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29號原 告 林邱香妹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盈蓉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並無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使用補償金債權,然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如附表二所示租金、使用補償金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非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其中8-6 號建物之租金起算日為民國90年7 月1 日,附表參本院卷第5 頁),嗣於103 年4 月24日遞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3 頁陳報狀),即將8-6 號建物之租金起算日變更為90年8 月1 日起算。
其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9年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訴外人共同承租如附表一建物所坐落由被告管領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如附表二所示,其中8-2 、4-1 號建物部分,原告已將上揭應繳納之租金直接匯入被告帳戶,或由第三人代繳,另被告對於系爭8-6 號建物於租賃期間90年8 月1 日至93年7 月31日之租金債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原告並曾於93年6 月30日向被告提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並拋棄建物權利之聲明書,故原告已無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對原告自無從發生補償金之債權。然被告竟於10
2 年5 月8 日、同月15、20日分別寄發催繳租金、使用補償金之通知給原告,並表明原告尚積欠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之租金及使用補償費;且縱認原告有補償金之債權,然原告請求超過5 年之補償金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持分各為10分之6 ,並占用臺北市所有,由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經原告向被告承租,並約定租期、每月租金均如附表一所示。嗣原告租期屆至,未辦理續租,亦未繳納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性質之使用補償金。原告雖曾就附表一所示建物占用土地部分聲明不辦理續租,然並未將建物拆除,亦未將所占用土地返還給原告,且原告甚於97年3 月31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表明有欠被告租金,並於102 年5 月16日以自己為上開建物之權利人,向被告申購系爭土地。被告依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以附表所示建物占用土地面積,衡量周邊地理環境,並以被告102 年5 月之申報地價及公告地價年息5 %計算土地補償金,並無不當。且原告承租8-6 號建物之占用期間,並未繳納租金,且附表一所示建物,均未繳納使用土地之補償金,故分別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額,則被告對於原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及補償金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121 頁):
㈠8-6 、8-2 、4-1 號建物坐落於臺北市所有,被告管領中之
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依序為98、35、69平方公尺。㈡原告曾向被告承租8-6 、8-2 、4-1 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
,約定租賃期間依序為90年8 月1 日至93年7 月31日、90年
7 月1 日至93年6 月30日、90年7 月1 日至93年6 月30日,租金則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 萬3568元、8417元、1 萬6594元,即如附表二所示。
㈢原告於93年6 月30日曾寄發聲明書,聲明租期屆滿不再續租
,並放棄地上物即8-6 、8-2 、4-1 號建物之所有權,無條件由被告接管之,該聲明書均經被告收受。
㈣8-6 、8-2 、4-1 號建物於90年7 月1 日迄今均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四、原告主張原告固曾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然業已於93年6 月30日向被告提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已將土地交還被告,且其中超過5 年之租金、補償金債權亦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被告自無因原告占用系爭土地而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補償金之債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業已拋棄其對於系爭建物之權利,並拋棄系爭土地
之租賃權利,對於系爭建物無占用之事實,故無庸負擔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補償金一節,應不可採:
1.經查,原告曾於90年6 月21日,分別向李少雲、李錫朋、周洪濤依序買受8-2 、4-1 、8-6 號建物,各別權利範圍均為10分之6 ,並以自己為所有權人辦理契稅申報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103 年2 月1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契稅申報書、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且8-6 、8-2 、4-
1 號建物之房屋稅主於93年間為原告,且原告自90年7 月1日至101 年12月31日,均為4-1 、8-2 、8-6 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之一,其中4-1 、8-6 號建物之房屋稅均已繳納完竣等情,有臺北市稅稽徵處房屋稅主檔案查詢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103 年3 月25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99至106 頁),足徵原告係於90年6 月21日買受上開建物,並為上開建物權利範圍10分之6 之所有權人。
又因上開建物坐落於系爭地號土地,原告遂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共同承租人,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期間及每月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並有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共同承租人、臺北市政府為出租人之租賃契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又依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本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見本院卷第33頁),查兩造於租期屆滿後,並無辦理換約續租之情,業經兩造於審理中自陳無誤(見本院卷第121 頁),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自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期間屆滿後,已為終止,合先敘明。
2.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終止租約時,承租人即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共同承租人應將租賃物保持原狀交還出租機關即臺北市,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有前開租賃契約第10條第4 款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臺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原告固主張曾於93年6 月30日寄發聲明書給被告,聲明原告自斯時起不再向被告承租203 地號土地,並放棄其上4-1 、8-2 、8-6 號建物之所有權,無條件由被告接收管理等語,並提出原告於93年6 月30日撰寫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51至52頁),上開聲明書雖經被告表明確有收到,業如前述;然查,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約定,應於租賃契約終止時,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給被告,惟上開建物除原告為承租人以外,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共同承租人,則原告自應與該共同承租人共同回復各別建物所占有系爭土地之原狀,始屬依上開約定履行回復土地原狀交還給被告之義務。而原告未將系爭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交還被告,自難認業已履行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另縱認原告前開拋棄建物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係為履行交還土地原狀之契約義務,惟上開聲明書僅原告一人為拋棄上揭建物之意思表示,尚難謂已履行與另一共同承租人同負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交還被告之義務;況原告僅為上開建物權利範圍10分之6 之所有權人,並非建物全部權利之所有權人,則其縱以聲明書主張將建物之所有權拋棄給被告,亦屬無權處分,未經上開建物其餘權利範圍10分之4 之所有權人承認以前,尚不生效力,原告並未提出曾經其餘10分之4 所有權人承認之證據,自難認原告業已藉由上開拋棄權利之方式,依約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給被告。是原告既未依約將系爭土地交還給被告,且上開建物至今仍保有如附表一所示占有系爭土地之現況,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自應就上開占有系爭土地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使用補償金給被告之義務。
3.至原告主張其非上開建物之現占有人,自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情等語,並以本院於103 年2 月12日至4-1 、8-2 、8-6 號建物現場履勘,其中4-1 號建物之現占有人即訴外人李楊綢陳稱不認識原告,且原告也不住在此地等語,另8-2 號建物之現占有人即訴外人袁姓女子、彭耕遠亦表示不認識原告,原告並無居住在該處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履勘筆錄),惟縱原告未實際占有使用上開建物,然上開建物既屬原告所有,且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自應認原告之上開建物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與建物之實際占有人是否為原告一節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8-6 號建物於90年8 月1 日至93年7 月31日之租金
債權,8-6 、8-2 、4-1 號建物於93年8 月1 日至97年5 月
8 日之補償金債權已罹於時效,故屬不存在一節,亦難憑取:
1.按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8-6 、8-2 、4-1 號建物之租金或補償金債權,因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查被告固於102 年5 月8 日始以函文催請原告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及補償金等情,有被告102 年5 月8 日北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則縱以上開日期為被告首次催請原告繳納租金、補償金之日,並回溯5 年請求權時效,上開租金、補償金債權縱於97年5 月8 日以前均已罹於時效,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然揆諸前開說明,其法律效果亦僅發生原告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被告對於原告之租金、補償金債權當然消滅,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取。
㈢上開建物於上揭租金、補償金期間,其如下述數額之債權應屬存在:
1.原告既屬無權占有被告管領之系爭土地,應對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使用補償金,而兩造間對於使用補償金數額,已於租賃契約第14條明文約定,即於承租人即原告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繼續使用者,應返還不當得利,並以占用面積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收補償金等情,有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
2.經查,系爭土地於93年至95年間、96年至98年間、99年至10
1 年間之公告地價依序為5 萬8934、6 萬4635、7 萬086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而8-6 、8-2 、4-1 號土地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面積則如附表二所示,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依據前開契約約定,以占用期間之占用月份數,乘以使用面積,再乘以公告地價,並乘以年息5 %,計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數額,自屬有據。
3.此外,8-6 號建物部分之租金債權,亦屬存在,業如前述,則該部分之租金數額自應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即以每月租金2 萬3568元乘以承租月份36個月,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之84萬8448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補償金債權不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租8-6 、8-2 、4-1 號建物,並於租賃期間未依約繳付8-6 號建物之租金,且於租賃契約終止之後,亦未依約將系爭土地交還給臺北市,由被告管領,則被告對原告自得享有依據租賃契約所生之租金債權,及依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14條所計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補償金債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妤甄附表一:
┌──┬────┬──────┬───────┬──────┬────┬───────┬────┐│編號│地號 │建物門牌號碼│被告向原告追繳│租用、使用補│共同承租│租賃期間 │占用系爭││ │ │ │之債權期間 │償費債權數額│人 │ │土地面積│├──┼────┼──────┼───────┼──────┼────┼───────┼────┤│ 1 │臺北市信│臺北市○○路│90年7 月1 日至│318萬5582元 │周洪濤、│90年8 月1 日至│98平方公││ │義區雅祥│175巷8-6號 │101 年12月31日│ │周王森 │93年6 月30日 │尺 ││ │段一小段│ │ │ │ │ │ ││ │203 地號│ │ │ │ │ │ │├──┼────┼──────┼───────┼──────┼────┼───────┼────┤│ 2 │同上 │臺北市○○路│93年7 月1 日至│96萬9210元 │李少雲 │90年7 月1日 至│35平方公││ │ │175巷8-2號 │101 年12月31日│ │ │93年6 月30日 │尺 ││ │ │ │ │ │ │ │ ││ │ │ │ │ │ │ │ │├──┼────┼──────┼───────┼──────┼────┼───────┼────┤│ 3 │同上 │臺北市○○路│93年7 月1 日至│191萬0700元 │李錫朋 │90年7 月1日 至│69平方公││ │ │175巷4-1號 │101 年12月31日│ │ │93年6 月30日 │尺 │└──┴────┴──────┴───────┴──────┴────┴───────┴────┘附表二:
┌──┬───┬───────┬───┬────┬────┬──┬────┬──────┐│編號│建物別│占用期間 │月份數│使用面積│公告地價│年息│金額 │總計 │├──┼───┼───────┼───┼────┴────┴──┼────┼──────┤│ │ │(租賃期間) │36 │租金:每月23,568元 │848,448 │3,538,141元 ││ │ │90年8 月1 日至│ │ │元 │ ││ │ │93年7 月31日 │ │ │ │ ││ │ ├───────┼───┼────┬────┬──┼────┤ ││ │ │93年8 月1 日至│29 │98平方公│58,934元│5% │697,885 │ ││ 1 │8-6 建│95年12月31日 │ │尺 │ │ │元 │ ││ │物 ├───────┼───┼────┼────┼──┼────┤ ││ │ │96年1 月1 日至│36 │98平方公│64,635元│5% │950,148 │ ││ │ │98年12月31日 │ │尺 │ │ │元 │ ││ │ ├───────┼───┼────┼────┼──┼────┤ ││ │ │99年1 月1 日至│36 │98平方公│70,860元│5% │1,041,66│ ││ │ │101年12月31日 │ │尺 │ │ │元 │ │├──┼───┼───────┼───┼────┼────┼──┼────┼──────┤│ │ │93年7 月1 日至│30 │35平方公│58,934元│5% │257,850 │969,210元 ││ │ │95年12月31日 │ │尺 │ │ │元 │ ││ │ ├───────┼───┼────┼────┼──┼────┤ ││ 2 │8-2 建│96年1 月1 日至│36 │35平方公│64,635元│5% │339,336 │ ││ │物 │98年12月31日 │ │尺 │ │ │元 │ ││ │ ├───────┼───┼────┼────┼──┼────┤ ││ │ │99年1 月1 日至│36 │35平方公│70,860元│5% │372,024 │ ││ │ │101年12月31日 │ │尺 │ │ │元 │ │├──┼───┼───────┼───┼────┼────┼──┼────┼──────┤│ │ │93年7 月1 日至│30 │69平方公│58,934元│5% │508,320 │1,910,700元 ││ │ │95年12月31日 │ │尺 │ │ │元 │ ││ │ ├───────┼───┼────┼────┼──┼────┤ ││ 3 │4-1 建│96年1 月1 日至│36 │69平方公│64,635元│5% │668,988 │ ││ │物 │98年12月31日 │ │尺 │ │ │元 │ ││ │ ├───────┼───┼────┼────┼──┼────┤ ││ │ │99年1 月1 日至│36 │69平方公│70,860元│5% │733,392 │ ││ │ │101年12月31日 │ │尺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