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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原 告 陳宏齡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複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洪宗暉律師江意婷被 告 蔡鴻鈞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被 告 張令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被 告 姜孟璋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之分配表,就被告蔡鴻鈞部分,關於分配表表1次序4「執行費」債權96,777元及分配金額96,777元、分配表表1次序12「票款」債權13,727,820元及分配金額526,739元、分配表表2次序3「執行費」債權13,895元及分配金額13,895元、分配表表2次序8「表1分配不足」債權13,201,081元及分配金額158,768元,均應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之分配表,就被告張令部分,關於分配表表1次序7「執行費」債權1,271,795元及分配金額1,271,795元、分配表表1次序10「清償債務」債權172,146,407元及分配金額6,605,290元、分配表表1次序11「程序費用」債權500元及分配金額19元,均應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1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民國101年12月3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被告蔡鴻鈞部分,關於分配表表1次序4「執行費」債權新臺幣(下同)96,777元及分配金額96,777元、分配表表1次序12「票款」債權13,727,820元及分配金額526,739元、分配表表2次序3「執行費」債權13,895元及分配金額13,895元、分配表表2次序8「表1分配不足」債權13,201,081元及分配金額158,768元,均應全部剔除,改分配予原告。就被告張令部分,關於分配表表1次序7「執行費」債權1,271,795元及分配金額1,271,795元、分配表表1次序10「清償債務」債權172,146,407元及分配金額6,605,290元、分配表表1次序11「程序費用」債權500元及分配金額19元,均應全部剔除,改分配予原告。嗣於102年5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系爭分配表,就被告蔡鴻鈞部分,關於分配表表1次序4「執行費」債權96,777元及分配金額96,777元、分配表表1次序12「票款」債權13,727,820元及分配金額526,739元、分配表表2次序3「執行費」債權13,895元及分配金額13,895元、分配表表2次序8「表1分配不足」債權13,201,081元及分配金額158,768元,均應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就被告張令部分,關於分配表表1次序7「執行費」債權1,271,795元及分配金額1,271,795元、分配表表1次序10「清償債務」債權172,146,407元及分配金額6,605,290元、分配表表1次序11「程序費用」債權500元及分配金額19元,均應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2月3日作成101年度司執字第251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2年1月2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1年12月31日就系爭分配表有關被告蔡鴻鈞及張令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其中被告蔡鴻鈞係以其對被告姜孟璋有12,859,042之本票債權,而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26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1號強制執行案件),另被告張令以其受讓訴外人JC CoreC

orp.(下稱JC Core公司)對被告姜孟璋之美金5,200,000元工程款債權,而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38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396號強制執行案件),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惟被告姜孟璋於97年時即已罹患記憶喪失、痴呆、無法集中注意力等疾病,而無行為能力,應無法簽發系爭本票裁定所據以認定之本票予被告蔡鴻鈞,又被告姜孟璋已陳明本票及相關文書中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且被告姜孟璋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時,並不在國內,亦未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收受送達,則系爭本票裁定既未合法送達被告姜孟璋,即應尚未確定,另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9日以桃院勤非珍98年度司促字第23896號函撤銷,是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既均尚未確定,應均不得為執行名義。又如認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均合法成立及有效,亦係被告間通謀虛偽所為,目的在脫免被告姜孟璋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予原告之義務,係不法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二)被告蔡鴻鈞與被告張令家族關係密切,JC Core公司95年至100年之美國報稅資料即出自被告蔡鴻鈞所屬ORCA ASSOCIATES INC.,且被告蔡鴻鈞97年開始,即與尤英夫律師所屬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密切合作,該所曾多次為被告蔡鴻鈞撰狀、開庭,並與其討論案情。被告姜孟璋在美國於99年度並未依規定繳稅,導致於稅款美金860,303元外,須額外支出美金370,194.37元之利息及滯納金,倘被告姜孟璋確有委任被告蔡鴻鈞為其於美國之會計師,豈會連最基本之代替客戶報稅工作都無法做到,且被告姜孟璋於被告蔡鴻鈞造成其前開之巨大損失後,竟未對被告蔡鴻鈞提告求償,反而書立借據與系爭本票予被告蔡鴻鈞,與常情有違。又依被告蔡鴻鈞所提出之借據及工作光碟片之內容可知,被告姜孟璋縱有委託會計師處理美國稅務與訴訟相關事宜,然委託之對象亦為ORCA ASSOCIATES INC.,而非被告蔡鴻鈞,其並非被告姜孟璋之債權人。另依被告蔡鴻鈞所提出之委任書記載,被告姜孟璋委託被告蔡鴻鈞處理我國之事務,與借據中所指處理美國稅務與訴訟相關事宜全不相干,被告蔡鴻鈞將二者強予聯結,要無可取。且被告蔡鴻鈞所提出之工作光碟片中之文件,竟有被告張令家族所有之JC Core公司與W-COLINE公司之帳務資料及被告張令之哥哥張玄及被告張令之父母張雄俊、莊惠容之所得稅申報書,此等文件如何能認定為被告蔡鴻鈞為被告姜孟璋處理事務之證明文件,被告蔡鴻鈞所提出之工作光碟片內容龐雜混亂,被告蔡鴻鈞僅泛稱該光碟為為被告處理事務之證明文件,其舉證顯有不足,應認該光碟片內容不明確且非屬事實,不足為採,則被告姜孟璋是否有委任被告蔡鴻鈞為其會計師,被告蔡鴻鈞有無為被告姜孟璋處理事務等,仍屬有疑,從而,被告蔡鴻鈞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

(三)被告張令受讓之債權美金5,200,000元,係由其父親Joshu

a Chang(張雄俊)擔任負責人之JC CORE公司所讓與,惟被告張令之多位至親(包括JC CORE公司及負責人JoshuaChang)與被告姜孟璋於美國因違反信託法,基於背信罪同被起訴,並付出巨大代價,加州司法部長方同意該案之和解,又被告張令之臺灣地址與上開違反信託法其中一被告即張令之母舅莊賢崇相同。被告提出「電氣及HAVC檢驗影本」非一般工程實務慣用之驗收表單與證明書,且內容簡陋不堪,實不可信,況JC CORE公司自95年起至100年止之資本額為美金126,000元,負債則分別為美金1,933,574元、8,885,421元、9,798,385元、10,420,727元、11,284,567元及12,187,023元,每年度之負債皆大於資本,應無能力承作總價達美金9,522,000元(約新臺幣300,000,000元)之房屋建築工程。則被告張令稱受讓JC Core公司對被告姜孟璋美金5,200,000元之債權等,應係被告張令及其家族成員與被告姜孟璋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致,係利用美、臺司法上語言、程序進行之落差,製造假債權,目的係規避及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暨特留分期待權。退步言,縱認被告張令主張之系爭美金5,200,000元債權確實存在,惟因被告姜孟璋於98年6月8日將其數十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3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張令,而其中桃園縣○○鄉○○○段土地被告姜孟璋賣予梁聰明,最後成交價為142,987,168元,梁聰明支付部分款項後,被告張令於99年8月17日塗銷土地之抵押權,塗銷原因為「部分清償」,嗣梁聰明將尾款付清,全部價款並匯給張令,衡諸常情,被告姜孟璋若未清償對被告張令之美金5,200,000元債權,被告張令應不會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是被告姜孟璋對被告張令縱負有美金5,200,000元之債務,亦已清償完畢。

(四)綜上,被告蔡鴻鈞及張令之債權並不存在,均應自系爭分配表予以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就被告蔡鴻鈞部分,關於分配表表1次序4「執行費」債權96,777元及分配金額96,777元、分配表表1次序12「票款」債權13,727,820元及分配金額526,739元、分配表表2次序3「執行費」債權13,895元及分配金額13,895元、分配表表2次序8「表1分配不足」債權13,201,081元及分配金額158,768元,均應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就被告張令部分,關於分配表表1次序7「執行費」債權1,271,795元及分配金額1,271,795元、分配表表1次序10「清償債務」債權172,146,407元及分配金額6,605,290元、分配表表1次序11「程序費用」債權500元及分配金額19元,均應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蔡鴻鈞則以:被告蔡鴻鈞為任職ORCA ASSOCIATES INC.之會計師,該事務所即係為JC Core公司處理報稅等資料之事務所,則被告姜孟璋因此積欠相關之會計師勞務費、事務費,應屬理所當然。且原告與被告姜孟璋原為夫妻,其二人於美國及臺灣等地進行多件訴訟,被告蔡鴻鈞受任處理被告姜孟璋之相關會計與法律事務,而被告姜孟璋長期居於國外,其中有於臺灣地區涉訟者,被告蔡鴻鈞因此協助於臺灣地區尋找律師提供專業服務,實屬正常,被告姜孟璋並於97年11月20日簽署委任書,於99年6月14日出具書面承認債務,足證被告姜孟璋確有委託被告處理會計與稅務等事務,且被告蔡鴻鈞確實有提供專業服務之勞務。原告質疑被告執行職務不力,惟經美國國稅局通知姜孟璋補正申報後,猶可申請退稅美金109元,被告並無處理事務不當,且被告蔡鴻鈞處理被告姜孟璋之事務是否不當,亦與其積欠被告蔡鴻鈞處理事務之報酬無涉。系爭本票裁定送達被告姜孟璋後,其提出抗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30號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業已確定,且其於長達數年之執行程序中,均未對被告蔡鴻鈞之債權及執行名義提出質疑,原告主張被告蔡鴻鈞與姜孟璋通謀虛偽製作假債權,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令則以:被告姜孟璋於95年8月23日與JC Core公司簽訂施工合約書,約定就坐落美國加州4441-63 Baldwin Ave,

EI Monte,CA之土地建築Baldwin Complex大樓,所有材料均由JC Core公司供應及履行,總價金為美金9,522,000元,依該合約第4條所定進度給付工程款,JC Core公司於97年陸續完成工程,並通過當地政府檢驗核發證書,JC Core公司乃依據合約向被告姜孟璋請求給付第2、3期工程款。被告姜孟璋雖陸續清償部份款項,惟尚積欠JC Core公司美金5,200,000元未清償,其等於98年5月28日就前開欠款簽訂借據1份,約定清償期為98年6月9日,利息則以年息4%計算,嗣JC Core公司於98年7月3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張令,被告姜孟璋因未清償前開欠款,被告張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姜孟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被告姜孟璋且已確定。又原告在美國與被告姜孟璋之離婚訴訟中委任律師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已載明被告姜孟璋積欠JC Core公司美金5,200,000元,且原告在臺灣與被告姜孟璋之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即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中,亦引用上開雙方已無爭議之資產負債表,足見上開文件之真實性及可信性,可證原告早已確認系爭美金5,200,000元債務存在。兩造間101年度北簡字第230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中,證人梁聰明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交付之支票影本所載,所有之交易對象及清償對象僅有姜孟璋,不及於被告張令,自無法證明姜孟璋業將售地款項交付張令,是原告主張被告張令之債務業經姜孟璋清償而消滅云云,自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姜孟璋則以:其對被告蔡鴻鈞及張令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之事實不爭執,原告僅空泛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其主張實難採信。被告姜孟璋對原告未負有任何債務,而原告主張參與分配之債權,未經實體審判所確認,遑論被告有脫免給付義務之問題。被告姜孟璋於重獲自由後,改委任徐建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被告蔡鴻鈞及張令所主張之債權均不存在,且其等所執之執行名義亦屬無效,故被告姜孟璋就原告訴之聲明所謂系爭分配表應排除被告蔡鴻鈞及張令之不實債權,亦同意而予以認諾,但不同意改分配予原告。系爭本票裁定所據以認定之本票及相關文件上之簽名均非被告所為,又被告蔡鴻鈞先稱其係被告姜孟璋個人之會計師,後又改稱係JC Core公司之會計師,前後矛盾,且若為JC Core公司之會計師,則其所謂之會計師業務報酬又何以由被告姜孟璋支付,被告蔡鴻鈞主張本票債權存在,應就其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姜孟璋係遭張俊雄等人哄騙下而簽署合約書、借據等相關文件,內容確實不實,且前後矛盾,本件所謂之土地(Baldwin)及其建物均無於被告姜孟璋名下,而於張俊雄掌控之下,此即為被告姜孟璋於美國老人詐欺訴訟之重點。又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被告蔡鴻鈞及張令不得以此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1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2月3日作成101年度司執字第251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2年1月2日實行分配,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人即被告蔡鴻鈞及張令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不同意,而於101年12月31日聲明異議。

(二)被告蔡鴻鈞係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266號本票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1號強制執行案件),被告張令係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3896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396號強制執行案件),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六、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102年1月2日分配期日前,於101年12月3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表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2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且於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2月5日北院木101司執壬字第251號函、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3、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相符。

七、有關原告主張就被告張令部分,關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7、

10、11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令與姜孟璋間之債權係通謀虛偽所成立,且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因此被告張令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表中受分配。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被告張令是否有執行名義而得受分配,及被告張令之債權是否存在而得受分配,抑或應將被告張令之債權予以剔除。

(二)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令於98年7月30日以其受讓JC Core公司對被告姜孟璋之美金5,200,000元工程款債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8年7月31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3896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8月5日向被告姜孟璋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0鄰○○○0號之戶籍地送達,並於該送達證書上蓋有姜孟璋之印章,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8頁),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影印卷外放),然被告姜孟璋自97年起至99年間,雖多次入出境臺灣,惟入境臺灣停留時間均不長,且自98年3月6日出境後,於98年10月11日始又入境,有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9頁),則被告姜孟璋於上開98年8月5日支付命令送達時並不在臺灣甚明,又據居住上址之吳雙妹稱:目前是其居住於此,姜孟璋未居住於本址等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訪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67背面),被告姜孟璋亦陳稱:其長年居住美國,未居住在戶籍地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是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8月5日送達時,上開戶籍地難認係被告姜孟璋之住所或應受送達之處所,故該支付命令自難認合法送達予被告姜孟璋,亦不能認該支付命令已經確定。又關於執行名義是否存在,執行法院本得依職權加以認定,亦即不因法院曾核發確定證明書,遽認定被告張令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而認其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況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予以撤銷,經被告張令聲明異議嗣後撤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5月9日函、民事撤回異議狀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6頁、卷四第53頁),足認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內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姜孟璋,該命令已失其效力,被告張令對姜孟璋並未取得執行名義,自不得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令於系爭分配表所列入分配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可採。

八、有關原告主張就被告蔡鴻鈞部分,關於分配表表1項次4、12、表2項次3、8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12,859,042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因此被告蔡鴻鈞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表中受分配。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而得受分配,抑或應將被告蔡鴻鈞之債權予以剔除。

(二)被告蔡鴻鈞以其對被告姜孟璋有12,859,042元之本票債權,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42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於100年9月14日向被告姜孟璋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0鄰○○○0號之戶籍地送達,經郵務人員轉送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4即尤英夫律師所屬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並於該送達證書上蓋有姜孟璋之印章,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74頁、卷三第14頁),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然被告姜孟璋自99年6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9頁),而該戶籍地並非係被告姜孟璋之住所或應受送達之處所,已如前述,郵務人員竟將該裁定轉送他處,系爭本票裁定送達時被告姜孟璋既不在臺灣,故當時不可能由被告姜孟璋本人簽收,難認有合法送達予被告姜孟璋。被告蔡鴻鈞雖辯稱系爭本票裁定送達被告姜孟璋後,其提出抗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30號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業已確定等語,惟上開裁定嗣於100年9月22日經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陳報送達代收人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30號駁回抗告,該裁定並送達上述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4地址,並於該送達證書上蓋有姜孟璋之印章,此有民事抗告狀、上開駁回抗告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7、38頁),而當時姜孟璋未在臺灣,故該抗告自非其本人親自提起,上開駁回抗告裁定亦非其本人簽收,是否經合法送達被告姜孟璋,要非無疑。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蔡鴻鈞辯稱:其受任處理被告姜孟璋之相關會計與法律事務,被告姜孟璋並於97年11月20日簽署委任書,於99年6月14日出具書面承認債務,並簽發系爭本票,則被告蔡鴻鈞就其確有委任報酬乙情,應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蔡鴻鈞雖提出99年6月14日之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73頁),惟其上記載:「本人姜孟璋...於美國LA聘請蔡鴻鈞先生之ORCA ASSOCIATES INC.為本人在美國會計師,為本人處理所有在美國LA之稅務問題,以及在本人相關法律訴訟中,配合律師之要求,提供必要協助及資料...」等語,參以被告蔡鴻鈞提出之工作光碟片(見本院卷三第31頁後面)所附被告姜孟璋美國報稅資料,以及ORCA ASSOCIATES INC.發予被告姜孟璋之文件(見本院卷四第79頁),具名提供服務者均係ORCA ASSOCIATES INC.,是縱上開證明書及資料屬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姜孟璋委任OR

CA ASSOCIATES INC.為其處理在美國之稅務與相關法律訴訟,尚不能證明係委任被告蔡鴻鈞為之,是縱被告姜孟璋確有積欠處理在美國事務之委任報酬12,859,042元,亦僅能證明被告姜孟璋積欠ORCA ASSOCIATES INC.報酬,而不能證明被告姜孟璋積欠被告蔡鴻鈞報酬。被告蔡鴻鈞雖辯稱其為任職ORCA ASSOCIATES INC.之會計師,被告姜孟璋積欠其相關之會計師勞務費、事務費等語,惟ORCA ASSOCIATES INC.係法人組織,被告蔡鴻鈞個人與上開委任契約當事人之法人於法律上本屬不同之人格,乃不同之權利主體,基於債之相對性,僅ORCA ASSOCIA TES INC.得向被告姜孟璋請求報酬,被告蔡鴻鈞尚不得向被告姜孟璋請求。被告蔡鴻鈞另提出於委任書1份(見本院卷三第29頁),該委任書雖記載委任人姜孟璋、受委任人蔡鴻鈞,惟並記載:「委任事項:甲方(即姜孟璋)就其於台灣之下列事務委託乙方(即蔡鴻鈞)全權處理...」,係就被告姜孟璋在臺灣之事務委任被告蔡鴻鈞處理,與就被告姜孟璋在美國之事務委任ORCA ASSOCIATES IN C.處理,尚有區別,且被告蔡鴻鈞於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陳報書狀(見本院卷一第71頁)已記載:「因為委託聲請人處理於美國地區之稅務與相關法律訴訟...,經雙方結算後...,並開出系爭本票給聲請人...」,足見委任被告蔡鴻鈞處理台灣事務之報酬與系爭本票並無關係,是上開委任書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又上開工作光碟內含之「美國公司帳務」資料夾中,係JC Core公司與W-COLINE公司之帳務資料,另含有被告張令之哥哥張玄、父母張俊雄、莊惠容之所得稅申報書(見本院卷四第81頁),亦不能認為係與處理被告姜孟璋事務有關。從而,被告蔡鴻鈞所提上開證明書、委任書、工作光碟,均不能證明被告姜孟璋確有欠其委任報酬,是被告蔡鴻鈞既無從證明其對被告姜孟璋有12,859,042元之委任報酬債權,原告主張被告蔡鴻鈞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堪予採信。

(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蔡鴻鈞係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今既已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有如前述,則前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其執行力即因而消滅,是則原告主張被告蔡鴻鈞於系爭分配表所列入分配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非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就被告蔡鴻鈞部分,關於分配表表1次序4「執行費」債權96,777元及分配金額96,777元、分配表表1次序12「票款」債權13,727,820元及分配金額526,739元、分配表表2次序3「執行費」債權13,895元及分配金額13,895元、分配表表2次序8「表1分配不足」債權13,201,081元及分配金額158,768元,均應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就被告張令部分,關於分配表表1次序7「執行費」債權1,271,795元及分配金額1,271,795元、分配表表1次序10「清償債務」債權172,146,407元及分配金額6,605,290元、分配表表1次序11「程序費用」債權500元及分配金額19元,均應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