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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227號原 告 林佳治

曾明凱曾忠智被 告 李火煌

李美娟林德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文書真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提之共同訴訟,須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具備共同訴訟之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鄭秀華(被告鄭秀華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李火煌、李美娟、林德興分別與訴外人昇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簽立之協議書為真正等情,核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之共同訴訟類型,是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數人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同法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始得為之甚明。而被告鄭秀華之住所地雖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被告李火煌、李美娟、林德興之住所地則分別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2 樓及新北市○○區○○街○○巷○ 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顯均非本院管轄區域,且本件為確認文書真正與否之確認訴訟,並非原告所指稱之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提起之訴訟,亦無同法第4條至第19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是依同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對被告李火煌、李美娟、林德興之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就此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有關被告李火煌、李美娟、林德興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案由:確認文書真正
裁判日期:201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