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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48號原 告 林世芳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錢裕國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玲被 告 黃秋來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複 代理人 趙莉芬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收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58,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1137號卷第3 頁),嗣於民國

103 年6 月13日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99,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2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自94年7 月間共同出資自法院拍得新北市○○區○○段

○○○○○○○○○○號及其同段265 、265-1 號基地,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一層及地下一層之1 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於94年12月14日將共有系爭房地之一部約602 坪出租予訴外人全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全聯租賃契約),並於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詹晉良94年度北院民公晉字第500642號公證在案,租期至103 年2 月15日屆滿。嗣經全聯公司於103 年1 月29日發函表示不再續租,並依系爭全聯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要求延長使用2 個月(即至103 年4 月14日止),故全聯公司直至103 年4 月15日起始停止給付租金。系爭全聯租賃契約上雖約定被告收取租金,惟原告仍享有半數之租金收益權,被告竟聲稱因兩造於98年4 月6 日為分配兩造共同投資財產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日起,原告即無權收取上述租金,從而,被告自此迄今未交付任何所收租金之半數予原告。惟兩造間了結合資關係應以各不動產完成過戶時,及被告同時解除原告抵押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與設定抵押權之債務時,作為兩造不動產權利義務劃分之時點,方符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及98年5 月6 日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締約之本意,是以,兩造共同投資不動產迄今仍未完成過戶,則原告對系爭房地仍享有半數之租金收益權。

㈡系爭全聯租賃契約為兩造共同投資時,合意出租,故兩造均

為出租人,依約原告有收取1/2 租金之權利,兩造亦約定委由被告先行代收,兩造存有委任關係,全聯公司向來皆以直接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 )方式給付每月租金計180,000 元(即全聯公司扣除租賃所得稅款10% 實收租金價額),然兩造解散合夥後被告皆未將每月所收取租金之一半即90,000元給付予原告,自98年

5 月起迄99年2 月止,計10個月,被告積欠原告900,000 元。該租賃契約尚約定自第5 年起之租金向上調整3%一次,被告亦未將調漲後計每月租金之一半即92,700元【計算式:200,000 元×(1+3%) ×90% ÷2 =92,700元】按月給付予原告,故自99年3 月起至103 年4 月14日止,計50個月,被告積欠原告4,635,000 元租金【計算式:92,700元×50=4,635,000 元】,合計自98年5 月起至103 年4 月14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5,535,000 元【計算式:900,000 元+4,635,00

0 元=5,535,000 元】,原告得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收之全聯租金5,535,000 元。退步言,若兩造間未有委任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3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 541條規定,向被告主張交付代為收領之租金。退萬步言,倘原告不得主張系爭全聯租賃契約之租金收取權,惟原告迄今為止仍為系爭房地之1/2 應有部分共有人,然被告於98年5 月以後,仍按月收取全聯公司給付之租金,並未終止租約,被告亦未得原告同意,誠已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 條禁止對標的物使用收益之約定,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但書規定,應返還所受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另被告自98年4 月起迄今止,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兩造共

有之系爭房地部分(未出租與全聯公司之其他區域)委託由訴外人顏起廷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共計18個車位(下稱系爭18個停車位),乃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 條約定「不得將標的物出租」等。然原告對系爭房地有1/2 應有部分所有權,而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未約明被告於98年4 月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反而係以兩造互相過戶完成為權利義務劃分時點,今兩造就共同投資不動產尚未完全相互過戶完成,被告竟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 條約定,無權占用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標的物特定部分而使用收益,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但書規定,應返還所受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將系爭18個停車位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48,000元,故以此價額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24,000元(即48,000元/2=2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自被告收領該租金利益起即98年5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共計61個月,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主張共計1,464,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999,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自94年7 月起陸續共同平均出資合夥購買系爭房地,於

98年4 月6 日解散共同出資關係,並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分得系爭房地,復於98年5 月6 日就系爭協議書另訂系爭補充協議書。又兩造於94年將系爭房地之一部出租予全聯公司迄今,其餘共18個停車位出租予他人。依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 條第9 項約定,兩造所分得之標的物所生之各種利益及費用,是自98年4 月6 日訂立系爭協議書日起即由分得者全部享受及負擔。若非自訂立系爭協議書日生效,何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7 條載明原告如未自98年

5 月起繳交貸款本息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又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第5 項約定原告同意於99年4 月6 日給付被告 300,000元,因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反悔,被告乃讓步,並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 約定被告拋棄該權利,故若權利義務之歸屬未於訂約日生效,被告何有該權利可資拋棄。此外,被告曾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訴請原告返還代墊款(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3 號),該案判決認為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目的,旨在終止合資關係,分配前此合資取得之財產,是兩造就所分配之財產關於權利義務承擔時點之約定,應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生效,始能達到兩造原為了結合資關係之締約目的,顯見兩造之意思係自契約成立後即由分得財產之人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義務。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判決審理認為兩造就所分配之財產上權利義務承擔時點之約定,係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00年0 月0 日生效,是原告並無租金債權。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0

4 號判決駁回確定。㈡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 條規定係指原告應移轉予被告之標的,

原告不得出租、轉讓、贈與及借貸之擔保等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被告應移轉予原告者亦同,非指應分得之一方,亦不得就分得之標的為出租等行為,此由原告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未將新竹市○○路○ 段○○號地下1 層建物之應有部分移轉予渠前,將之全部出租予訴外人「常實餐飲店」即明。又被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20號事件中並未表示原告無單獨出租之權利,且被告曾於100 年

3 月4 日以台北大安郵局第176 號存證信函表示「依貴我98年4 、5 月之協議,雙方就應分得之房地,於未移轉過戶前,本即有全部使用權,無待本人另行簽署來函附件之建物使用同意書」,原告亦於該案表示「兩造於98年4 月6 日簽立分產協議書,被告即同意將系爭建物使用全交予原告」。另系爭房地於訂立系爭補充協議書前,即以兩造名義出租予全聯公司,租期至103 年2 月15日,則於租期未屆滿,且無兩造可於期滿前任意終止之約定,及全聯公司並無違約等情,何以能由原告或兩造對全聯公司終止租約?而兩造均知前揭事實,依經驗自不可能約定系爭房地未移轉予被告前,不得出租。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不知系爭房地於系爭補充協議書訂立前,即以兩造名義出租之事實,致有誤認。且臺北高等行法院所審理者為商業登記事件,並非審理兩造權利義務之劃分點,況被告並非該案之當事人,無法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故該案之認定自不能拘束被告,且該案之認定確屬誤會。

㈢系爭18個停車位租金每月出租之數量並非固定而係浮動,該

停車位租金自98年4 月起至102 年10月止共1,610,734 元,故半數之租金為805,367 元,而非原告所稱1,272,000 元。

又系爭房地兩造於94年7 月20日以22,700,000元經由法拍購得,當時兩造各出資2,030,000 元,另以被告之信用向銀行信貸18,800,000元,兩造取得系爭房地後,以被告之名義設定抵押向華南銀行貸款18,160,000元,清償上開信用貸款,另於9511月13日向華南銀行增貸14,000,000元,本金額核貸後由兩造各分回2,260,000 元,其餘金額由兩造用於投資協議書所載之其他共有投資標的,故縱認兩造權利劃分點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則原告享有租金受益權,其亦應負擔系爭房地貸款本息、押租金之返還及房屋火險之支出之半數,貸款本息自98年5 月起至102 年9 月止共計9,942,119 元,全聯公司押租金600,000 元及系爭停車位18個之押租金53,300元應返還承租人,保費自98年11月起至101 年11月止共計254,064 元,以上金額共計10,849,483元【計算式:9,942 ,119元+600,000 元+53,300元+254,064 元=10,849,483元】,原告應分擔半數之金額為5,424,7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主張抵銷原告所謂之租金收益。

㈣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自94年7 月起陸續共同平均出資購買: ⑴系爭房地;⑵

新竹市○○路○○○ 號9 樓建物及其基地;⑶新竹市○○路○段○○號地下1 層、同段46號4 樓及其基地;⑷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⑸向臺北市政府承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等23間房屋,兩造並各登記2 分之1 權利。

㈡兩造於94年12月14日將共有系爭房地之一部約602 坪出租予

全聯公司,並簽立系爭全聯租賃契約,租期至103 年2 月15日屆滿,並於同日經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詹晉良94年度北院民公晉字第500642號公證在案,被告並將其餘系爭18個停車位出租予他人。此有系爭全聯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1137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

㈢兩造於98年4月6日簽定系爭協議書。

㈣兩造於98年5月6日簽定系爭補充協議書。

㈤系爭全聯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收取租金,被告迄今並未交付任何所收租金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之一部約602 坪共同出租予全聯公司,依約原告有收取1/2 租金之權利,惟被告聲稱自兩造於98年4 月6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起,原告即無權收取上述租金,被告自此迄今未交付任何所收租金之半數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73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收之全聯租金5,535,000 元。

且被告自98年4 月起迄今止,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兩造共有之系爭18個停車位委託由顏起廷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乃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 條約定,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但書規定,應返還所受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5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向全聯公司

收取全部租金之半數2,754,000 元,及自98年5 月起至 100年10月止收取系爭18個停車位全部租金之半數720,000 元,有無理由?㈡兩造權利義務之劃分點係以簽定系爭協議書時或以過戶完成

時為準?㈢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73 條、第179 條及第181 條但書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11月起至103 年4 月14日所收取全聯公司租金2,781,000 元,及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11月起至103 年5 月止所收取系爭18個停車位租金半數之不當得利744,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5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向全聯公司

收取全部租金之半數2,754,000 元,及自98年5 月起至 100年10月止收取系爭18個停車位全部租金之半數720,000 元,有無理由?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規定:主張抵銷之對待給付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係指經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判決就兩造

間有關系爭房地及系爭18個停車位之收取租金部分,詳載:「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抗辯:兩造將附表1 編號1 之ㄧ部分(即本件系爭房地)出租予全聯公司,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自98年5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向全聯公司收取全部租金,伊得依民法第541 條及民法第765 條、第81

8 條、第173 條準用第541 條、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半數2,754,000 元,並與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將附表1 編號1 其他部分(即本件系爭18個停車位)出租他人停車,自98年5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收取全部租金,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

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半數72萬元,並與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依前開六之論述,附表1 編號1 、2 之所有權能,除尚待上訴人完成移轉登記產權2 分之1 予被上訴人外,其他權利(包括使用收益權能)於98年4 月6 日協議書簽訂時,由分得該財產之被上訴人全部享有。且98年5 月6 日協議書第5 條約定真意,係兩造各就對造所分得之不動產,在完成過戶前,不得有出租、轉讓、贈與、擔保借貸等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故上訴人雖尚未移轉附表1 編號1 產權 2分之1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得就該不動產全部為使用收益。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兩造之約定,於上開期間收取全部租金,不生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損害上訴人共有權情事。準此,上訴人主張本於上開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半數,並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見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1137號卷第57頁),並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5 月13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804 號判決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 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本件原判決主文雖僅諭知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71,139 元本息敗訴,但其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既經原判決理由諭知該抵銷為無理由,故將該本息給付與抵銷之對待請求之金額合併計算,顯已逾同法第

466 條第1 項所定之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合先敍明。……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6 5條、第818 條、第173 條準用第541 條、第179 條及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給付其將附表1 編號1 之不動產一部分(即本件系爭房地)出租予全聯公司及其他部分劃設18個停車位(即本件系爭18個停車位)出租租金之半數依序為 2,754,000元、720,000 元,均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所辯及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而為駁回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反面),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僅陳稱其已對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提出再審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堪認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 5月起至100 年10月止向全聯公司收取全部租金之半數2,754,000 元【計算式:①自98年5 月起至99年2 月止,計10個月,被告所收取系爭房地租金之半數共900,000 元(即90,000元×10=900,000 元);②自99年3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計20個月,被告所收取系爭房地租金之半數共1,854,000 元(即92,700元×20=1,854,000 元);①900,

000 元+②1,854,000 元=2,754,000 元】,及自98年 5月起至100 年10月止收取系爭18個停車位全部租金之半數720,000 元(計算式:24,000元×30=720,000 元),原告在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804 號案件中,已主張抵銷,惟前開判決認無不當得利等之可言,否准抵銷,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案件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1137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不得就被告自98年5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向全聯公司收取全部租金之半數2,754,000 元,及自98年5 月起至

100 年10月止收取系爭18個停車位全部租金之半數720,00

0 元部分,對被告提起本件不當得利等之部分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洵可確定。

㈡兩造權利義務之劃分點係以簽定系爭協議書時或以過戶完成

時為準?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依兩造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判決

載:「兩造於98年5 月6 日協議書(即本件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 條約定『雙方於前揭標的物辦妥過戶前,不得將標的物出租、轉讓、贈與及借貸之擔保等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見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1137號卷第20頁反面)。而該協議書第3 條係關於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負移轉附表1 編號1 、2 產權2 分之1 予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給付義務約定,第4 條係關於被上訴人所負移轉附表1 編號3 、4 產權2 分之1 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之約定,是第3 、4 條之債務人主體依序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各該主體分別與第5 條之文義接續解讀,堪認契約文字係表示上訴人移轉附表1 編號1 、2 產權2 分之1 予被上訴人之前,不得就附表1 編號1 、2 為出租、轉讓、贈與、擔保借貸等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被上訴人移轉附表1 編號3 、4 產權2 分之1 予上訴人之前,不得就附表

1 編號1 、2 為出租、轉讓、贈與、擔保借貸等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再查,98年5 月6 日協議書簽訂後,被上訴人移轉附表1 編號3 產權2 分之1 予上訴人之前,上訴人已自行單獨出租附表1 編號3 所示42號地下1 層予常實餐飲店。又兩造均不爭執自94年12月14日起將附表1 編號 1一部分出租訴外人全聯公司,被上訴人亦將附表1 編號 1其餘部分劃設停車位出租他人,而於98年5 月6 日協議書簽訂後,各該租約繼續,並由被上訴人取得全部收益,上訴人迄100 年2 月9 日在本案提出答辯狀時止,不曾本於98年5 月6 日協議書第5 條約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繼續出租等事實。是由兩造於98年5 月6 日協議書簽訂後,各自就分得財產使用收益之行為,亦足以說明該協議書第 5條真意,係指兩造各就對造所分得之不動產,在完成過戶前,不得有出租、轉讓、贈與、擔保借貸等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從而,上訴人執98年5 月6 日協議書第5 條約定,抗辯完成產權移轉之日為權利義務劃分時點,尚非可採……綜上,本院認為兩造間契約之真意,係以98年4 月 6日為權利義務劃分時點……」(見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1137號卷第55頁及反面、第56頁),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04 號判決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雙方協議分配上開投資標的物及費用分擔如下:㈠第1 條第1 、2 項之標的物(即附表1 編號1 、2 )由甲方(即本件被告)分得,權利義務均由甲方承擔。㈡第1 條第3 、4 、5 項之標的物(即附表1 編號3 、4 及大龍街房屋租賃權)由乙方(即本件原告)分得,權利義務均由乙方承擔。……㈨爾後雙方權利義務釐清,除上開約定外雙方互不得再主張權利。』已表明除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至8 項所定之權利義務尚待行使及履行外,其他權利義務均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分析清楚,而由分得財產之一造享有該權利之全部及負擔該義務之全部。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並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於98年6 月25日通知買受人即訴外人實現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實現家公司),載明兩造已協議將兩造與實現家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由上訴人承受,請實現家公司逕洽上訴人處理買賣契約履約事宜,嗣上訴人於98年間與實現家公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賠償實現家公司350 萬元,未曾請求其分擔賠償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暨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係於99年9 月30日始移轉附表1 編號4 產權2 分之

1 予伊等語,足證上訴人自98年4 月6 日起即就附表1 編號4 享有全部權利及負擔全部義務。……復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6 項、第7 項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及上訴人亦不爭執於兩造於簽訂協議書前,曾估算財產淨值以為分配依據等情觀之,如認兩造約定以完成產權移轉之日為權利義務劃分時點,將產生被上訴人雖已就附表 1編號1 、2 享有全部權利及負擔全部義務,但不得與上訴人共同享有附表1 編號3 、4 權利,且必須與上訴人共同分擔義務,則兩造於協議書簽訂時所估算之財產淨值勢必無法反應權利義務劃分時點之淨值,顯然違反兩造當時估算之財產淨值,平均分析合購財產之目的。……綜上所述……附表1 編號1 、2 之不動產所有權能,除尚待上訴人完成移轉登記產權2 分之1 予被上訴人外,其他權利(包括使用收益權能)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係由分得該財產之被上訴人全部享有。且根據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 條之真意,上訴人雖尚未移轉附表1 編號1 產權2 分之1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得就該不動產全部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自得基於兩造之約定,於上開期間收取全部租金,不生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損害上訴人共有權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765 條、第818 條、第173 條準用第541 條、第17

9 條及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將附表 1編號1 之不動產一部分出租予全聯公司及其他部分劃設18個停車位出租租金之半數依序為2,754,000 元、 720,000元,均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所辯及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反面)等內容觀之,足徵兩造就權利義務之劃分點係以簽定系爭協議書時或以過戶完成時為準之重要爭點,已於前案訴訟過程中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並由法院就該爭點為實體判斷,且前訴訟爭利益與本件訟爭利益應屬相當,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04 號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本件原告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原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故本件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劃分點係以簽定系爭協議書時即98年4 月6 日為準,堪予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73 條、第179 條及第181 條但書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11月起至103 年4 月14日所收取全聯公司租金2,781,000 元,及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11月起至103 年5 月止所收取系爭18個停車位租金半數之不當得利744,000 元,有無理由?經查本件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劃分點係以簽定系爭協議書時為準,已如前述,則就系爭房地、18個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能,於98年4 月6 日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即由分得該財產之被告全部享有,從而,被告基於兩造之約定,自98年4 月6 日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收取之全部租金,不生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損害原告共有權情事,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04 號判決肯認確定在案足佐(見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1137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85頁)。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73 條、第17

9 條及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11月起至10

3 年4 月14日所收取全聯公司租金2,781,000 元,及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11月起至103 年5 月止所收取系爭18個停車位租金半數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4,000 元云云,應屬無據,為無理由,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73 條、第179 條及第181 條但書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99,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前開之請求權既無理由,則被告所為原告應負擔系爭房地貸款本息、押租金之返還及房屋火險支出之半數金額5,424,742 元之抵銷抗辯,即無庸再予審究,亦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給付代收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