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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53號原 告 吳月霞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複 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被 告 王緒添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間約定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共同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12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由原告擔任登記名義人,並於同年12月19日簽訂「合資購置不動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後,由原告擔任登記名義人,並負責出資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被告則受原告委任出售系爭土地,獲利分配比例為原告40%、被告60%,系爭契約屬投資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嗣經被告向法院以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實際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總價金僅為2,008萬元,少於原告之出資3,500萬元。嗣於97年9月8日,由被告代理兩造與訴外人陳國勛(已歿)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國勛,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5,00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即被告之子王暉宏、被告友人鄭琇玲,並分別於97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21日移轉登記予陳國勛。原告再委任被告代為收取買賣價金,惟被告遲至102年5月31日方陸續給付原告出資之3,500萬元。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分配系爭土地之出售利益,被告均以陳國勛尚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由搪塞,之後原告得知陳國勛早已給付買賣價金達1億3,500萬元。該價金即1億3,500萬元扣除購地成本加上相關管銷費用3,500萬元後,其利益應為1億元,依上述分配比例,原告可取得4,000萬元,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關係及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收之買賣價金其中4,000萬元(計算式為:

100,000,000×40﹪=40,000,000)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契約性質為合夥契約,且兩造除系爭契約外,於96年5月1日亦訂有合夥契約書,依系爭契約及前揭合夥契約之約定,兩造合資購買之土地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土地,不包括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兩造原擬將前揭11筆土地申請開發為丙種建築用地或以集村農舍申請建築,故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之法律關係性質上為合夥契約,合夥未經清算,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9條規定,原告不得逕行起訴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前揭合夥契約出資額為2,400萬元,被告則出資3,600萬元,原告交付被告其餘1,100萬元則係兩造就系爭土地合作開發過程,因資金需求而由被告向原告借貸,原告主張其出資額為3,500萬元不足採信。另被告因系爭契約及前揭合夥契約支出之相關費用為5,011萬3,920元。

(三)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兩造間系爭契約及前揭合夥契約之標的則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土地,附表編號1至11之土地因此曾於96年5月1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義,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則為王暉宏所有,非兩造系爭契約及前揭合夥契約之標的;又原告曾於97年2月4日書立授權書同意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11土地以6,000萬元代價出售陳國勛(該授權書誤將附表編號11所示土地記載為70地號即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則被告代理原告出售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土地所得買賣價金應為6,000萬元,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1億5,000萬元分配利益,應屬無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2頁背面、第93頁):

(一)兩造於95年12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6頁),約定出資比例為原告40﹪,被告60﹪,原告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

(二)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土地於96年5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7至17頁)。

(三)兩造於96年5月1日簽立被證1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4頁)

(四)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土地於96年7月17日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合併,並分割新增新北市○○區0000000段0000000地號。(見本院卷一第69至74頁)

(五)原告於96年5月17日簽立被證3之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68頁)

(六)被告於97年9月8日代理原告、王暉宏、鄭琇玲等3人與陳國勛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8頁),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至少已收取1億3,500萬元買賣價金。

(七)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97年10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國勛,如附表其餘編號土地於同年9月22日移轉登記予陳國勛。

(八)系爭土地拍定價金共3,346萬元(2,008萬【第一次拍定,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土地,見本院卷一第81頁】+1,338萬元【第二次拍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7頁】),房地登記費為42,820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93頁正反面):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二)如附表所示編號12土地(即70地號)是否為兩造間系爭契約標的?

(三)如附表編號11所示土地(即31-3地號)是否應排除計算於兩造依系爭契約應得之利益外?

(四)原告依民法第54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收之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1、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觀諸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名稱為「合資購置不動產契約」、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出資額:總出資額新台幣陸仟萬元整。甲方(按即被告)代表出資新台幣:參仟陸佰萬元整,佔比例(60﹪),乙方(按即原告)出資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整,佔比例(40﹪)。」、「登記名義:雙方約定登記名義人為吳月霞小姐。實際出資名義人為甲乙雙方依前條比例所有。」(見本院卷一第6頁),是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足見兩造並未約定如何經營共同事業,僅係單純約定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再將出售所得扣除相關費用後,按出資比例分配而已,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屬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雖核與合夥尚屬有間,惟就渠等共同出資及利益分配等約定,與合夥契約性質相近,應類推適用合夥相關規定。

2、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屬投資兼委任契約,應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依系爭契約之文義,並未具體記載原告有委託被告處理任何事務,而係約明渠等出資比例與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為何屬委任契約而應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效果,是其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採信。

(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即70地號)是否為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標的?

1、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一、不動產標示:台北縣○○鄉○○○段員山子小段1、3、5、5-1、6、6-1、28-5、31-3、71、72、74地號等11筆(按即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為76,710平方公尺=23,166坪」(見本院卷一第6頁),再依兩造於96年5月2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第1條之「不動產標示」欄:「台北縣○○鄉○○○段員山子小段1、3、5、5-1、6、6-1、28-5、31-3、71、72、74地號等11筆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為76,710平方公尺=23,166坪」(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及原告於96年5月17日出具予被告、經公證之授權書亦記載:「一、該土地座落於:台北縣○○鄉○○○段員山子小段1、3、5、5-1、6、6-1、28-5、31-3、71、72、74地號等11筆權利範圍:全部。二、總面積為76,710平方公尺=23,166坪。」(見本院卷一第68頁),而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土地面積相加後總面積確為76,710平方公尺;又依原告97年9月5日出具之授權書上亦僅記載:「…台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參以系爭土地於95年11月21日即已合併拍賣,因訴外人坪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坪山公司)主張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嗣坪山公司無力繳交優先承買價金,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始於97年4月22日第2次拍賣,由訴外人李柏泉以1,338萬元之價格拍定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0月18日通知、坪山公司95年12月10日民事聲明理由狀及本院97年4月22日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二次拍賣)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6頁),是兩造於95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理應知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土地係合併拍賣,仍於系爭契約第1條不動產標示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土地,顯已排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況系爭契約之標的倘包括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以該土地面積高達46,153平方公尺,豈有不明載於系爭契約之理?是依前揭事證綜合判斷,堪認兩造依系爭契約合資之不動產應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土地,而不包括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

2、原告雖主張:依伊於97年2月4日出具予被告之授權書內容,係授權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之土地面積共122,863平方公尺以6,000萬元之代價出售陳國勛云云,並有97年2月4日授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77頁)在卷,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兩造合資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原告,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於97年7月30日移轉登記於王暉宏名義,並非登記於原告名義,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6頁),其登記狀況已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情形不符,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究竟屬兩造依系爭契約合資之不動產之一?或兩造間另有其他合資關係?或係被告自行或與他人合資之標的?或有其他原因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遽採。

(三)如附表編號11所示土地(即31-3地號)是否應排除計算於兩造依系爭契約應得之利益外?被告固抗辯:鄭琇玲前於96年4月間已經兩造同意為被告之隱名合夥人投資系爭土地,鄭琇玲遂於同年4月30日匯款21萬元予被告,嗣於97年1月間兩造同意就鄭琇玲之出資部分結算,且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鄭琇玲,是如附表編號11所示土地應排除計算於依系爭契約應得之利益外云云,然證人鄭琇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問:【提示被證五即本院卷一第75頁】為何妳於97年1月18日成為系爭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我去我姐公司即瑞澤公司的時候,跟被告閒聊的時候,他提及石碇有一塊土地,問我有沒有興趣投資,我告訴他我只有20萬,被告說沒有關係,我認為金額不大,所以就投資了,我們是口頭陳述,沒有簽書面契約,但我有要求他要把土地過在我的名下。後來我給被告21萬元,…錢給了之後,被告才把土地過在我的名下。我們並且說好土地出售他人時,再去總結利潤。(法官:妳的理解是,當時與被告談投資,是只有妳剛所述31-3號土地,還是有包括其他的土地?)只有這一塊土地而已。…(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被告跟妳談到前開土地案時,有沒有跟妳談到有其他投資人?)沒有,他只是閒聊而已跟我談到這筆土地,我覺得金額不大可以投資,沒有提到其他投資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背面至159頁),而證人鄭琇玲有於96年4月30日匯款21萬元予被告乙節,亦有被告於玉山銀行當日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8頁),另觀諸證人鄭琇玲於102年1月寄送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之存證信函內容亦載有:「…因本人係出資給王緒添先生投資系爭土地,故本人與吳月霞女士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足見其僅係與被告合資購買如附表編號11所示土地,並非兩造間系爭契約之隱名合夥人,與系爭契約應無關連,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已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土地有先行結算之情,是其主張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土地應排除計算於兩造依系爭契約所應得之利益外云云,自屬無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收之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兩造間系爭契約屬合資之無名契約,並非委任契約,其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已如前(一)所述,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交付原告,並無理由。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收之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1、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解散後,亦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此就民法第682條,第694條以下有關條文,對照觀之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有合夥關係,即令不虛,然既自承合夥解散後尚未清算,遽請分配合夥財產即變更生財器具所得之現金,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合夥人中之一人,若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清償所必需之數額以前,即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並非法之所許,其未經清算者,更不待論(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5252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為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所生類似合夥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已踐行清算程序而清算完結,是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清算程序,尚待兩造合意進行,或由原告另訴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勝訴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而開啟,再於執行程序中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至699條規定進行清算。乃原告於未踐行上述程序前,逕行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收之買賣價金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附表:

┌──┬───────┬────────┬────────┐│編號│地號 │合併分割後地號 │合併分割前各地號││ │ │ │面積(平方公尺)│├──┼───────┼────────┼────────┤│1 │新北市石碇區烏│96年7月17日編號 │1,193 ││ │塗窟員山子小段│2至9與編號1所示 │ ││ │1地號 │土地合併,並分割│ │├──┼───────┤新增新北市石碇區├────────┤│2 │同小段3地號 │烏塗窟員山子小段│1,532 │├──┼───────┤1 -2、1-3地號。 ├────────┤│3 │同小段5地號 │ │349 │├──┼───────┤ ├────────┤│4 │同小段5-1地號 │ │252 │├──┼───────┤ ├────────┤│5 │同小段6地號 │ │407 │├──┼───────┤ ├────────┤│6 │同小段6-1地號 │ │912 │├──┼───────┤ ├────────┤│7 │同小段71地號 │ │1,566 │├──┼───────┤ ├────────┤│8 │同小段72地號 │ │68,472 │├──┼───────┤ ├────────┤│9 │同小段74地號 │ │674 │├──┼───────┼────────┼────────┤│10 │同小段28-5地號│ │1,111 │├──┼───────┼────────┼────────┤│11 │同小段31-3地號│ │242 │├──┼───────┼────────┼────────┤│12 │同小段70地號 │ │46,153 │├──┼───────┼────────┼────────┤│總計│ │ │122,863 │└──┴───────┴────────┴────────┘

裁判案由:返還代收款
裁判日期:201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