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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原 告 周吳來有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複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邱俊銘律師被 告 王 淵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黃義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強盜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12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新臺幣(下同)60

0 萬元,嗣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以民事準備㈣狀表明,原請求喪葬費用中之19萬2,500 元債權係受讓自原告之子周世田、周世源,而以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復於103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就喪葬費用受讓19萬2,500 元部分撤回,再於本訴訟追加,並經被告表示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6 頁),則原告前開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所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尚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 月20日下午3 時45分許,基於強盜犯意,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附近埋伏,見衛豐保全運鈔車抵達,竟持於95年間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飛」之人所購得之奧地利GLOCK 廠18型口徑9 釐米制式手槍及子彈,向運鈔之保全員射擊,並朝為攔阻被告拿取運鈔袋之保全員周國隆上半身開槍,周國隆經送醫急救後,因子彈由其左肩未受防彈背心保護處穿透身體,並斜向右下側呈45度角貫穿左上、下肺葉,傷及胸椎造成氣血胸,導致脊髓損傷而於同日晚間6 時16分許呼吸衰竭死亡(下稱系爭強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31號(下稱刑事一審)、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下稱刑事二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95號就前開事實部分,判決被告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原告為周國隆之母,訴外人周世田、周世源為周國隆之兄長,該3 人因前開被告不法行為造成周國隆死亡而分別支出殯葬費47萬9,159 元、3 萬1,50

0 元、16萬1,000 元,共67萬1,659 元,自得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訴外人周世田、周世源並已於102年10月8 日將前開殯葬費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又原告為受周國隆扶養之人,復深受白髮人送黑髮人喪子之痛,精神上所受煎熬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加以被告犯後推諉卸責,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惡性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60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涉犯原告所指之合作金庫銀行運鈔車強盜案及槍殺周國隆,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陳述,對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就原告請求殯葬費部分,原告僅提出估價單而非以統一發票作為交易憑證,與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不符,所提單據均不足證明原告確有支出殯葬費,就扶養費請求部分,則應以綜合所得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8 萬2,000 元為計算基準,且應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且應扣除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支領之遺屬年金給付,另原告主張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周國隆之母,周國隆於96年4 月20日下午3 時4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遭人持槍射擊,子彈由其左肩未受防彈背心保護處穿透身體,並斜向右下側呈45度角貫穿左上、下肺葉,傷及胸椎造成氣血胸,導致脊髓損傷,於同日晚間6時16分許呼吸衰竭死亡等節,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槍射擊周國隆致死,復訴外人周世田、周世源業將對被告之19萬2,500 元殯葬費用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並未為前開運鈔車搶案,且未於上開時、地持槍射擊周國隆,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提單據均不足證明原告確有支出殯葬費,另應以綜合所得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8 萬2,000 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扶養費,復應扣除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支領之遺屬年金給付,又原告主張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害人周國隆是否係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槍射擊致死?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判斷如下:

㈠被害人周國隆是否係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槍射擊致死?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周國隆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槍射擊致死,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要件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查被告在刑事程序中歷次於101 年5 月28日第4 次警詢、同

年5 月28日檢察官訊問、同年5 月29日警詢、同年6 月1 日檢察官訊問、同年6 月7 日警詢、同年6 月14日檢察官訊問、同年6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其犯本件96年4 月20日持槍強盜案件等情(見101 年度偵字第11203 號卷㈠影卷第240 至245 頁、101 年度偵字第12104 號卷㈠影卷第30至37頁),至被告於101 年5 月28日第4 次警詢、同年5 月28日檢察官訊問、同年5 月29日警詢、同年6 月14日檢察官訊問、同年6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則參照刑事一、二審筆錄所載詳細詢答內容譯文(見刑事一審卷㈣影卷第71頁正面至第81頁正面、刑事二審卷㈠影卷第240 頁正面至第25

3 頁反面),被告固抗辯經警員脅迫、利誘始為自白云云,然經刑事一、二審法院勘驗被告於101 年5 月28日第4 次警詢、同年月28日檢察官訊問、同年月29日警詢、同年6 月14日檢察官訊問、同年6 月28日檢察官訊問錄音錄影光碟結果,依勘驗筆錄所載關於被告陳述其犯系爭強盜案件過程之詳細問答譯文(見刑事一審卷㈣影卷第71頁正面至第81頁正面、刑事二審卷㈠影卷第239 頁反面至第253 頁反面),顯見被告於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尚能判斷、思考自己所述之內容,且詢問過程係由警方、檢察官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被告回答時均口語順暢,語氣亦平和自然,被告對警方、檢察官詢以其如何犯96年4 月20日強盜案件之過程,均能詳盡陳述,甚且以手勢比劃俾使警方、檢察官瞭解其所述內容。再依上開詳細問答譯文內容,警方並未向被告稱:若認罪即可獲得減刑,否則將擴大偵辦被告之家人及女友,並羈押被告之女友林香蘭等情;再者,其餘未經勘驗錄音錄影光碟之

101 年6 月1 日檢察官訊問、同年月7 日警詢筆錄,均依被告所述記載,此據被告於刑事程序陳明在卷(見刑事二審卷㈠影卷第254 頁正面),觀諸該等筆錄所載(見101 年度偵字第11203 號卷㈠影卷第240 至245 頁、101 年度偵字第12

104 號卷㈠影卷第30至37頁),詢問過程係由警方、檢察官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被告對警方、檢察官所詢均能詳盡陳述,亦未見警方、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自白之情事,且無被告辯稱警方向被告述及認罪即可獲得減刑,否則將擴大偵辦被告之家人及女友,並羈押被告之女友林香蘭等情事。基此,被告上開所辯係因警員脅迫、利誘始為上開自白云云,洵不足採。

⒊被害人周國隆、郭智隆於96年4 月20日遭強盜後,警方於案

發地點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側門之中山北路2段65巷側人行走廊地面,扣得4 顆彈殼(警方編號為1 至4)及1 顆彈頭(編號5 )、於該巷路面扣得1 顆彈頭(編號

6 ),於該巷1 號交界之防火巷處扣得1 顆彈頭(編號18),於運鈔保全員郭智偉之防彈背心彈孔內扣得1 顆彈頭(編號24-4),於另名運鈔保全員即死者周國隆體內扣得1 顆彈頭(編號C1),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內0420專案勘察報告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2104 號卷㈠影卷第125至133 頁),而該等彈殼、彈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編號1 至4 之4 顆彈殼,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 釐米(9 ×19釐米)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編號18僅係銅包衣碎片,其上僅剩2 條右旋來復線,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而無法比對。編號5 、6 及24-4之3 顆彈頭,均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 釐米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6 條右旋來復線,且來復線上可資比對之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至於編號C1之死者周國隆體內彈頭,亦係已擊發之口徑9 釐米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6 條來復線,且與上開3 顆彈頭之來復線特徵均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12104 號卷㈠影卷第107 至111 頁),及該局96年6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12104 號卷㈠影卷第112 至113 頁)在卷可查。嗣另案被害人羅錦順、陳昌壕於101 年3 月26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旁遭強盜案發生後(下稱另案強盜案件),警方於案發現場扣得完整子彈1 顆(編號C2)、彈殼3 顆(編號1 、4 、C3)及彈頭3 顆(編號12、14、C1-1),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清單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12104 號卷㈠影卷第142至146 頁),該等彈殼、彈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3 顆彈殼則係已擊發之口徑9 釐米制式彈殼,且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3 顆彈頭中,1 顆(編號12)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 釐米鉛質彈頭,另1 顆(編號14)則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 釐米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均僅剩2 條右旋來復線;另1 顆(編號C1-1)則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 釐米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6 條右旋來復線。上開3 顆彈殼(編號1 、4 、C3),經比對發現與前揭96年4 月20日強盜殺人案現場扣得4顆彈殼(編號1 至4 )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同一槍枝所擊發;另該編號C1-1彈頭,經比對亦發現與上揭96年4月20日強盜殺人案現場扣得之4 顆彈頭(編號5 、6 、18、24-4)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同一槍枝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12104 號卷㈠影卷第136 至139 頁),堪認101 年3 月26日另案強盜案件中歹徒使用之槍枝,與96年4 月20日系爭強盜案件中歹徒使用者,係同一把槍枝。

⒋次查,被告為警拘提到案後之翌日即101 年5 月25日第2 次

警詢時,即坦認其持槍犯下101 年3 月26日另案強盜案件,且供稱:犯案時係持克拉克制式手槍及2 個彈匣、子彈20顆左右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2104 號卷㈠影卷第9 頁正面),經警方詢以槍枝藏置何處,被告答稱:「我犯案後將槍彈放在一個包包內,交給我朋友幫我保管…我願意委託杜英達律師聯絡他取出槍彈。」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2104號卷㈠影卷第10頁反面)。警方即依被告所供,至醒吾技術學院第4107號教室後方儲藏室內起出被告藏放之槍枝、子彈,警方因而在醒吾技術學院4107號教室,扣得奧地利GLOCK廠18型制式手槍1 支、義大利BERETTA 廠93R 型制式手槍1支、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制式自動步槍1 支、土造轉輪霰彈槍1 支、口徑9 釐米之制式子彈145 顆、口徑5.56釐米制式子彈92顆、制式霰彈25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1203 號卷㈠影卷第138 至148 頁)。經警方將該批槍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該支GLOCK 廠18型制式手槍,經鑑定結果係口徑9 釐米之半(全)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奧地利GLOCK18 型,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DU194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該槍枝試射彈頭、彈殼,且以「比對顯微鏡法」比對,發現確與上揭96年4 月2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強盜案現場所採證彈殼(編號1 至4 )、彈頭4 顆(編號5 、6 、18、24-4),及101 年3 月26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強盜案現場所採證彈殼3 顆(編號1 、4 、C3)、彈頭1 顆(編號C1-1),其彈殼彈底及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由該槍枝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01 年度偵字第12796 號影卷第6 至13頁),及該局101 年11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比對照片8 張在卷可查(見刑事一審卷㈣影卷第1 至5 頁),堪認警方依被告之供述,在醒吾技術學院4107號教室起獲之奧地利GLOCK 廠18型制式手槍1 支,非僅係101 年3 月26日強盜案歹徒時所使用之槍枝,亦係上開96年4 月20日強盜案歹徒使用之槍枝。

⒌又警方於101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醒吾技術學院

4107號教室後方之儲藏室內,起獲被告所藏放供上開96年4月20日強盜犯行所用奧地利GLOCK 廠18型口徑9 釐米制式手槍1 支後,被告於101 年5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向檢察官自白此GLOCK 廠制式手槍係其於95年間在雲林縣某車站,向年約35歲之綽號「小飛」男性友人,以約30萬元之價格購得,同時一併購得約30顆子彈,其餘為警查扣之制式步槍、BERETTA 廠手槍、土造霰彈槍及其他子彈,則係其在約1 年後(即96年間),以強盜而來之約140 餘萬元贓款再向「小飛」購得等語,然當時被告並未自白亦犯下96年4 月20日強盜案(見101 年度偵字第11203 號卷㈠影卷第127 至128 頁)。至3 日後之101 年5 月28日下午2 時26分警詢中,被告再次向警方坦承扣案之上開各式槍彈均其所有,並供稱其第

1 次係在96年間以30多萬元價格,向綽號「小飛」男子購得此GLOCK 廠手槍及子彈,1 年後又以約150 萬元之價格再向綽號「小飛」男子購得其餘槍彈,其曾持該GLOCK 廠手槍犯下101 年3 月26日強盜案,至遭質以該手槍有無涉及他案時,被告猶表示「我保持緘默」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210

4 號卷㈠影卷第13頁反面)。然於101 年5 月28日當日下午

5 時第4 次警詢時,被告即表示要放棄緘默權,並坦認其確持該克拉克(即GLOCK 廠)手槍犯下96年4 月20日強盜案等語(見刑事二審卷㈠影卷第240 頁反面),復於101 年5 月28日當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次坦認其持該克拉克(即GLOCK廠)手槍先後犯下96年4 月20日強盜案及101 年3 月26日強盜案,兩案均使用相同之該克拉克手槍,該克拉克手槍係其在95年底或96年初,以94年12月8 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強盜案所得贓款向綽號「小飛」之男子購得,至其餘扣押之3 枝槍械及子彈,則係其在97年或98年間,以其所犯96年4 月20日強盜案所得贓款向綽號「小飛」男子購得者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㈣影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被告再於101 年5 月29日警詢時自白其持克拉克(即奧地利GL

OCK 廠)手槍,於96年4 月20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強盜等情(見刑事二審卷㈠影卷第246 頁反面),此後被告於同年6 月1 日檢察官訊問、同年6 月7 日檢察官訊問、同年6 月7 日警詢、同年6 月14日檢察官訊問、同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均坦認96年4 月20日強盜案係其所犯,並供述該次之犯罪過程,僅否認有開槍傷人之故意。而警方依被告之供述,在醒吾技術學院4107號教室起獲之奧地利GL

OCK 廠18型制式手槍1 支,非僅係101 年3 月26日強盜案歹徒時所使用之槍枝,亦係上開96年4 月20日強盜案歹徒使用之槍枝,業如前述,再徵諸被告於101 年3 月26日,持該扣案奧地利GLOCK 廠18型制式手槍,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旁所犯另案強盜案件,業據被告始終坦認在卷,並經刑事一審判處罪刑,嗣被告於刑事二審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凡此均與被告於101 年5 月28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

101 年5 月29日警詢時所明確供述其持克拉克(即奧地利GL

OCK 廠)手槍犯前揭96年4 月20日強盜案等節(見刑事二審卷㈠影卷第240 頁反面、第246 頁反面,刑事一審卷㈣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相符,則被告上開於刑事程序自白其於96年4 月20日前向綽號「小飛」男子購得克拉克(即奧地利GLOCK 廠)手槍,嗣於96年4 月20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持該手槍強盜等情,應屬非虛。

⒍又系爭強盜案件發生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刑事二審法

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播放96年4 月20日合庫銀行運鈔車搶案錄影光碟,關於播放時間為2:14至4:47(監視器畫顯示時間下午3 時45分40秒至同時46分19秒),畫面內容如下:

⑴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午3 時45分40秒至44秒時,畫面左側

出現2 名頭戴頭盔、上半身著防彈背心之運鈔保全員,前方運鈔員(以下稱A 運鈔員)之左、右手各提著一矩形袋子,後方運鈔員(以下稱B 運鈔員)則將一袋子背在右肩,並於右手持拿一黑色長型物體,2 人以相隔約一個人身之距離,一前一後(A 在前、B 在後)向畫面右方即沿著合作金庫銀行側門旁之騎樓下,持續前行至合作金庫側門前(斯時合作金庫前方鐵捲門已降下),旋停步轉向面對該側門並按壓電鈴。

⑵下午3 時45分44秒開始,監視器畫面左側出現頭戴全罩式安

全帽,且身著夾克及長褲並揹著背包之歹徒,右手持手槍平舉朝向2 名運鈔員所在位置,同時迅速沿著該騎樓下方向著該2 名運鈔員所在位置前行,並逼近至距該2 名運鈔員約

1.5 台機車車身之距離。⑶下午3 時45分46秒時,雖因距離稍遠致渠3 人影像稍嫌模糊

,但仍可看到B 運鈔員突然向旁側傾倒在騎樓地面上,A 運鈔員彎腰,此時在後方之歹徒仍繼續前行逼近該兩名運鈔員。而在未至下午3 時45分47秒之不到1 秒鐘內,A 運鈔員雙手提著袋子,迅速向前方巷口跑去欲離開現場。

⑷下午3 時45分47秒時,歹徒走至已倒在地面之B 運鈔員右方

,提起左腳向著B 運鈔員身軀有來回移動之動作。48秒時,歹徒背向騎樓前所停放之機車,繼續以左腳在B 運鈔員之身軀來回移動,旋即移動位置而背向銀行大門,彎身且緊靠B運鈔員,但因影像模糊,無法辨識歹徒動作細節,但可見到

B 運鈔員持拿於手中之黑色長形物體已離開其身軀,歹徒則繼續緊靠其身軀並做出翻找動作。此時,方才向前方巷口跑去之A 運鈔員突然停步,並向右轉身跑回現場。

⑸下午3 時45分50秒時,A 運鈔員跑向歹徒及倒臥在地之B 運

鈔員所在位置旁,並正面面對歹徒。51秒時,A 運鈔員與歹徒之身影重疊,但因影像模糊,無法辨別彼此動作細節。但在52秒時,可見到A 運鈔員亦傾倒在地而與B 運鈔員比鄰,站立之歹徒此時則正面朝向倒地之兩名運鈔員,向後稍退一步,並於53秒時,再上前彎身在兩名運鈔員身軀處有翻找之動作,直至56秒時,歹徒自兩名運鈔員身軀處取得袋子,並迅速向前方巷口跑去,至58秒時離開監視器畫面,而A 、B運鈔員仍倒地上未起。至46分19秒左右,方見其中1 名運鈔員起身呼救,然另1 名運鈔員仍倒地不起。

(見刑事二審卷㈠影卷第239 頁反面至第240 頁正面)而證人即96年4 月20日遭強盜之保全員郭智偉於刑事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6年間伊係匯豐保全公司護運部組長,96年

4 月20日案發當日下午伊與另1 名保全員周國隆身著防彈背心及防彈頭盔,共同抵達合作金庫中山北路分行執行運鈔工作,因當時已超過3 點半,銀行大門已經拉下,伊與周國隆即一前一後走進巷子騎樓欲由側門進入,周國隆(即上述監視錄影畫面中A 運鈔員)左、右手各提1 個運鈔袋走在伊右前側,伊則在右肩背著1 個運鈔袋,右手持拿電擊棒(即上述監視錄影畫面中右手持拿1 黑色長形物體之B 運鈔員)走在周國隆之左後側。在進入側門前,伊往左後方側身斜瞄一下,看到1 個穿著雨衣且帶著全罩式安全帽的人,持槍直直地對著伊,並迅速朝伊等方向過來,伊見狀即轉身並要叫周國隆快跑,但在還未出聲之際,伊就聽到數聲類似鞭炮的聲音,同時感到左後背部受重擊,伊受此力道而前趴,在還沒倒地前,又感到伊右後背部肩胛骨下方肋骨位置再受重擊,因衝擊力量甚大,伊即向前趴倒在地,倒地時亦順勢將伊背於右肩之運鈔袋壓在伊的胸前,同時間伊因背部劇痛,旋陷入半暈眩之失神狀態,目光亦失去焦距而看不見東西,但伊感到歹徒似乎有過來,不知道是以腳踢還是用手撥,將伊右手持拿之電擊棒撥開,但因伊壓著胸前的運鈔袋,歹徒並未將之取走。伊在模模糊糊中又聽到數聲鞭炮聲,但不確定幾聲。過了2 至3 分鐘左右,伊方慢慢回神,爬起身便看到周國隆已倒在地上動也不動,伊旋向銀行行員求助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㈣影卷第104 頁正面至第111 頁正面),再觀諸被告於101 年5 月28日第4 次警詢、同年5 月28日檢察官訊問、同年5 月29日警詢、同年6 月1 日檢察官訊問、同年6 月

7日警詢、同年6 月14日檢察官訊問、同年6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其中101 年6 月1 日檢察官訊問、同年月7日警詢之自白,參照筆錄之記載(見101 年度偵字第11203號卷㈠影卷第240 至245 頁、101 年度偵字第12104 號卷㈠影卷第30至37頁),至被告於101 年5 月28日第4 次警詢、同年5 月28日檢察官訊問、同年5 月29日警詢、同年6 月14日檢察官訊問、同年6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則參照刑事一、二審法院勘驗筆錄所載詳細詢答內容譯文(見刑事一審卷㈣影卷第71頁反面至第81頁正面,刑事二審卷㈠影卷第240 頁正面至第253 頁反面),其自白犯系爭強盜案件之主要犯罪經過為:其先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側門附近埋伏,見運鈔車抵達現場,2 位運鈔保全員一起向該側門處走去,其即尾隨並先後開槍,其中1 名運鈔員倒地,另1 名運鈔保全員向前跑去,其即上前欲搶走運鈔袋,此時該名跑離現場之運鈔保全員竟又跑回現場,同時又開了1 槍,該名運鈔保全員倒地,之後其即順利搶走2 個運鈔袋而逃離現場等情,此與上述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經過及在場運鈔保全員郭智偉之證述內容,尚屬相符,益徵被告自白其係在96年4 月20日強盜案之前,即已購得GLOCK 廠制式手槍,且持以系爭強盜案件等節,要屬真實。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持槍犯系爭強盜案件,被害人即原

告之子周國隆係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槍射擊致死等情,應係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周世田、周世源分別支出殯葬費47萬9,

159 元、3 萬1,500 元、16萬1,000 元,訴外人周世田、周世源並已於102 年10月8 日將其等喪葬費用損害賠償債權共19萬2,500 元讓與原告,且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出貨單、臺北市殯葬業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統一發票、收據、債權讓與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4、130 、133 頁),被告就其已受該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未受領勞工保險喪葬津貼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4 、226 頁反面),惟抗辯原告應提出統一發票而非估價單以證明確實有支出費用。查原告所提前開單據,就各項細目、規格、數量、單價、金額陳列明確(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反面),雖未能舉證原告確有支出前開費用及其屬必要費用,經本院函請兩造就法務部90年5 月2 日(90)法保字第

269 號函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殯葬費補償標準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05 頁),兩造均未有意見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26 頁正反面),則依前開標準說明「一、各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審核殯葬費…各項目及費用,仍請參酌被害人當地之喪禮習俗等,以及公立殯葬管理單位服務收費標準於新台幣三十萬元內酌定之」(見本院卷第20

2 頁),堪認原告請求喪葬費用於30萬元部分,未逾上開補償標準,尚有理由,至其主張其餘支出之17萬9,159 元與其子周世田、周世源支出之19萬2,500 元,即屬無據。

⑵另被告雖抗辯訴外人周世田、周世源已受領喪葬津貼而應扣

除該部分金額,並聲請向勞工保險局函詢津貼領取狀況(見本院卷第213 頁、226 頁反面),惟原告其餘支出請求及受讓自周世田、周世源債權部分,業經認定無據,則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扶養費: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再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29年附字第3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周國隆96年4 月20日死亡時,年為64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民國100 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76頁),其平均餘命為21.75 年,則原告尚有21.75 年之受扶養年限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原告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10

0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5,321 元(見本院卷第77頁)為計算基礎,被告則抗辯應以綜合所得稅義務人扶養親屬的寬減額每年8 萬2,000 元為計算基準。查扶養親屬寬減額係政府予扶養人之優惠,其金額酌定尚關涉租稅政策,相較下應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平均消費支出較貼近生活狀況,是原告主張應以每月2 萬5,321 元即每年30萬3,852 元(計算式:2 萬5,321 元×12個月=30萬3,852 元)計算扶養費用,應屬可採。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一次性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始為妥適,復原告於102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亦陳稱被告抗辯要扣除中間利息是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堪認本件應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復原告除周國隆外,另有三子周世源、周世田、周世平,有附於證物袋之戶籍謄本可憑,是周國隆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4 分之1 ,則原告主張所受扶養費之損害於109 萬8,665 元(①計算式:30萬3,852 元×14.00000000 +(30 萬3,852 元×0.75 )×0.00000000)/

4 =109 萬8,6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說明:14.00000

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2年未滿1 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式為:1/[1+5 %×

(21+0.75)]=0.00000000)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⒊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即原告之子周國隆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死亡,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家管,未曾就學,年事已高而無謀生能力,99、100 年度利息、利息及股利所得總額各為3 萬5,111 元、

5 萬3,582 元,並有不動產及股份等財產3 筆總額為121 萬6,325 元;被告為美國邁阿密大學電腦科系畢業,96至98年間經營中古手錶買賣,99年度所得總額為304 萬5,920 元,此外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85至

93、127頁反面),又周國隆為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66頁),其於96年4 月20日執行運鈔職務時遭此橫禍,時年僅34歲,而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恨怨隙,被告竟為奪鈔以滿足私慾,而在周國隆本已離開復為救援另名保全員郭智偉而跑回現場之際,又猝然對其開槍射擊,致其死亡(見本院卷第137至138 頁),參以原告於本件審理程序當庭陳稱:我很傷心我失去了孩子,我現在還留著他的房間不敢收拾,每天都還在流眼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足見原告於暮年受壯年之子遭殺害之痛而難以釋懷,然被告竟仍當庭否認殺人之情,並表示:不是我做的事壓在我身上沒有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顯毫無悔意,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67 萬6,146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0 萬元,始為允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子周國隆遭被告持槍射擊致死,原告因此受有前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439 萬8,665 元(計算式:30萬元+109 萬8,665 元+300 萬元=439 萬8,665 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9 萬8,6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2月13日(見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129 號卷第2 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附表: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 1 │喪葬費用 │67萬1,659元 │├──┼─────┼──────────────┤│ 2 │扶養費 │165萬2,195元 │├──┼─────┼──────────────┤│ 3 │精神慰撫金│367萬6,146元 │├──┴─────┴──────────────┤│合計:600萬元 │└───────────────────────┘

裁判日期:201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