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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15號原 告 張陳美麗

張志偉張雲清張雲涵張雅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代理人 劉欣宜律師

蕭聖澄律師被 告 施克誠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太平於民國102年2月7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張太平生前任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擔任高階主管,收入優渥。又訴外人施雪吟則為於101年5月 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施雪吟生前亦在彰化銀行任職,擔任基層行員,兩人並長期有婚外男女朋友關係。張太平於80、81年間,與訴外人林韻石共同投資建築地點為臺北市○○路○段○○巷○弄 ○號之房地,張太平嗣後並取得臺北市○○路○段○○巷○弄○號6樓之 2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因張太平時任彰化銀行建國分行經理,為負責融資申貸業務主管,且系爭不動產有向該分行融資貸款必要,張太平為求避嫌,乃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施雪吟名下,然仍由張太平管理使用。嗣施雪吟於 101年 4月13日因重病住院,兩人遂合議由施雪吟委任張太平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約定將出售價金之部分清償施雪吟積欠張太平之子即原告張志偉、施雪吟之妹即訴外人施雪娟之債務,餘則存入張太平之帳戶。詎施雪吟去世後,被告竟將前開買賣價金餘款新臺幣(下同) 6,094,242元據為己有,經張太平多次告知返還均不予理會,因張太平與施雪吟間為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該委任關係並於101年5月 2日施雪吟死亡時終止,張太平自得基於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所衍生之債權請求施雪吟之繼承人返還上揭買賣價金餘款,又張太平於102年2月 7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自得基於繼承前開權利,請求被告返還餘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9

4,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不動產為施雪吟所有,原告空言主張張太平為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在施雪吟名下云云,並無所據。又原告張志偉依據施雪吟於101年4月27日所簽署之同意書,已訴請被告給付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尾款 200萬元與原告張志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698號案件駁回原告張志偉請求確定,故此部分應屬既判力效力所及,且就系爭不動產為施雪吟所有,亦應有爭點效之效力,原告本件請求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張太平所有並借名登記在施雪吟名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號著有判例足參。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張志偉依據施雪吟於101年4月27日所簽

署之同意書,已訴請被告給付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尾款 200萬元與原告張志偉,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698號案件(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原告張志偉請求確定,故此部分應屬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然查,原告張志偉於上開事件乃依消費借貸、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本件則依委任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是兩件並非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故縱前事件業經前確定判決駁回原告張志偉之請求確定,因本件與該事件並非同一事件,自不受其拘束。又被告抗辯前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不動產為施雪吟所有,故此部分應有爭點效之效力云云。惟查,該判決僅認定原告張志偉無法證明張太平與施雪吟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及原告張志偉依贈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200萬元為無理由,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不動產為施雪吟所有,是被告抗辯前確定判決就「系爭不動產為施雪吟所有」一節,有爭點效云云,亦難謂可取。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參。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張太平所有,惟借名登記予施

雪吟,故施雪吟於101年5月 2日死亡時,雙方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價金應歸張太平所有,原告得依委任關係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餘款

6,094,242元等語。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第18至24頁)所載,系爭不動產乃施雪吟於101年4月21日委託好厝多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王是,張太平僅係施雪吟之代理人,而非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身分出售不動產;再者,依施雪吟簽署、訴外人黃璧川、田施雪娟見證之同意書記載「本人施雪吟出售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之 2房屋及土地價金共計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壹萬元整。出售款項扣除抵押借款及本件標的物出售的相關費用後,餘款先存入張太平先生的銀行,並指定張太平先生將該款分配下列各人,明細如下:⒈施雪娟: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壹任(應係「仟」)肆佰柒拾捌元整及利息。⒉張志偉:新台幣貳佰萬元整。⒊張太平: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元整及利息。分配後的剩餘款項仍存入張太平先生帳戶,並授權張太平先生代為清償施雪吟個人其他債務及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5頁),如系爭不動產確係張太平借名登記於施雪吟名下,張太平於代理施雪吟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施雪吟自無分配出售所得之權利,惟張太平竟同意施雪吟上開分配,可知張太平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無權分配出售所得款項;參以證人黃璧川並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確係張太平所投資取得等節(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張太平所有並借名登記予施雪吟云云,難謂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張太平借名登記與施雪吟,則原告本於委任、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餘款 6,094,242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