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原 告 長榮國際移民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素華訴訟代理人 蕭美玲律師
陳建偉律師李漢鑫律師被 告 李志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審重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萬陸仟元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其員工,竟逾越處理事務權限,以偽造文書方式為客戶申辦移民,趁隙侵吞代辦業務費用,並致原告遭客戶求償索賠簽約金,更造成原告商譽受損及喪失布吉納法索之簽證業務辦理授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侵吞之業務代辦費用美金9,500元、需返還予客戶之簽約金美金151,000元及商譽損失新臺幣5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60,500元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其美金部分之請求金額係應返還予客戶之簽約金及誤發案件獎金,並具狀減縮其美金部分之請求金額為美金15萬元(詳如附表所示),並就商譽受損部分追加民法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於同一訴訟事實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主要業務係代臺灣客戶申辦布吉納法索之投資移民,並藉由投資移民方式使客戶歸化為布吉納法索國籍進而取得該國護照,原告則從中收取委辦報酬營利。被告於95年至原告公司任職,負責處理客戶申辦布吉納法索護照之各類事項,並就每件申辦案件成功之案件酌予抽成充作獎金。詎被告於98年12月間為原告受理訴外人陳建隆、黃以晴申請布吉納法索護照案件時,明知黃以晴恐因其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而遭否准,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與訴外人賴致翰共同變造陳建隆、黃以晴申請布吉納法索護照所需文件並加以送件,俾使其得以將職務上所持有代原告收受陳建隆、黃以晴已交付委辦費用美金42,000元中之14,000元,充作獎金據為己有,乃先由被告打字列印所需文字,將該文字黏貼至戶籍謄本正本、護照影本與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等文件上,再為影印而變造,致該等文件呈現陳建隆、黃以晴為夫妻關係,後持該變造文件,逕以原告名義,循家庭申請模式向布吉納法索主管機關申請護照,致不知情之該管機關人員誤信為真而核發護照予陳建隆、黃以晴,被告事後並順利瓜分職務上所持有美金14,000元中之9,500元。嗣被告於99 年初代原告受理訴外人陳啟祥申請布吉納法索護照案件時,再度與賴致翰協商,其等明知陳啟祥本應獨立申請而非依親申辦,且已依獨立申請模式繳交委辦費用美金13,000元,卻欲侵奪該等委辦費用,乃由被告以相同手法變造陳啟祥之戶籍謄本,使其與已辦畢布吉納法索投資移民之訴外人李易珊在文件上具有夫妻關係,並循依親模式申請辦理,卻向原告誆稱陳啟祥應辦理依親移民,而僅轉交依親申報護照所需費用美金3,000元予原告,逕行侵佔二者費用之差額美金1萬元,再與賴致翰瓜分,並致布吉納法索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核發陳建隆之護照。被告另於99年11月間受理訴外人黃勝家之布吉納法索護照申請案時,因黃勝家表示其護照之姓氏若不能將「HUANG」改為「WONG」,即不願辦理,並要求原告應退還其已交付之委辦費用,惟護照姓氏更改依法應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改姓變更中華民國護照後始得為之,如未改姓,根本無從辦理,詎被告為貪圖申辦成功之抽成佣金,乃再以相同手法變造護照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影本,憑以申辦姓氏為「WO NG 」之布吉納法索護照,致不知情之布吉納法索主管機關仍准予核發,而得其利。被告又於100年1月間受理訴外人葛允娟之布吉納法索護照申請案時,因葛允娟表示其護照姓氏若為「KWAT」而非「KO」,即不願辦理,被告為圖申辦成功之抽成佣金,乃再以相同手法變造申請護照所需相關文件申辦成功,並獲取不法利益。被告為原告公司員工,本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供勞務或辦理委任事務,詎被告竟逾越處理事務權限,擅以偽造文書之非法方式執行職務,趁隙侵吞代辦業務之經手款項,並致原告誤發案件獎金及遭客戶求償索賠,更因新聞媒體大肆報導原告代辦移民涉及犯罪而對原告商譽產生重大負面影響,甚至因而喪失布吉納法索簽證業務之代辦授權。是被告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⒈美金15萬元:
原告客戶即陳建隆、陳啟祥、李易珊、黃勝家及葛允娟等人之簽約金分別如附表所示,其等合計得請求原告返還簽約金美金15萬元,將造成原告受有美金15萬元之損害。其中黃勝家已對原告提出返還簽約金美金36,000元之訴訟,業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決原告敗訴,是原告確因被告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而受有美金36,000元之損害;至其餘客戶陳建隆、陳啟祥、李易珊、葛允娟雖迄未訴請原告返還簽約金合計美金114,000元,仍有隨時向原告起訴之可能,實有就此等將來損害預為請求之必要。又,原告與客戶間所締結之委任契約,係約定「為客戶取得合法布吉納法索移民護照」,若被告為客戶申辦非法護照,自不得請領獎金。是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致原告誤發之獎金包括陳建隆部分之新臺幣29,000元(由賴致翰領取)、陳啟祥部分之新臺幣23,000元(由賴致翰領取)、李易珊部分之新臺幣29,000元(由賴致翰領取)、黃勝家部分之新臺幣27, 000元(由被告領取)、葛允娟部分之新臺幣28,000元(其中3,000元由被告領取,其餘25,000元由訴外人陳盈穎領取),合計新臺幣136,000元,以匯率1比29換算美金為4,689元,不論被告是否受領該等獎金,此部分金額即屬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商譽損失新臺幣500萬元:
移民公司並非提供客戶有形之商品而係抽象之服務,且移民申請涉及與外國律師或政府接洽之事務,客戶並無從過問該等事務;又移民申請之簽約金動輒上百萬元,若涉及投資移民可能高達數百萬元之譜,申辦期間亦長達1年以上,足見移民公司與客戶間需有相當高度之信賴,客戶始可能委託移民公司辦理移民申請,故原告商譽乃事業體生存之重要命脈,原告自84年成立至今所努力建立之卓著信用及商譽,因被告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遭新聞媒體報導而毀於一旦,並因此喪失布國政府對原告簽證業務辦理之授權,而無法再辦理相關業務,爰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新臺幣5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萬元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係原告與各客戶之簽約金,惟僅黃勝家有向原告求償,其餘客戶並未向原告求償,被告亦無須賠償。且陳建隆本身亦為犯罪嫌疑人及刑事被告,應無法向原告求償;陳啟祥及李易珊部分,當初接洽之人為賴致翰,被告不清楚其收受金額為何,亦未經手該部分費用,原告向被告為請求並不合理;至黃勝家之簽約金36,000元部分,其中有美金9,000元屬介紹費,賴致翰已歸還原告,另包含實際投資金額美金20,000元、美金3,000元規費及原告額外收取之美金4,000元,應由原告公司退還客戶云云。
另關於獎金部分,均係由他人領取,原告將該等獎金均列入賠償範圍,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逾越其職務權限,以偽造文書方式為客戶代辦布吉納法索移民護照,致原告遭客戶求償索賠返還簽約金及誤發案件獎金,並因新聞媒體大幅報導而造成原告商譽嚴重受損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客戶簽約金、誤發案件獎金及商譽損失合計美金15萬及新臺幣5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惟所謂實際上之損害,原不以財產之實際上減少者為限,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09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負責協助原告客戶辦理布吉納法索投資移民事務及申辦護照事宜,為賺取案件佣金,於98年12月至100年間為原告客戶即訴外人陳建隆、黃以晴、陳啟祥、黃勝家、葛允娟等人辦理布吉納法索投資移民及申辦護照事宜時,就陳建隆及黃以晴部分,因黃以晴為大陸地區人民,無法提供臺灣地區之戶籍謄本、刑事紀錄證明及我國護照影本,乃與原告前員工即訴外人賴致翰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變造陳建隆之戶籍謄本,將其配偶欄之姓名更改為黃以晴,並偽造黃以晴之我國護照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文件,持向布吉納法索之移民主管機關送件;就陳啟祥部分,則與賴致翰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變造陳啟祥之戶籍謄本,將其配偶欄之姓名變更為原告另一客戶即訴外人李易珊,再交由賴致翰將陳啟祥之移民申請案件與李易珊之案件合併為家庭申請移民案件,持向布吉納法索主管機關送件;就黃勝家及葛允娟部分,被告明知依合法方式無法達成黃勝家及葛允娟關於護照拼音方式之需求,乃變造黃勝家、葛允娟之我國護照影本、戶籍謄本,並偽造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持向布吉納法索之移民主管機關送件。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406號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5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沒收;又共同犯行使變造工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沒收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被告為原告客戶陳建隆、黃以晴、陳啟祥、黃勝家、葛允娟等人申辦布吉納法索移民護照時,確涉有偽造文書之不法情事。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客戶簽約金及獎金部分,審酌如下:⒈原告客戶陳建隆、陳啟祥、李易珊、黃勝家及葛允娟等人委
請原告代辦布吉納法索投資移民及護照事宜,並分別繳交如附表所示之簽約金予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而被告於代辦陳建隆、陳啟祥、黃勝家及葛允娟之布吉納法索移民護照時,確涉及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等情,一如前述,嗣黃勝家主張原告以偽造文件所申辦之布吉納法索護照屬瑕疵給付,並依其與原告所簽訂之委任合約第5條「乙方(即本件原告)負責協助甲方(即黃勝家)取得護照,若無法取得,則甲方接到外交部拒絕函日起乙方於30日內將甲方已繳付之費用全額退還」之約定,訴請原告返還已繳交之簽約金,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返還黃勝家簽約金美金36,000元確定等情,復有該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可憑,足認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為原告客戶申辦布吉納法索移民護照之上開不法行為,已致原告受有遭客戶黃勝華求償返還簽約金美金36,000元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黃勝華求償之簽約金美金36,000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黃勝華之簽約金其中美金9,000元屬介紹費,已
由賴致翰歸還原告,其餘金額包括實際投資金額美金20,000元、美金3,000元之規費及原告額外收取之美金4,000元,應由原告公司退還客戶云云。惟前開民事判決既已認定黃勝華得依委任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原告返還其所繳付之全額簽約金美金36,000元,該等金額即屬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至原告如何運用、分配所收取之簽約金,均非所問,原告仍應返還黃勝華所交付之全額簽約金美金36,000元,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取。至原告另請求陳建隆、陳啟祥、李易珊、葛允娟等人之簽約金部分,因陳建隆、陳啟祥、李易珊、葛允娟等人迄未就被告之偽造文書行為向原告求償索賠,是其等是否向原告起訴請求賠償簽約金尚屬未定狀態,原告之實際損害並未發生,亦無何財產總額減少及增加債務負擔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要難謂原告已受有實際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陳建隆、陳啟祥、李易珊、葛允娟等人之簽約金,即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偽造文書之非法方式為陳建隆、陳啟祥、
李易珊、黃勝家、葛允娟等人申辦布吉納法索移民護照,致原告誤發陳建隆之案件獎金新臺幣29,000元、陳啟祥之案件獎金新臺幣23,000元、李易珊之案件獎金新臺幣29,000元、黃勝家之案件獎金新臺幣27,000元、葛允娟之案件獎金新臺幣28,000元,合計誤發獎金新臺幣136,000元,以匯率1比29換算美金為4,689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所誤發之上開案件獎金數額,僅辯稱上開獎金係由他人領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不合理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查,被告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中自承:依原告公司內部規定,委託客戶申請布吉納法索投資移民成功,承辦該客戶之人員即可獲取部分業績獎金。因被告所承辦部分客戶,不符相關條件而無法通過布吉納法索投資移民審批,是被告為獲取原告發放之業績獎金,一時失慮,乃為前開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514號卷第1頁暨其背面);前開民事判決亦認定黃勝家與原告公司簽訂委任合約係要求取得合法之布吉納法索移民護照,惟被告係以偽造文件向布吉納法索申辦黃勝家之移民護照,顯係以不正當、非法方式致布吉納法索誤為核發,故認原告公司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而應依委任合約第5條規定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簽約金美金36,0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由上可知,被告須以合法方式為客戶申辦布吉納法索移民護照,始得謂申辦案件成功而得向原告請領獎金。惟被告明知原告客戶陳建隆、陳啟祥、黃勝家、葛允娟不符相關申請條件,欲領取案件獎金,乃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方式為陳建隆、陳啟祥、黃勝家、葛允娟等人成功申辦布吉納法索移民護照,並致原告誤發案件獎金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陳建隆、陳啟祥、黃勝家、葛允娟之案件獎金新臺幣29,000元、23,000元、27,000元、28,000元(按:原告雖主張案件獎金之賠償金額應換算為美金,惟觀諸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原告所提出之業務獎金明細表,原告既以新臺幣作為簽約獎金之計算幣別,故本院就原告誤發獎金之賠償金額部分仍以新臺幣作為計算幣別,附此敘明)。
⒋雖被告辯稱上開客戶之案件獎金均係由他人領取云云,然原
告係因被告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始發放上開獎金予員工,不論被告實際是否領取上開獎金,原告均因而受有誤發獎金之損害,其所受損害間與被告之偽造文書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誤發之案件獎金。至李易珊之案件獎金新臺幣29,000元部分,原告已自承被告係為使本應獨立申辦布吉納法索移民護照之陳啟祥得與已辦畢布吉納法索投資移民之李易珊以依親方式合併辦理,乃變造陳啟祥戶籍謄本之配偶欄記載,使陳啟祥與李易珊具有夫妻關係之外觀而送件,藉以賺取獨立申請及依親申辦護照之費用差額(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申辦陳啟祥之布吉納法索護照前,李易珊業已辦畢布吉納法索投資移民,則原告就李易珊移民投資案所核發之案件獎金,顯與被告之上開偽造文書行為無涉,自難謂原告有何誤發獎金之情事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李易珊之案件獎金新臺幣29,000元,應屬無據。
⒌據上,原告就其因被告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所受損害,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黃勝華之簽約金美金36,000元、陳建隆之案件獎金新臺幣29,000元、陳啟祥之案件獎金23,000元、黃勝家之案件獎金新臺幣27,000元、葛允娟之案件獎金新臺幣28,000元。其中原告就黃勝華案件部分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簽約金美金36,000元及誤發案件獎金新臺幣27,000元,惟原告就黃勝華部分僅請求被告賠償美金36,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是其請求,自應准許。從而,原告就客戶簽約金及誤發案件獎金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黃勝華部分之美金36,000元及陳建隆、陳啟祥、葛允娟等人之案件獎金合計新臺幣8萬元(計算式:29,000元+23,000元+28,000元=8萬元),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為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滋疑問(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人為自然人與物之集合體,具有行為能力,其商譽足以使其獲得超額利潤之無形資產,其價值應為法人總市值與其資產淨值之差額,即具有經濟價值,自應受到保護。是參酌88年4月21日修訂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增列「信用」法益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人之名譽被侵害乃同時貶損其信用,並造成法人之商譽上無形損害,雖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然就法人因信用、名譽及商譽等無體財產權受侵害所造成經濟利益上之無形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⒉經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以偽造文書方式為原告客戶
陳建隆、黃以晴、陳啟祥、黃勝華、葛允娟等人辦理布吉納法索投資移民及護照申辦事宜,已如前述,且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業經媒體大幅報導等情,亦有網頁搜尋結果及網路新聞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0頁),其中以原告公司即「長榮移民」或「長榮移民公司」為關鍵字於Google、Yahoo!奇摩、Bing等搜尋網站之搜尋結果,均出現被告以偽造文書手法代辦投資移民之相關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且觀諸該等新聞報導內容均記載原告公司以偽造文書方式申辦移民業務、原告公司遭檢方搜索、原告公司負責人及相關員工遭約談及函送檢方偵辦等情事(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0頁),實已令相關大眾對原告公司辦理投資移民業務產生負面評價,同時貶抑原告於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之社會上評價,且於網路資訊流通發達之現今社會,一經媒體披露,往往難以扭轉已定之不良印象,確實造成原告名譽、信用及商譽上等無形之經濟上損失。且移民投資牽涉專業層面甚廣,所需金額亦屬龐大,於資訊流通發達之現今社會,有移民投資需求之潛在客戶可藉由網路獲取相關代辦業者之資訊,加以審慎評估,惟上開網路新聞報導必將影響潛在客戶委請原告公司代辦投資移民之意願,進而影響原告公司之正常營運,堪認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為客戶代辦移民投資之不法行為,已致原告之商譽受有無形經濟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⒊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商譽損失新臺幣500萬元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之資本額為新臺幣1,000萬元,自84年5月16日經核准設立起即經營移民服務等業務已長達18年,此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代辦移民投資業務之不法行為經媒體大幅披露報導後,影響原告公司之營運甚鉅,另參以原告主張其99年度及100年度之營業收入分別為522,400元及920,304元,並因被告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而喪失布吉納法索主管機關對原告辦理簽證業務之授權,而無法再辦理相關業務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商譽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新臺幣7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客戶簽約金及誤發案件獎金共美金36,000元及新臺幣8萬元,另得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新臺幣70萬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36,000元及新臺幣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
┌──┬──────┬────────┬───────┐│ │ 客戶名稱 │ 簽約金 │原告求償金額 ││ │ │(單位:美金) │(單位:美金)│├──┼──────┼────────┼───────┤│ 1 │ 陳建隆 │ 42,000元 │ 42,000元 │├──┼──────┼────────┼───────┤│ 2 │ 陳啟祥 │ 13,000元 │ 13,000元 │├──┼──────┼────────┼───────┤│ 3 │ 李易珊 │ 30,000元 │ 30,000元 │├──┼──────┼────────┼───────┤│ 4 │ 黃勝家 │ 36,000元 │ 36,000元 │├──┼──────┼────────┼───────┤│ 5 │ 葛允娟 │ 29,000元 │ 29,000元 │├──┼──────┼────────┼───────┤│合計│ │ 150,000元 │ 15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