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05號原 告 麗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施人巧訴訟代理人 林如君律師被 告 吳寧芬被 告 陳麗珠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蔡惠子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陳倚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寧芬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頂樓平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雨遮(面積八平分公尺)、編號B所示雨遮(面積二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雨遮(面積三平方公尺)及編號E所示增建物(面積八十平方公尺)拆除。
被告陳麗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頂樓平台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增建物(面積八十八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雨遮(面積五平方公尺)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為被告吳寧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寧芬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為被告陳麗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麗珠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即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但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若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次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有關公共設施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為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職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參照)。又參諸該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得提起訴訟,足證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包括提起訴訟之權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40-1號(下稱系爭140號、140-1號)七層建物(合稱系爭大樓)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備成立之麗華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見本院卷第20頁)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之共用部分,並訴請被告騰空返還,則原告固非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但原告對於該共用部分既有管理權,則其本於管理該共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為適格之當事人,且依該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具有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次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102年6月16日召開會議,推舉施人巧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並授權系爭管委會向頂樓違建戶依法律途徑主張權利,該次會議合法出席人數為9位,已達系爭大樓管理規約所定之比例,此有102年第一次麗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簽到單、麗華大廈管理規約(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067號卷,下稱調字1067卷,第7-8頁,本院卷第29、21-28頁)可考。施人巧既經推舉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是其代表系爭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合法,被告陳麗珠空言抗辯原告無當事人能力、施人巧無合法代理權限、該次會議召集、決議過程不合法,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㈠被告吳寧芬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140號7樓屋頂平台之增建部分,並將上開屋頂平台占用部分返還麗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陳麗珠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140-1號7樓屋頂平台之增建部分,並將上開屋頂平台占用部分返還麗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3年7月8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㈠為:被告吳寧芬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140號7樓屋頂平台之增建物,如台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5.8「土地複成果圖」所示建物E(面積80平方公尺)部分,並將上開屋頂平台占用部分返還麗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10頁);復於同年9月11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吳寧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140號頂樓平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所示雨遮、編號B所示雨遮、編號C所示雨遮、編號E所示增建物拆除,並將附圖一編號A、B、C、D、E部分占用部分之頂樓平台返還麗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陳麗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140-1號頂樓平台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增建物、編號B所示雨遮拆除,並將附圖二編號A、B占用部分之頂樓平台返還麗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8-129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基礎事實仍屬同一,與法並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之管委會,被告吳寧芬為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7樓(下稱系爭140號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陳麗珠為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7樓(下稱系爭140-1號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吳寧芬、陳麗珠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分別以吳寧芬所有如附圖一編號A、B、C、E所示雨遮及增建物(下稱系爭140號頂樓增建物)、陳麗珠所有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增建物及雨遮(下稱系爭140-1號頂樓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40號、140-1號頂樓平台,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第36條第1款、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寧芬、陳麗珠拆除上開增建物,將系爭大樓頂樓平台返還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寧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140號頂樓平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所示雨遮、編號B所示雨遮、編號C所示雨遮、編號E所示增建物拆除,並將附圖一編號A、B、C、E部分占用部分之頂樓平台返還麗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陳麗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140-1號頂樓平台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增建物、編號B所示雨遮拆除,並將附圖二編號
A、B占用部分之頂樓平台返還麗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吳寧芬辯以:系爭140號7樓係其於98年12月25日向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140號頂樓增建物並無所有權,法院以原七樓屋主有使用權,故合併拍賣,其信此言方投標;其於購買後並未自住,乃借親戚暫住,嗣接獲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簡稱臺北市建管處)通知上開增建部分需拆除,即配合拆除,然上開拆除行為造成其所有之七樓房屋漏水,不得已方在系爭140號頂樓遺留之支架上加裝遮雨板,但旋又經檢舉而拆除。系爭140號頂樓增建物並非其所加蓋,其無所有權、無使用權,亦未使用,應無拆除義務等語。
(二)被告陳麗珠則以:系爭140-1號頂樓增建物非其所建,其於98年間購入系爭140-1號7樓時即已存在;系爭大樓是62年間由地主與建商合建,當時即約定取得7樓所有權者,即得使用7樓屋頂平台;又該違建存在40年間,之前住戶並無人對7樓住戶以加蓋違建方式使用系爭140-1號頂樓平台表示異議,可見系爭大樓住戶對系爭140-1號7樓所有權人占用管領系爭140-1號頂樓平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再者,其與前手每月向原告繳付8000元回饋金,更顯示住戶間確有由其使用系爭140-1號頂樓平台之分管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第150頁背至第151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原告為系爭大樓於96年間所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業
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8月1日同意備查,此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見本院卷第20頁)可稽。
⒉被告吳寧芬於98年12月25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買受坐落系爭
140號7樓房屋及其頂樓增建部分,現為系爭140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調解卷第9頁、第10頁、本院卷第14頁至15頁)可考。
⒊被告陳麗珠於98年12月23日買受系爭140-1號7樓房屋,現為
系爭140-1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調解卷第9頁、第11頁)可參。
⒋系爭140號7樓頂樓平台有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
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之雨棚及E部分建物(見本院卷第69頁)。
⒌系爭140-1號7樓頂樓平台有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6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增建建物及B部分雨遮(見本院卷第100頁)。
(二)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同條第4項、第36條
第1款、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寧芬拆除系爭140號頂樓增建物,並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予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無理由?⒉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同條第4項、第36條
第1款、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麗珠拆除系爭140-1號頂樓增建物,並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予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無理由?被告陳麗珠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就140-1號頂樓平台部分,有無分管契約存在?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第5款則規定:「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次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者,該建築物及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共有人之共有,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又建物頂樓之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建物各樓層全體所有權人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建物各樓層之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40號7樓頂樓平台有如附圖一編號A、B、C所示雨遮(面積各為8、2、3平方公尺)及編號E所示增建物(面積為80平方公尺);系爭140-1號7樓平台有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增建建物(面積為88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雨遮(面積5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1-73頁、第69頁、第100頁、第86-95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又,系爭140號、140-1號頂樓平台並未登記為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調字1067卷,第9-24頁)可按,而依頂樓平台之構造、功能及目的觀察,顯然非屬專有部分,亦非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應係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性質上不得獨立於區分所有之各樓層而存在,因此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是系爭140號、1 40-1號頂樓平台雖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惟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仍應屬於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140號、140-1號頂樓平台為系爭建物共有部分,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等語,信屬可取。
(二)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
2、4項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另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
⒈系爭140號7樓增建物,係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編列為4594建號
(面積44.53平方公尺),並註記:「4594建號因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拍定人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理所有權登記」等語,而與主建物即系爭140號7樓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併拍賣,由被告吳寧芬於98年12月25日分別以新台幣(下同)440,000元、4,500,000元、20,849,900元之價格向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5694號強制執行事件)投標所購得,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月11日以北院隆97執辛字第105694號函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吳寧芬,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14、15頁)可稽。故被告吳寧芬依前揭規定取得本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即發生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增建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之效力,此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140號7樓及頂樓增建物部分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屬民法第759條所定因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範圍,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吳寧芬確為系爭140號頂樓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堪認定。
⒉被告吳寧芬雖辯稱系爭140號頂樓增建物非其所加蓋,然其
所辯縱係屬實,因其業於99年1月11日因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140號7樓增建物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因系爭140號7樓增建物原先是否為其加蓋而有異。況被告吳寧芬亦自承其於買受後,就系爭140號頂樓增建物曾主動拆除支架、加裝遮雨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3頁),足見被告吳寧芬確已現實占有並管領、處分系爭140號頂樓增建物,是其辯稱並無系爭140號頂樓增建物所有權、未曾使用云云,即無足取。又,被告吳寧芬買受系爭140號7樓房屋後,前開增建部分雖曾於101年12月10日經臺北市建管處拆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記錄列表網路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41頁)可佐,然本院於103年3月26日至系爭大樓頂樓履勘現場時,現場仍留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E之增建部分,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03年5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2、86-89、69頁),一如前述,足認系爭140號頂樓增建部分並未因臺北市建管處之拆除而滅失,被告吳寧芬就系爭140號頂樓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仍存續。
⒊雖被告吳寧芬復辯稱系爭大樓7樓之屋主就頂樓平台有約定
使用權,並提出96年度第2次麗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觀諸該會議紀錄固記載:「140號樓頂平台部分,…在屋主自住不出租之前提下,結構可保留,該次會勘屬公共空間部分,不允專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惟查,依證人即前開96年度第2次麗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游麗珠到庭證稱:「140號7樓本來是後面有一個房間,前面只是棚架,而該空房間並未出租,而且是空的。我們同意他不把房間租給人家,而他自己的家人偶爾需要住的話可以。但他後來又往前蓋,那就不是我們同意的範圍。我們只是同意他的父母可以住。」、「前面那個房間他曾經給一個外國女孩住……然後也有擴建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暨其背面),足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縱曾同意吳寧芬之前手(即系爭140號7樓原屋主)於一定條件下,得以使用系爭140號樓頂平台增建部分,惟公共空間部分仍不允專用,且因原屋主嗣後違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繼續擴建並出租他人,早已逾越約定範圍並喪失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被告吳寧芬自無從繼受取得系爭140號樓頂平台增建物之約定使用權,此外,被告吳寧芬復未舉他證證明其已取得系爭140號頂樓增建物之約定專用權,是被告吳寧芬前開所辯,亦無可取。原告主張系爭140號頂樓增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140號頂樓平台等語,則為可取。
(三)復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查:
⒈被告陳麗珠辯稱系爭140-1號頂樓增建物非其所建造,係其
於98年12月23日購入系爭140-1號7樓房屋時即已存在等語,核與證人游麗珠證述:140-1號頂樓增建部分與伊於96年間擔任主任委員時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頁反面)相符,是被告陳麗珠辯稱系爭140-1號頂樓增建物非其所建造等語,堪可信取。惟被告陳麗珠既併由其前手受讓系爭140-1號7樓及其增建物,且系爭140-1號頂樓增建物雖因屬違建而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前開說明,被告陳麗珠仍得自其前手受讓系爭140-1號頂樓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堪認定。
⒉被告陳麗珠雖辯稱系爭大樓於62年間建造時,即由建商與住
戶約定由取得7樓所有權者,使用7樓屋頂平台云云,惟查,建商與各公寓大樓等區分所有建物購屋者訂立買賣契約時,如就共有部分訂有由某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之約款,固得認係就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分管約定,惟其前提,應以建商於出售時,已與各購屋者於買賣契約中有此明文約定始生效力。然查,被告陳麗珠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大樓之建商於於建造完成時,已與各承購戶於買賣契約內明文約定頂樓之平台由7樓住戶分管使用,參之證人游麗珠亦證稱其前手為原始屋主,僅告知一樓為停車場,並未告知頂樓之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第146頁)。是被告陳麗珠辯稱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有由7樓住戶使用之約定云云,即屬無據,尚難憑採。
⒊陳麗珠復辯稱系爭140-1號頂樓增建物已存在多年,之前住
戶並無人對7樓住戶以加蓋違建方式使用屋頂平台表示異議,顯示大樓住戶對7樓所有權人占用管領屋頂平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76 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麗珠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舉證證明其餘住戶有何舉動可推知系爭大樓之其他住戶有默示同意其以加蓋違建方式使用屋頂平台之意思表示,參之證人游麗珠證稱:「因為7樓他隔成5個小套房導致頂樓進出的人太多,有住戶報請市政府要他拆掉……」、「從來沒有人同意過可以在頂樓增建,大家都是要求把公共空間還給住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核與臺北市建管處處違建記錄列表顯示系爭140-1號7樓增建部分,於95年1月4日經檢舉而於97年1月29日拆除報結,復於100年9月13日經檢舉拆除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41頁)相吻合,由上開過程以觀,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對於系爭140-1號7樓增建物之建置及使用多所意見,屢次檢舉拆除,顯示住戶間就就系爭140-1號頂樓平臺之使用權迭有爭執,非如被告陳麗珠所云其他住戶多年來均未曾表示異議,是被告陳麗珠前開抗辯,亦無可取。
⒋被告陳麗珠又辯稱其與前手之前每月向原告繳付8000元回饋
金,顯示其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由其使用系爭140-1號頂樓平台之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經查,系爭大樓96年12月9日96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記錄固記載:「…140-1號樓頂平台部分,據140-1號7樓所有權人徐小姐陳述,建管單位已排定近期內勘查,如能獲緩拆…所有權人願意繳交管理委員會每月新台幣壹萬元之大廈管理費,經徵詢與會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屆時如未依照承諾繳交每月壹萬元,由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雇工拆除後,向所有權人追償拆除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亦未爭執曾收受被告陳麗珠繳納至102年2月份之回饋金(見本院卷第32、138頁),然細繹上開會議記錄之內容,被告陳麗珠之前手與原告達成之協議僅為:系爭140-1號7樓所有權人如按月繳交回饋金,原告同意「暫緩拆除」,並非同意140-1號7樓所有權人取得系爭140-1號頂樓平台之使用權,況證人游麗珠業已證述該次會議並非同意系爭140-1號7樓所有權人可以在頂樓增建等語,業如前述,復證稱:「有住戶報請拆除違建,但因為市政府處理的速度比較慢,所以就決定要請他提供一些補償之回饋。」、「當時我們有報請拆除違建,他有說如果每個月都有繳回饋金的話,就請我們緩拆,但若沒有繳回饋金的話,就說要再通報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6頁),益見回饋金之繳付僅係暫緩拆除期間使用系爭140-1頂樓平台之對價,並非取得合法占用系爭140-1號頂樓平台之分管協議,姑不論被告陳麗珠繳交回饋金,亦不足據以認定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並非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且被告陳麗珠自102年2月起即未再繳交回饋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陳麗珠前開抗辯,仍無可取。原告主張系爭140-1號頂樓增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140號頂樓平台等語,亦為可取。
(四)承前所述,被告吳寧芬、陳麗珠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以系爭140號、140-1號頂樓增建物占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且系爭大樓102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於102年6月16日決議「函請違建戶屋主於一個月內拆除及清空頂樓違建,屆期未完成,得由管委會依法律途徑向違建戶申請主張並拆除之」,此有該次會議紀錄(見本院調卷第7頁)可據,則原告依同條例第36條第1款規定執行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為必要之處置即令被告將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增建物拆除等語,即屬有據。惟原告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非共有人,且前開會決議僅授權原告行使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並未委任或授權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大樓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寧芬、陳麗珠應分別將系爭140號、140-1號頂樓各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增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