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86號原 告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阿甘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曾至楷律師被 告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盛耀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菱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於民國69年10月31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草地尾小段89-29(1,750平方公尺,已遭徵收)、89-53(2,410平方公尺)、89-4(面積2,560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116號建物(即本國式廠房二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地面層面積701.12平方公尺,二層710.12平方公尺)等資產及商譽,以新臺幣(下同)11,992,751元之價額出賣予原告前身(即華屋實業有限公司),原告分別交付面額為100,000元(到期日為70年10月1日)、5,208,408元(到期日為70年10月1日)、6,684,343元(到期日為70年10月1日)之支票予被告後,被告已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就土地部分,因被告無力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而尚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延宕迄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地號(面積2,410平方公尺)、89-4地號(面積2,560平方公尺)等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劉新山、賴美真及劉新園等三人於民國69年間固以共
同偽造被告華菱公司會議紀錄之方式,改選董監事及推選劉新園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再由劉新園代表被告,賴美真代表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惟上開刑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字第114號、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因系爭土地已遭原告公司無權占有,因此於上開刑事判決確
定後,被告公司乃向法院提起訴請原告公司返還土地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49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遭劉新山無權占有,被告公司亦訴請劉新山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㈢字第83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裁定駁回劉新山之上訴而確定。
㈢而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劉新園無權代表被告公司
於69年10月3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公司,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顯無足採;再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於69年10月31日簽訂,姑不論原告公司主張是否有理,本件請求權亦以罹於時效消滅。
㈣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華菱公司於95年間以「劉新山、賴美真及劉新園(已歿
)於69、70年間共有以偽造被告公司會議紀錄方式,改選董監事及推選劉新園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並完成變更登記,劉新山另於68年8月19日設立原告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繼由劉新園代表被告公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華屋公司,劉新山等三人上開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重上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等為由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復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內容略以「劉新山、賴美真及劉新園(已歿)於民國69年、70年間,共同以偽造文書方式,將伊公司股東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之股權合計5,000股,違法移轉予賴美真;將伊公司股東胡利男之股權1,260股,違法移轉予劉新山及劉新園、劉林玉葉後,再由上開違法取得伊公司股權之人,開會改選董監事、推顯劉新園為董事長,並完成變更登記。劉新山另於69年8月19日設立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繼由劉新園代表伊公司,將坐落系爭89-4地號土地上同地段43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如附圖甲1、甲2部分;下稱435建號建物),於70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華屋公司。系爭土地及435建號建物於85年11月間,復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400萬元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以擔保華屋公司對台北銀行之債務,劉新山嗣更於90年12月21日與台北銀行簽訂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將上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劉新山,並於91年1月18日完成讓與登記。劉新山等三人上開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犯刑,經原法院以85年度重上更字第114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嗣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撤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伊公司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劉新園、劉新山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既經撤銷,即屬無權代表伊為上開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無權代理法律關係,伊事後亦不承認,上開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對伊不生效力…」等情(卷第29-34頁),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現仍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㈡被告華苓公司復於95年間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遭劉新山無
權占有」為由具狀提起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8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㈢字第8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內容略以「又因訴外人劉新園無權代理華菱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始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華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華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迭有更易,華菱公司係因劉新山於85年11月20日偽以其為華屋公司董事長身分,將系爭土地設地抵押與台北銀行時,始知悉劉新山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劉新山亦確自95年重新實施占有系爭所有權狀,故華菱公司請求劉新山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有理由…」等情(卷第35、3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切結書、照片乙幀、華菱公司通知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68年7月1日華菱公司決議錄、組織及人事權責劃分事項、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度檢討報告制度表」(下稱利管中心制度表)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依最高法院認定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印鑑章等訴訟之結果,劉新園於69年間並無代表華菱公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華屋公司之權限,且原告華屋公司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兩造間於69年10月31日所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於76年9月20日、88年3月23日分別以切結書、通知書方式承認債務,消滅時效中斷並自88年3月24日重新起算時效,時效尚未完成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查原告所主張76年9月20日之切結書,乃記載「本公司於69
年10月31日出售給貴公司之土地依契約內容應由本公司繳納土地增值稅,本公司因無錢繳納土地增值稅致使貴公司無法辦理過戶,所以本公司同意在本公司繳納增值稅後再由貴公司辦理過戶手續,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據」等語,此有切結書在卷可按(卷第53頁),但是,雙方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約定:「五、乙方(即被告)在民國69年10月31日同時交付甲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稅捐完納證明書等會同甲方(即原告)辦理…」、「十一、…倘如乙方發生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另加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等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卷第8-9頁),因此,該切結書之內容,係改變雙方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有關履約期限、損害賠償等等約定內容之意思表示,並非承認原告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是該單方之切結書,尚無從認為係被告之承認,應堪認定;又因改變契約內容並非可由契約一方「切結書」通知之生效力,而本件被告既已否認依照該契約及切結書履行之意,自難認原告就該「切結書」主張有據。
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
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2868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雙方係於69年10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84年10月31日起即逾15年,而原告雖以被告於88年3月23日之通知書,主張依照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之承認而使消滅時效中斷等語,然而,於原告所主張88年3月23日通知書之時,乃屬時效完成後之事,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且仍應由原告就該通知書之真實性,以及具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提出證明,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認屬有據。
㈢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
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自得依照該規定之程序推出適當者暫行代理或執行董事長職務,並進而依照公司法規定之程序補選,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經查,原告主張之通知書乃係由「代理董事長劉新園」之名義為之,此有通知書在卷可按(卷第55頁),惟關於被告公司「原本之董事長」發生「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推舉「董事長」代理人之程序為何?於製作同意書之時,「原本之董事長」是否仍有「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尤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77、81、85年間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則應當依法產生董事長,但原告卻又主張「並繼續依利管中心制度表劃分內部權責,由劉新園執行代理董事長之職責」(卷第66-67頁),要難認屬合法,況原告所提出之76年9月20日切結書,係由「劉新園」以公司之「代表人」出具,而88年3月23日通知書,卻由「劉新園」以公司之「代理董事長」出具,其間差異何在?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則「代理董事長劉新園」如何代理「被告公司董事長」,並無從認定,是被告前揭答辯即非無據,劉新園是否有代理被告華菱公司之權限,已非無疑。
㈣再者,原告雖以被告公司於68年7月1日之利管中心制度表主
張已經由利管中心選任「劉新園」為董事長,再由「劉新園」以董事長名義召開股東會互推「劉新園」為董事長等語(卷第65頁),然而,原告所主張前揭過程,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尚難遽以採認,況倘若「劉新園」已經推舉為董事長,則何以於88年3月23日通知書,卻具名「代理董事長」,顯堪容疑,是原告前揭主張,無從採信;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為當然無效。被告前董事長劉盛耀乃於69年7月31日請辭董事長職務,則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應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雖然原告主張當時乃利管中心「任命劉新園先生為本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但是該利管中心係被告公司為加強各部門工作效率之控管,由劉盛耀提議仿照日本制度成立利管中心為最高主管,並由全體董事、股東於68年7月1日起,依據擬定各部門職責、責任管理範圍、目的,權責內容及獎勵懲罰逐項、逐日開會討論,反覆研討修正定案後,由董事長、董事、股東於68年7月30日簽認,利管中心制度表上亦記載利管中心權責包括人事任免獎懲與調整核定工作,包括董事長選定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利管中心制度表在卷可按(卷第58頁),因此,「該利管中心似非公司法所定之公司內部組織,該利管中心逕行任命劉新園為董事長,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亦有未合,該任命之效力已有疑義」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卷第29-34頁),是董事長乃無從由利管中心指定之方式而排除公司法規範之意旨,應可認定,原告前揭主張,亦非有據。
㈤又原告另以雙方負責人劉新山、劉新園於88至90年間協同至
銀行辦理抵押借款,認此亦為被告承認之主張,並以建物登記謄本為據(卷第56、57頁),然而,「劉新園」並非足以認定係被告公司合法代表人,已如前述,則其與原告公司負責人間之行為,自難認與被告有關,況其係辦理建物之抵押借款事項,並非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範圍,縱認屬實,應為雙方另外合意事項,要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毫無關連,並無從以而遽以認定被告就土地部分有承認之意思,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㈥至原告聲請賴美真為證人,請求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
盛耀於100年9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屋公司工廠,在證人賴美真、劉新山面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之待證事實為調查證據,然縱使訴外人劉盛耀有於上開時地為該等表示,其亦係於證人賴美真、劉新山面前所為之敘述,要與對原告華屋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或觀念通知之情形有間,亦未見原告提出說明,則其聲請賴美真為證據方法,無從就其證言獲知其待證事實,自無庸再為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華屋公司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並非無據,則原告華屋公司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通知書等文件主張被告華菱公司有為承認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時效並未完成,請求被告華菱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即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