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原 告 秦啟松
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被 告 蕭芬蘭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尹仁福被 告 高日新
丁學孟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複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訴訟代理人 丁淑娟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蕭芬蘭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圖示A所示部分面積九七點零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簍空鐵捲門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蕭芬蘭應按附表一所示數額給付原告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按附表二所示之數額給付原告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
被告丁學孟應按附表三所示數額給付原告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日新應按附表四所示數額給付原告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學孟、高日新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蕭芬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為被告蕭芬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芬蘭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為被告蕭芬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芬蘭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為被告丁學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學孟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為被告高日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日新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蕭芬蘭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09.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鐵捲門、圍牆及其他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高日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
9.6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被告丁學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9.6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四)被告蕭芬蘭應按附表一所示數額給付原告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按附表二所示之數額給付原告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五)被告高日新應按附表三所示數額給付原告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按附表四所示之數額給付原告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
(六)被告丁學孟應按附表五所示數額給付原告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按附表六所示之數額給付原告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本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作成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爰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更正聲明為:(一)被告蕭芬蘭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7.0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簍空鐵捲門、矮牆(含矮牆上之鐵柱)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丁學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3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增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被告高日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1.8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雨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四)被告蕭芬蘭應按附表一所示數額給付原告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及均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1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按附表二所示之數額給付原告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五)被告丁學孟應按附表三所示數額給付原告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及均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1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按附表四所示之數額給付原告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六)被告高日新應按附表五所示數額給付原告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及均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1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按附表六所示之數額給付原告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被告蕭芬蘭拆除佔用之圍牆,被告高日新、丁學孟已拆除占用面積,原告於103年5月30日更正聲明為:(一)被告蕭芬蘭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7.0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簍空鐵捲門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蕭芬蘭應按附表一所示數額給付原告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及均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1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按附表二所示之數額給付原告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三)被告丁學孟應按附表三所示數額給付原告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及均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高日新應按附表四所示數額給付原告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及均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等4人與被告蕭芬蘭及訴外人詹陳秀麗、劉慧真等7人共有(司店調卷第11至14頁)。系爭土地除興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14號1樓、同路段巷2弄13號2樓、4樓、6樓、同路段巷2弄15號2樓、4樓等7戶建物(司店調卷第15至22頁)外,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旁臨95巷4弄道路保留一塊空地(下稱系爭空地,此有上開12號1樓及14號1樓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司店調卷第23、24頁),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0年6月14日80年使用第313號使用執照一層平面圖所示,係規劃6個停車位(司店調卷第25頁)。詎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告蕭芬蘭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無正當權源,擅自在該空地築設鐵捲門及圍牆圍起,或堆放雜物、或供自己或出租他人作為停車場使用而占為己有(司店調卷第26至28頁),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109.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另被告高日新、丁學孟亦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無正當權源,竟在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1號建物(司店調卷第29、30頁)後方上開空地上增建違建房屋而占為己有,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綠色部分面積各約9.62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雖經原告等委請原告訴代連一鴻律師於101年11月9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003374號存證信函催討(司店調卷第31至34頁),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地上物拆除,將系爭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次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對系爭空地並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空地面臨8米巷道,距離力行國小步行約2分鐘、實踐國中走路步行約15分鐘、景美女中步行約15分鐘,公車站牌名稱為國泰新村步行約3分鐘(見本院卷第82頁),交通便利,生活機能頗佳,原告請求按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被告所受利益數額,應屬洽當。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往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於96年1月至98年12月及99年1月至101年12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4,640元及36,720元(見原證1號,另檢附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查詢結果顯示,系爭土地96~98年及99~101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43,300元、45,9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5、196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之規定,上開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34,640元、36,720元),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往前回溯5年,被告蕭芬蘭於98年12月31日前及99年1月1日後,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22,421元【計算式:(34,640元x 97.09㎡)x 8%÷12個月=22,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23,768元【計算式:(36,720元x97.09㎡)x8%÷12個月= 23,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丁學孟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3,764元【計算式:(34,640元x 16.3㎡)x 8%÷12個月=3,7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3,990元【計算式:(36,720元x16.3㎡)x 8%÷12個月= 3,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高日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2,732元【計算式:(34,640元x11.83㎡)x 8%÷12個月=2,7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32,896元【計算式:(36,720元x 11.83㎡)x 8%÷12、個月=2,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各得向被告蕭芬蘭、丁學孟、高日新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詳見附表一、三、四,及均自民事爭點整理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並請求被告蕭芬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詳如附表二。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蕭芬蘭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7.0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簍空鐵捲門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被告蕭芬蘭應按附表一所示數額給付原告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及均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1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按附表二所示之數額給付原告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3、被告丁學孟應按附表三所示數額給付原告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及均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高日新應按附表四所示數額給付原告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及均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土地有無分管之約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蕭芬蘭及訴外人詹陳秀麗、劉慧真等7人所共有,此有原證1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蕭芬蘭得否以預定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部分?①被告蕭芬蘭辯稱伊連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房地購買系爭土地6個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且持有原始建商與訴外人翟甲正簽訂之預定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即分管協議書,原告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蕭芬蘭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建物旁臨95巷4弄道路之空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空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按「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土地上建商明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維建設公司)共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4樓、6樓;同段巷弄15號2樓、4樓;同段巷4弄12號、14號等7戶,被告蕭芬蘭自應證明建商明維建設公司有與各承購戶約定系爭土地之空地由訴外人翟甲正使用,否則自難認有分管契約存在。況訴外人翟甲正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不可能有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之情事存在。觀被告蕭芬蘭所提出證物一號建商明維建設公司與翟甲正於77年12月11日簽訂之「預訂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建商明維建設公司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將系爭土地之空地使用權出售予訴外人翟甲正,顯係無權處分,原告等不同意,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生效力。故雖翟甲正於80年7月8日書立讓渡書將系爭土地之空地使用權讓渡予黃毓秀、黃毓秀復於96年5月24日書立讓渡書讓渡予被告蕭芬蘭,於法均不生效力。
②被告蕭芬蘭又辯稱建商明維建設公司與翟甲正於77年12
月11日簽訂之預定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雙方同意本停車位之產權處理、公共管理、違約、解約及其他未約定事項悉依甲方(即翟甲正)訂購本大廈停車位土地買賣合約及地上○樓○號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一併連同處理。」等語,此項約定即係將翟甲正原訂分管契約轉載於土地所有人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內,拘束所有土地所有人或買受房屋之承購戶,足見建商與系爭大廈各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約定系爭停車場停車位使用權歸屬系爭1樓房屋住戶即訴外人翟甲正使用云云。此原告完全否認。蓋明維建設公司與翟甲正所簽訂之上開預定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只能證明翟甲正有向明維建設公司購買停車位,而不能認係一分管契約;又被告蕭芬蘭迄未能證明建商明維建設公司有與各承購戶約定系爭土地之空地由訴外人翟甲正使用,自難認有分管契約存在,故被告蕭芬蘭辯稱建商與系爭大廈各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約定系爭土地之空地使用權歸屬翟甲正云云,自無足採。
③被告蕭芬蘭102年7月31日民事答辯狀所引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909號「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96年台上字第1152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91年台上字第2477號「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茲查:被告蕭芬蘭所提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規定公寓大廈基地之空地約定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而成立分管契約,須「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本件建商明維建設公司興建系爭羅曼蒂花園綠街大廈共計有7戶,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建號2033)、14號1樓(建號2037)、同路段巷2弄13號2樓(建號2034)、4樓(建號2035)、6樓(建號2036)、同路段巷2弄15號2樓(建號2038)、4樓(建號2039),其第一手向建商明維建設承購之承購戶分別係黃毓秀、黃毓秀、林溪海、陳耀宗、陳超雄、詹陳秀麗及蘇雅莉(本院卷一第254至268頁),被告蕭芬蘭自應證明建商明維建設公司有與上開第一手全部之承購戶約定系爭土地之空地由翟甲正使用,否則自難認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蕭芬蘭之前手即原始承購戶黃毓秀亦結證稱鈞院卷第28頁讓渡書伊有簽且有買停車位,但對證人翟甲正沒印象,(本院卷第20頁至30頁資料)是當時建設公司給我的,原始房屋土地契約沒有留著了云云(本院卷第270頁反面、第271頁正面),自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上之空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規定公寓大廈基地之空地成立分管契約須約定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茲查訴外人翟甲正並非上開7個建物之承購戶,亦非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不可能有上開判決意旨所載「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之情事存在。足稽系爭土地之空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甚明。
④證人翟甲正雖結證稱上開預定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係
其筆跡,被告蕭芬蘭即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云云,惟證人翟甲正結證稱伊沒有向明維建設公司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B1至B8之7個停車位使用權(提示本院卷第20頁預訂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也沒有將上開車位賣給黃毓秀(提示本院卷第28頁讓渡書)等語(本院卷第270頁正反面),已推翻上開預定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是被告蕭芬蘭主張訴外人翟甲正於民國77年12月11日與明維建設公司簽訂預訂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購買位於系爭土地上之B1至B8停車位云云,即無可採。
⑤被告蕭芬蘭復辯稱近17年來從無人反映系爭土地之空地
有遭人占用情事,顯與通常經驗法則不符,原告等於購屋之初,應已知悉停車位得單獨為受讓之標的物云云,亦不實在。查被告蕭芬蘭亦自承系爭土地之空地長期作為幼稚園遊樂場所使用云云(見被告蕭芬蘭民事答辯5狀所載),是原告並不知悉使用執照一層平面圖系爭土地之空地係規劃停車位,被告蕭芬蘭於96年購買後作為停車場使用,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2月25日北市停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全體土地共有人謂共有人等在「本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旁共有土地(實踐段2小段330地號)違規經營收費停車場」等語(本院卷一第192頁),其後再經申請使用執照一層平面圖(司店調卷第25頁),始知系爭土地之空地為兩造等共有人所共有,卻遭被告蕭芬蘭占用作為停車場使用之事實。故被告蕭芬蘭上開辯稱原告等於購屋之初應已知悉停車位得單獨為受讓之標的物云云,實無足採。
⑥被告蕭芬蘭另辯稱系爭停車場○○○區○○段○○段○○○
○號,其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之登記,其前手黃毓秀為萬分之2872明顯高於原告各共有人持有萬分之1242至萬分之1516,可見係透過土地權利範圍之登記為表徵,由持有最高權利範圍之黃毓秀擁有停車位之專用權云云。此係被告蕭芬蘭之誤會,蓋被告於民事補充答辯狀5所提證物1號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登記簿,原因發生日期80年11月15日、登記日期80年12月11日,記載系爭土地黃毓秀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72(被告蕭芬蘭誤載為2872),而同原因發生日期及登記日期之建物登記謄本係記載黃毓秀擁有203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03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間建物(本院卷一第193、194頁)。此觀目前被告蕭芬蘭所有木新路3段95巷4弄12號(建號2033),其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343(司店調卷第11至14頁)、訴外人劉慧真所有木新路3段95巷4弄14號(建號2037),其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329(司店調卷第11至14頁),合計1樓之12號及14號2間建物之土地權利範圍即為10000分之2672(即10000分之1343 +10000分之1329),是上開被告蕭芬蘭所謂其前手黃毓秀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72,係2間1樓建物之土地,被告蕭芬蘭自己所有12號1樓建物之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343,並未較其他共有人為多,是被告蕭芬蘭上開辯解,顯係誤會,自無足採。
⑦再,被告蕭芬蘭所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
係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之空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此已詳如前述,自與上開釋字第349號解釋之內容不合,況原告等亦不知悉明維建設公司於77年12月11日將系爭土地之空地之停車位使用權出售予翟甲正,翟甲正於80年7月8日讓渡予黃毓芬,黃毓芬再於96年5月24日讓渡予蕭芬蘭之事實,自屬善意第三人,附此敘明。故被告蕭芬蘭以預定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云云,即無理由。
⑶被告丁學孟辯稱矮牆為建商建築房屋時所圍,非伊所圍,
伊亦未使用圍牆以外之土地云云。惟查被告丁學孟確有占用系爭土地,業經勘測屬實,惟被告蕭芬蘭並無分管協議,此已詳如上述。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同意系爭土地B部分由被告丁學孟使用,且被告丁學孟迄未就其主張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證明為真實,故被告丁學孟主張原告無請求之權利云云,自無足採。
⑷被告高日新辯稱伊自始皆未占用系爭土地,雖為免於潑雨
水淹而將其所有建物屋簷稍作延伸,無礙原告所有權行使云云。惟查被告高日新確有占用系爭土地,業經勘測屬實。被告高日新所有建物屋簷延伸而占用系爭土地,自有妨害原告等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故被告高日新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⑸綜上,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芬蘭辯稱系爭土地之空地已由伊專用之分管契約存在一節,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則被告蕭芬蘭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法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蕭芬蘭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簍空鐵捲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理由。又被告丁學孟、高日新已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增建建物、C部分土地上之鐵皮雨棚拆除,此部分拆屋還地,原告撤回,此已詳如前述。
三、被告蕭芬蘭則抗辯以:
(一)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基地面積573.4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號及95巷4弄12號14號(門牌整編後之巷弄號)(原證2共7戶),就使用執照範圍內之停車場(以下稱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即建商明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維公司)興建後出售予訴外人翟甲正(本院卷一第20至29頁),翟甲正於80年7月8日復將建物壹樓及系爭停車場停車位(B1至B8)出售予訴外人黃毓秀(本院卷一第93頁),被告係於96年間向黃毓秀購得系爭房地及停車場車位使用權讓渡書(本院卷一第30、31頁),系爭停車場土地係依據80使字313號使用執照(地號:330~333-2)所核准興建之室外停車場(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經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查詢非屬建築物應登記事項(故停車場並無區分所有權人),即停車場非屬「建築物公設」,非屬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實踐段二小段0000-000建號),故其為室外停車位非屬法定空地,原告等顯非停車場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權力主張。系爭停車場並經台北市建築管理處查證說明:『係屬80使字第313號使用執照範圍內之室外停車場,核准用途為6部汽車位,做為停車使用,尚未違反建築法規』及係規劃設計為室外停車場(本院卷一第69、70頁)。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含有6個室外停車位,詳如停車位買賣讓渡書;系爭房地與停車位之原始買賣契約書(預訂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即分管協議書第1、2條約定內特別記載訴外人翟甲正擁有7個(明維公司多增設1個)系爭停車位永久使用權及停車位總價金新台幣280萬元,故充分顯示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係獨立於土地及房屋之外。而建築物除應附建法定停車位外,另尚有依建築技術規則設立之增設停車位、依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設立之獎勵停車位,就增設停車位及獎勵停車位,所有權人均得單獨出售其所有權或使用權或處分權;縱認系爭停車位為法定停車位,然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且依據內政部80年9月18日(80)臺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本院卷一第35頁)前已設立之停車位,仍得單獨出售其所有權或使用權、處分權。原告於80年以後購買系爭房地之時,業已知悉系爭停車位係由他人購買使用之事實且已另行購買同一建商興建之他棟地下室停車位,原告並非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49號之意旨,被告永久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債權契約,對原告亦應有拘束力。原告主張擁有系爭房地停車場之權利,自應提出購買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書(讓渡書)或權狀登記停車位持分之坪數及其停車位編號之事項以資佐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98年修正前後之民法第758條均有明文。
(二)80年2月20日土地地號未合併前地籍圖謄本記載建築物基地(為333-2地號)含有部分停車場(地號330)之持分(證物3),合併後為330地號(本院卷一第72頁)縱使原告等主張持有部分停車場(地號330)之持分,惟亦無礙被告行使債權契約之效力(有效性);亦無損於被告依據合法有效成立之停車位永久使用權債權契約所取得之該停車位使用權之正當性,原告自無權要求返還。明維公司與第一手承購戶翟甲正於77年間所訂立之「預定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第1條即書明買賣停車位標示:實踐段二小段330、333-2地號(即使用執照核准之地號330~333-2),顯見本契約協議已包含建築物地號(原為333-2地號)及停車場(原為330地號)(本院卷一第161頁),故所有買賣者(原第一手承購戶)均已同意建商(明維公司)對土地分擔之持分達成協議而登記約定持份比例及登記為專有共用或共有共用,並依據「預定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雙方同意本停車位之產權處理、公共管理、違約、解約及其他未約定事項悉依甲方(買主)訂購本大廈停車位土地買賣合約及地上○樓○號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一併連同處理。」等語,應認全體買受人已成立分管契約,同意由有出資購買停車位之買受人管理使用之,依通常情形其餘買受人或其繼受人,自均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均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對停車位之買受人或其繼受人或經其允許使用或依法律行為交付使用之人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大廈之初,即依建築法有關法令為法定空地之預留,規劃停車位,報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有案,系爭大廈係於77年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7建(木柵)(木新)字第0851號建造執照,並於80年6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80使字313號),原告購屋之初,即已知悉停車位得單獨為受讓之標的物。其既為合法之停車位,原告等於購買房屋時即可透過仲介查詢權狀瞭解其欲購買之房屋公設土地坪數等持分大小(即可得知)或向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調閱一樓平面圖,即可知悉其設有6個戶外停車位,購屋乃人生之重大事項,原告等豈會馬虎行事,故原告等並非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49號之意旨,被告永久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債權契約,對原告亦應有拘束力。且揆證訴外人黃毓秀於96年出售系爭土地停車位予被告之前,業已長期使用系爭停車場停車位作為幼稚園遊樂場所使用,被告購買後將系爭土地恢復為原核准用途(停車場)使用至今至原告起訴前皆無其他使用者對此表示異議,原告等建物登記謄本登記為85年、86年及101年購置,原告主張持有系爭停車場停車位土地持份,惟渠等自85年起即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停車位)定會即時向訴外人黃毓秀表示異議,以維護自身權益,然近17年來卻無人反映該系爭土地(停車位)有遭人占用之情事,顯與通常經驗法則不符,是以,原告等購屋之初,應已知悉停車位得單獨為受讓之標的物。系爭土地(停車位)使用權之買賣契約,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停車位係由翟甲正於77年間向明維公司購買,又於80年間將房地及車位使用權一併讓與黃毓秀,是黃毓秀基於全體買受人間之分管契約,就系爭停車位有管理使用權;嗣黃毓秀再於96年間將系爭土地及停車位使用權讓與被告,依上開說明,被告繼受前述分管契約,與全體買受人及其繼受人同受前述分管契約之約束,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自非無權占有。
(三)依系爭土地興建時所依據之69年1月23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公共設施得由住戶自行協議約定持份比例及登記為專有共用或共有共用,故系爭土地停車場(停車位)於77年間由明維公司出賣予翟甲正時,應係採任意登記之規定。查系爭停車位共6位,而系爭停車場○○○區○○段○○段○○○○號,其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之登記,經由契約買賣訴外人黃毓秀為萬分之2872(本院卷一第92頁),明顯高於原告等持有權利範圍低於萬分之1516之其他住戶,可見各共有人確係透過建商即明維公司約定停車位之表徵方式為持有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超過原告等最高持分萬分之1516者(被告)擁有停車位之專用權。可證系爭停車場停車位雖登記○○○區○○段○○段330~333-2地號而為各該主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然係就停車位所分擔之持份,虛增、寄存於主建物之公設持份中,並無實質所有權及使用權,原告應不得以形式之寄存於主建物之公設持份而自居為停車位所有權人、排除被告之使用權利。況且原告等先以低價買受主建物,受有減少價金支出之利益,其再為本件起訴行使物上請求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云云,顯然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顯不合理。
(四)依內政部80年9月18日(80)臺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要,依下列規定辦理:1.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2.前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有權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3.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應依前開結論辦理。」足見即便依行政機關之解釋,亦認於上開80年函釋前已完成之停車空間移轉行為,並不受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之限制。故系爭永久使用權權利義務關係之成立,於當時法令並無停車位所有權或使用權移轉予訴外人翟甲正限制之法律強制規定下,應認於契約當事人即翟甲正與建商之間,已有效成立。系爭土地停車位之所有權,依系爭房地共同使用部○○○區○○段○○段330~333-2地號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移轉,而迭經翟甲正、黃毓秀於96年間移轉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然原告等購買的範圍未包括系爭土地停車位,雖有物權合意(即建號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及物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然並無債權之讓與合意(即債權契約),而於我國民法採行物權行為與其原因行為(即債權契約)分離原則之物權行為無因性規範模式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該契約當事人即原告等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或物權行為(包含物權合意與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意思表示錯誤之前,訴外人黃毓秀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固仍不受影響。然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在不違反物權法或其他法律強制規定之前提下,仍留有當事人得在物權關係上為債權之約定而自由形成其權利義務之空間,而占有、使用、收益、處分雖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民法第765條參照),惟所有權人就所有物之使用收益處分因法令、第三人權利(如所有物上設定有限定物權)而受有一定期限甚至未定期限之限制,亦所在多有(如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則於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下,所有權人依契約自由基於與他人訂立債權契約而受有所有權積極權能之定有期限或未定期限之限制(如租賃、使用借貸等),應無當然違反所有權本質而不許之理。故訴外人黃毓秀於96年間與被告藉由前揭「協議書及讓渡書」,約定將系爭停車位永久使用權讓受,該約定固於文義上係永久使用權之買賣,然就長期限制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效果上,實與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與租賃關係無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永久使用權權利義務關係之成立,應認於契約當事人即黃毓秀與被告之間,已有效成立。
(五)系爭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固原則上僅於該債權契約當事人間始生效力。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該債權契約係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契約內容仍應對該第三人發生法律上效力。原告等係明知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另屬他人,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系爭永久使用權契約應得拘束原告等人。且原告等於80年後購買房屋時其所有權登記上業已包含系爭土地(停車位)之持分,買受人依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20餘年,依通常情形其餘買受人或其繼受人,自均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均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對停車位之買受人或其繼受人或經其允許使用或依法律行為交付使用之人主張無權占有,原告非但亦係明知系爭永久使用權債權關係且更因而獲有價金減低之利益,若認原告得再就系爭停車位主張返還或租金收益之權利,不啻為雙重獲利,依雙重獲利禁止之法理,應認被告之系爭永久使用權債權契約,亦得有對抗原告之效力。
(六)系爭土地係使用執照80使字313號所核准興建之停車場,經查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答詢非屬建築物應登記事項,該停車場核准用途為停車使用(非屬可再建築之土地),故不能用於興建房屋使用,而原告原以可供興建建築物或已建有建築物之土地公告現值地價計算求償金額,今又更改以公告地價計算其求償金額,均與停車位之計價方法不符且計價方法錯誤,且與市政府核准興建之用途相違背(違反建築法),故系爭土地戶外停車場僅能以停車位計算其求償金額。原告之主張應為「返還停車位」之訴,原告訴之聲明為「訴請拆屋還地」顯與事實「返還停車位」相違,原告明知系爭為停車位卻昧於事實做不實之求償,試圖魚目混珠,以較高不適用之地價逕行巨額之求償,混淆停車位之核准使用用途及其合理價格之計算。被告蕭芬蘭係96年5月24日簽定買賣協議書7月遷入居住,自97年5月起僅提供2個停車位不定期供他人承租使用,每月3000元租金。又原告秦啟松係101年6月26日才買賣登記自無權利主張101年6月26日前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停車場停車位之相對投資設備成本(不銹鋼電動鐵捲門:每座15萬元×3座=45萬元)、原來黃毓秀出租幼稚園水泥圍牆、柱等拆除整地劃線工程(花費10萬元)、管銷費用(電費、清潔、維護費:8000元/月×12×5年=48萬元)之總額共計103萬元,已遠大於原告所提之不當得利,故已無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原告等4人與被告蕭芬蘭及其他2位(未提告)之住戶均有該停車場土地地號330之持分(依分管協議之登記持分),全部住戶7人,每人約佔1/7之持分,且依使用執照登記係為戶外停車場用途,故原告對系爭停車場之主張,應為「返還停車位」之訴?退步言,即使有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亦僅有車位出租之租金一節,顯非為訴請拆屋還地。
(七)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799條前段及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登記簿(登記日期80年9月25日),記載明維公司為全體7戶(12號、12號2樓、12號4樓、12號6樓、14號、14號2樓及14號4樓)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即為全體之原始共有人,有權處理(本院卷一第151至158頁),而門牌整編後12號14號1樓不變,其餘改為13號及15號。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準此,共有人之間,就共有物,非不得約定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由某共有人管理之,此項約定,即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系爭大廈係於77年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7建字第0851號建造執照,並於80年6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80使字313號),是系爭大廈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取得建造執照,則系爭大廈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倘就共有之共同部分,已依民法共有之相關規定為特別約定者,自有其效力,且得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9日制定施行,對本件已於77年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並無適用,該條項規定自亦不得拘束於77年間即已完成之前揭建商與翟甲正預定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之法律行為。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項規定主張被告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請求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即屬無據。
(八)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勢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用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建商於預售停車位建物時,於契約第1、2條約定內特別記載訴外人翟甲正擁有系爭停車位永久使用權,且第6條約定:「雙方同意本停車位之產權處理、公共管理、違約、解約及其他未約定事項悉依甲方(買主)訂購本大廈停車位土地買賣合約及地上○樓○號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一併連同處理。」等語,此項約定即係將翟甲正原訂分管契約轉載於土地所有人與房屋預定契約書內,拘束所有土地所有人或買受房屋之承購戶,足見建商與系爭大廈各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約定系爭停車場停車位使用權歸屬系爭1樓房屋住戶即訴外人翟甲正使用甚明,參以系爭停車場停車位即為位於系爭1樓房屋東側之空地,此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大廈一層平面圖可明,亦徵系爭大廈原始區分所有權人間確已協議由系爭1樓房屋住戶即訴外人翟甲正分管使用系爭車位,原告既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系爭停車位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固係供停車之用,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惟就管理使用權部分,參照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之管理,各共有人間既得以契約予以訂定,即得由各共有人以分管方式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或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對共有物之全部予以使用收益。本件系爭停車位經訴外人翟甲正透過建商與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契約賦予上址房屋1樓所有人翟甲正之專用權,被告蕭芬蘭向訴外人黃毓秀購買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有買賣契約書可證,並持有建商與系爭大廈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翟甲正(原始1樓房屋住戶)預定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停車場停車位使用權歸屬系爭1樓房屋住戶蕭芬蘭使用甚明。
(九)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之處(下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被告乃有權占有:
1、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09號、96年台上字第1152號、91年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著有明文,合先敘明。
2、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起造人乃明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使用執照存根可稽(本院卷一第32、33頁),嗣明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始分售該建物,並與各承購戶簽署買賣契約。經查,訴外人翟甲正於77年12月11日與明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預訂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購買位於系爭土地上之B1~B8停車位(本院卷一第20至27頁),是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建商已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將該建物基地上之停車位由特定共有人使用,如是自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同意由訴外人翟甲正獨占使用系爭土地上之B1~B8停車位無疑。雖證人翟甲正於鈞院證稱伊並無印象購買系爭土地B1~B8停車位,惟其亦證稱:「(問:你是否曾向明維建設公司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B1~B8之七個停車位使用權?)...契約上是我的筆跡沒錯,但沒有印象我有買這停車位,契約上戶籍及通訊地址是我的也沒有錯及電話都沒有錯」(本院卷第270頁背面),換言之,前開預訂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確為翟甲正親筆所簽,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按前揭條款規定,前開預訂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自應推定為真正無疑。準此,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建商已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將該建物基地上之停車位由特定共有人使用,如是自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同意由訴外人翟甲正獨占使用系爭土地上之B1~B8停車位。
3、次查,訴外人翟甲正嗣於80年7月8日將系爭停車位轉讓予訴外人黃毓秀(本院卷第28頁),而訴外人黃毓秀再於96年5月24日將該停車位轉讓予被告(本院卷第30頁),按證人黃毓秀於鈞院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28頁,妳有無跟翟甲正買停車位?)讓渡書我有簽也有買停車位,但我對證人翟甲正也沒有印象」、「(提示本院卷第20頁至30頁,此資料是否妳賣停車位給被告蕭芬蘭?)這些資料是我簽的沒有錯,那是當時建設公司給我的」、「因為可以使用,當時是跟建設公司接洽,我能確定房子是跟建設公司買的,八個停車位只有使用權,沒有產權。是根據前手之合約記載的」、「(問:妳當時買的停車位是否知悉有無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我是照建設公司記載的,我使用時也都沒有問題,當時我還出(應為『租』)給了安親班使用空地」(本院卷第270頁背面~271頁背面),足徵黃毓秀確曾向翟甲正購買系爭停車位,且伊使用時其他共有人均無異議,嗣後黃毓秀再將該停車位轉賣予被告,至於證人黃毓秀雖證稱對出賣人翟甲正無印象云云,惟觀諸一般買賣交易時常透過仲介洽商乃屬常態,故黃毓秀不認識出賣人亦不足為奇,再參諸前揭買賣契約及讓渡書均為翟甲正、黃毓秀親簽,是渠二人曾購買系爭停車位,並於嗣後轉賣應屬事實無疑。準此,既翟甲正乃屬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則被告經由翟甲正之後手黃毓秀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自亦屬有權占用甚明。
4、再者,雖本院卷一第20~27頁之契約為訴外人翟甲正與明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預訂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惟按翟甲正與黃毓秀間之讓渡書內容則載有:「茲願將購於木柵羅曼蒂花園綠街第壹樓、第車位B1~B8號讓渡予黃毓秀...」(詳本院卷一第28頁),足見翟甲正、黃毓秀均曾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自已符合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所載情形,於此一併敘明。
5、原告雖陳稱建商明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將系爭土地之空地使用權出售予訴外人翟甲正,顯係無權處分,原告等不同意,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效力云云,惟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觀之,明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唯一之起造人(本院卷一第32、33頁),故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僅明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一人(本院卷一第152至158頁),且按原證一之土地登記謄本觀之,原告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取得系爭330地號土地之時間分別為101年6月26日、92年12月23日、97年8月18日、87年9月25日,登記原因分別為買賣或夫妻贈與,無一人係於系爭建物完成日期(即80年1月14日)取得所有權,換言之,原告等人均非原始地主,故渠等於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時(即77年12月11日),根本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是原告等人對前開分管契約簽訂時之所有權人明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處分,自無表示不同意之權利。準此,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分管契約因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應屬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云云,實屬無稽。
6、又原告陳稱渠等係於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2月25日北市停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全體土地共有人,後再經申請使用執照一層平面圖,始知系爭土地之空地為兩造等共有人所共有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先前雖未作為停車位使用,然長期由特定共有人占有,並全部作為幼稚園遊樂場使用,是原告等人承買建物及土地時自應已明知渠等無權使用該土地之全部,準此,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等人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不得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
7、查,被告為有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已如前述,是被告自得為占用系爭停車位而搭建必要之設施。經查,原告許明玉前曾因系爭大廈樑柱受地震影響致樑柱內PVC水管龜裂滲水而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然因原告許明玉與被告並非為樓上樓下之直接相鄰關係,被告亦不曾於系爭大廈樓上施作任何管線,遂認應屬公用水管漏水問題,且系爭大廈管委會已介入處理,故被告不願意支付其所要求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許明玉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號:101年度店小字第130號),嗣再與本案其他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因兩案起訴之時間相近,故而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真正目的,是否有挾怨報復之嫌,實不無有疑;況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簍空鐵捲門、矮牆(含矮牆上之鐵柱),即係為維護被告獨占使用不為他人任意侵入之必要防護設施,自應亦屬分管契約之範圍;再者,雖被告所占用之範圍除系爭停車位外,尚包括防火間隔,惟查,該防火間隔之目的乃係作為附近住戶起火時可使車輛免遭波及之用,故而該防火間隔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乃密不可分,既被告基於分管契約而有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則被告亦應有權占用該防火間隔,換言之,系爭土地全部自應均屬分管契約之範圍無疑。又依分管契約約定,僅被告得獨占使用含系爭停車位之系爭土地,亦僅被告得以決定如何使用所分管之土地,原告等均無權置喙,亦無權驅趕他人使用,故縱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簍空鐵捲門、矮牆(含矮牆上之鐵柱)拆除,原告等仍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蓋防火間隔並非得作為獨立使用,已如前述,故原告等亦無法使用之),是原告等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簍空鐵捲門、矮牆(含矮牆上之鐵柱)拆除,對渠等根本毫無實益,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疑。末查,被告為停車之便,現已將矮牆(含矮牆上之鐵柱)拆除,此有拆除前之照片及拆除後之照片(本院卷一第303至306頁)可稽,至於現存之圍牆為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存在,於此一併敘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丁學孟則抗辯以:
(一)被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與系爭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相鄰,築有矮牆(非被告所築),因此被告以為雙方之界址即為矮牆,並無侵犯原告所有權之意思。共同被告蕭芬蘭主張系爭土地由其分管,伊為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人,若係如此,原告之所有權已受限制,自無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權利,亦無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可言。
(二)被告以為界址為矮牆,增建之建物僅為安全考量,亦僅堆置雜物,並未供作營利之用,況且,矮牆早已存在,原告等人亦很難利用到矮牆外靠近被告這一邊之土地,故此部分土地利用價值甚低,非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空地面臨8米巷道…,其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不當得利,實屬過高,被告主張以百分之1為恰當。
(三)被告已於102年10月8日至102年10月19日將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屋後增建部分拆除(本院卷一第286、287頁),未再占有使用系爭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於102年4月25日,將被告所占用的屋簷部分拆除完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高日新則抗辯以:
(一)按民法773條後段明揭,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被告自始皆未占用系爭土地並妨害所有權人使用;該系爭土地乃由共有人之一蕭芬蘭興築水泥高牆、鋼鐵欄門占為己用。並未得他共有人同意將該系爭土地劃定6車位出租他人。被告所有之木新路3段95巷2弄9號建物因蕭芬蘭興築水泥高牆導致雨落入內,倘遇颱風則淹水情況更甚嚴重(見本院卷一第41頁)。承此因故,被告不得已將所有建物屋簷稍作延伸,加設鐵皮雨棚,,免於潑雨水淹之苦,自始非意圖占用亦非屬完整建物。是故,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數額計算準基應非以房屋租金#為計算標的。況該水泥高牆部分已呈露龜裂態樣,被告徵詢土木技師專業建議,未免牆傾屋毀後果,方才就高牆之結構體稍作支撐補強,非如原告所陳,增建違建房屋而占為己有。被告自始皆未妨害所有權人使用該系爭土地,亦未占用系爭土地。承此,被告懷疑原告是否欲藉此訴訟以達其目的,就民法第148條明揭權利行使若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予禁止。退步言,縱涉無權占有,亦僅關聯其共有地上方之地上空間,依立體分層概念析論,該空間較近似民法區分地上權使用之性質。承此明晰,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範疇應就該共有地倘設定區分地上權,該區分地上權之權利價值如何,納為判斷準基,似為妥適。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116條就區分地上權之權利價值明揭須考量該區分地上權設定之空間位置以為價值估定。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闡釋地上權之設定,未定年租,其年租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定之。本件不當得利請求過高,認以百分之一請求為適當。經土地鑑界複丈埋設界標,被告主動就原告所指越界水塔拆除並遷移至建物頂上。並將越界部分屋簷主動破壞拆除,故現該系爭土地上界標鋼釘連線界址以外部分皆已全部拆除騰空(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244頁第244頁反面):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四人、被告蕭芬蘭及訴外人劉慧真、詹陳秀麗所共有。
(二)被告蕭芬蘭除於系爭土地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外另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7‧09平方公尺。被告高日新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後方鐵皮雨棚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1‧83平方公尺。被告丁學孟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30平方公尺。
(三)被告蕭芬蘭占有系爭土地A部份依使用執照之記載為六個停車位及防火間隔。
七、得心證之理由及本案之爭點: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芬蘭、高日新、丁學孟均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無正當權源,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圖示A、B、C所示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蕭芬蘭應將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案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1、被告蕭芬蘭得否以預定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圖示A部份?2、被告高日新得否以自己遮雨之理由搭建遮雨棚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圖示C部份?3、被告丁學孟得否抗辯被告蕭芬蘭有分管協議,故原告並無請求之權利?(二)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否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查原起造人明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維建設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羅曼蒂花園綠街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共計有7戶,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建號2033)、14號1樓(建號2037)、同路段巷2弄13號2樓(建號2034)、4樓(建號2035)、6樓(建號2036)、同路段巷2弄15號2樓(建號2038)、4樓(建號2039)等7戶建物,有系爭土地謄本、上開建物謄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附表附卷可稽(司店調卷第14至23頁,本院卷一第151頁)。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旁臨95巷4弄道路一塊空地即系爭土地,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0年6月14日80年使用第313號使用執照一層平面圖所示,原係規劃6個停車位及防火間隔,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0年6月14日80年使用第313號使用執照一層平面圖附卷可稽(司店調卷第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被告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2、被告蕭芬蘭得否以預定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圖示A部份?
(1)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範圍者,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不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公寓大廈住宅之買受人取得社區停車位之使用權,係基於社區共有人間就停車位之使用成立分管契約甚明。從而,原告主張翟甲正於民國77年間向明維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並基於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證人翟甲正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讓渡予證人黃毓秀,伊向證人黃毓秀購買系爭停車位而繼受取得該權利,原告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蕭芬蘭自應就翟甲正基於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取得系爭土地即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一事,先行舉證。
(2)被告蕭芬蘭辯稱,系爭土地上8 個停車位係證人翟甲正於77年間向明維建設公司購買,又證人翟甲正於80年間將該停車位使用權讓渡予證人黃毓秀,被告蕭芬蘭係於96年間向證人黃毓秀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地及系爭土地上6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原始建商明維建設公司與訴外人翟甲正簽訂之預定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即分管協議書,原告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查其主張在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無非係以所提出建商明維建設公司與翟甲正於77年12月11日簽訂之「預訂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及證人翟甲正將該停車位使用權讓渡予證人黃毓秀之讓渡書、被告蕭芬蘭向證人黃毓秀購該房地及8個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之讓渡書、協議書資為論據(本院卷一,第161至166頁),惟查,上開公寓大廈原起造人明維建設公司興建系爭羅曼蒂花園綠街大廈共計有7戶,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建號2033)、14號1樓(建號2037)、同路段巷2弄13號2樓(建號2034)、4樓(建號2035)、6樓(建號2036)、同路段巷2弄15號2樓(建號2038)、4樓(建號2039),其第一手向建商明維建設承購之承購戶分別係黃毓秀、林溪海、陳耀宗、陳超雄、詹陳秀麗及蘇雅莉,有原告提出台北市土地建物登記簿、上開建物異動索引表附卷足稽(本院卷一第254至268頁),並為被告蕭芬蘭所不爭執。足見證人翟甲正並非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承購戶,亦非土地共有人,自不可能與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之情事存在,明維建設公司亦不得與非系爭公寓大廈承購戶之翟甲正約定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甚明。且觀諸建商明維建設公司與翟甲正於77年12月11日簽訂之「預訂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契約第1、2條約定,(買賣標的)B1至B8計7個停車位(明維公司多增設1個)永久使用權,停車位總價金新台幣280萬元等語,僅係證明翟甲正向明維建設公司購買上開停車位永久使用權,並無法證明係分管契約。再者「預訂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雙方同意本停車位之產權處理、公共管理、違約、解約及其他未約定事項悉依甲方(買主)訂購本大廈停車位土地買賣合約及地上○樓○號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一併連同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62頁),惟證人翟甲正既非訂購上開大廈房地之承購戶,已如前述,且上開契約第6條房屋門牌記載係空白,無記載哪一樓哪一號,益見證人翟甲正並非上開公寓大廈之承購戶,建商明維建設公司與證人翟甲正於77年12月11日簽訂之「預訂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對於原告自無拘束力可言。另證人翟甲正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曾向明維建設公司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B1至B8之七個停車位使用權?(提示本院卷第20頁)沒有,契約上是我的筆跡沒錯,但沒有印象我有買這停車位,契約上戶籍及通訊地址是我的也沒有錯及電話都沒有錯。(你是否與明維公司有交易過或在該公司工作?)沒有。(有無將上開車位賣給在庭之證人黃毓秀?(見本院卷第28頁我也不認識證人黃毓秀,讓渡書上是我簽名沒有錯,住址也對,但是我沒有印象我有賣車位,我唯一可以確定是在庭高日新是我以前山聚公司同事,山聚公司是在做電視外殼射出。」等語(本院卷第270頁反面)。證人翟甲正雖證稱未將系爭停車位售與證人黃毓秀,惟亦坦認該契約上筆跡是其筆跡,契約上戶籍及通訊地址是其的,是證人翟甲正證稱,未將系爭停車位售與證人黃毓秀等語,恐係時間久遠,不復記憶所致,依上開卷證應認證人翟甲正有將上開停車位售予證人黃毓秀,附此敘明。故被告蕭芬蘭辯稱,建商與系爭公寓大廈各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歸屬翟甲正云云,則屬無據。被告蕭芬蘭迄今仍未能證明建商明維建設公司有與各承購戶約定系爭土地由翟甲正分管使用,自難認有分管契約存在。
(3)被告蕭芬蘭之前手即原始承購戶黃毓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鈞院卷第28頁讓渡書伊有簽且有買停車位,但對證人翟甲正沒印象,預訂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讓渡書及協議書(本院卷第20頁至30頁資料)是當時建設公司給我的,原始房屋土地契約沒有留著了等語(本院卷第270頁反面、第271頁正面),依上開證人黃毓秀之證詞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上有分管契約存在。
(4)被告蕭芬蘭復辯稱近17年來從無人反映系爭土地之空地有遭人占用情事,顯與通常經驗法則不符,原告等於購屋之初,應已知悉停車位得單獨為受讓之標的物,原告皆未為反對之意思,即係默許同意分管協議等語。惟查:
①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②原告主張其等並不知悉使用執照一層平面圖系爭土地之空
地係規劃停車位,被告蕭芬蘭於96年購買後作為停車場使用,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2月25日北市停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全體土地共有人謂共有人等在「本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旁共有土地(實踐段2小段330地號)違規經營收費停車場」等語(本院卷一第192頁),其後再經申請使用執照一層平面圖(司店調卷第25頁),始知系爭土地之空地為兩造等共有人所共有,卻遭被告蕭芬蘭占用作為停車場使用等語。則被告蕭芬蘭自應就原告等於購屋之初,即已知悉系爭土地規劃停車場,存有分管契約負舉證責任。查被告蕭芬蘭辯稱,伊買受系爭停車位前之系爭土地係長期作為幼稚園遊樂場所使用等語(見被告蕭芬蘭民事答辯5狀所載),則原告上開主張,其等並不知悉使用執照一層平面圖系爭土地之空地係規劃停車位,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上開函件通知全體土地共有人謂共有人等在系爭土地違規經營收費停車場,其後再經申請使用執照一層平面圖,始知系爭土地為兩造等共有人所共有,卻遭被告蕭芬蘭占用作為停車場使用等語,即與經驗法則無違。且被告蕭芬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之舉動,例如容忍被告使用系爭空地之情事,是被告蕭芬蘭上開辯解應無足採信。
(5)被告蕭芬蘭占有系爭土地A部份依使用執照之記載為六個停車位及防火間隔一情,為被告蕭芬蘭所不否認,防火間隔為確保鄰棟(幢)建築物或基地於火災發生時,火源不致蔓延至他處,消防人員並能迅速隔離火勢以防止災害的擴大,所規定的最小淨寬度;基此、防火間隔作用在於失火時,消防隊能迅速在防火間隔中拉出一條水線,期使消防人員救火作業時能便利救人救火,以及住戶能借此順暢逃生通道安全逃生,涉及公共利益,依法自不得作為停車位使用分管契約之標的甚明,被告蕭芬蘭主張防火間隔有分管契約存在,得作為停車位使用,亦與法不合,為無理由。
(6)綜上,被告蕭芬蘭並未舉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是其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蕭芬蘭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圖示A所示部分面積97點0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簍空鐵捲門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3、被告丁學孟得否抗辯被告蕭芬蘭有分管協議,故原告並無請求之權利?惟查:被告丁學孟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建物屋後增建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圖示B部分面積16.30平方公尺,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且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丁學孟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圖示B所示部份,則無正當權源,且被告蕭芬蘭並未舉證系爭土地由其分管,已如前述,故被告丁學孟抗辯被告蕭芬蘭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原告並無請求之權利,為無理由(被告丁學孟已於102年4月25日將屋後增建部分拆除)。
4、被告高日新得否以自己遮雨之理由搭建遮雨棚占有系爭土地C部份: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高日新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建物搭建鐵皮雨棚確實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圖示C部分面積
11.83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被告高日新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圖示C部份則無正當權源,其主張因遮雨之理由搭建遮雨棚,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圖示C部份等語,則屬無據(被告高日新業經將上開建物拆除)。且原告請求其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係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以損害被告高日新為主要目的,被告高日新所辯,則無理由。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否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而承如前述,被告蕭芬蘭、丁學孟、高日新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圖示A、B、C部分面積,分別為97.09、16.30、11.83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被告均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該等部分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惟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即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之規定,以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蕭芬蘭、丁學孟、高日新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圖示A、B、C所示面積分別為97.09、16.30、11.83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並有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司店調字卷第11頁)。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距離力行國小步行約2分鐘、實踐國中走路步行約15分鐘、景美女中步行約15分鐘,公車站牌名稱為國泰新村步行約3分鐘,交通便利,生活機能頗佳,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便利,交通及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2頁),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系爭土地於96年1月至98年12月及99年1月至101年12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4,640元及36,720元,依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查詢結果顯示,系爭土地96至98年及99至101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43,300元、45,900元(見本院卷一,第
195、196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之規定,上開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34,640元、36,720元,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往前回溯5年,被告蕭芬蘭於98年12月31日前及99年1月1日後,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22,421元【計算式:(34,640元x 97.09㎡)x 8%÷12個月=22,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23,768元【計算式:(36,720元x97.09㎡)x8%÷12個月= 23,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丁學孟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3,764元【計算式:(34,640元x 16.3㎡)x 8%÷12個月=3,7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3,990元【計算式:(36,720元x16.3㎡)x 8%÷12個月= 3,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高日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2,732元【計算式:(34,640元x11.83㎡)x 8%÷12個月=2,7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32,896元【計算式:(36,720元x 11.83㎡)x 8%÷12個月=2,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各得向被告蕭芬蘭、丁學孟、高日新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所提民事爭點整理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見附表一、三、四所示);又原告並請求被告蕭芬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詳如附表二,均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如附圖圖示A所示部分(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蕭芬蘭):
①96年12 月15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共747日):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4,640元(即公告地價43,300元×80%),按年息8%計算,被告蕭芬蘭每日之不當得利為737元(計算式為:97.09㎡×34,640元/㎡×8%÷365=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99年1 月1 日起至101年12月14日(共1078日):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720元(即45,900元×80%),按年息8%計算,被告蕭芬蘭每日之不當得利為781元(計算式為:97.09㎡×36,720元/㎡×8%÷365=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原告秦啟松係於101年6月2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516/1萬),自101年6月26日起至101年12月14日(共172日),被告蕭芬蘭應給付原告秦啟松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365元(計算式:781元×172日×1516/10000=20,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原告田湖月係於92年12月2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516/1萬),自96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14日(共5年),被告蕭芬蘭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1,096元(計算式:(737元×747日+781元×1078日)×1516/10000=211,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原告許明玉係於97年8月1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508/1萬),自97年8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14日(97年8月18日起至98年12月31日共505日,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14日共1078日),被告蕭芬蘭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83,087元(計算式:(737元×505日+781元×1078日)×1508/10000=183,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原告廖貞玲係於87年9月25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242/1萬),自96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14日(共5年),被告蕭芬蘭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72,943元(計算式:(737元×747日+781元×1078日)×1242/10000=172,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如附圖所示B部分(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丁學孟):
①96年12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共747日):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4,640元(即公告地價43,300元×80%),按年息8%計算,被告丁學孟每日之不當得利為124元(計算式為:16.3㎡×34,640元/㎡×8%÷365=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99年1 月1 日起至101年12月14日(共1078日):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720元(即45,900元×80%),按年息8%計算,被告丁學孟每日之不當得利為131元(計算式為:16.3㎡×36,720元/㎡×8%÷365=1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原告秦啟松係於101年6月2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516/1萬),自101年6月26日起至101年12月14日(共172日),被告丁學孟應給付原告秦啟松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416元(計算式:131元×172日×1516/10000=3,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原告田湖月係於92年12月2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516/1萬),自96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14日(共5年),被告丁學孟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5,451元(計算式:(124元×747日+131元×1078日)×1516/10000=35,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原告許明玉係於97年8月1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508/1萬),自97年8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14日(97年8月18日起至98年12月31日共505日,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14日共1078日),被告丁學孟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0,739元(計算式:(124元×505日+131元×1078日)×1508/10000=30,7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原告廖貞玲係於87年9月25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242/1萬),自96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14日(共5年),被告丁學孟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044元(計算式:(124元×747日+131元×1078日)×1242/10000=29,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如附圖所示C部分(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高日新):
①96年12 月18日起至98年12月31日(共744日):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4,640元(即公告地價43,300元×80%),按年息8%計算,被告高日新每日之不當得利為90元(計算式為:11.83㎡×34,640元/㎡×8%÷36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99年1 月1 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共1081日):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720元(即45,900元×80%),按年息8%計算,被告高日新每日之不當得利為95元(計算式為:11.83㎡×36,720元/㎡×8%÷36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原告秦啟松係於101年6月2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516/1萬),自101年6月26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共175日),被告高日新應給付原告秦啟松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20元(計算式:95元×175日×1516/10000=2,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原告田湖月係於92年12月2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516/1萬),自96年12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共5年),被告高日新應給付原告田湖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720元(計算式:(90元×744日+95元×1081日)×1516/10000=25,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原告許明玉係於97年8月1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508/1萬),自97年8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97年8月18日起至98年12月31日共505日,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共1081日),被告高日新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2,340元(計算式:(90元×505日+95元×1081日)×1508/10000=22,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原告廖貞玲係於87年9月25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242/1萬),自96年12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共5年),被告高日新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071元(計算式:(90元×744日+95元×1081日)×1242/10000=21,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蕭芬蘭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圖示A所示部分面積九七點零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簍空鐵捲門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蕭芬蘭應按附表一所示數額給付原告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及均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1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按附表二所示之數額給付原告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被告丁學孟應按附表三所示數額給付原告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及均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高日新應按附表四所示數額給付原告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及均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卿附表一:被告蕭芬蘭應給付各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101年12月14日)往前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原 告 │數額(新台幣) │├──────┼───────────────────┤│秦啟松 │20,178元 ││ │(計算式:23,768元x5.6個月x1516/10000 ││ │=20,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田湖月 │211,180元 ││ │(計算式:(22,421元x24.55個月+23,768元││ │x 35.45個月)x1516/10000 = 211,180元, ││ │元以下四捨五入) │├──────┼───────────────────┤│許明玉 │182,578元(計算式:22,421元x16.42個月 ││ │+23,768元x 35.45個月)x1508/10000=182, ││ │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廖貞玲 │173,012元(計算式:22,421元x24.55個月 ││ │+23,768元x 35.45個月)x1242/10000=173, ││ │0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註1:被告蕭芬蘭係於101年12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則98年
12月31日之前為24.55個月;99年1月1日之後至101年12月14日為35.45個月,合計為5年。
註2:原告秦啟松於101年6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應
以101年6月26日至101年12月14日為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共計為5.6個月。
註3:原告許明玉於97年8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應
以97年8月18日至101年12月14日為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則98年12月31日之前為16.42個月;99年1月1日之後至101年12月14日為35.45個月。
附表二:被告蕭芬蘭應給付各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年12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原 告 │數額(新台幣) │├──────┼───────────────────┤│秦啟松 │3,603元 ││ │(計算式:23,768元x 1516/10000 =3,603 ││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田湖月 │3,603元 ││ │(計算式:23,768元x 1516/10000=3,60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許明玉 │3,584元 ││ │(計算式:23,768元x 1508/10000=3,58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廖貞玲 │2,952元 ││ │(計算式:23,768元x 1242/10000=2,95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被告丁學孟應給付各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101年12月14日)往前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原 告 │數額(新台幣) ││ │ │├─────┼───────────────────┤│秦啟松 │3,387元 ││ │(計算式:3,990元x 5.6個月x 1516/10000││ │= 3,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田湖月 │35,452元 ││ │(計算式:(3,764元x 24.55個月+3,990元 ││ │x 35.45個月)x 1516/1,元以0000= 35,452││ │元下四捨五入) │├─────┼───────────────────┤│許明玉 │30,650元 ││ │(計算式:(3,764元x 16.42個月+3,990元 ││ │x 35.45個月)x 1508/1,元以0000= 30,650││ │元下四捨五入) │├─────┼───────────────────┤│廖貞玲 │29,044元 ││ │(計算式:(3,764元x 24.55個月+3,990元 ││ │x 35.45個月)x 1242/1,元以0000= 29,044││ │元下四捨五入) │└─────┴───────────────────┘
註1:被告丁學孟係於101年12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則98年
12月31日之前為24.55個月;99年1月1日之後至101年12月14日為35.45個月,合計為5年。
註2:原告秦啟松於101年6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
應以101年6月26日至101年12月14日為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共計為5.6個月。
註3:原告許明玉於97年8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
應以97年8月18日至101年12月14日為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則98年12月31日之前為16.42個月;99年1月1日之後至101年12月14日為35.45個月。
附表四:被告高日新應給付各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101年12月17日)往前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原 告 │數額(新台幣) │├─────┼────────────────────┤│秦啟松 │2,502元 ││ │(計算式:2,896元x 5.7個月x 1516/10000= ││ │2,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田湖月 │25,734元 ││ │(計算式:(2,732元x 24.45個月+2,896元 ││ │x35.55個月)x 1516/1000,元以下0 = 25,734││ │元四捨五入) │├─────┼────────────────────┤│許明玉 │22,290元 ││ │(計算式:(2,732元x 16.42個月+2,896元 ││ │x35.55個月)x 1508/1000,元以下0 = 22,290││ │元四捨五入) │├─────┼────────────────────┤│廖貞玲 │21,083元 ││ │(計算式:(2,732元x 24.45個月+2,896元 ││ │x35.55個月)x 1242/1000,元以下0 = 21,083││ │元四捨五入) │└─────┴────────────────────┘
註1:被告高日新係於101年12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則98年1
2月31日之前為24.45個月;99年1月1日之後至101年12月17日為35.55個月,合計為5年。
註2:原告秦啟松於101年6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應
以101年6月26日至101年12月17日為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共計為5.7個月。
註3:原告許明玉於97年8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應
以97年8月18日至101年12月17日為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則98年12月31日之前為16.42個月;99年1月1日之後至101年12月17日為35.55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