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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原 告 林森泰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蔡政憲律師被 告 陳來發

陳碧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陳錫靜(下逕稱陳錫靜)於82年3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6條、第8條之約定,陳錫靜應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之1個月內騰清房地交予原告,而原告應於建照請領及地主全部交屋後4個月內開工;陳錫靜應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同時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最近一期房屋稅單影本及舊屋拆除切結書等申請建照所需之合法文件交付原告;又陳錫靜土地或地上物倘有抵押權或三七五租約、糾紛或面臨畸零地等情事,陳錫靜須配合原告於開工前清理完成,並且不得影響原告請照或施工。原告並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時,即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補貼款200萬元(下稱系爭第一期保證金及補貼款)。然陳錫靜於83年5月22日始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且系爭土地未臨建築線,有灌溉溝渠隔離,須原告代陳錫靜向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請求該溝渠之使用同意書,系爭合建案乃因陳錫靜多所延宕,致系爭合建契約未能依原定期限履行,又簽約後因房市景氣衰退,雙方合意由原告再交付第二期保證金210萬元及補貼款200萬元後(下稱系爭第二期保證金及補貼款),暫時停止開發系爭土地,直至景氣好轉時再續為合建,原告並於83年5月22日將系爭第二期保證金及補貼款交付予陳錫靜之子即被告陳來發代為受領。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期限,既經雙方合意延期,且未約定履行期限,即轉為不定期限給付之合建契約。嗣陳錫靜於系爭合建契約停止期間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陳來發、陳碧(下逕稱被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概括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合建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後原告於102年9月12日、102年10月4日兩度發函向被告催告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並為被告所收受,惟未獲被告置理,原告遂再於102年10月21日依民法第254條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第2款、第14條、第16條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陳錫靜所受領之系爭第一期、第二期保證金及補貼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0萬元,及自8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陳錫靜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4條、第18條之約定,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同時,陳錫靜應交付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予原告,由原告申請建築執照,並於建照請領後4個月內開工興建大樓,如原告逾期半年仍無法完工,保證金及已完成之工程全部由陳錫靜沒收,且有權逕行解除契約,而陳錫靜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即依約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相關文件予原告。詎原告故不履行系爭合建契約,遲至83年5月3日仍未依約整地開工,陳錫靜乃於83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原告已違約,並促其出面解決,否則即沒收保證金並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等語,惟原告卻藉詞搪塞,僅來函否認陳錫靜有交付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未依陳錫靜上揭存證信函出面解決,陳錫靜自可據上揭存證信函及依系爭建契約之約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縱認陳錫靜於83年5月22日有收受原告所支付之保證金及補貼款,然對前所發出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無從認有撤回之意,於原告未依約於4個月後進行開工,仍使該停止條件成就而使系爭合建契約解除,原告憑據於83年間已經解除之系爭合建契約,請求被告履行,顯無理由。又縱認系爭合建契約未經解除,然原告及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所負之權利義務,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消滅。再者,原告僅空言主張其與陳錫靜合意暫時停止開發系爭土地,至景氣好轉時再續為合建,即將系爭合建契約轉為不定期給付之合建契約云云,並未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7頁正反面):㈠被告之父陳錫靜(已歿)於82年3月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被告為陳錫靜之繼承人。

㈡陳錫靜於83年5月3日以臺灣桃園郵局第800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業已違約,促其出面解決,否則即沒收保證金。

㈢原告於83年5月9日以臺灣板橋郵局266號存證信函主張陳錫靜未依約交付土地使用書等資料。

㈣被告因系爭合建契約共收取820萬元。

㈤原告於102年9月12日、同年10月4日兩度發函向被告催告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經被告收受。

㈥原告於102年10月21日復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回復原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陳錫靜之繼承人,被告未依系爭合建契約履行契約義務,爰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第2款、第14條、第16條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有於83年5月22日交付系爭第二期款保證金及補貼款予陳錫靜?原告與陳錫靜是否有於83年5月22日達成「暫時停止開發系爭土地,直至景氣好轉時再續為合建」之合意?㈡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受請求權時效之影響?原告是否得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於83年5月22日交付系爭第二期款保證金及補貼

款予陳錫靜?原告與陳錫靜是否有於83年5月22日達成「暫時停止開發系爭土地,直至景氣好轉時再續為合建」之合意?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合建案乃因陳錫靜多所延宕,致系爭合建契

約未能依原定期限履行云云,然觀諸陳錫靜早於83年5月3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系爭合建契約業已簽立一年餘,而陳錫靜亦將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交予於告申請建築執照,但至今未見原告整地開工,原告顯已違約,促原告出面說明及解決,否則即沒收保證金,同時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而原告係於83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主張陳錫靜未依約交付土地使用書等資料乙節,有83年5月3日臺灣桃園郵局第800號存證信函、83年5月9日臺灣板橋郵局266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而原告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錫靜係於83年5月22日始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更自承原告亦係在陳錫靜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後,向主管機關請領建築執照,始發現系爭土地未臨建築線,有灌溉溝渠隔離須向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請求該溝渠之使用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其主張系爭合建案確係因陳錫靜多所延宕,致系爭合建契約未能依原定期限履行,已難信實。

⑵至原告主張簽約後因房市景氣衰退,雙方合意,由原告於83

年5月22日,再交付系爭第二期保證金及補貼款,暫時停止開發系爭土地,直至景氣好轉時再續為合建云云,雖據其所提出系爭合建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之末,確實載有陳錫靜於83年5月22日由陳來發代為簽名收受系爭第二期保證金及補貼款之情,有系爭合建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87頁正反面),且被告亦不爭執因系爭合建契約共收取820萬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然此僅可證明原告是否有於83年5月22日交付系爭第二期款保證金及補貼款予被告。而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規定:「保證金以每坪1萬元計算。本合約簽訂之日起,乙方(即原告,下同)提供甲方(即陳錫靜,下同)630萬元作為施工拆屋前履行本約之保證金,該款於本約成立時,由乙方支付210萬元予甲方親收(不另立收據),甲方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乙方請領建照時,支付210萬元,餘款210萬元於開工時支付。」、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乙方另補貼甲方500萬元支付方式如下:一、本約簽訂日起支付200萬元。二、甲方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乙方請領建照時支付200萬元。三、餘款100萬元於開工時支付」(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可知系爭第二期保證金及補貼款,實係陳錫靜交付土地同意書供原告請領建築執照時,被告即須支付,尚難據以即認原告與陳錫靜當時有暫時停止開發系爭土地,直至景氣好轉始續為合建之合意。⑶又原告本件起訴時係主張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後因房市景氣衰

退,雙方合意,由原告於83年5月22日,再交付系爭第二期保證金及補貼款,暫時停止開發系爭土地,直至景氣好轉時再續為合建(見本院卷第6頁),後以103年4月8日民事準備㈡狀改稱:陳錫靜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後,原告旋即向主管機關請領建築執照,始發現系爭土地未臨建築線,有灌溉溝渠隔離,84年7月原告代理陳錫靜向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請求使用該溝渠,於84年7月7日取得該溝渠之使用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並於本院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雙方在83年5月22日有簽收系爭第二期保證金及補貼款,可見已合意繼續原契約,陳錫靜84年7月時所提供之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使用同意書,可見雙方還是有繼續履約的動作,所以至少至84年7月6日後,系爭合建案,才有動工的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正反面)。

嗣又以103年5月15日民事準備㈢狀改稱:83年5月22日原告交付系爭第二期保證金及補貼款予陳錫靜,系爭契約繼續有效,且合意暫緩執行系爭合建案,84年7月7日原告代陳錫靜向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申請土地使用許可,原告向陳錫靜告知取得許可,並與陳錫靜合意暫緩執行系爭合建案,而84年至86年間,原告透過訴外人吳敦仁等約每半年一次,向被告傳達持續暫緩執行系爭合建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再於本院103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係於83年5月22日合意暫停系爭合建案,就是當天給付系爭第二期保證金及補貼款讓系爭合建契約繼續,一方面也暫停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顯見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多所不一,已難信實。再衡諸原告既陳稱:其與陳錫靜並沒有協議暫停多久,只說景氣好轉的時候,雙方認為可以續建時,就可以續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則原告實無須每半年一次,向陳錫靜、被告傳達持續暫緩執行系爭合建案之情由,益徵原告之主張,顯難憑取。

⑷況究諸實際,原告係於82年3月3日與陳錫靜簽立系爭合建契

約,而於83年5月22日交付系爭第二期保證金及補貼款,前後僅距1年2月,且原告復自認其提出暫緩系爭合建案,並未支付其他對價予陳錫靜乙情(見本院第149頁),實難想見,於該等期間內有何景氣劇烈之變動,且同時合於原告及陳錫靜之利益,而使陳錫靜甘於同意容認原告得於景氣好轉時,始再續行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而原告就82年3月3日至83年5月22日間究有何房市景氣衰退之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益證原告之主張,顯屬虛妄,委不可採。

⒊綜上所陳,原告固有於83年5月22日交付系爭第二期款保證

金及補貼款予被告,然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經其與陳錫靜有於83年5月22日達成「暫時停止開發系爭土地,直至景氣好轉時再續為合建」之合意,而轉為不定期限給付之合建契約,顯屬無由,堪難信實。

㈡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受請求權時效之影響?原告是否得於

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254條之解除契約應以債務人仍有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為前提,如債務人已無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債權人即不得再行使契約解除權。出賣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買受人即已無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依上開說明,出賣人自不得再行使解除權以解除契約,如此方能保障買受人所取得之時效利益(91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97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102年9月12日、102年10月4日兩度發函向被

告催告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經被告收受,復於102年10月21日復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回復原狀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㈥)並有臺北杭南郵局第1989號、第2143號、第223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反面),然查,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經其與陳錫靜有於83年5月22日達成「暫時停止開發系爭土地,直至景氣好轉時再續為合建」之合意,而轉為不定期限給付之合建契約,要難信實,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82年3月3日與陳錫靜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請求陳錫靜履行者,無非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應於本約簽訂後之一個月內騰清房地交予乙方,而乙方應於建照請領及地主全部交屋後4個月內開工不得延誤。」(見本院卷第13頁),請求陳錫靜騰清系爭土地交予原告,此觀諸原告102年9月12日臺北杭南郵局第1989號存證信函即明(見本院卷第21月至第22頁),是原告自系爭合建契約之時起即得行使,而其遲至102年9月12日起始陸續向被告請求,並遲至102年11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原告起訴狀所蓋印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基於系爭合建契約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既經被告拒絕給付,則被告即已無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給付義務,自無給付遲延,本件原告自無從再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經其與陳錫靜有於83年5月22日達成「暫時停止開發系爭土地,直至景氣好轉時再續為合建」之合意,而轉為不定期限給付之合建契約,顯難信實,且其基於系爭合建契約之請求權,經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拒絕給付,則被告即已無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給付義務,自無給付遲延之情由,原告亦不得再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第2款、第14條、第16條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20萬元,及自8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吳敦仁、廖石明為證部分,原告先陳明吳敦仁為其就系爭合建案之隱名合夥人,復又自承吳敦仁沒有實際出資(見本院卷第142頁),而廖石明部分,原告迄至本院審理之末,始陳稱另有廖石明於83年5月22日在場且清楚系爭合建案始末(見本院卷第142頁),然遍觀系爭合建契約及原告前所提出之相關書狀,均未提及此情,已難信實,且渠等之證述,均無礙本院之認定,自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裁判日期:201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