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原 告 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董鼎禾上列原告請求判決認可事件,起訴狀內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或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規定。是原告起訴狀既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期限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