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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95號原 告 潘玉英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

李文中律師鄭雅文律師被 告 黃子愛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陳守文律師複 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宜蘭縣○○鄉○○段○○○號、宜蘭縣○○鄉○○段○○○號及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宜蘭縣○○鄉○○段○○號、宜蘭縣○○鄉○○段○○號及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於104年5月22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就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宜蘭縣○○鄉○○段○○號、宜蘭縣○○鄉○○段○○號及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見本院卷㈠第260頁),其先後訴之聲明均係就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宜蘭縣○○鄉○○段○○號、宜蘭縣○○鄉○○段○○號及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而為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訴外人陳根恩與原告配偶林金龍乃因林金龍出售新

店土地結識,名片上原告黃子愛與陳根恩分別為新富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被告及其同夥陳根恩、呂翠峰等人詐騙原告及原告配偶,稱黃子愛父親為國民黨大金主,其為獨生女,從小移民英國、住古堡並主修音樂,黃子愛父親死前將其託孤給朱立倫之岳父高育仁,原告並謊稱其移民回臺灣並將繼承之數佰億遺產匯回臺灣投資,且謊稱負責為朱立倫募集選舉經費。被告並向原告配偶林金龍告稱其與銀行關係很好,並透過陳根恩以口頭說明及手寫重點,向原告配偶林金龍一再保證「以黃董名義加清石地,讓清石周轉金預估達10,000萬」(原證2),並要求原告潘玉英簽署系爭土地之贈與承諾書(原證4),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贈與名義暫時過戶至被告名下,以利提高清石公司銀行貸款。其後因被告另購置公司資產台宇大樓不動產並未如期依約於稅金完款後一次給付全部價金(原證52,第三條第二項完稅款之約定),原告開始對被告之動機產生懷疑,曾以電話及簡訊多次告知代書鄭東源暫停辦理土地過戶(原證5),惟代書鄭東源仍違背原告明示之意思續行辦理過戶(原證6)。被告後為拖延避免原告潘玉英採取法律手段,又多次以口頭及書面表示會將土地過還給原告,此有被告11月8日所發簡訊可茲證明(原證7)。被告詐騙公司經營權及不動產得手後,原告配偶林金龍驚覺被告並未依約定向銀行增貸甚至一再變更說詞,方開始與被告真正商談清石公司與台宇公司之買賣,於102年12月12日簽署之公司暨股權買賣契約乃草約(被證7),且該草約由被告之代理人陳根恩擬訂,合約內文有諸多模糊不清之文句,原告配偶林金龍當場表示正式簽約要找律師在場見證,雙方約定三日內簽正式合約,之後便陸續以傳真方式討論合約內文之修改(原證39-1至39-4),可知雙方就合約內容之條件尚未議定,尚未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1年11月8日至11月13日期間已多次向被告及代書表明拒絕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然代書鄭東源執意聽信黃子愛之指示,強行在101年11月14日送件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故在101年11月14日代書送件、101年11月15日之移轉登記時,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存在,該所有權登記已侵害原告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如前所述,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宜蘭縣○○鄉○○段○○號、宜蘭縣○○鄉○○段○○號及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就移轉系爭四筆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證人鄭東源雖證稱係包含在101年10月2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5)價金2億元中,然此說法與事證不符亦與被告之說詞不符,首先,被證5價金載新台幣2億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並未包括系爭座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宜蘭縣○○鄉○○段○○號、宜蘭縣○○鄉○○段○○號及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承上,被告主張雙方間有買賣之關係,已自認系爭贈與契約為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可確認贈與契約應為自始無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縱認系爭贈與契約非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所為,原告亦係因受詐欺而同意簽署贈與契約,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再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塗銷;本案被告與其同夥陳根恩、呂翠峰等人以黃子愛能協助貸得更多銀行資金給清石公司周轉使用為由,要求原告將不動產以借名登記「暫時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乃包含被告對清石公司、台宇公司整體經營權、股權及不動產,由陳根恩交付之計畫說明書「以黃董名義加清石地,讓清石周轉金預估達10,000萬」(原證2)及被告101年10月26日所傳簡訊「放心!!我不會占你們夫妻的便宜,我只是全部火力一次要把銀行談好,讓你盡量去發揮你的專長,而且是比以前更出名,更成功。」(原證3)、101年11月8日所傳簡訊「既然潘董從來就不認為我們有心要投資,那我也沒有什麼好再說的!!原來在你們名下的任何公司,土地我會即刻再過於原狀。」(原證7)足以證明,被告及同夥陳根恩係以前揭謊言詐欺原告及林金龍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贈與承諾書,將清石土地及系爭土地以非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暫時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向鈞院起訴本案時,即因起訴產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又於101年12月3日原告感覺可能受詐騙而委請律師發函主張權利,但因被告黃子愛有諸多解釋並表示有意願真正出資購買清石公司之股權及資產,原告仍無法確定被告黃子愛之行徑是否真屬詐欺行為,直至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簽署價金新台幣一億兩千萬之買賣契約書(被證7)草約後,僅支付定金新台幣六百萬元,即不斷拖延未正式簽約並未再付款,原告始確知受騙上當,故原告確知受詐欺之時點在102年1月之後,而時效已於102年11月20日因起訴而中斷,是原告主張民法第92條第1項並無時效消滅之情事。

㈣為此聲明:被告就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宜蘭

縣○○鄉○○段○○號、宜蘭縣○○鄉○○段○○號及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土地係原告及其配偶林金龍為求順利出售所經營之台宇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宇公司)及清石公司予被告,原告同意將上開四筆土地贈與給被告以解除被告買受投資上開兩家公司之疑慮。於101年9月初,林金龍向被告表示為專心投資經營LED事業,無意繼續經營台宇公司、清石公司,詢問被告是否有意買下上開兩家公司接手經營。因台宇公司、清石公司主要從事水泥、砂石、營建材料之營業項目,被告並非專門且無經營此等事業之經驗遂不敢貿然答應而表示要仔細考慮,惟林金龍為遊說被告買下台宇公司、清石公司故向被告表示可循序漸進先買下台宇公司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大樓(下稱台宇大樓)及清石公司之宜蘭土地後,再向林金龍及原告等人買受台宇公司、清石公司之股份,被告至少有不動產之所有權也不至於擔心台宇公司、清石公司往後之營運困難問題。由於台宇大樓之三、四樓為宙達公司所有,原告身為宙達公司之負責人,為配合出售台宇公司之主要資產台宇大樓予被告,原告遂以宙達公司負責人身分偕同台宇公司斯時負責人林金龍於101年9月14日與被告簽訂「土地及建物買賣協議書」,協議買賣價金為3億9,000萬元(詳被證一);嗣雙方協議磋商後,被告於101年9月19日分別與台宇公司、宙達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總價為4億1,000萬元(詳被證八、被證九)。其後原告及林金龍二人向被告解釋台宇公司、清石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等細節過程時,被告發覺台宇公司、清石公司與多家公司及銀行之往來複雜,其財務狀況似有難以釐清之處,被告提出上開疑慮,是原告及林金龍二人遂於101年10月9日提出台宇公司董監事及股東所簽立之切結保證書作為擔保以資釋明被告之投資買受疑慮(詳被證二),嗣於101年10月11日,被告與林金龍簽立清石公司之公司及股權暨設備技術買賣移轉契約書(詳被證三)買受清石公司之股權,清石公司並於101年10月24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選舉被告為清石公司之董事長。承上,因雙方101年10月11日「公司及股權暨設備技術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乙方及乙方全體董監事及股東(即清石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同意將名下百分之百股權全數出售於甲方(即被告),包含乙方現有資產設備、客戶、一切經營生產所需之技術、人員等。」、契約第二條並約定「乙方(名下登記資產土地及房屋買賣,含既有生產設備等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設備買賣移轉契約。」(詳被證三),故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與清石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以總價2億元整買受清石公司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32、32-1、32-3、32-4、32-5、49-1、52-1、55-1、55-2地號等九筆土地及坐落於同段98、99、100、101建號等地上建築物,雙方於契約第三條約定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為由被告繼續支付清石公司原本銀行借款,剩餘款項5,300萬元則作為清償清石公司返還積欠台宇公司之款項(詳被證五)。又查,雙方前於協商公司買賣過程時,原告曾允諾將坐落於上開九筆土地旁之四筆土地一併移轉予被告作為被告投資買受清石公司之保障,故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依其承諾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此復有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主動出具之贈與承諾書可證(詳被證六)。然查,雙方於台宇公司及清石公司股權暨資產移轉過程有所爭執,為避免爭議,故雙方再於101年12月12日簽立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協議書,一併將系爭土地納入買賣標的範圍,同日並由原告收受被告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其中600萬元(被證七)。兩造簽訂手寫之買賣價金1億2,000萬元「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協議書」後,因原告夫婦未依約履行於3日內交付公司財務帳冊文件予被告核實及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之條件,致「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協議書」條件不成就而無法履行,又因系爭協議書買賣標的之一原告潘玉英名下農地有盜挖嫌疑,從而被告不願買受農地,因此扣除農地後,最後雙方再以買賣價金3,000萬元之「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契約書」(詳被證十四)作為被告買受二家公司之總結,以杜絕爭議。

㈡查依鈞院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第六項「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

出具贈與承諾書,其上記載原告同意無償贈與被告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被證6)」,可知原告確實曾於101年10月25日出具贈與承諾書承諾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次查,依兩造曾於101年10月25日請訴外人即地政士鄭東源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可知兩造有成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再查,依證人鄭東源於10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證述:

「我在現場知道買賣雙方提到贈與承諾書所示土地也要同時過戶給被告。」、「(法官:在你參與買賣契約簽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的過程中,是否有聽聞買賣雙方提及本件實際上並非買賣關係之陳述?)沒有。在辦理稅務及過戶事宜時,均未接獲類似訊息。」等語,足知雙方所為確實係公司買賣交易,且原告亦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之真意,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贈與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對話

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419條第1項、第94條、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查本件原告自始並未曾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既原告未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撤銷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是本件原告並無撤銷贈與契約;原告雖辯稱曾以電話告知被告欲撤銷贈與契約云云,然被告否認之,原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實乏所據。次查,倘若如原告所聲稱於101年11月初即發現被告向依詐欺而欲撤銷贈與契約(僅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何以原告與陳根恩於101年11月13日通話中均未提及受詐欺乙事及撤銷贈與契約情事,原告反而係向被告請款用以支付公司營運資金或清償公司借款(詳被證17),足證本件原告並無撤銷贈與契約至明。另查,被告於101年11月8日下午1點19分所發之簡訊:「既然潘董從來就不認為我們有心要投資,那我也沒有什麼好再說的!!原來在你名下的任何公司、土地我會即刻再過於原狀。做人惱羞成怒時,真的不該把責任歸責在別人身上!不是你。」,乃因兩造於101年10月11日「公司及股權暨設備技術買賣移轉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將清石公司資產負債財簽等一切帳冊交由甲方,並將資產設備、客戶及一切經營生產所需技術、人員等一併切結移交。」(詳被證三),惟被告擔任清石公司負責人後,原告遲未依約將公司印鑑與相關財務資料交付予被告,雙方互有爭執,被告遂發送此封簡訊向林金龍表示若原告認為被告並無購買公司意願,則被告願意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公司及土地之意,全文顯屬情緒性表達之氣話,且簡訊僅為單方面、片段式、簡潔性之文字語句,文中被告並無任何無條件返還之意,況且被告發送此封簡訊之日期乃101年11月8日,斯時系爭土地根本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自無將系爭土地「過於原狀」之理,由此足證被告於101年11月8日發送之簡訊內容所指稱之土地並非本件系爭土地,且原告根本未曾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再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詐欺行為,被告否認曾向原告表示名下有2億6,300萬元之資產及與銀行關係良好或可協助增加清石公司之銀行貸款之語,原告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從前開事實說明可證,原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告之原因係原告為求順利出售台宇公司、清石公司之股權暨資產之過程,主動提出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以解除被告對上兩家公司財務狀況之疑慮,非被告所詐欺取得,原告所主張受被告詐騙為增加辦理銀行貸款之用致陷於錯誤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等語實有違常情,自不足採。若原告有受詐欺情事(僅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已逾一年除斥期間,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於101年11月、12月感受被告之詭異行徑及說詞不符,遂於101年12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主張權利,換言之,原告於101年12月3日應已發覺受被告詐欺,是縱認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係受被告詐欺(此僅為假設,被告否認之),惟原告主張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權行使顯然已逾撤銷權一年除斥期間,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主張撤銷權即屬無據,從而被告受領原告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無理由。

㈣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代表之宙達公司及訴外人林金龍代表之台宇公司與被告

代表之新富鉅公司在101年9月14日簽署土地及建物買賣協議書,由新富鉅公司以3億9,000萬元購買宙達公司、台宇公司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之建物(被證1)。㈡原告代表之宙達公司與被告於101年9月19日簽署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被證9),由被告以1億1,000萬元向宙達公司購買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41;㈡同小段439-44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㈢車位10部,權利範圍37分之10。原告於同日收受被告代表新富鉅公司簽發之1,000萬元支票1紙(被證10)。

㈢林金龍代表之台宇公司與被告於101年9月19日簽署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被證8),由被告以3億元向台宇公司購買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8359;㈡同小段453-1、45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㈢同小段436、437、438、441、442、4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㈣車位27部,權利範圍37分之27。林金龍於101年10月2日收受被告簽發之1000萬元支票1紙(被證13)。

㈣林+金龍以清石公司之名義與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簽署公司

及股權暨設備技術買賣移轉契約書,由被告以7,000萬元購買清石公司所有股權(包含資產設備)出售與被告(被證3)。

㈤林金龍以清石公司之名義於101年10月25日與被告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以2億元購買清石公司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32、32-1、32-3、32-4、32-5、49-1、52-1、55-1、55-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8、99、100、101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被證5)。

㈥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出具贈與承諾書,其上記載原告同意

無償贈與被告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被證6)。

㈦證人即代書鄭東源於101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02-109頁)。

㈧原告代表之宙達公司與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簽署協議書(被證12)。

㈨原告與被告、林金龍代表之台宇公司、清石公司於101年12

月12日簽署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協議書(被證7),被告簽發600萬元支票1紙與原告。

㈩被告與林金龍曾簽署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契約書,林金龍以

3,000萬元出售台宇公司、清石公司所有股權及資產予被告(被證14),被告依序於102年1月14日、同年月29日交付1,000萬元支票予林金龍(被證15)。

被告依序於101年12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寄發原證22、23存證信函予原告。

原告於101年11月13日發送如原證5所示之簡訊內容予鄭東源。

四、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1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兩造有無成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契約?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贈與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㈢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原告是否有撤銷贈與契約?㈣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是否有受詐欺之情事,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逾越除斥期間?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契約應屬無效。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

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8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簽署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後,

委由代理人鄭東源於101年11月14日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提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申請,業經證人鄭東源於本院10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48頁反面至第253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64、65頁)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66至67頁),堪信為真實。惟查,證人林金龍於本院10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在伊與原告發現清石公司及台宇公司印鑑章遭被告擅自變更後,原告即要求被告不得就原告所有土地辦理過戶,被告就傳一封內容為「既然潘董(即原告)從來就不認為我們有心要投資,那我也沒有什麼好再說的!!!原來在你們名下的任何公司,土地,我會即刻再過於原狀」之簡訊給伊,這是伊與原告發現被告不願意付錢,就要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公司股權,這封簡訊內容所指土地就是登記清石公司名下土地及原告贈予被告之系爭土地,當時伊有代理原告向被告表示要撤銷贈與,停止過戶原告名下土地,伊當時打電話質問被告,不是只有暫時變更公司負責人,為何會去變更公司印鑑章,導致公司無法與銀行往來及運作,被告先於電話中表示,願意變更公司負責人及返還土地,要求伊去找新富鉅公司總經理陳根恩辦理,之後被告才又傳上揭簡訊予伊,當伊與原告發現印鑑被變更後,認為事態嚴重,原告直覺認為應該趕快停止辦理土地過戶,原告以便以電話及簡訊通知代書鄭東源停止辦理過戶,但鄭東源仍然強行辦理過戶完畢,原告以電話通知給鄭東源停止辦理系爭土地的時間與上揭簡訊內容為同一日(101年11月8日),因原告擔心沒有書面依據,才會在隔幾日後之101年11月13日之發送內容為「有關清石土地及潘玉英土地過戶移轉,請暫停辦過戶」之簡訊給鄭東源作為憑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4至248頁),經核與證人鄭東源於本院10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在伊在實際辦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過程中,確實有接到原告以手機通訊軟體通知,要求伊暫停辦理過戶程序,然伊認為伊係受雙方委託之代書,沒有辦法憑單方以簡訊方式要求即停止辦理過戶,需要以書面方式通知,伊係在101年11月14日送件辦理過戶,地政事務所實際辦理過戶完畢日期為101年11月15日,伊也記得在送件前一天有收到原告以手機通訊軟體發送的通知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50至252頁)大致相符,參以卷附原證五簡訊確係載明「有關清石土地及潘玉英土地過戶移轉,請暫停辦過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頁),堪認原告早於101年11月14日以前即已撤回授予鄭東源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物權契約之代理權,又鄭東源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契約一事亦係被告之代理人,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就原告撤回前揭代理權亦已知之甚明,核無非因過失不知其事實之情事,鄭東源既非有權代理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而原告亦不予承認,則鄭東源無權代理所為兩造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無效,原告無庸負授權人責任,是以兩造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契約應屬無效,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⒊又兩造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契約應屬無效,已如

前述,則本院就上揭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贈與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㈢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原告是否有撤銷贈與契約?㈣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是否有受詐欺之情事,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逾越除斥期間?之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時,不因前手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參照),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於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即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足參。承上,兩造間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契約既屬無效,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尚未有第三人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前揭說明,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訴請塗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1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