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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 告 張營中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被 告 張乃文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兄弟,兩造約定將原告及原告以親友名義登記共計190萬3,000股之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特公司)股票出售予被告,其中120萬3,000股部分,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元, 總價601萬5,000元出售予被告,剩餘70萬股部分,因被告表示無資力購買,原告遂委託被告代為出售,經被告居中協調後,該70萬股出售予訴外人鄭來福,原告並於民國96年1月、7月間,分兩次將股票轉讓過戶予被告及鄭來福。事後被告雖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價款,然被告卻以公司財務困窘、經營困難或其將價金墊付公司周轉等事由拒絕給付股票價款,其後更稱股票係原告同意無條件讓渡,故其無須支付價款等語。另就被告代為出售70萬股價款之部分,被告已由鄭來福處收得價款500萬元,惟被告收受後卻匿而不宣, 且原告始終誤以為價款僅為350萬元, 遲至原告向鄭來福發函索取價款時始知上情,是被告尚欠原告股票價款共計1,101萬5,000元(計算式:

601萬5,000元+500萬元=1,101萬5,000元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萬5,000元,及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為海特公司之董事長,因經營不善,面臨倒閉,故央求被告接手挽救, 原告並於96年1月10日簽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同意無條件移轉80萬股予被告,且已完成過戶; 原告另於96年7月17日簽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同意無條件移轉110萬3,000股予被告,而就系爭110萬3,000股中之70萬股,因海特公司資金匱乏,被告經鄭來福同意以500萬元買下70萬股,作為海特公司資金週轉之用, 原告即於96年7月17日移轉過戶70萬股予鄭來福,鄭來福亦於96年7月23日將價款5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並於同年7月30日將500萬元轉入海特公司帳戶, 而110萬3,000股扣除70萬股後,剩餘之40萬3,000股,則移轉過戶予被告。 原告係無條件移轉前揭股票予被告,並非出賣,且倘原告移轉股票之原因確為買賣關係, 何以原告遲至99年7月間始向被告索取股票價款?又海特公司95年12月31日至96年12月31日間之每股盈餘為負3.66元,被告不會購買無價值之股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將其名下及其親友名義共計190萬3,000股之海特公司股票移轉過戶予被告、鄭來福之時間及股數明細如下:

(一)96年1月10日移轉原告名義之80萬股予被告。(二)96年7月17日移轉原告名義之14萬5,000股予被告、張小雅名義之7萬股、張黃惠娟名義之18萬8,000股予被告,共計40萬3,000股予被告。(三)96年7月17日移轉張小雅名義之10萬股、張小莉名義之15萬股、張大通名義之30萬股、 黃文斌名義

之10萬股、何利雄名義之5萬股,共計70萬股予鄭來福。 鄭來福則於96年7月23日匯款500萬元予被告,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下稱國稅局證交稅繳款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海特公司股票明細表、海特公司股東名簿及海特公司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摺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調解卷第7至8頁、第24至26頁、第29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46頁、第51頁、第54至5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96年1月、7月間,曾分兩次將其自己及登記於親友名義共計120萬3,000股海特公司之股票, 以每股5元之價格,總價601萬5,000元,出售予被告並完成過戶,且於96年7月間亦曾委託被告代為出售70 萬股海特公司股票予鄭來福,買賣價金為500萬元, 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前開價款,迄今尚欠價款共計1,101萬5,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因原告所經營之海特公司面臨虧損,央求被告挽救,並以無條件轉讓其所有海特公司股票共計190萬3,000股予被告作為條件,被告同意後遂於96年進駐海特公司經營,原告亦將其所有海特公司之股票分別於96年1月10日、同年7月17日移轉過戶予被告及被告指定之人鄭來福名下等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移轉海特公司股票予被告,究係基於買賣契約抑或為無條件移轉?(二)原告有無委託被告出售海特公司70萬股股票予鄭來福?以下分別敘明之。

(一)原告移轉海特公司股票予被告,究係基於買賣契約抑或為無條件移轉?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買賣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而成立,亦即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故標的物及其價金,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倘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又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係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將120萬3,000股海特公司股票移轉過戶予被告,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兩造間曾成立股票買賣契約,亦即就標的物120萬3,000股及價金每股5元互相同意, 且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每股5 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其所有海特公司股票120萬3,000股等情,固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7至8頁、第24至26頁)。 惟查:(1)由被告提出之96年1月10日及96年7月17日「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之內容記載:「因海特公司現今有業務及財務困境,特請前協理張乃文回公司整頓,本人願無條件將股票80萬股轉讓於張乃文,特立此據以茲為憑。96 年1月10日」、「為讓海特公司持續正常運作,本人願退出海特經營權並無條件將股票110萬3,000股轉讓於張乃文,特立此據以茲為憑。

96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其上均係有「無條件轉讓」等用語,且前揭聲請書上所示轉讓之股份數與日期,核與原告將其所有海特公司股份轉讓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鄭來福之股份數及時點相符。 (2)由被告提出之96年7月17日原告、黃文斌、何利雄、 張大通等人所出具之股權讓渡書內容分別為:「出讓人張營中願意將其持有海特公司之股票,股票字號:79-NE-000076(壹萬股)79-ND-00231~79-ND-000240(壹萬股 ),共貳萬股,讓售予受讓人張乃文(即被告),特立此據以茲為憑。」、「出讓人黃文斌願意將其持有海特公司之股票,股票字號:84-NE-000088~84-NE-000097,共壹拾萬股,讓售予受讓人張乃文,特立此據以茲為憑。」、「出讓人何利雄願意將其持有海特公司之股票,股票字號:79-NE-000066~79-NE-000069(肆萬股)、79-ND-000194~79-ND-000203(壹萬股),共伍萬股,讓售予受讓人張乃文,特立此據以茲為憑。」、「出讓人張大通願意將其持有海特公司之股票,股票字號:87 -NE-000072~87-NE-00008 1,共壹拾萬股,讓售予受讓人張乃文,特立此據以茲為憑。 」(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其上亦均載明「出讓」而非「出售」,且股權讓渡書所出具之日期,亦與原告轉讓其海特公司股份予被告及被告指定之鄭來福日期相符。 (3 )原告於96年7月5日出具股權轉讓委託書予證人張景雲(即兩造之兄弟、海特公司監察人),內容為:「茲就甲方(即原告)出讓所有海特公司之股權,並委託乙方(即張景雲)辦理出讓股權轉讓,特定委託書條款約定如後:一、轉讓標的: 甲方持有轉讓之海特公司股票共計0000000股。二、轉讓方式:(一)甲方同意全部委託乙方辦理轉讓標的於受讓人。(二)乙方應負擔移轉股權所需之證券交易稅。三、甲方於訂立本契約後,應配合辦理股權轉讓相關事宜,不得藉故拖延。…」(見本院卷第95頁),其上亦係載明「出讓」而非「出售」,且僅載明移轉股權所需之證券交易稅由乙方負擔,而未載明出售海特公司股份之每股價金,又轉讓標的之股份數,亦與原告所主張其係出售120萬3,000股予被告並不相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海特公司股票120萬3,000股部分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已無證據以實其說。

3、原告雖主張96年1月10日及96年7月17日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之圓形小章, 自96年5月下旬被告遷入海特公司至97年8月15日前, 均係放置於海特公司內,期間因原告未曾出入海特公司, 且該圓形小章係於97年8月20日始由海特公司管理部人員黃文斌將其交由原告女婿鄭幸史轉交原告,足見前揭聲請書上之圓形小章係遭他人盜蓋,故前揭過戶聲請書顯係他人所偽造云云。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亦即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4 年度臺上字第2143號、88年度臺上字第208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黃文斌即海特公司管理部人員雖證稱:「(原告是否於96年上半年將經營權交給被告?原告是否已離開公司?)…大約是95、96年間負責人還是原告,大小章仍在公司,但原告沒有在公司上班。…」、「(提示被證2、3本院卷第26、27頁,是否為海特公司大小章?)這是公司大小章。」、「(是否曾將公司的公司大小章還給原告?何時還?)大章是公司的,不會還給原告,我曾經有還小章給原告,但何時還不記得了,因為我都有習慣將給別人的東西複寫一份給對方。公司的大小章都是合庫的印章。」、「(提示原告庭呈字條,是否你所親寫?)是的。」、「(其上所寫的是何意思?)其上所寫的歸還合庫X1就是歸還鈞院卷第26、27的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及背面), 且字條上所顯示之日期為97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96頁),可證前揭聲請書上之大小章確為海特公司之大小章, 且原告確實係於97年8月20日始收受海特公司所交還之圓形小章,又原告於收受圓形小章前,該圓形小章係放置於海特公司內。然因證人黃文斌另證稱:「(保管公司大小章是否為你職務?)大小章是放在保險箱,我和會計都拿得到。」、「(有多人知道公司的保管箱密碼?)我與會計,原告應該也知道。」,及證人陳怡伶即海特公司之員工證稱:「(關於放置印章保險箱的密碼,被告是否知悉?)據我所知被告應是不清楚,因為在黃文斌離職之後, 被告有1次要拿保險箱的東西,但因不知密碼有打電話給我,但因密碼是用轉的不好講,所以隔天上班我才開保險箱。」、「(原告離開公司後,有無再回海特公司過?)…至於96年間原告還有進出過海特公司。門禁是在被告進駐海特公司後才裝設的,在上班時間門禁是沒有開的,所以大家都可以進出辦公室,是下班時間門禁才開的。在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後,我記得原告就沒有再進辦公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背面),足見於96年海特公司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前,原告仍有進出海特公司,海特公司大小章雖係放置於海特公司保險箱內,然被告並不知悉保險箱密碼,而原告知悉,且被告進駐海特公司後雖有裝設門禁,惟上班時間門禁並無開啟,人員可自由進出。 因此原告主張其係於97年8月20日始收受海特公司所交還之圓形小章,且被告進駐海特公司後即未曾進出海特公司等語,除與證人陳怡伶之說詞迥異外,尚無法證明前揭聲請書上之圓形小章即為他人所盜蓋之事實,故前揭聲請書上海特公司大小章,依前揭說明,自應認定為原告或經原告授權用印,則原告主張前揭聲請書為他人所偽造,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足採。

4、另參以證人張景雲(即兩造之兄弟、海特公司監察人)到庭證稱:「(是否曾經為兩造間經營海特公司及買賣股票事宜進行斡旋事宜?)…原告希望我能出面說服被告回來經營,我就去與被告談,剛開始被告不願意,後來被告有說除非原告全部離開海特公司,被告才願意出來,所以我就跟原告說你把你的全部股數讓出給被告,被告才要考慮要不要接。原告就告訴我說他可以全部退出。我就跟原告說你簽一個願意退出海特公司的授權書,授權書上內容大致寫說原告持有全部股數委託我找人全數出讓,所以我就拿這張授權書與被告談說原告願意把全數股權讓出,價值的話我跟被告說因為公司當時的淨值是負的,所以應是沒有價值,…」、「 (提示本院卷第25頁決議內容第2頁,是否有在當時決議?)我是剛才已說原告要全數退出,至於股價如何計算,你們自己去算,而被告說那原告要無條件轉讓,才會同意。後來我就跟原告說你要無條件轉讓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86頁背面),及96年7月2日原告所出具之切結書內容:「海特公司於張營中先生任職董事長期間, 至96年6月30日止海特公司之借款總額度為3,611萬4,330元,…以上之借款明細均與張營中確認無誤,其並表示海特公司至今日起不再承認張營中如附件所示之額外款項,日後若有其他額外款項時,海特公司將不予承認。」(見本院卷第42頁),以及證人張景雲證稱:「(提示被證8即本院卷第42頁, 有無看過該份文件?其文簽名是否你親簽?原告的名字是否原告親簽? )我有看過這文件,這是我親簽的,…因為海特公司很多的負債,兩造的認知不同,所以他們要去對,大家都能接受後才做這個切結。 海特公司帳上負債金額超過被證8的金額,所以此份是原告保證海特公司只欠這些債,超過的部分由原告自行負責。原告簽切結書是在已經決定由被告進入海特公司之後,才有此切結書的產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此更可證明兩造確實於96年7月間決定由被告進入海特公司經營,而原告全面退出海特公司,並以出讓原告及其親友名下所有股票予被告為條件,並就被告進駐海特公司前後之相關帳務進行結算及釐清,且當時股票價值為負數, 兩造亦未就系爭股票有約定每股5元之合意,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顯非屬實。

5、再者,由原告於97年1月1日寫給被告之信件內容可知:「乃文:你好!首先感謝你回來海特全力相救,在我水深火熱最是困頓、甚至是絕境的時候,幫助我撐過了這半年。

………我將你回公司後,做了幾個階段之分割,第一段:17/OCT回公司~10/JAN HT(即海特 )股票80萬股過戶到你名下,第二段10/JAN。~20/MAY票貼480萬元, 第三段20/ MAY~30/JUNE開股東常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除了對於被告重回公司執掌業務致上感謝之意外,隻字未提系爭股票之買賣事宜,遑論有催促其給付股票價款之意。再觀諸96年7月1日兩造之家庭會議資料載明:「討論內容:96年6月時原告取得海特貨款544萬元不歸入海特帳戶(已經在96年股東會議討論證實),已立即危急海特之存亡?決議內容:決議如下: 1)為張營中繼續經營海特公司,並撤除張乃文所有海特公司之保人文件,張乃文退出海特公司經營權。 2)張營中全面退出海特公司經營權及將其所有海特公司股票讓渡予張乃文,全權由張乃文經營。」(見本院卷第25頁),此份文件亦經證人張景雲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5頁,當初為何會有該內容?其上2項決議是否為選項?)有關決議內容是被告提出的2個方案,1個是被告為海特公司做保的全部塗銷, 原告繼續經營;另1個是原告全部退出海特公司, 由被告全數經營」、「(提示本院卷第25頁,決議內容第2項, 是否有在當時決議?)我是剛才已說原告要全數退出,至於股價如何計算,你們自己去算,而被告說那原告要無條件轉讓,才會同意。 後來我就跟原告說要你無條件轉讓給被告。」(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 足證兩造於96年7月間討論海特公司經營權問題時,被告對於其進駐海特公司經營之議案,係以原告全面退出海特公司經營,並應將原告所有海特公司股票「無條件轉讓」予被告作為條件,並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股票契約之事,被告所辯,顯與事實相符。

6、綜合上開事證,足證原告於被告決定協助海特公司經營前,即於96年1月10 日先行無條件移轉海特公司股票80萬股予被告,且兩造於討論海特公司經營權問題時,被告對於其進入海特公司經營,係以原告全面退出海特公司,並應將原告所有海特公司股票共計190萬3,000股無條件轉讓予被告作為條件。又兩造決定由被告進駐海特公司經營時,兩造曾就相關帳務進行結算及釐清,原告亦出具轉讓標的為其所有海特公司股份共計190萬3,000股之「股權轉讓委託書」(見本院卷第95頁)於證人張景雲,並由證人張景雲持以告知被告原告願意全數退出,其後原告亦將其所有剩餘之110萬3,000股無條件移轉於被告及被告所指定之鄭來福名下, 被告因此於96年7月間正式進駐海特公司經營,是被告抗辯原告因央求被告進入海特公司經營,遂同意將其名下所有海特公司股票共計190萬3,000股「無條件移轉」予被告,應屬可採。

(二)原告有無委託被告出售海特公司70萬股股票予鄭來福?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民法第528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基於委任關係, 委託被告將海特公司70萬股股票出售予鄭來福,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兩造已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即代為出售海特公司70萬股股票、被告允為處理之事,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海特公司70萬股股票出售於鄭來福之事宜成立委任契約,固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 黃世芳律師事務所(函)、板橋58支郵局存證信函159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及中和連成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40 號等件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24至32頁)。惟查,原告將其所有海特公司股票70萬股移轉過戶予鄭來福名下,係因原告所經營之海特公司面臨虧損,央求被告回海特公司挽救,同意無條件將其所有海特公司股票共計190萬3,000股移轉過戶於被告,而其中70萬股則係受被告之指示直接移轉過戶於鄭來福名下,已如前述。且原告提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共五紙(原證六、見本院調解卷第24至26頁),其股票名義人分別為黃文斌10萬股、張小雅10萬股、張小莉15萬股、張大通30萬股、何利雄5萬股, 其註記之價格為每股五元、完稅時間均為96年7月17日。 然而黃文斌所出具之股權讓渡書(見本院卷第48頁),卻明文記載係讓予受讓人張乃文(即被告),何利雄、張大通所繕寫之股權讓渡書亦同(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再由被告所提出之股東名簿上、原告之字跡所繕寫「張乃文:40.3萬股,鄭來福:文斌10萬、大通30萬、小莉15萬、小雅10萬、利雄5萬 」(見本院卷第51頁)亦可知原告於計算其實質擁有之股數時,已確實瞭解將登記於他人名義下之股數,應如何移轉登記至被告及訴外人鄭來福名下之分配方法。而轉入鄭來福名下之股數、 加上轉入被告名下40萬3千股,共計110萬3千股, 與原告96年7月17日書寫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之股數相符,足徵當初被告為求簡便、而由原告應讓予被告之70萬股直接轉入鄭來福名下,確為真實。

3、再查,鄭來福於96年7月23日將5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則於同年7月30日將500萬元匯入海特公司帳戶,亦有合作金庫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倘係原告委託被告代為出售,何以原告於嗣後往來之書信、家族會議、股東會議等場合,均未提及被告應給付代收價金之事?且原告嗣後數次催請被告給付價金之文件,其中所述股數以及金額部分,均不一致。原告於99年7月27日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 見本院調解卷第9頁)陳稱:被告與鄭來福向原告「購買股票總計190萬3千股」,然而於101年7月4日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告給付股款,則敘明:「本人(即原告)...將120萬3 千股、以總價601萬5千元之價格授與胞弟張乃文。」、「本人移轉海特公司股票過戶予鄭來福先生之股金,亦由張乃文先生收取。」等語(見本院調解卷第18頁),則究竟股份移轉之確實數量及時點為何、是否確實有委任被告代為出售部分股數予鄭來福、以及其股數及每股價金為何?均與原告前揭舉證之事項不符。從而,原告既未就其曾委託被告代為出售海特公司股票70萬股之事實舉證以其實說,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其所代收之價金500萬元, 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因原告無條件轉讓而取得海特公司190萬3,000股之股份, 被告並將其中70萬股以500萬元之代價轉讓予鄭來福,該價金確實已交付被告、並輾轉匯入海特公司,原告復無法舉證兩造間曾就海特公司股票120萬3,000股部分成立買賣契約,及就70萬股部分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受其委任代為出售海特公司70萬股股票予鄭來福之事實,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及交付買賣價金共計1,101萬5,000元, 及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裁判日期:201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