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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遠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錢清祥律師許文棋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葉國光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余惠如律師被 告 陳聰明

周英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出具金額為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萬元之銀行保證函乙份交付反訴原告收執。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叁萬叁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陸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為取得訴外人富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

司」之經營權,與被告葉國光協商購買其所持有富昱公司股份。而富昱公司資本總額與實收資本總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 萬股(普通股)。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簽署本件股份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前,原告向被告葉國光詢問富昱公司之營運狀況,被告葉國光向原告為下列事項之聲明及保證:⑴富昱公司所有債務不超過4,000 萬元。⑵富昱公司營業額為

l 億2,000 萬元以上,淨利為25% (經換算即淨利可達3,000 萬元以上),每股盈餘為3,000 元以上。原告基於被告葉國光為前開事項聲明及保證前提下,原告與被告葉國光爰合意認定富昱公司具有2 億元以上之公司淨值(當時雙方係言明以前述每股盈餘乘以全部股數再乘以7 後,扣除1,000 萬元尾數;其計算式為3,000元/股×1萬股×7-1,000萬元=2億元)。且因當時原告為求在取得富昱公司經營權後,能使富昱公司得以順利繼續運作並持續拓展業務,原告與被告葉國光協商,由被告葉國光將部分出賣持股獲利給付予被告陳聰明、周英吉。在上述事項經確認與完成後,原告遂願以每股2 萬元之價格,在形式上由原告與被告葉國光、陳聰明、周英吉簽署系爭買賣合約,由原告向被告3 人分3 期取得富昱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80%(即8,000 股)。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遵期給付第1 期股權價金5,400 萬元予被告3 人(被告葉國光4,320 萬元、被告陳聰明810 萬元、被告周英吉

270 萬元),以取得被告轉讓第1 期股份共2,700 股。詎原告在依約給付前開第1 期股權價金後,取得部分富昱公司財務資料(並非全部財務資料,實則被告葉國光等迄今均未交付完整之財務報表及帳冊等資料)並審閱後,竟發現富昱公司於99、100 年間實際營業額均僅約1 億元,而公司稅後盈餘更分別僅有70萬餘元及170 萬餘元,此與被告葉國光於系爭買賣合約簽署前保證富昱公司淨利可達3,000 萬元以上,其間差距竟至少高達2,800 餘萬元之譜。甚且,至101 年5 月24日止,富昱公司債務數額即高達

1 億0,500 萬餘元,此部分與被告葉國光簽署股份買賣合約前,所保證富昱公司所有債務僅4,000 萬元而言,其間差距數額高達6,500 萬元,而該差距顯已嚴重影響系爭買賣合約之締約基礎(即原告是否訂立系爭買賣合約與包括每股價金等決定)。原告於發現上情後,即數次與被告葉國光磋商後續事宜,然被告葉國光均置之不理;原告在迫於無奈下,僅得發函請求被告葉國光出面協商,然被告葉國光等仍置之不理,且強勢回函,其後原告再度回函予被告葉國光後,其又置之不理。

⒉被告葉國光為富昱公司之經營者,且自其學經歷(其為私

立淡江大學國貿系畢業,亦曾擔任第三人公司會計長乙職)以觀,其對於富昱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顯然知之甚詳。然被告葉國光竟隱匿富昱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並進而為不實聲明及保證,此觀原告於發現上情並向被告葉國光反應後,其於會議中有以下情事即可知其梗概:

⑴被告葉國光坦承先前雙方於磋商本件老股交易事宜時,

原告確有洽詢富昱公司現有債務為何?而當時被告葉國光係透過「避實就虛」方式,向原告表示「有2 筆第一銀行借款,總計為4,500 萬元」(前述4,500 萬元為被告葉國光於事後協商之會議中所表示,但原告在此否認),而故意將「富昱公司」其他銀行借款等大筆債務事項忽略不提,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⑵甚至,被告葉國光更以「如果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有誰

會想賣掉公司股份?」等語,證諸被告葉國光先前在與原告磋商股份買賣事宜時,已明知富昱公司存有營運狀況欠佳等情,然被告葉國光當時卻仍向原告表示富昱公司營運績效良好,並為前述「富昱公司淨利為25% ,且年營業額為1 億2,000 萬元」之不實聲明及保證,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⒊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為撤銷系爭買

賣合約之意思表示(如上所述,系爭買賣合約實際上乃係原告向被告葉國光購買其所持有之富昱公司股份,僅其後為便於使被告葉國光將部分獲利給付予被告陳聰明、周英吉之安排,以利富昱公司後續業務運作與推展,在形式上改由原告與被告3 人簽署股份買賣合約,由原告向被告3人購買其所“持有”之股份)。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向被告陳聰明、周英吉購買其持股部份,係屬獨立於原告向被告葉國光購買股份契約外之其他買賣契約(原告在此仍加以否認),因系爭買賣合約均係由被告葉國光代理被告陳聰明、周英吉進行磋商與議約,而由被告葉國光於磋商與議約時為詐欺行為,其性質上係屬代理人為詐欺行為,則原告自亦得援引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向被告陳聰明、周英吉為撤銷購買其持有富昱公司股份之意思表示。又原告與被告3 人簽署股份買賣合約係意在取得富昱公司之經營權(此觀原告於系爭買賣合約係約定欲向被告3 人分次取得「富昱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0% 自明),今在原告撤銷前述向被告葉國光為買賣股份之意思表示後,僅就被告陳聰明與周英吉所持有之股份數合計僅佔富昱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6% 而言,顯然無法達到原告前述意在取得富昱公司經營權之契約目的,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原告自亦得在撤銷對被告葉國光所為買賣其名下持股之意思表示外,向被告陳聰明、周英吉主張原告向其所為買賣其持股之意思表示亦同其法律效果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自返還已受領之第1 期股款。

⒋其次,因被告葉國光未於系爭買賣合約磋商與議約時,誠

實告知富昱公司實際營運狀況(如公司債務與獲利能力…等),以致原告誤以遠高於其應有價值之價格向被告買受富昱公司股份,因被告所交付股份之價值並不具有應擔保之價值,為不完全給付,原告亦得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合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⒌依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如

實施詐欺屬實,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亦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葉國光請求損害賠償。

⒍再退萬步言,富昱公司於99、100 年公司稅後盈餘分別僅

有70萬餘元及170 萬餘元,除與被告葉國光前開聲明及保證不相符合外,顯亦與系爭買賣合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

「出賣人等聲明及保證富昱電機於本合約簽訂後壹年之全年結算營收績效,經買受人查核確認後,應達成下列目標:㈠營業收入為壹億肆仟萬元以上。㈡淨利為貳仟捌佰萬元以上;惟淨利額達到前述金額之八成時,視為本項目標達成。」相悖。換言之,本件依具體情事顯可預期被告等顯然無法達成該約定全年結算營收績效之目標,原告除依股份買賣合約第5 條得主張價款扣除以及現金補足等權利外,另系爭營收績效無法達成,亦屬有可歸責於被告葉國光之事由,加上被告葉國光有前述隱匿、不實聲明及保證借貸債務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影響原告股權價值及權益,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⒎綜上所述,原告於依法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或解除股份買

賣合約後,被告對其所獲利益自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契約等規定負返還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之責任。

⒏並聲明:

⑴被告葉國光應給付原告4,3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陳聰明應給付原告8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周英吉應給付原告2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2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葉國光則以: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詐欺而簽訂契約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⑴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國光曾於契約條款外保證:⑴富昱

公司所有債務不超過4,000 萬元;⑵富昱公司營業額為

1 億2,000 萬元以上、淨利為25% ,故每股盈餘為3,000 元以上,原告係受前開保證所誤導因此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並稱此為本件主要爭點云云,惟迄未能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見解,原告之訴已無理由。

⑵原告提出之101年8月15日對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無證

據能力。退步言,縱鈞院承認其證據能力,該錄音譯文亦無從證明葉國光對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台光有任何詐欺行為:

①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自稱係101 年8 月15日葉

國光與原告代理協商人員對話之內容,惟並未具體釋明該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之待證事項為何,且事實上無從確認該錄音光碟之製作時間,該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之真實性即非無疑。

②況形式觀諸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亦不能證明原告之主張屬實:

錄音譯文全文及錄音光碟內容,可見Grace及Davis口才便給在2 小時中輪流以疲勞轟炸之方式,不斷向70餘歲之被告葉國光套話,企圖說服被告葉國光重新簽約,且連續採取各種誘導詢問方式意圖使被告葉國光同意其曾於簽約前向王台光保證富昱公司所有債務不超過4,000 萬元。惟被告葉國光多次表達:「甲方曾保證富昱公司所有債務不超過新台幣4000萬,我從來沒有保證過」、「絕對沒有那回事」、「(買賣價金)是討價還價算出來的」、「大家討價還價就是說那就是2 億」、「公司負債不是4000萬,第一銀行就4500萬。」,除此之外,雙方並未談及被告葉國光曾於系爭買賣合約條款外向王台光聲明及保證「『富昱公司』營業額為1 億2,000 萬元以上,淨利為25% 」,因此,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自無從證明原告所訴事實為真。

③第三人林信呈並未親見親聞兩造締約前全部協談過程

或者參與訂定系爭買賣合約以及增修討論過程,本難以期待其陳述內容真實反映締約前協商全貌,且第三人林信呈並曾為王台光核心幕僚,不僅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亦難以期待其證詞中立客觀,原告今以第三人林信呈已經從台灣新照明公司離職為由聲請其到庭為證,亦無理由及其必要。

④原告另援引系爭買賣合約第5 條第4 項作為被告葉國光曾經於契約外聲明及保證之佐證云云,更無理由。

蓋系爭買賣合約第5 條第4 項為王台光為督促富昱公司簽約後1 年營業成長應達成之「目標」,王台光並特意於該合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無法達成時之現金補足條款,並非訴稱之契約外聲明及保證事項。王台光於簽約時曾向被告葉國光表示簽約後將會積極挹注資金協助富昱公司成長,被告葉國光考量年事已高、準備退休,始同意在王台光之協助下將營業成長目標列為契約內之聲明及保證事項,如無法達成預期目標,亦同意退一步以現金找補價差。豈料,王台光簽約並進一步全盤了解富昱公司營業秘密後,意圖毀約,不僅提供鉅資對被告葉國光聲請假扣押,企圖影響其個人債信及財務運作,其同意挹注資金購買新機器之承諾亦均跳票,原告臨訟援引前述契約之聲明及保證條款指稱係契約外聲明及保證之佐證云云,確無理由。

⑤原告不僅迄今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葉國光曾為契約外

聲明及保證,且連續於103 年4 月7 日及103 年5 月12日片面陳報與其起訴爭點無關之事項予鈞院,復均未對應提供被告葉國光訴訟代理人書狀繕本,不僅有悖於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賦予兩造當事人正當攻擊防禦之法定權利,更顯示原告有藉詞混淆鈞院視聽或拖延訴訟之意圖,併陳報鈞院悉鑒。

⒉被告葉國光並無以任何積極行為詐騙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合

約,至於原告所稱被告葉國光有於訂約前消極不告知營運狀況之情形,姑不論其並非事實,且縱被告葉國光於訂約前保持緘默,亦非詐欺行為:

⑴原告罔顧其舉證責任,具狀指稱被告葉國光應證明簽約

前無消極隱匿營運狀況之情形云云,並無理由。蓋「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371 號民事判例及33年度上字第884 號民事判例迭就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適用著有明文。

⑵是以,原告於起訴時先主張被告葉國光有逾越系爭買賣

合約條款另行聲明及保證之情事,嗣於訴訟進行中主張被告葉國光應證明未於簽約前消極隱匿營運狀況云云,均係迴避其舉證責任之作法,其陳述並悖於向來最高法院關於構成「詐欺」之判斷,確無理由。

⒊兩造互動背景:

⑴系爭富昱公司股權交易係由原告發動,且正式簽約前,

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台光已鍥而不捨向被告葉國光進行數年之遊說及鼓吹:

①被告葉國光自69年起創立富昱公司,在原告接觸被告

葉國光洽談入主富昱公司前,被告葉國光已正派經營該公司近30年。

②由於長期專注於照明產業,被告葉國光與富昱公司已累積相當之技術優勢與聲譽:

Ⅰ富昱公司之特色在於可提供不同於一般燈具之客製

化訂製燈具,完成燈光設計師所設計之燈具。且因搭配使用先進之工作母機、電腦輔助繪圖軟體,並備有雷射、電腦快速沖床等電腦整合生產系統設備可進行全天候24小時無人化之生產,得以快速提供客戶所需之客製化燈具產品,使富昱公司之燈具製造品質及效率備受業界肯定,台灣著名之高科技廠房、各大醫院、大賣場、百貨公司及公共工程,及荷蘭Philips、德國OSRAM、美國GE、日本國際牌燈具以往皆曾委託富昱公司製造燈具。

Ⅱ再者,富昱公司生產之高效率省電節能燈具可大幅

提高燈具之反射率,使燈具效率高達90% 以上,不僅可節省30% 之電力,並減少燈管30% 以上之耗電,可有效減低維修費用,符合節能減碳之環保潮流,並可提供優良之照明環境,產品早已取得經濟部能源局頒發節能標章使用證書。富昱公司對此一技術並享有台灣、大陸及美國等國之專利權。在研發技術領域之努力不遺餘力,產品優良之品質及效能亦有工業技術研究院之測試報告、經政府認可之公正檢測公司京鴻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及ISO9001認證等足以為憑。

Ⅲ富昱公司研發節能、高效率及客製化訂製燈具之實力,屢獲媒體刊登,在燈具製造業小有名氣。

Ⅳ目前富昱公司尚有一系列前瞻性之開發計畫,例如

感應燈之研發、節省70% 電力之節能省電燈具研發、LED 燈具之改良,並預計於未來積極物色外貿人才,拓展國外訂單業務。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台光即是因富昱公司前開發展實績而主動透過第三人介紹並向被告葉國光表示希望購買富昱公司股權。

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台光從99年開始跨足照明產業,

並看中富昱公司所具有補足其產業鍊之優勢而積極與被告葉國光洽談投資入主富昱公司事宜:

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台光原有意發展台灣照明市場

,乃於99年間透過其併購掌控之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強公司)由 鈞院拍賣競標程序取得老字號日光燈品牌「旭光」之商標權,業強公司隨即成立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台灣新照明公司,組成照明團隊,專門負責照明業務。一方面利用「旭光」品牌原有之通路販售旭光品牌之日光燈,另一方面亦開始切入LED 照明市場,透過業強公司之散熱技術,自行研發產品並委由供應商代工,企圖多角化發展台灣照明市場。

Ⅱ然而,王台光空取得「旭光」品牌,並無對應擁有

燈具製造工廠,王台光復相中富昱公司可提供不同於市場一般燈具之客製化訂製燈具之特色,以及燈具反射板之改良技術,可大幅提高燈具的效率,具有省電、省維修等進步性技術,乃主動積極向被告葉國光洽談購買富昱公司持股事宜。此由101 年7月24日台灣新照明公司總經理林信呈接受記者訪問時公開表示:「旭光的產品策略也會走向客製化的

LED 燈具,擺脫過去只有低階產品的傳統印象,最慢第4 季就可看到成果」。

④兩造接觸初期因屬同業,被告葉國光不願揭露過多商

業資訊而對交易案持保守態度,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台光仍不斷進行遊說,並主動提出交易條件供被告葉國光抉擇,被告葉國光於交易過程多處被動,亦即由王台光開立條件而加以評估是否可接受,何來施詐之有:

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台光於99年間購買取得「旭光

」商標權後,即積極拓展在台灣照明市場之經營版圖,兩造簽約前透過第三人介紹至被告葉國光所經營之富昱公司廠房參觀,第一次參觀時王台光即對於乙台超薄LED 燈具之製作品質及技術十分訝異及讚賞,之後王台光向被告葉國光提議由富昱公司為其ODM 生產,被告被告葉國光建議王台光當時上市之時機不宜,若市場零組件成本下降至1 套大約1,500 元時,始是市場大量推廣之時。Ⅱ之後王台光即邀請被告葉國光至其敦化南路辦公室

開會,詢問是否得入股富昱公司事宜,被告葉國光當時表示富昱公司創立已有30餘年歷史,雙方曾談及富昱公司廠房設備等有形資產及人才、技術等無形之資產,總價約為3.5 億元,王台光即表示同意支付1 億元現金、1 億元業強公司股票(惟要求被告葉國光不得銷售股票),並由被告葉國光保留

1.5 億元之股份,嗣後被告葉國光慮及股票價值之不穩定性,雙方未再進一步接洽購買股份事宜。

Ⅲ不久,王台光再至富昱公司工廠參觀,向被告葉國

光表達希望得再酌減股份買賣之價金,且表示其在大陸經營有成、資本雄厚,有能力且有心經營照明市場,勸導被告葉國光既已70餘歲可以考慮放心退休轉由王台光經營富昱公司等語,使被告葉國光相信王台光確實有實力亦有意願經營照明市場。之後被告葉國光受王台光打動同意出售持股,但仍表示希保留20% 的股份及廠房土地所有權,因此雙方扣除土地價值後以總價2 億元為基礎討論股權購買事宜,被告被告葉國光仍持有20% 之富昱公司股票,原告則以1 億6,000 萬元取得富昱公司另80% 之股票。

Ⅳ王台光嗣派遣其個人另投資之業強公司員工於101

年1 月5 日寄發電郵予被告葉國光,通知其提供公司近3 年財務報表等資料,並於寄發前開電郵後數日即派數名員工至富昱公司取走公司96年度至99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等公司營運資料,於簽約前並多次派員至富昱公司工廠研究機器設備、生產流程以了解富昱公司無形資產之價值。王台光之代表原先亦要求被告葉國光提供公司專利結構分析、經銷商之明細、上游供應商之名稱、地址及聯絡窗口及協力商之名稱等資料,被告葉國光則以前開資料涉及公司營業秘密,須經雙方確認簽約始可完全提供。

Ⅴ嗣被告葉國光於同意王台光提出之購買持股條件後

,王台光利用其投資經營之業強公司法務先自行草擬第1 份買賣合約草約,提供被告葉國光討論,再由業強公司法務室增修第2 份買賣合約草約,其中增列被告葉國光應保證簽約後1 年之全年結算營收績效及未達成前開績效之補償責任,暨被告葉國光及主要核心幹部之最低留任公司期間,原告之聯繫窗口並於101 年4 月5 日寄發電郵再邀請被告葉國光正式簽約,雙方進而於101 年4 月12日正式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簽約當日王台光邀請被告葉國光及其他持股出售人至原告南港辦公室簽約,雙方氣氛和睦,並請人拍下「歷史一刻:旭光、富昱簽約」照片留念。

Ⅵ簽約次日被告葉國光即依約申請變更登記由原告擔

任監察人,惟原告之財務長卻告知申請簽呈提撥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之第1 期買賣價金仍需一段時日,被告葉國光基於王台光在國際商場上具有相當之影響力,且係知名上櫃公司業強公司之執行長,並非泛泛之輩,相信王台光不致於違背誠信,乃勉強同意於101 年4 月18日收受第1 期買賣價金。惟原告於101 年9 月5 日向被告葉國光等發函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合約,並揚言將對被告葉國光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意圖迫使被告葉國光心生畏怖而重新訂約,被告葉國光對於原告空言主張之事項甚感訝異與不解,乃於101 年9 月7 日委請律師覆函嚴詞指駁原告之無理要求。原告為達到杯葛被告葉國光財務運作之目的,並藉詞對被告葉國光等聲請假扣押,於明知系爭買賣合約第11條約定:雙方如因本合約相關事宜涉訟,均合意由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形下,刻意迴避對於假扣押聲請審查較為嚴格之鈞院,藉詞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北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被告葉國光因自信無任何詐騙行為,乃依法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命原告限期起訴,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明察,逕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鈞院審理。原告於假扣押聲請案刻意迴避約定選擇法院之情形,已足見其本件訴求,形式審查即可知悉並無依據。

⑵系爭交易對象中,被告方均僅由被告葉國光一位70餘歲

之老者處理全局,而原告方係一完整之團隊,並以併購出名兩相對照,謂被告葉國光施詐使原告經營團隊受騙而簽署系爭買賣合約,誠難令人置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台光縱橫商場,經營台海兩岸數家公司,麾下律師及會計師不計其數,商業周刊即稱其風格為「先把敵人殺垮 再去救濟他」等語。以王台光之精明深算及其背後龐大專業顧問群組成之完整團隊,暨系爭買賣合約高達

1 億6,000 萬元之買賣價金,衡諸常理一般買賣交易雙方無不施以高度注意仔細反覆推敲買賣細節,避免任何延誤影響權利,焉有可能如原告所稱,僅因被告被告葉國光三言兩語陳述即逕行簽約,況被告方僅有被告葉國光70餘歲之老者自行與原告溝通持股出售計畫。原告稱被詐騙而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不僅毫無根據,並且顯然悖於交易實務。

⒋被告葉國光同意之保證事項已列明於合約條款內,原告既

同意只納入前述保證事項而仍願簽署系爭買賣合約,自應受合約之約束始符合債之本旨:

⑴系爭買賣合約已於第5 條約明出賣人等之聲明及保證事

項,其中關於獲利狀況之聲明及保證約定於第5 條第4項、第5 項:「…出賣人等聲明及保證富昱電機於本合約簽訂後壹年之全年結算營收績效,經買受人查核確認後,應達成下列目標:㈠營業收入為壹億肆仟萬元以上。㈡淨利為貳仟捌佰萬元以上;惟淨利額達到前述金額之八成時,視為本項目標達成。出賣人等同意:如前項聲明保證事項未達成者,出賣人等願就前項淨利目標額與實際淨利額之差額,全數以現金補足予買受人,買受人並得逕自本合約第三條第二項之價款中扣除。惟本合約簽訂後因新購設備或新聘員工所產生之相關費用支出,經雙方協商同意者,得不計入前項淨利計算之基礎。」,被告葉國光之保證事項業明文於合約條款,亦僅限於合約條款內容。系爭持股出售事件,既已於系爭買賣合約第5 條約明出賣人等之聲明及保證事項,原告並同意以此條件成立買賣合約,即無另行曲解系爭買賣約款,將出賣人等之聲明及保證事項擴張至原告自行主張項目之餘地,如此始符合債之本旨。

⑵原告復稱富昱公司有無法於訂約1 年後履行合約第5 條

聲明及保證事項之虞,因此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訴請被告葉國光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買賣合約第5 條第5 項已明確約定若有訂約後1 年無法達成聲明及保證事項時,買受人得逕自第2 期價款中扣除之約定,原告所訴顯然無理。

⒌被告葉國光未隱瞞公司債務,且毫無隱瞞之必要:

⑴富昱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1,000 萬元,而近幾年之年度

營業額均在1 億元左右。自經營實務而言,以1,000 萬元資本要做1 億元之生意,勢必需要相當之資金週轉。

重點在於負債額度必會產生對應之資產,以資平衡。⑵富昱公司每年均有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

,詳載公司之資產與負債。原告於簽約前即已知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台光並曾對被告葉國光表示:哪家公司無借款,只要是用於公司營運之公款本即由公司負責,王台光本人亦於102年11月6日到庭表示:「公司債務,我們概括承受,所以沒有寫在契約中,但當時確實有承諾。」。

⑶況被告葉國光於訂約之初即已同意原告派人擔任富昱公

司總經理,及進駐富昱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並保管公司大小章。此等人勢必知悉富昱公司所有財務狀況,被告葉國光實無於訂約之初隱瞞公司債務之必要。王台光指派之代表進駐富昱公司後即積極查帳,尢其著重在於調查公司之舉債是否流進被告葉國光私人口袋,然迄今並無任何不法把柄為王台光掌握,足證舉債皆用於公司生產營運所需,所增加之債務亦於公司資產為相同之增加,而於公司之價值無所影響。舉例而言,公司原負債4,000 萬元,今再舉債2,000 萬元,而該2,000 萬元亦同樣於資產下增加(如流動現金、存貨或生材器具等),資產與負債仍然相同,對公司價值並不影響。雖多增加債務而有利息支付之增加,然該增加之利息支出,對整體營運究屬有限,而且可能因營運增加(即多賺)而超過利息支出,王台光對此亦知之甚詳,因此於締約前即承諾將會概括承受公司債務,故原告臨訟謂被告葉國光隱瞞公司債務純係其不願履約之藉口。且依富昱公司

100 年度及101 年度之財務報表,益證債務狀況與之前並無顯著差異。即便101 年度之債務略有增加,此增加之債務亦同樣增加於資產,而無不法可言。

⒍被告葉國光不確切知道原告毀約之真正意圖,但不外有如下之可能:

⑴照明事業經營不善,前景看壞:台灣新照明公司之經營

成效並不如王台光所預期,該公司101 年度每季經營均告虧損,至101 年底累計虧損6,836 萬5,000 元。是以,王台光有高度可能因為進軍台灣照明市場之計畫不如預期,經營不善以致變更其原定投資計畫,藉詞不履行系爭買賣合約。

⑵富昱公司不能達成原告所規劃之商業策略藍圖基於前述

,原告經營台灣照明市場既已無起色,富昱公司原有之優勢對於原告而言已無吸引力,富昱公司之經營已無法達成原告所規劃之商業策略藍圖,原告可能因此藉故毀約。

⑶已從富昱公司看盡營運全盤,故可提前撤退如前所述,

被告葉國光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後即同意讓原告派駐其人員於富昱公司了解全盤經營情況,包括經銷商之資料、報價等營業秘密,原告或許於訂約之初即根本無意願完全履行系爭買賣合約,僅係藉詞打探台灣照明市場之營運動態,因此,在全盤了解富昱公司營運狀況後,既已遂其訂約目的,乃藉故毀約。

⑷縱令原告高估富昱公司價值,亦屬其投資風險而應自行

吸收,不應於進駐富昱公司並掌握公司詳細營運狀況後而藉詞遭被告葉國光詐騙①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即更進一

步闡明衡量民法第92條之適用方法:「締約時之陳述如非契約條款之一部,則陳述內容未能完全實現尚難遽認係詐欺,…至於他人所陳述之內容如係尚未發生之事項,則該事項嗣後能否完全實現,或其實現之程度比例若何,則與詐欺無關,尤不能以他人當時對於未來事項之期待未能完全實現,遂於事後遽指其意思表示因此受有詐欺。蓋他人於締約當時所為之陳述倘有其重要性,當事人間自當涵括於契約之內,成為契約條款之一部分,責由陳述之一方負責履行實現;如未能完全實現,陳述之一方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反之,當事人一方之陳述如未能列明為契約條款,顯見雙方對該陳述內容之完全實現並無合意。…蓋陳述能否完全實現,通常繫諸陳述之一方所花費之經濟成本。陳述之一方苟認其陳述有完全履行之可能,必將該項陳述列入契約條款,預估其費用以計入契約成本,相對人自須支付較高之對價。如陳述之一方認無完全履行之可能,或其成本過高而相對人不願負擔時,則該項陳述自不致列入為契約條款,相對人也僅須支付較低之對價即可。」。

②無論原告與邀請被告葉國光出售持股之主觀動機為何

,或者有錯估富昱公司營運價值之情形,惟此乃買受人對於買賣標的日後價值之主觀期待,揆諸前揭法院判決見解,買受人主觀對於買賣標的未來之期待能否完全實現,或其實現之程度比例若何,實與詐欺無關。原告臨訟提出「系爭買賣合約簽訂後」,其單方面製作之借款明細,指稱為不知名之新增債務云云,更無理由,原告於系爭買賣合約簽訂後既已參與公司營運,買賣合約簽訂後新增之債務更不能指稱為所謂受詐騙而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之佐證,本件訴訟確毫無理由。

③原告就本件相同事實,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向

被告葉國光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葉國光並未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台光有任何詐欺取財行為,並載明:「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王台光係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自行評估投資風險後,出於自由意志決定投資,難認係因被告(即被告被告葉國光,下同)施用詐術所致,且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王台光既知投資前應瞭解富昱公司財務狀況而要求被告出具相關營運財務報表,豈有因被告表示涉及營業秘密拒絕交付相關財務報表,即輕易流於被告之口頭聲明,卻不透過其他途徑查證或立具書面以避免日後糾紛叢生、難以舉證之情,況本件投資前,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王台光確有事先多次評估公司之實際營運等條件及當時經濟環境等因素,進而據以決定是否願意承擔風險進而投資,自難謂告訴人有何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之可言,自難僅憑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王台光之片面指訴,即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遽令被告擔負刑法詐欺取財之罪責。」等語。

⒎對於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台光到庭陳述內容之指駁:

⑴王台光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王台光為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意在片面毀約,本難以期待其陳述客觀中立,若欲將其陳述採為證據,亦仍須使其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惟王台光雖於102 年11月6 日到庭陳述意見,並未具結,依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王台光之陳述已無證據能力。

⑵退步言之,縱鈞院肯認王台光於102 年11月6 日到庭陳

述內容具有證據能力(按,此僅為假設之詞),比較其陳述內容以及均經雙方合意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條款,更足以反證訴稱之「契約外聲明及保證」不存在,王台光確未有受被告葉國光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之情形①王台光對於所稱契約外聲明及保證內容,前後陳述不

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國光曾於系爭買賣合約條款外向其聲明及保證「㈠『富昱公司』所有債務不超過4,000 萬元。㈡『富昱公司』營業額為1 億2,000萬元以上,淨利為25% (經換算即淨利可達3,000 萬元以上)」,進而主張受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云云。惟王台光卻到庭表示:「財務狀況由被告葉國光說明,民國100 年間營業額約在1 億2,000 萬左右,毛利為40% ,淨利為25% ,1 年可以賺到約2,000 萬元左右。」,顯見王台光對於其聲稱被告葉國光曾為之契約外聲明及保證內容前後陳述有異,時而主張被告葉國光聲明及保證富昱公司1 年淨利為3,000 萬元,時而又主張被告葉國光聲明及保證富昱公司1 年淨利為2,000 萬元,若果真有契約外之聲明及保證存在,何以連當事人均無法確認保證數額?②王台光提供予被告葉國光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條款,

已臚列出賣人之聲明及保證責任,及無法履約之對應補償義務,王台光係於審慎評估後基於自由意志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並無任何受詐欺之情形:

Ⅰ如前所述,系爭買賣合約條款由王台光所提供,並

經反覆討論及增修,比較前述2 份買賣合約草約,王台光之代表於第1 次提供之合約稿件第5 條第4項、第5 項已初步臚列出賣人之聲明及保證條款,於第2 版買賣合約稿件第5 條第4 項及第5 項更具體約明:出賣人聲明及保證責任具體化載明其數額。王台光更到庭確認:「(合約第5 條第4 、5 項內容)我和被告葉國光討論出來的結果,是原告公司所提的要求(經被告葉國光)所認可」。顯見王台光在其投資團隊之輔佐下清楚了解持股交易前應了解之相關事項,並經審慎評估後以合約條款載明聲明及保證項目,以避免日後爭議。

Ⅱ再者,王台光既然主動請求被告葉國光出售持股,

並多次提供系爭買賣合約草約及其增修稿件邀請被告葉國光簽署,更足以證明王台光係基於自由意志簽訂系爭買賣合約,訴稱受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合約,顯與事實不符。

③原告主張之契約外聲明及保證內容,與王台光到庭所

述之簽約前磋商背景及系爭買賣合約條款相矛盾,足以證明契約外聲明及保證內容根本不存在:

Ⅰ系爭買賣合約聲明及保證條款之淨利計算:系爭買

賣合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出賣人等聲明及保證富昱電機於本合約簽定後壹年之全年結算營收績效,經買受人查核確認後,應達成下列目標:㈠營業收入為壹億肆仟萬元以上。㈡淨利為貳仟捌佰萬元以上;惟淨利額達到前述金額之八成時,視為本項目標達成。」因此,依前述合約約款計算,簽約後

1 年富昱公司之營業目標應達到之淨利率為20% (2,800萬元÷1億4,000萬元=0.2),若達成8成(即16%)亦視為達成目標。

Ⅱ依王台光到庭所述,系爭買賣合約第5 條第4 項聲

明及保證之內容係締約磋商時王台光要求並經被告葉國光同意富昱公司於締約後1 年營業可期待「增長」達成之目標:王台光並到庭針對系爭買賣合約第5 條第4 項之磋商背景說明:「(法官問:合約第5 條第4 、5 項內容由何人擬定?)我和被告葉國光討論出來的結果,是原告公司所提的要求所認可。(法官問:為何約定營業收入為1 億4,000 萬元以上?)我們談的時候是100 年,但是要看101年的,被告葉國光說淨利會增長,價金是討論之後的結果」。因此,依王台光所述,系爭買賣合約第

5 條第4 項聲明及保證數額之內容乃磋商時王台光要求被告葉國光達成之企業成長目標,雙方並於系爭買賣合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無法達成時買受人之補償責任。

Ⅲ依一般經驗邏輯與正常商業交易情況判斷,簽約前

富昱公司於「兩造磋商時」之淨利率應低於合約約定之最低營業成長目標(即淨利率16% ),否則無另責由出賣人簽署系爭買賣合約第5 條第4 項及第

5 項「聲明及保證條款」暨「補足責任」之必要:若果如王台光所主張,其相信被告葉國光之「契約外聲明及保證」(即磋商時富昱公司之淨利額即已達25% ),且認同被告葉國光所述「締約後1 年營業額會增長」而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為何正式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第5 條第4 項所訂立之1 年後營業目標僅設定淨利為16% ,而非大於磋商時的25% ?若締約後1 年之營業淨利為16% ,低於雙方磋商時王台光被告知之淨利25% ,依王台光之觀點,此應為營業衰退而非增長,依一般正常之交易狀況,若無其他特殊考量均當拒絕此「約定虧損」之交易,惟王台光卻欣然同意並主動提出此交易條件。足以反證,真實情況應為:兩造當事人於磋商時均明確知悉富昱公司當時之淨利率低於16% ,因此於系爭買賣合約內約定締約後1 年之全年結算營收績效增長至淨利率16% 時視為目標達成。王台光主張受被告葉國光詐欺,誤信於「契約外之聲明及保證」(即締約時富昱公司之毛利為40% ,淨利為25% ),顯然並非真實。

④如未取得富昱公司之營業資料,王台光之專業團隊無可能撰擬系爭買賣合約書:

系爭買賣合約係由王台光之專業經營團隊所草擬,並幾經磋商修改後始獲被告葉國光同意簽訂,合約具體列明:出賣人持有之股數及擬轉讓之股數、締約後1年營業成長目標、臚列富昱公司重要核心幹部之詳細資料及最低任職期間特約條款、廠房租賃契約書限定簽約日期、公司借貸授信融資等書面簽約義務。如未取得富昱公司相關營業資料,根本無從據以撰擬前述具體合約條款,原告訴稱相信被告被告葉國光片面之詞,即撰擬系爭買賣合約云云,確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⒏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聰明、周英吉則均以: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聰明、周英吉有何詐欺之情事,

是原告以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由,主張撤銷其與被告陳聰明、周英吉間之系爭買賣合約,自不足採。

⒉又原告自承其為取得富昱公司之經營權,向被告葉國光協

商購買其所持有之富昱公司經營權後,能使富昱公司得以順利繼續運作並持續拓展業務,原告乃與被告葉國光協商,由被告葉國光將部分出賣持股獲利給與被告陳聰明、周英吉,在上述事項經確認與完成後,原告遂願以每股2 萬元之價格,在形式上由原告與被告葉國光、陳聰明、周英吉簽署系爭買賣合約,益見被告陳聰明、周英吉就系爭買賣合約之簽訂,並無何詐欺之情事。

⒊雖原告以因系爭買賣合約均係由被告葉國光代理被告陳聰

明、周英吉進行磋商、議約,而由被告葉國光於磋商、議約時為詐欺行為,其性質上係屬代理人為詐欺行為,則原告自亦得援引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向被告陳聰明、周英吉為撤銷購買其持有富昱公司股份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原告既主張被告陳聰明、周英吉部分係由代理人被告葉國光於磋商、議約時為詐欺行為,被告陳聰明、周英吉既非明知或可得而知,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其所為撤銷購買被告陳聰明、周英吉持有富昱公司股份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委不足採。

⒋再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署系爭買賣合約係意在取得富

昱公司之經營權,在原告撤銷向被告葉國光買賣股份之意思表示後,僅就被告陳聰明、周英吉所持有之股份數合計僅佔富昱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案16% 而言,顯然無法達到原告前述意在取得富昱公司經營權之契約目的,原告自亦得在撤銷對被告被告葉國光所買賣其名下持股之意思表示外,向被告陳聰明、周英吉主張原告向其所為買賣其持股之意思表示亦同其法律效果云云,惟所謂原告與被告3 人簽署系爭買賣合約係意取取得富昱公司之經營權云云,屬原告與被告3 人簽署系爭買賣合約之動機,而內心的動機只是意思示的間接原因,至於原告向被告陳聰明、周英吉所為買賣其持股,即取得其股份所有權之效果意思,並無受被告陳聰明、周英吉詐欺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據此主張撤銷其向被告陳聰明、周英吉所為買賣其持股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⒌本件系爭買賣合約並非數內容不同之之契約,而係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與他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與所謂契約之聯立,尚屬有別;且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對被告3 人簽署系爭買賣合約係意在取得富昱公司之經營權(原告於系爭買賣合約係約定欲向被告3 人分次取得富昱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0% ),則若原告與被告陳聰明、周英吉間之股份買賣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亦即除去被告陳聰明、周英吉所持有之股份擻合計佔富昱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6% ,原告依與被告葉國光間之系爭買賣合約所取得被告葉國光名下所持有股份數仍佔富昱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4% ,仍可達到原告前述意在取得富昱公司經營權之契約目的。亦即,並無原告所謂「其中一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另一契約亦同其效果」之情事,從而,原告其主張其得在撤銷對被告葉國光所為買賣其名下持股之意思表示外,向被告陳聰明、周英吉主張原告向其所為買賣其持股之意思亦同其法律效果而消滅云云,自不足採等語置辯。

⒍並均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原告現擔任富昱公司董事長,前與陳聰明、周英吉於

101 年4 月12日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約定將持有之富昱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計8,000 股出賣予反訴原告,雙方約定分3 期交付買賣價金以及轉讓標的股份,締約雙方業履行合約約定之第1 期交付價金及轉讓持股義務,此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 條第5項約定:「買受人(即反訴被告)同意於本合約簽訂日後參個月內,出具金額為伍仟參佰萬元之銀行保證函乙份交付出賣人等收執,以作為本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履約擔保」,惟反訴原告迄今非但未依約交付銀行保證函,且藉詞向鈞院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合約,反訴原告所為實有悖於誠信,並已違反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

⒉系爭買賣合約第9 條第1 項已明確約定違反合約約定之損

害賠償責任,即:「本合約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合約規定之情事,未違約方得以書面方式通知違約方要求其於十五日內改善。若違約方逾期仍未改善,未違約方得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並得請求違約方給付相當買賣總價金百分之十的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未違約方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合約條款明文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以確保債履行為目的懲罰性違約金」,未違約方對於經催告而仍遲延不履行買賣合約者,雖得選擇逕行終止或解除合約,然亦得選擇不終止或解除合約,而要求違約方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以確保買賣合約之順利履行。反訴原告前曾委請律師發函限期反訴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合約第3 條第

5 項所定交付銀行保證函之義務,否則即逕依前開合約約定對其訴請違約金之損害賠償,惟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前開催告函置之不理,反而藉詞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合約,反訴被告所為顯悖於誠信,且係故意不履行合約。爰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 條第5 項及第9 條第1 項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之交付銀行保證函義務(系爭買賣合約既係出賣人各自出賣持有之富昱公司股份,且反訴原告出售之富昱公司持股佔系爭買賣合約共同出賣人出售總持股之80% ,爰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及轉讓之持股比例暨應收取買賣價金總額核算反訴被告應交付之銀行保證函金額為4,240 萬元,計算式:5,300萬元×80%=4,240萬元),並賠償反訴原告相當於系爭買賣總價金10% 之金額,即1,280 萬元之違約金(1億2,800萬元×10%= 1,28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⒊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出具金額為4,240 萬元之銀行保證函乙份交付反訴原告收執。

⑵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1,28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被告簽署系爭買賣合約係因反訴原告之不實聲明及保

證所致,經反訴被告依法撤銷購買其與陳聰明、周英吉所持有富昱公司股份之意思表示後,系爭買賣合約已不復存在,反訴被告自無再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 項第5 項出具5,300 萬元之銀行保證函予反訴原告及陳聰明、周英吉之義務。

⒉再者,依系爭買賣合約第9 條第1 項:「…未違約方得逕

行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並得請求違約方給付…違約金,…」,然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不實聲明及保證所致,反訴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反訴原告竟猶請求反訴被告依前開約定給付違約金,反訴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⒊此外,反訴原告一方面主張違約金(然依系爭買賣合約第

9 條第1 項規定,系爭買賣合約需「解除或終止契約」後,始得為違約金之請求),另又主張原告需交付銀行保證函(惟銀行保證函之交付,需「契約仍有效成立」為前提)。反訴原告就系爭買賣合約,究係主張解除或仍有效成立,兩主張顯有矛盾而不能併存,且如先前所述均無理由,故反訴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⒋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對於富昱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000 萬元,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為1 萬股,被告即反訴原告葉國光、被告陳聰明、周英吉為持有富昱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之股東,持有股數分別為8,000 股、1,500 股、500 股,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葉國光及被告陳聰明、周英吉係於101 年4 月12日簽立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由原告即反訴被告以每股2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葉國光與被被告陳聰明、周英吉等3 人購買富昱公司普通股股份之8 成共計8,000 股,買賣價款總計為1 億6,000 萬元,分3 期給付價款及交割股份(各期交割付款日期、轉讓股數、付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原告即反訴被告同意於系爭買賣合約簽訂日後3 個月內,出具金額為5,300 萬元之銀行保證函乙份交付被告即反訴原告葉國光與被告陳聰明、周英吉等3 人收執,以作為第2 期、第3 期股款之履約擔保,且系爭買賣合約第5 條第

4 項約定:「出賣人等聲明及保證富昱電機(即富昱公司,下同)於本合約簽訂後壹年之全年結算營收績效,經買受人查核確認後,應達成下列目標:㈠營業收入為壹億肆仟萬元以上。㈡淨利為貳仟捌佰萬元以上;惟淨稅額達到前述金額之八成時,視為本項目標達成。」、同條第5 項約定:「出賣人等同意:如前述聲明保證事項未達成者,出賣人等願就前項淨利目標額與實際淨利額之差額,全數以現金補足予買段人,買受人並得逕自本合約第三項第二項之價款中扣除。

惟本合約簽訂後因新購設備或新聘員工所產生之相關費用支出,經雙方協商同意者,得不計入前項淨利計算之基礎。」,復於系爭買賣合約第6 條約定:「出賣人等於本合約簽訂前,必須完成下列特約條件,並檢附相關合約作為本合約之附件;本合約於下列特約條件成就並經雙方簽署後,始發生效力:出賣人等必須在本合約簽訂前,使富昱電機與其重要員工完成僱傭契約書之簽訂;本款所定重要員工計有下列人員:㈠陳聰明(職稱:廠長;…)。㈡周英吉(職稱:副廠長;…)。…出賣人等必須在本合約簽訂前,使富昱電機與其廠房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完成土地租賃契約之簽訂,且其期限不得低於三年。出賣人等必須在本合約簽訂前,使富昱電機與其往來銀行或租賃公司完成授信融資、租賃、或分期付款買賣合約之簽訂。」、第10條約定:「本合約一經簽訂,其後之變更、修改或對本合約未盡事宜之補充,應以正式書面為之,經出賣人與買受人簽署後生效,並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嗣被告即反訴原告葉國光、被告陳聰明、周英吉依系爭買賣合約於簽訂該合約之日轉讓第1 期應轉讓股份共2,700 股予原告即反訴被告,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2年4 月18日交付第1 期股款予被告即反訴原告葉國光及被告陳聰明、周英吉,嗣原告即反訴被告向本院起訴,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即反訴原告葉國光與被告陳聰明均係於102 年1 月25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被告周英吉則係於102 年1 月28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等情均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合約、富昱公司變更登記表、富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1 期股款扣帳交易即時通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本訴部分:原告主張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前,原告詢問被告葉國光富昱公司營業狀況,被告葉國光聲明保證「㈠富昱公司所有債務不超過4,000 萬元;㈡富昱公司年營業額為1 億2,000 萬元以上,淨利為25% ,每股盈餘為3,000 元以上」,且消極未告知富昱公司實際營運狀況,嗣其依約給付第1 期股權價金,取得部分富昱公司財務資料並審閱後,竟發現富昱公司於

99、100 年實際營業額均僅約1 億元,稅後盈餘更分別有70萬餘元及170 萬餘元,且截至101 年5 月24日富昱公司債務即高達1 億0,500 萬餘元,其係受詐欺而與被告3 人簽立系爭買賣合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銷撤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第1 期股款,又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侵權行為,其併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再富昱公司於

101 年間未達成系爭買賣合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之營收績效目標,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葉國光之事由所致,且被告交付之股份不具有其所擔保之價值,被告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屬不完全給付,其亦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訴部分主要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

1 項規定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主張有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情形,而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系爭買賣合

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21年上字第2012號、28年上字第1739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國光於締約前磋商時,被告葉國光聲明保證「㈠富昱公司所有債務不超過4,000 萬元;㈡富昱公司年營業額為1 億2,000 萬元以上,淨利為25% ,每股盈餘為3,000 元以上」,且消極未告知富昱公司實際營運狀況,而受其詐欺而締結系爭買賣合約,並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第1 期付款金額之股款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被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如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特約聲明保

證事項,衡諸常情當屬契約重要事項,買受人理當會要求於合約中載明,以作為要求出賣人履行特約聲明保證事項之依據,惟觀諸本件兩造於101 年4 月12日簽署之系爭買賣合約全文,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葉國光聲明保證「㈠富昱公司所有債務不超過4,000 萬元;㈡富昱公司年營業額為1 億2,000 萬元以上,淨利為25% ,每股盈餘為3,000 元以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合約在卷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88號卷第16至2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⒉且查兩造於101 年4 月12日締結之系爭買賣合約內容,係

由原告方面所擬定,且在此之前,原告已先委由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先自草擬如反訴原證18號所示之股份買賣合約草稿(下稱第1 份合約草稿,見本院卷㈠第211 至

212 頁)提出給被告葉國光,該合約草稿出賣人欄空白未記載,且買賣標的約定為富昱公司普通股股份「80萬股」,每股轉讓價格「200 元」,雖交割及付款日期係分為3次給付,惟尚無系爭買賣合約第3 條第4 項、第5 項付款方法及原告應於合約簽訂日後3 個月內出具金額5,300 萬元銀行保證函予被告收執之約定,且聲明保證事項係於第

5 條約定:「出賣人聲明及保證其就標的股份具有完整之所有權,且任何第三人對於標的股份依法或合約不得主張任何權利。雙方當事人彼此聲明及保證其於簽訂本合約前,業已依各相關法令取得主管機關就其簽訂本合約及完成此次標的股份交易之核准。雙方當事人彼此聲明及保證其於簽訂本合約前,業已依相關法令及其公司章程規定,完成必要之公司內部授權程序,取得簽訂本合約及完成此次標的股份交易之授權及核准,且本合約之簽訂與標的股份之交易對雙方當事人均構成合法、有效並具有拘束力之契約義務。出賣人聲明及保證富昱電機於民國101年全年結算之營收績效,應達下列目標:㈠營業收入為(空白尚未約定)元以上。㈡毛利率為(空白尚未約定)%以上。㈢淨利率為(空白尚未約定)% 以上。出賣人同意如前項聲明保證事項未達成者,買受人得自第三條第二項之給付金額中扣除(空白尚未約定)元作為補償。」,惟該份合約草稿「第10條:合約增修變更」已載明:「本合約一經訂定,其後之變更、修改或對本合約未盡事宜之補充,應以正式書面為之,經出賣人與買受人簽署後生效,並視為本合約之一部」等語,嗣經與被告葉國光討論後,原告於101 年4 月5 日另提出如反訴原證19號所示之股份買賣合約草稿予被告葉國光(見本院卷㈠第214 至216頁反面,下稱第2 份合約草稿),出賣人記載為「葉國光、鄒麗花、鄒昌鈜、葉俊男、陳聰明、周英吉」,買賣標的為上開出賣人所持有富昱公司全部股數100 萬股中之80萬股,每股轉讓價格200 元,交割及付款日期亦分為3 次給付,並已於第3 條第4 項、第5 項增列付款方法及原告應於合約簽訂日後3 個月內出具金額5,300 萬元銀行保證函予被告收執之約定,且聲明保證事項第5 條第4 項修改為:「出賣人聲明及保證富昱電機於本合約簽訂後壹年之全年結算營收績效,應達下列目標:㈠營業收入為壹億肆仟萬元以上。㈡淨利為貳仟捌佰萬元以上;惟淨利額達到前述金額之八成時,視為本項目標達成。」,同條第5 項修改為:「出賣人等同意:如前項聲明保證事項未達成者,出賣人等願就前項淨利目標剛與實際淨利額之差額,全數以現金補足予買受人,買受人並得逕自本合約第三條第二項之價款中扣除。惟本合約簽訂後因新購設備或新聘員工所產生之相關費用支出,經雙方協商同意者,得不計入前項淨利計算之基礎。」,並增列第5 條第6 項約定:「出賣人等同意,出賣人葉國、陳聰明、周英吉應自本合約簽訂日起,任職或受僱於富昱電機至少參年;如有違反,視同出賣人違約。」,第10條則未修改,嗣除再修改出賣人為被告葉國光、陳聰明、周英吉3 人,買賣標的為被告

3 人所持有富昱公司全部股數之8 成即8,000 股,買賣價金每股2 萬元及合約份數外,其餘約定內容均與第2 份合約草稿內容相同,買賣雙方於101 年4 月12日簽署系爭買賣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葉國光提出之第1份合約草稿、第2 份合約草稿、系爭買賣合約及101 年4月 5日電子郵件在卷可證,堪認原告於提出第1 份、第2份合約草稿及系爭買賣合約時,除自提出第2 份合約草稿時起,於「第5 條:聲明及保證事項」第4 項載明被告應聲明及保證「富昱公司於系爭買賣合約簽訂後1 年之全年結算營收效目前為「營業收入1 億4,000 萬元以上」、「淨利為2,800 萬元以上,惟淨利額達到前述金額之8 成,視為本項目標達成」,及第5 項載明如前項聲明保證事項未達成,被告願就前項淨利目標額與實際淨利之差額,全數以現金補足予原告,原告並得逕自系爭買賣合約第3 條第2 項之價款中扣除,暨第6 項載明被告3 人應自系爭買賣合約簽訂日起,任職或受聘於富昱公司至少3 年之約定外,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葉國光聲明及保證「㈠富昱公司所有債務不超過4,000 萬元;㈡富昱公司年營業額為1 億2,000 萬元以上,淨利為25% ,每股盈餘為3,000 元以上」之約定,而原告既自第1 份合約草稿撰擬時起,即已於第10條載明「合約一經簽訂,其後之變更、修改或對本合約未盡事宜之補充,應以正式書面為之,經出賣人與買受人簽署後生效,並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顯見原告於簽約前磋商時即明知關於合約之重要事項均應載明於正式簽署之股份買賣合約中,倘如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買賣合約係因被告葉國光有為上開聲明保證乙節為可信,衡諸常情,原告應當於系爭買賣合約中載明,惟原告均未將之列明於第1 份、第2 份合約草稿及系爭買賣合約中,顯悖於常情,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曾向被告提出該等要求而為被告拒絕之情事,自難認被告葉國光有施用詐術或利用其錯誤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⒊參以系爭買賣合約第5 條第4 項、第5 項係原告提出第1

份合約草稿後,經原告與被告葉國光討論後,始於第2 份合約草稿及系爭買賣合約中載明,所約定簽約後1 年內營業目標為營業收入1 億4,000 萬元以上,淨利為2,800 萬元以上,經換算其所約定簽約後1 年內營業目標之淨利率應為20% (2800萬元÷1億4,000萬元),並佐以原告主張被告葉國光向其稱富昱公司99、100 年之年營業收入為1億2,000 萬元以上,而被告葉國光則辯稱其係告知原告富昱公司99、100 年之年營業額為1 億元,相較之下,系爭買賣合約所定營業目標顯均高於兩造所主張之富昱公司99、100 年營業收入,足認原告與被告葉國光應均係認簽約後1 年內富昱公司營業收入將成長至1 億4,000 萬元以上,雙方才會於系爭買賣合約明定該聲明保證事項,且雙方並約定簽約後1 年淨利額達到2,800 萬元之8 成即2,240萬元(2,800萬元×80%=2,240萬元)時,即視為該項目標達成,而在雙方看好營業成長情況下,所約定淨利率亦僅16% (2,240萬元÷1億4,000萬元= 16%)即視為達成營業目標。倘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葉國光聲明保證富昱公司淨利率為25% 以上,其才簽立系爭買賣合約為可採信,衡諸常情原告更應將該聲明保證載明於系爭買賣合約中,且所約定簽約後1 年內應達成之營業目標淨利理應高於25%,而訂定更高之淨利率,是在雙方看好營業收成長之情況下,所訂營業目標淨利率為20% ,並特約約定達到16% 即視為達成目標,足認縱被告葉國光有聲明富昱公司淨利率為25% ,亦為原告所不採信,原告並未陷於錯誤,否則原告豈會在看好營業收入成長,且被告同意保證如未達成目標願負賠償責任之特約條件下,約定低於被告被告葉國光所聲明保證之淨利率?是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葉國光有聲明保證富昱公司淨利率為25% ,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合約乙節,無足採信。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葉國光有聲明保證富昱公司所有債務不超

過4,000 萬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提出其公司人員於101 年8 月15日之開會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觀諸該日開會錄音譯文,原告方面顯係為以書面修改系爭買賣合約內容而與被告葉國光對話,此由代理原告與被告葉國光開會之Grace 稱:「…我們內部先有一個想法,過來跟你報告一下,我們再討論討論,今沒有說要定,我們討論完以後,你回去想想,我們也把我們今天討論的帶回去,再找一個大家可以接受的,好不好?我們今天絕對不是要告訴你要怎樣怎樣,還是一個想法,只是說為了說方便見,我們把想法變成一個一文字,因為上次講的西,我們想把它最起碼擬成一個合約,實質上還是要回到當初合約的精神…」、「只是說合約有一些問題,當初可能大家沒有把它寫得很清楚,大家先把寫講清楚,寫清楚,把它寫進去,寫清楚以後,把不夠清楚的加以跟我們提出來,…因為這裡面可能當初訂的可能有一些文字上沒有講得那麼仔細,現在執行上面有一些卡卡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頁)即可得知,且被告葉國光於當時即稱:「甲方曾保證富昱公司所有債務不超過4,000 萬元,我從來沒有保證過」、「公司負債我跟他(指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台光)講說,第一銀行清清楚楚,第一銀行2 筆,1 筆是3,000萬元,1 筆是1,500 萬,你那筆4,000 萬也不對」、「我清清楚跟他講,第一銀行有4,500 萬,另外還有租賃公司的」、「(Grace 稱:你有說銀行借款,有租賃借款,但你講金額啊?)對…我沒有講金額沒有錯」等語(見同上卷第80頁反面、第83頁),足認原告提出之101 年8 月15日開會錄音光碟及譯文,僅能證明被告葉國光於101 年8月15日時,承認於簽約前有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台光表示富昱公司債務包括第一銀行2 筆借款共4,500 萬元及租賃公司之借款,但沒有講明租賃公司借款金額,並不能證明被告葉國光有聲明保證富昱公司所有債務不超過4,000萬元。參以由系爭買賣合約第6 條第3 項明載被告3 人必須在該合約簽訂前,使富昱公司與其往來銀行或租賃公司完成授信融資、租賃、或分期付款買賣合約之簽訂,顯見原告於簽約前當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富昱公司有向銀行或租賃公司為融資、租賃或分期付款買賣,否則當無於系爭買賣合約載明該特約條件,要求被告於簽約前應完成與往來銀行、租賃公司之簽約,是原告既已知或可得而知富昱公司負有銀行、租賃公司之債務,而要求被告應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完成與往來銀行、租賃公司之簽約,縱被告葉國光未告知富昱公司富昱公司所負債務金額,然原告並未要求被告葉國光說明,亦未要求將之載明於系爭買賣合約內,即與之簽署系爭買賣合約,足認原告對係對富昱公司所負債務已進行瞭解、評估,並未陷於錯誤,是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葉國光施用詐術即聲明保證富昱公司所有債務不超過4,000 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買賣合約云云,亦不足採信。

⒌復依被告葉國光所提出原告委由業強技公司財務人員薛佩

雙就原告向被告購買富昱公司股權案於101 年1 月5 日上午10時11分發給被告葉國光之電子郵件記載:「Dear葉董事長:感謝您昨天的招待,我們實在獲益良多!!關於於貴公司近三年財務報表(2009~ 2011年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再請您協助提供。另外如有其它可補說明資料,也煩請一併提供參考。投資報告的部分我們會加速進行…」等語,復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再發另封內容為:「Dear葉董事長:除近三年財務報表外,另外再請您提供幾項資訊:⒈組織圖(含單位人數)及主要經營團隊人員介紹(職稱、學經歷、年資)、⒉專利名稱及證號、⒊2012年度銷貨及財務預測(客戶別/產品、售價、推銷/研發/管理費用)、⒋主要產品成面表(請區分財料、人工、製造費用)。…」予被告葉國光(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第210 頁),堪認被告辯稱原告於簽營系爭買賣合約前即有派員至富昱公司公司觀察評估,且為作成投資報告並向被告葉國光索取富昱公司最近3 年之財務報表乙節為可信。雖原告主張被告為避免營業秘密於兩造簽約前為原告探悉而拒絕交付最近3 年之財務報表予其,惟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再向被告葉國光要求提出該等資料,足認原告亦認被告基於營業秘密關係未提供該等資料亦為原告所接受,參以原告於101年4月12日簽立之系爭買賣合約第5 條第4項、第5 項特別約定被告應聲明保證簽約後1 年內應達成營業收入1 億4,000 萬元以上,淨利2,800 萬元以上之營業目標,惟淨利額達到前述金額之8 成時,視為本項目標達成,如未達成,其差額應由被告以現金補足,原告並得逕自第2 期價款中扣,已如前述,且由富昱公司資本額為1,000 萬元,雙方約定簽約後1 年內營業目標為營業收入

1 億4,000 萬元以上,淨利率20% 觀之,原告當已知悉富昱公司營運所需成本當不可能全部來自公司自有資金,足認原告當有就富昱公司營業狀況以其他方式進行評估,否則顯不可能提出訂有上開營業目標要求之系爭買賣合約,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台光自承其仍同意購買富昱公司股份係因急於要有1 家如富昱公司的工廠所以就進行簽約,益徵原告公司確有進行投資風險評估後,出於自由意志決定投資,是原告主張其不知富昱公司實際財務狀況云云,洵無可取。

⒍被告葉國光既無原告所主張之施用詐術或利用其錯誤之情

事,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其撤銷契約既於法無據,且原告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情事,是其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已受領之第1 期股款,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主張有物之瑕疵擔保、不

完全給付情形,而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

償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固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亦為民法第227 條所明定。又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至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二者之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構成要件均非一致,在實體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院於審理中自應視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其成立要件。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庛,而其瑕庛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應負物的瑕庛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得擇一行使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87年度台上字第57

5 號、9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2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及

100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可供參照。亦即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各異其成立要件及效果,惟於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時,出賣人始同時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又所謂瑕疵係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係指瑕疵之發生而言,與出賣人是否知悉有瑕疵及為告知,核屬二事,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可按。

⑵原告主張富昱公司於101 年間未達成系爭買賣合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之營收績效目標,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葉國光之事由所致,且被告交付之股份不具有其所擔保之價值,被告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屬不完全給付,其亦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規定解解除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富昱公司於101 年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葉國光之事由,致未達成約定之營收績效目標,且亦未舉證證明富昱公司未達成約定之營收績效係因被告交付第1 期應交割股票時存有何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所致,復如前所述,其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葉國光於締約前有聲明保證富昱公司所有債務不超過4,000 萬元,況兩造已於系爭買賣合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如未達成同條第4 項所約定營收績效目標之賠償方法為約定營收績效目標淨利目標額與實際淨利額之差額由被告以現金補足予原告,原告並得逕主張自第2 期應付股款中扣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得解除契約,即屬無據。又被告已依約於101 年4 月12日移轉第1 期應交割之富昱公司股份予原告,此為原告所是認,而富昱公司於101 年間能否達成兩造所約定營收績效目標,端賴富昱公司經營管理者之努力,核屬對於未來事項之期待,即難謂屬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之給付瑕疵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不可採信。綜上,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之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情形,而主張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即與法未合,無足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97 條、第184 條、第

359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葉國光、陳聰明、周英吉應各給付其4,320 萬元、810 萬元、270 萬元之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反訴部分: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撤銷或解除系爭買賣合約

既屬無據,已如前述,系爭買賣合約關係即仍繼續存在,而兩造系爭買賣合約第3 條第5 項約定原告同意於本合約簽訂日後3 個月內,出具金額為5,300 萬元之銀行保證函予被告

3 人收執,以作為系爭買賣合約第3 條第2 項、第3 項所約定第2 期、第3 期股款之履約擔保,亦如前述,且查原告應給付被告葉國光、陳聰明、周英吉之第2 期股款金額分別為4,240 萬元、794 萬元、133 萬元,此有系爭買賣合約及付款明細表在卷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

588 號卷第16至17頁、第20頁),而原告即反訴被告迄未依約出具上開金額之銀行保證函予被告3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即反訴被告所為撤銷或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既屬無據,依約即負有於簽約日後3 個月內出具上開金額之銀行保證函予被告收執之義務,是被告即反訴原告葉國光主張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 條第5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出具金額為4,320 萬元之銀行保證函予其收執,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反訴被告迄未依約出具第3 條第5 項約定之銀行保證函予反訴原告既無正當理由,且反訴原告已依爭買賣合約第9 條第1 項:「本合約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合約規定之情事,未違約方得以書面方式通知違約方要求其於十五日內改善。若違約方逾期仍未改善,未違約方得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違約方給付相當買賣總價金百分之十的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未違約方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約定,於101 年9 月5 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反訴被告於函到15日內依系爭買賣合約出具銀行保證函,該函已於

101 年9 月10日送達於反訴被告,此有反訴原告提出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行之律師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5至38頁),是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其買賣總價金(4,320萬元+4,240萬元+4,240萬元=1億2,800萬元)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而本件反訴原告所主張者係請求反訴被告出具金額為4,320 萬元之銀行保證函乙份交付其收執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80 萬元,核其性質,其中請求出具保證函部分,並非對非財產權之親屬關係、人格權、身分權等為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請求給付內容適於執行,屬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所規定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另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則屬金錢請求,當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反訴兩造均陳明就反訴原告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附表:

┌───┬──────┬─────┬─────┬─────┬───────┐│ │交割付款日期│出賣人姓名│原持有股數│ 轉讓股數 │ 付款金額 ││ │ (民國) │ │ │ │ (新臺幣) │├───┼──────┼─────┼─────┼─────┼───────┤│第1 期│本合約簽訂日│葉國光 │ 8,000股│ 2,160股│ 43,200,000元││ │ ├─────┼─────┼─────┼───────┤│ │ │陳聰明 │ 1,500股│ 405股│ 8,100,000元││ │ ├─────┼─────┼─────┼───────┤│ │ │周英吉 │ 500股│ 135股│ 2,700,000元│├───┼──────┼─────┼─────┼─────┼───────┤│第2 期│本合約簽訂日│葉國光 │ 5,840股│ 2,120股│ 42,400,000元││ │後滿壹年之日├─────┼─────┼─────┼───────┤│ │ │陳聰明 │ 1,095股│ 397股│ 7,940,000元││ │ ├─────┼─────┼─────┼───────┤│ │ │周英吉 │ 365股│ 133股│ 2,660,000元│├───┼──────┼─────┼─────┼─────┼───────┤│第3 期│本合約簽訂日│葉國光 │ 3,720股│ 2,120股│ 42,400,000元││ │後滿參年之日├─────┼─────┼─────┼───────┤│ │ │陳聰明 │ 697股│ 398股│ 7,960,000元││ │ ├─────┼─────┼─────┼───────┤│ │ │周英吉 │ 232股│ 132股│ 2,640,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