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211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盈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理人 楊翕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奇霖、林秀月、侯佳芬、魯趙連香、謝志祥、劉添福、劉素伶、蔡建宏、呂明淵、江乾忠、江貴添及追加被告詹誠利、江乾富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溢繳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捌拾萬零貳拾柒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楊奇霖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14項請求返還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共229.92平方公尺、第23地號土地共15.57平方公尺、第24地號土地共117.81平方公尺、第26-2地號土地共
36.13平方公尺、第30地號土地共8.28平方公尺,查前開土地無交易價額,應以原告勝訴可能獲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土地之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檢討調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為衡量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價值之參考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參照),是本件應以上開第22、23、24及30地號土地於102年12月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上開第26-2地號土地於103年6月追加起訴時之公告現值,並按原告請求交還土地之面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值。又上開第22、23、24及30地號土地之102年1月公告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91,915元、413,211元、341,050元及495,316元,第26-2地號土地之10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2,45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152,483,226元(計算式:229.92x391,915+15.57x413,211+117.81x341,050+
36.13x.13x323x322,492+8.28x495,316=152,483,226,元以下四拾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6,173元,惟原告繳納5,096,2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溢繳3,800,027元,本件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爰依職權裁定予以退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