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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原 告 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式輝被 告 吳裕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兩造就原告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有爭執,此關係訴訟程序合法與否,而被告就原告民國102年3月18日選任清算人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31號受理中,由於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即原告目前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是否合法)以該訴訟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金
裁判日期:201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