昏迷至亡故止

之期間內,除利息收入變動外,尚有多筆金額變動。黃玉等為長盛公司與慶耀公司實際管理人之一,可能有資金調度之需求而將公司帳款混同其自身存款,而存放於系爭帳戶中;又被告陳怡芬曾於起訴前調解時,表示曾依黃玉等指示買賣股票,是部分帳戶交易應與其有關。經兩造核對相關帳目後,認有1,500 萬元屬黃玉等個人存款。爰請求被告陳耀騰、陳怡芬應給付黃玉等個人存款及遲延利息予原告。

㈣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①被告陳耀騰應將附表一編號1 不動產於100 年

12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②被告陳耀騰應將附表一編號2 不動產於101 年1 月30日以臺北市內湖地政事務所

101 年內湖字第01843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③被告陳耀騰應將附表一編號3 不動產於101 年2 月1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中山字第03073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④被告陳耀騰、許月媖、卞國忠應連帶返還長盛公司700 萬股份予原告;⑤被告陳耀騰、陳怡芬應共同給付1,500 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①被告陳耀騰應給付原告960 萬7,05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陳耀騰應給付原告1,817 萬4,8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陳耀騰應給付原告4,210 萬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陳耀騰、許月媖、卞國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陳耀騰、陳怡芬應共同給付1,500 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玉等於79年間遭訴外人(即其丈夫)朱建添提出詐欺、侵占等刑事告訴,經本院於79年8 月11日依法通緝,而離家流浪。嗣於81年間經被告陳耀騰相識後予以協助,於83年5 月30日被告陳耀騰成立慶耀公司後,由黃玉等擔任公司職員以維持生活。黃玉等雖離家,仍於任職後陸續支付原告生活費支出,然黃玉等薪資實無法支付鉅額金錢,有部分實為挪用公司資金所致。

㈠附表一編號1 、2 不動產,為被告陳耀騰及訴外人慶耀公司

借名登記於黃玉等名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陳耀騰及訴外人慶耀公司所有,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不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附表一編號3 不動產被告嗣不爭執為黃玉等所有:

⒈附表一編號1 不動產係被告陳耀騰於82年間購買,並借名登

記於黃詹滿名下,由被告陳耀騰、陳怡芬與黃玉等共同居住。被告陳耀騰每月給予黃玉等約3 萬至4 萬元不等之現金或匯款,再由黃玉等轉入黃詹滿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放款還款專戶中償還貸款,嗣於86年移轉借名登記至黃玉等名下。是附表一編號1 不動產實為被告陳耀騰所有,亦長期以該不動產作為週轉資金之擔保品。於黃玉等昏迷之際,慶耀公司亦面臨經營上困難,被告陳耀騰遂終止與黃玉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⒉附表一編號2 不動產係95年慶耀公司投資訴外人宏普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之預售屋建案,而以黃玉等名義購買之,並由黃玉等為借款人、被告陳怡芬為保證人,於97年5 月23日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房屋貸款,貸款期間均由長盛公司、被告陳耀騰代慶耀公司還款,是附表一編號2 不動產實為慶耀公司所有。於黃玉等昏迷之際,慶耀公司亦面臨經營上困難,遂終止與黃玉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被告陳耀騰為借名登記名義人,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屬真正所有權人所為之處分。

⒊附表一編號3 不動產之購屋資金來源實為長盛公司、慶耀公

司與被告陳耀騰,相關稅捐、水電與管理費用亦為慶耀公司、長盛公司所支應,並作為公司資金周轉使用,黃玉等實無資力購買附表一編號3 不動產。然被告等考量與黃玉等多年情誼,嗣同意不爭執附表一編號3 不動產為黃玉等所有。㈡長盛公司於79年12月11日設立登記,於89年3 月9 日由慶耀

公司收購,而約定以黃玉等名義與長盛公司訂定出資額轉讓契約書、慶耀公司擔任保證人,惟實際均由慶耀公司支付價金。嗣經慶耀公司決定由被告陳怡芬擔任長盛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由原有股東移轉長盛公司股份至慶耀公司所指定借名登記之被告陳耀騰、陳怡芬、許月瑛,以及訴外人陳志達、江勳連、李漢廷、洪思伶、高清年、黃玉等之名下。黃玉等並於92年3 月13日任長盛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將原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怡芬、許月瑛之長盛公司股份,改借名登記於黃玉等名下;又於被告卞國忠與被告陳怡芬結婚後,將部分借名登記於黃玉等名下之股份改登記至被告卞國忠名下,故於10

0 年間尚有長盛公司股份700 萬股借名登記於黃玉等名下。黃玉等均無實際出資,實際所有人為慶耀公司,被告亦屬長盛公司股份之借名登記人,就該等股份並無處分權,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實無理由。

㈢黃玉等亡故前之收入來源僅來自於慶耀公司薪資、或以公司

資金投資獲利,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多來自於慶耀公司、長盛公司與被告陳耀騰。其將公司資金挪為私用,實屬其權限範圍以外之行為,然多年來逐筆查核並非易事,並考量被告與黃玉等多年情誼,嗣同意不爭執1,500 萬元為黃玉等所有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慶耀公司於83年5 月30日設立登記及90年4 月間辦理增資,

均為反訴原告所出資,除部分股份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外,其餘有300 萬股借名登記於黃玉等名下(下稱慶耀公司股份);訴外人陳錘所有之彰化縣○○鎮○○○段○○○○段00

000 地號(現彰化縣907 地號土地)前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拍賣,反訴原告拍得後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嗣因黃玉等表示得代反訴原告管理,爰將該土地借名登記於黃玉等名下。黃玉等已亡故,反訴原告與黃玉等間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反訴被告為黃玉等繼承人,自應將慶耀公司股份及彰化縣907 號土地登記予反訴原告。

㈡黃玉等於98年間向反訴原告表示,慶耀公司與訴外人紀正昭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為清償本金1,500 萬元與利息42萬元之債務,請反訴原告同意簽發支票以為清償,反訴原告遂同意簽發6 紙支票交付予黃玉等。黃玉等去世後,嗣反訴原告向紀正昭詢問此事,方知並無此債務,紀正昭亦未取得任何支票,然除2 張500 萬元支票已提示交換、1 張12萬元支票已作廢外,尚有系爭支票為黃玉等所持有,其過世後並由其繼承人即反訴被告所持有。反訴原告受黃玉等詐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同意簽發支票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因票據債權自始不存在,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支票而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反訴原告。

㈢據上,爰分別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50 條前段、第179 條

規定;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將彰化縣907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⒉反訴被告應將黃玉等名下之慶耀公司股份300 萬股份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⒊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被告朱慈圓、朱慈音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反訴被告朱光明、朱慈容、朱慈慧部分:其等不爭執彰化縣

907 地號土地確由反訴原告經拍賣取得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玉等名下,雖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然真正原因關係為何並無所知;亦不爭執黃玉等未就慶耀公司增資出資,然無從知悉何以將慶耀公司300 萬股登記於黃玉等名下;系爭支票未經提示兌現、確已罹於時效,惟無法知悉黃玉等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叁、本件追加原告朱慈圓、朱慈音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陳述、聲

明供本院參酌,然經原告即反訴被告朱光明、朱慈容、朱慈慧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協議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黃玉等為原告5 人之被繼承人,其於100 年11月29日因病昏迷,於101 年12月3 日死亡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 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

二、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原均登記為黃玉等所有。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由被告陳耀騰出資購買,於100 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黃玉等名下移轉登記為被告陳耀騰所有;編號

2 部分為慶耀公司出資購買,於101 年1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黃玉等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耀騰所有;編號3 部分,為黃玉等所有,於101 年2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耀騰所有等節,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101 年12月6 日聲明書、房屋貸款契約書、黃玉等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140 頁至第148 頁)。

三、黃玉等原登記為長盛公司董事長,持有長盛公司股份700 萬股,有長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

四、慶耀公司為被告陳耀騰出資設立,90年間增資亦為被告陳耀騰所出資,並將股份300 萬股借名登記於黃玉等名下;長盛公司則為慶耀公司出資購買等情,有出資額轉讓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據8 張、長盛公司股份移轉表、慶耀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慶耀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被告陳耀騰中興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明細憑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9 頁、第170 頁至第174 頁)。

五、系爭帳戶於黃玉等昏迷後至死亡止,除利息收入變動外,尚有多筆款項金額變動。系爭帳戶有部分存款係因公司資金調度而暫存於系爭帳戶內,然其中1,500 萬元認為屬黃玉等私人所有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款變動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

六、彰化縣907 地號土地,係由反訴原告出資拍定取得後,移轉登記予黃玉等,有借據、土地謄本、彰化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

七、反訴原告曾於98年間簽發6 紙支票,系爭支票未經提示兌現,已罹於時效等情,有支票明細表、支票存根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4-5 頁至第194-8 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一編號1 不動產為被告陳耀騰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

記於黃玉等名下之情,並為原告朱光明、朱慈容、朱慈慧及被告均不爭執,已如上述。又被告陳怡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以:其曾向黃詹滿、訴外人即黃玉等胞姐黃玉葉詢問,附表一編號1 不動產確為被告陳耀騰所出資,一開始並登記於黃詹滿名下,後轉借名登記於黃玉等名下,並作為公司營運額度擔保品等語;另證人即代書藍淑貞亦證稱:簽立附表一編號1 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其為代書,正好在場,為被告陳耀騰與黃玉等一同洽談,由被告陳耀騰出資而登記於黃詹滿名下,因被告陳耀騰與黃玉等年紀相差懸殊,頗有印象等情(見本院卷第224 頁至第230 頁),足認被告所辯堪信為真。附表一編號1 不動產既為被告陳耀騰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黃玉等名下,黃玉等非實際所有人,當無所有權可言,是原告先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備位請求給付附表一編號1 不動產價值之961 萬7,052 元,既未能舉證使本院得對其等有利之心證,均非有據。

㈢附表一編號2 不動產為慶耀公司所出資,並借名登記於黃玉

等名下等節,並為原告朱光明、朱慈容、朱慈慧及被告均不爭執,業如前述。又被告陳怡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附表一編號2 不動產為預售屋,由慶耀公司繳納貸款並登記於黃玉等名下等語;證人即慶耀公司會計詹宜昀亦證以:附表一編號2 不動產貸款為慶耀公司支付,有記帳紀錄,亦由公司負擔水電費、管理費與稅捐等情(見本院卷第224 頁背面至第228 頁背面),足認被告所辯應屬真實。附表一編號2不動產既為慶耀公司所有,僅借名登記於黃玉等名下,原告亦未繼承黃玉等對該房屋之所有權,是原告先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備位請求給付附表一編號2 不動產價值之1,817 萬4,865 元,既未能舉證使本院得對其等有利之心證,均無理由。

㈣附表一編號3 不動產登記為黃玉等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參以被告陳怡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以:附表一編號3 房屋為94年購買,被告陳耀騰告知其因黃玉等想把小孩接來一起住等情;證人藍淑貞證稱:當時辦理附表一編號

3 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係由黃玉等所簽約,並登記於黃玉等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第229 頁至第230 頁),顯見附表一編號3 不動產確為黃玉等所有,卻於101 年2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耀騰所有,足認侵害黃玉等及原告因繼承所得之權利,是原告於此主張,應認可採。

㈤長盛公司為慶耀公司出資購買,並將700 萬股份借名登記於

黃玉等名下等情,並為原告朱光明、朱慈容、朱慈慧及被告均不爭執,均同前述。徵以,被告陳怡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黃玉等於昏迷前係長盛公司掛名負責人,申報薪資約40萬至60萬元,由其負責調度財物,被告陳耀騰負責業務投標與請款,嗣因黃玉等昏迷,需要另一負責人,又為避免12月欠款到期銀行會抽銀根,而將借名登記於黃玉等名下股份移轉登記於他人名下等情(見本院卷第225 頁及同頁背面),足徵黃玉等並無足夠資金可資因應購買公司大量持股,長盛公司700 萬股份確實僅借名登記於黃玉等名下,徵之,被告與黃玉等間之關係密切,以及坊間家族性公司(即公司股東、董事均有親屬或相當情誼關係者)之登記常以親屬或關係密切者充作名義人,而非以實際出資情形予以登記,亦非罕見之常態,堪認被告抗辯可採。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長盛公司前述股份確為黃玉等所有,自應受有此舉證上之不利益,是原告先位請求返還700 萬股份,或備位請求給付相當於股份價值1,000 萬元,均無理由。

㈥系爭帳戶中部分存款係慶耀、長盛公司資金調度而暫存,其

中1,500 萬元被告已不爭執為黃玉等私人所有一節,已如前述。被告陳怡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陳以:系爭帳戶存摺為黃玉等保管,作為公司營運支出所用,因公司是家族企業、資金為公司出去,只要告知公司營運缺錢,黃玉等就會支應。尤其是黃玉等之合作金庫甲存帳戶,若投標時專案經理人要求入股,入股資金就會匯入該帳戶中,最後結算利潤由公司支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27 頁背面),核與一般民間家族性公司經營型態無顯然悖離之處,足見平日系爭帳戶固為黃玉等所有,但其中尚有部分存款為被告陳耀騰任實際負責人之慶耀公司、長盛公司調度資金所用,並為被告陳怡芬所支用,而非均屬於黃玉等所有之款項,惟其中1,50

0 萬元部分仍屬黃玉等之私款無誤,兩造既已無爭執,足認原告主張可信為真。

㈦原告雖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不動產,以及長盛公司700

萬股份請求先備位聲明,然本院審酌此部分並無理由一節,已如前述,是原告雖備位聲明請求原告應給付961 萬7,052元、1,817 萬4,865 元、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陳耀騰應塗銷就附表一編號3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既經認有理由,自毋庸審酌備位部分,併予指明。

二、反訴部分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其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67年台上字第5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50 條前段、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彰化縣907 地號土地,為反訴原告出資拍定取得後,以借

名登記於黃玉等名下等情,為反訴被告朱光明、朱慈容、朱慈慧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本訴被告陳怡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黃玉等表示其父母係彰化人,為符合自耕農身分、方便管理,因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黃玉等名下等語;以及證人藍淑貞具結證以:該筆土地本為公司與地主間之擔保品,原由其辦理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後因黃玉等稱其為彰化人,要出售或管理均較為方便,因而再由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黃玉等名下等情(見本院卷第225 頁背面至第230頁),可見黃玉等僅為彰化縣907 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人,反訴原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其既於黃玉等死亡後,於起訴時向繼承借名登記契約權利義務之反訴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自得本於因終止而使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彰化縣907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是反訴原告主張,可信為真。

㈢慶耀公司為反訴原告出資設立與增資,並將300 萬股份借名

登記於黃玉等名下一節,為反訴被告朱光明、朱慈容、朱慈慧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參酌本訴被告陳怡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以:慶耀公司股份係反訴原告陳耀騰出資,並增資至甲級營造證造,黃玉等於昏迷前為慶耀公司掛名負責人,負責調度財物,反訴原告陳耀騰則負責業務投標、請款並決定股東組成等情,與證人詹宜昀所證稱:黃玉為掛名負責人,由其負責財務處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5 頁及同頁背面、第227 頁背面至第229 頁),顯見慶耀公司之股份確為反訴原告所出資,僅約定借名登記於黃玉等名下,黃玉等既已亡故,反訴原告復於黃玉等死亡後,於起訴時向繼承借名登記契約權利義務之反訴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前揭說明,自得本於因終止而使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慶耀公司300 萬股份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至反訴原告名下。

㈣系爭支票未經提示、罹於時效等情,均同前述。又本訴被告

陳怡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開票均由黃玉等負責,開立後交由反訴原告陳耀騰簽名,其於整理被告陳耀騰帳戶、資料時,發現曾有提領1,000 萬元之紀錄,經向銀行查詢後發現有2 張支票遭兌現、1 張支票寫利息支出並作廢。而支票票根均開立予紀正昭,但事後詢問後發現並無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背面至第226 頁),核與反訴原告所稱相符。而反訴被告就此亦未再提出原因關係存在之抗辯及相關事證,即無從認定黃玉等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仍存在,黃玉等執有系爭支票,既已無原因關係存在,則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應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就附表一編號3 不動產、系爭存款1,

500 萬元之部分,確實為黃玉等所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第1 項、第2 項,即被告陳耀騰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耀騰、陳怡芬應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0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誠如前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彰化縣907 地號土地、慶耀公司300 萬股份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以及返還系爭支票3 張予反訴原告,依前所述,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反訴被告雖未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衡酌移轉所有權有難以回復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仁榮附表一:(系爭不動產)┌───┬────────────────────────┬───────┐│編號 │地號或建號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10000分之80 ││ ├────────────────────────┼───────┤│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全部 ││ │北市○○區○○○路○○○ 號10樓之4 ) │ ││ ├────────────────────────┼───────┤│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10000分之80 ││ │市○○區○○○路○○○ 號房屋地下2 層) │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2297││ ├────────────────────────┼───────┤│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全部 ││ │北市○○區○○○路○ 段○○○ 號14樓之1 ) │ │├───┼────────────────────────┼───────┤│3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3 ││ ├────────────────────────┼───────┤│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全部 ││ │北市○○○路○ 段○○號4 樓之2 ) │ ││ ├────────────────────────┼───────┤│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10000分之34 ││ │北市○○區○○○路○ 段○○號之地下2 層) │ ││ ├────────────────────────┴───────┤│ │備註:即為被告陳耀騰以101 年2 月1 日買賣為原因,於101 年2 月14日││ │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中山字第03073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其權狀字號分別為101 北中字第002728號、第002729號、第003725││ │號(見本院卷第24、25、26、27頁) │└───┴────────────────────────────────┘附表二:(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擔保金額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告姓名│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 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1 │陳耀騰 │壹仟陸佰伍拾萬叁仟元│肆仟玖佰伍拾壹萬零叁佰零玖元│├──┼────┼──────────┼──────────────┤│2 │陳怡芬 │貳佰伍拾萬元 │柒佰伍拾萬元 │└──┴────┴──────────┴──────────────┘附表三:(系爭帳戶)┌─┬────────┬────────┬──────────┐│ │ 金融機構名稱 │存款種類 │帳號 │├─┼────────┼────────┼──────────┤│1 │ 華南復興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 │├─┼────────┼────────┼──────────┤│2 │ 國泰敦北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 │├─┼────────┼────────┼──────────┤│3 │ 彰化復興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0 │├─┼────────┼────────┼──────────┤│4 │ 彰化復興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0 │├─┼────────┼────────┼──────────┤│5 │ 元大城中分行 │證券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0 │├─┼────────┼────────┼──────────┤│6 │合作金庫民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 │└─┴────────┴────────┴──────────┘附表四:(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 支票號碼 │發票日 │ 金額 │ 發票人 │付款銀行 │├───┼──────┼─────┼─────┼────┼───────┤│1 │ MN0000000 │98年5月8日│180,000 │陳耀騰 │世華商業銀行 │├───┼──────┼─────┼─────┼────┼───────┤│2 │ MN0000000 │98年6月8日│120,000 │陳耀騰 │世華商業銀行 │├───┼──────┼─────┼─────┼────┼───────┤│3 │ MN0000000 │98年7月8日│5,000,000 │陳耀騰 │世華商業銀行 │└───┴──────┴─────┴─────┴────┴───────┘

裁判日期:201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