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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18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阿甘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曾至楷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盛耀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逾越客觀交易價值,有溢收裁判費之情形,聲請退還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154萬5522元,因訴訟標的的價額核定應以客觀交易價值為據,並依訴訟標的的性質予以核計,訴訟標的之內容如與契約履行之內容相符,契約之交易價值亦由當事人提出,應得作為核計訴訟費用之依據;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既在訴求被告公司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買賣契約揭示交易價值為準,原告公司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地號土地之價值為300萬元,被告公司亦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內所約定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本件原告亦係請求被告履行移轉所有權義務,則原告可獲得之利益為締約時之土地交易價值,應認定系爭買賣契約訂定300萬元之交易價值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況現行不動產交易實務,土地座落之區位、其上是否存有建物等均影響交易價值甚大,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雙方當事人就民國69年10月31日簽訂不動產及資產及商譽買賣契約之履行發生爭執,被告公司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中建物及商譽部分辦畢移轉登記並交付原告公司,至系爭土地則仍有待被告公司偕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系爭地號土地既有建物座落其上,法院核定系爭土地交易價值時,即不宜單憑公告地價逕予核算標的價額,否則似無法反應本件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以及雙方當事人因系爭買賣契約履行與否所獲致之利益,綜上,本件原告起訴既在請求履行契約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標的之客觀交易價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訂定之300萬元交易價額為宜,本件命補費之裁定,竟認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億8886萬元,顯逾雙方當事人提出訴訟標的交易價值,因而所核定之裁判費恐有誤算,至原告有溢繳裁判費之情形;訴訟費用之核算錯誤至有溢收情事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本件因訴訟標的價額核計錯誤,至裁判費用有溢收情事,應裁定返還原告,本件訴訴標的之可觀交易價值,應僅計約300萬元,應徵收3萬700元,本件命補費之裁定竟認訴訟標記之價額為1億8886萬元,並命原告補繳157萬6222元,顯逾應計收之裁判費用,應返還原告溢繳裁判費154萬5522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受理後以102年度補字第1474號裁定核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億捌仟捌佰捌拾陸萬元【計算式:2,560平方公尺38,000元+2,410平方公尺38,000元=188,860,000元】,應繳納裁判費壹佰伍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等情,並102年11月25日將該裁定送達原告,原告收受裁定後,並未對於該裁定中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依法聲明不符並提起抗告,而係於102年11月26日依裁定之意旨繳納裁判費用,是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474號裁定,即因抗告期間經過而確定,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已確定;其次,聲請人主張依照雙方當事人於69年10月31日所簽訂買賣契約中所訂定之300萬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乃係締約時之契約書所記載之土地交易價值,顯非起訴時之交易價值,顯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所規定之意旨不符,而應以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474號確定裁定中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納裁判費154萬5522元,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日期:201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