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原 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良吉原 告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廖晨曦律師被 告 黃圓映
陳千容張美惠柯信丞柯怡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違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黃圓映有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
確認原告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陳千容有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叁仟伍佰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
確認原告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張美惠、柯信丞、柯怡君,在被繼承人柯尊江遺產範圍內,有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伍佰之違約金債權存在。
確認原告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黃圓映有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
確認原告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陳千容有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叁仟伍佰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
確認原告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張美惠、柯信丞、柯怡君,在被繼承人柯尊江遺產範圍內,有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圓映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由被告陳千容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由被告張美惠、柯怡君、柯信丞負擔百分之三十六。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圓映、陳千容、張美惠、柯信丞、柯怡君住所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世界花園橋峰大樓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3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按公司之分割係指公司依法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公司進行分割時,董事會應做成分割計畫書提出於股東會,分割計畫書應記載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權利義務及相關事項。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6 款、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民事訴訟法雖僅於第169 條第1 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訴訟以當然停止。而就公司分割情形,並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承受訴訟之明文規定。惟基於同一法理,仍應認訴訟程序於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之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5 號裁定可資參照。查原告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建設公司」)原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因該公司自民國99年6 月2 日起,將其有關不動產買賣等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新設之大陸建設公司,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9年6 月10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登記(本院卷第9-10頁),故原告大陸建設公司係以自大陸工程公司分割而承受大陸工程公司原有之營業、資產與負債,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大陸建設公司、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原係以訴外人柯尊江為被告,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存在,惟柯尊江已於起訴前之101 年6 月15日死亡,嗣原告於102 年4 月25日以書狀陳報應由柯尊江之繼承人即被告張美惠、柯信丞、柯怡君、訴外人柯兆陽、柯佳伶承受訴訟(其真意應解為訴之變更),此有原告陳報狀、繼承系統表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5-147 頁)。被告則於102 年5 月28日以書狀陳報柯兆陽、柯佳伶已於101 年7 月2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由被告張美惠、柯信丞、柯怡君聲明承受訴訟(其真意應解為同意訴之變更),有被告答辯暨陳報狀、101 年8 月3 日士院景家宜101 年度司繼字第893 號函各
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6-187 、191 頁),原告則於10 2年5 月28日當庭撤回柯兆陽、柯佳伶部分訴訟。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業經被告同意,且主張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四、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大陸建設公司、厚生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黃圓映、陳千容、張美惠、柯信丞、柯怡君間違約金債權分別存在,係主張原告同為契約當事人,黃圓映、陳千容、柯尊江分別成立買賣關係,事實與爭點均屬相同,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亦有共通之處,核與前述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黃圓映、陳千容、柯尊江三人簽訂買賣契約,嗣因黃圓映、陳千容、柯尊江未依約繳納買賣價金,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已繳納款項,被告則否認違約金債權存在。是原告買賣契約之違約金債權存否不明,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大陸工程公司、厚生公司與黃圓映、陳千容、柯尊江,於99年2 月9 日分別簽訂買賣契約,由黃圓映以新臺幣(下同)3,880 萬元購買「世界花園橋峰大樓」戶號C2棟-14F房地及P0116 、P1022 車位,由陳千容以2,987 萬元購買D2棟-13F房地及P0438 、P0441 車位,由柯尊江以3,823萬元購買D1棟-14F房地及P0437 、P0440 車位(下稱「系爭三戶房地」),原告已分別收受價款各為6,165,000 元、618 萬元、485 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世界花園橋峰大樓買賣總價款由大陸工程公司、厚生公司分配比例各佔50%;系爭三戶房地係由大陸工程公司以書面通知黃圓映、陳千容、柯尊江三人繳款,並經大陸工程公司收取款項後再分配予厚生公司50%。
(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於100年4 月22日以苗檢秀律(身)99他772 字第07965 號扣押函(下稱「該扣押命令」),黃鎂銀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發現黃圓映、陳千容、柯尊江購買系爭房地之相關資金為犯罪所得,故請大陸建設公司將上開三人所交付之所有價金匯入指定帳戶內。
(三)嗣大陸建設公司於100 年6 月2 日、100 年6 月13日、10
0 年6 月21日發函,及分別以100 年7 月11日台北安和郵局1292、1291、1293號存證信函通知黃圓映、陳千容、柯尊江繳納第11期期款(尾款)各計2,647 萬元、2,017 萬元、2,587 萬元,均未獲黃圓映、陳千容、柯尊江繳付上開,且已逾繳款期限達二個月以上。原告乃於100 年9 月11日分別以台北安和郵局1839、1837、1838號存證信函發函通知黃圓映、陳千容、柯尊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向黃圓映、陳千容、柯尊江表示解除雙方就系爭三戶房地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系爭三戶房地總價款之15%作為違約金(即大陸建設公司、厚生公司得各自沒收系爭三戶房地總價款7.
5 %計算之金額作為違約金),即分別582 萬元(計算式:3,880 萬元×15%=582 萬元)、4,480,500 元(計算式:2,987 萬元×15%=4,480,500 元)、5,734,500 元(計算式:3,823 萬元×15%=5,734,500 元)。
(四)苗栗地檢署於100 年11月15日以苗檢秀律100 偵3137字第23382 號函知,查悉大陸建設公司匯入上開金額,至於其他未匯回之總價款15%即16,035,000元,因尚有爭議,均仍在前函扣押狀態中,須另循民事訴訟予以確認,以維被害人權利。苗栗地檢署於101 年3 月2 日以苗檢秀律100偵3137字第04345 號函,同意大陸建設公司再將買賣總價金5 %(即5,345,000 元)匯入前揭指定帳戶時,該扣押命令自動解除,並重申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10%之違約金,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
(五)原告對黃圓映、陳千容、柯尊江三人實際沒收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10%之違約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大陸建設公司、厚生公司對黃圓映、陳千容、柯尊江之繼承人即張美惠、柯信丞、柯怡君各有系爭房地總價款5 %之違約金,即194 萬元(計算式:3,880 萬元×5 %=194 萬元)、1,493,500 元(2,98
7 萬元×5 %=1,493,500 元)及1,911,500 元(3,823萬元×5 %=1,911,500 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
(六)並聲明:
1. 確認大陸建設公司對黃圓映有1,940,000 元、對陳千容有
1,493,500 元、對張美惠、柯怡君、柯信丞有1,911,500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
2. 確認厚生公司對黃圓映有1,940,000 元、對陳千容有1,49
3,500 元、對張美惠、柯怡君、柯信丞有1,911,500 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黃圓映為訴外人紅富海集團之負責人,以陳千容、柯尊江之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三戶房地,陳千容、柯尊江僅出借名義,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名義人,就價金給付之過程均不知悉,陳千容、柯尊江就本件違約金糾紛亦不知情,答辯內容均援引黃圓映之答辯。
(二)黃圓映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扣押名下全部財產,導致無法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嗣經黃圓映於
100 年7 月12日、100 年7 月19日、100 年8 月1 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解除扣押,經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69 號裁定及100 年8 月8 日苗院源刑慧100 金重訴1 字第22347 號函駁回黃圓映聲請,致黃圓映無資力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故黃圓映、陳千容、柯尊江之給付遲延均係屬不可歸責,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黃圓映、陳千容、柯尊江已繳納之款項。
(三)縱認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4條、第25條解除契約,惟未明訂「懲罰性違約金」,僅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及規定「賣方違約時,損害賠償預定之計算」,該違約金僅有「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需原告受有損害始得請求之。黃圓映、陳千容、柯尊江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房屋面積分別為92.91 坪、76.31 坪、93.20 坪,系爭房地總價款分別為3,585 萬元、2,632 萬元、3,468 萬元,則平均一坪分別為385,857 元、344,908 元、372,103 元,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建案之房地售價目前已高達一坪70多萬元。又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意旨,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顯見系爭房地售價飆漲,縱使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仍享有房價高升之利益,實未有任何損害,甚或因此賺取更大之價差利益,自無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債權,系爭買賣契約所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本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另原告雖有委託代銷契約,然可能有解約而不用支付代銷費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大陸工程公司自99年6 月2 日起,將其有關不動產買賣等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新設之大陸建設公司,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9年6 月10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登記,此有該函文1 件為證(本院卷第9-10頁)。
(二)柯尊江於本件起訴前之101 年6 月15日死亡,繼承人原為張美惠、柯兆陽、柯佳伶、柯信丞、柯怡君,嗣經柯兆陽、柯佳伶於同年7 月2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由張美惠、柯信丞、柯怡君繼承,有答辯暨陳報狀、
101 年8 月3 日士院景家宜101 年度司繼字第89 3號函各
1 件為證(本院卷第186-187 、191 頁)。
(三)大陸工程公司、厚生公司與黃圓映、陳千容、柯尊江於99年2 月9 日分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黃圓映以3,880 萬元購買「世界花園橋峰大樓」戶號C2棟-14F房地及P0116、P1022 車位,由陳千容以2,987 萬元購買D2棟-13F房地及P0438 、P0441 車位,由柯尊江以3,823 萬元購買D1棟-14F房地及P0437 、P0440 車位(即系爭三戶房地),此有系爭買賣契約3 件為證(本院卷第11-52 頁)。
(四)黃圓映、陳千容、柯尊江未繳納第11期期款(尾款)各計2,647 萬元、2,017 萬元、2,587 萬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原告乃於100 年9 月11日,分別向黃圓映、陳千容、柯尊江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系爭三戶房地總價款之15%即582 萬元、4,480,500 元、5,734,500 元為違約金,此有繳款通知單9 件、存證信函6 件為證(本院卷第53-80 頁)。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黃圓映、陳千容、柯尊江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給付遲延,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
(二)爭點二:原告得否以上開事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若干?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指債務人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言。
(二)原告主張黃圓映、陳千容、柯尊江未依約繳納第11期期款(尾款)各計2,647 萬元、2,017 萬元、2,587 萬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原告乃於100 年9 月11日向黃圓映、陳千容、柯尊江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系爭三戶房地總價款之15%作為違約金,即582 萬元、4,480,50
0 元、5,734,500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繳款通知單9件、存證信函6 件為證(本院卷第53-8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三)被告雖以黃圓映名下財產遭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為由,抗辯黃圓映、陳千容、柯尊江無法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係為不可歸責云云。然查,黃圓映、陳千容、柯尊江對原告所負之義務,係為支付買賣價金,而黃圓映、陳千容、柯尊江向原告所購買者,均為高達2,987 萬元以上之房地,系爭三戶房地買賣總價金更高達10,690萬元,且係黃圓映以其及陳千容、柯尊江名義購買,相關資金來源均由黃圓映負責,故於黃圓映、陳千容、柯尊江購買系爭三戶房地前,本應詳細評估支付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可能性及合法性,以確保將來能夠依約履行,是被告以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發生無資力之情事為由,抗辯不可歸責而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本屬無據。次查,黃圓映名下財產係因其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予以扣押,嗣並經檢察官以黃圓映涉嫌違反銀行法而向苗栗地院起訴,有苗栗地院100 年度聲字第569 號刑事裁定、
100 年8 月8 日函文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9-142頁),堪認黃圓映名下財產遭扣押之原因,係黃圓映涉嫌違反銀行法而經檢察官依法偵查扣押、起訴在案,要難認黃圓映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末查,陳千容及柯尊江之繼承人張美惠、柯信丞、柯怡君,均不否認陳千容及柯尊江僅係出借名義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名義人,就價金給付之過程均不知悉而由黃圓映處理,故黃圓映即為陳千容、柯尊江在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陳千容、柯尊江自應就黃圓映之故意或過失負與自己同一責任,亦難認陳千容、柯尊江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四)從而,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黃圓映、陳千容、柯尊江之事由而致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遲延,應屬可採,被告抗辯無可歸責事由,並不足採。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2 項:「如買方逾期達5 日仍為繳清期款或已繳之支票無法對現時,買方應依約定加付按逾期未繳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大陸,再由大陸連同期款一併分配厚生百分之五十,大陸及厚生並各按實際受領之利息,各自開立發票予買方。如買方逾期2 個月為繳納期款或遲延利息,買賣雙方同意依第24條買方違約之規定辦理」、第24條之規定:「買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厚生及大陸得各自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七‧五計算之金額作為違約罰金,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納價款者,則以已繳納價款為限,並得解除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一、違反本契約第七條之約定。二、依本契約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經大陸通知繳付費用逾期達十五日以上,仍未給付者。。。」(本院卷第13、18頁)。
(二)查黃圓映、陳千容、柯尊江因具有可歸責之原因致未能依約繳納第11期期款(尾款)各計2,647 萬元、2,017 萬元、2,587 萬元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於100 年
9 月11日,分別向黃圓映、陳千容、柯尊江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4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請求系爭三戶房地總價款之15%作為違約金,即582 萬元、4,480,500 元、5,734,500 元,即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本院原告請求確認之違約金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惟查:
1.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而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至契約不履行(債務不履行)後,當事人之一方,是否因他方之違約不履行而終止或解除契約致更受其他損害,則為該一方得否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不屬酌減違約金數額所應斟酌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230號判決可資參照)。
2. 「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
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_(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定型化條款為主管機關所頒佈,應已考量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而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逾上開規範中之房地總價15%,應有相當之參考價值。況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存在之數額,並非房地總價15%,而係房地總價10%即原告各5 %,僅上開定型化契約所規定最高額之三分之二,已難逕認有過高情事。
3. 原告主張其係委託新聯信公司代為銷售系爭三戶房地而需
支付代銷服務費1,815,000 元、1,399,750 元及1,812,25
0 元,超價服務費為1,160,000 元、884,000 元及1,056,
000 元,其中代銷服務費合計5,027,000 元已於96年4 月
9 日支付,其中超價服務費合計3,100,000 元依合約結案後結清,現為應收帳款,尚未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三戶房地服務費費用請領單、銷售服務費請領明細表、系爭三戶房地代銷請領紀錄可查(本院卷第172 、199-20
2 頁),堪認原告確已因系爭三戶房地之買賣而支出5,027,000 元,並負擔3,100,000 元之債務,合計已達8,127,
000 元。又原告因系爭買賣價金之遲延給付,迄今未能依約取得全部買賣價款而受有利息損失,若以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1.345 %計算,尾款2,647 萬元、2,
017 萬元、2,587 萬元之1 年利息損失,分別約356,021元、271,286 元、347,951 元,合計1 年利息損失達975,
258 元,自黃圓映、陳千容、柯尊江100 年5 月給付遲延迄今已達2 年,合計至少損失195 萬元。
4.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經填補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而
負擔之代銷服務費及超價服務費後與利息損失後,違約金金餘額僅為613,000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613000)。而原告自系爭買賣契約於96年2 月9 日簽立至10
0 年9 月11日解約前,其除需支出一般建設公司所應負擔之成本外,尚因黃圓映涉嫌刑事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扣押系爭買賣價金及增加契約轉讓、移轉登記、解除契約等各項限制(見本院卷第90-96 頁),顯然造成原告增加諸多作業成本及時間成本,甚至需委任律師進行本件訴訟而另行支出費用,堪認原告確有因黃圓映、陳千容、柯尊江之給付遲延受有諸多損害而需填補,要難認本件違約金有酌減之必要。
5. 至被告所稱原告已因系爭三戶房地市價上漲而無損害,並
據以請求違約金酌減云云。然查,系爭違約金係為填補原告因黃圓映、陳千容、柯尊江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而原告確係因黃圓映、陳千容、柯尊江違反系爭買賣契約而受有損害,且上述損害並未包括系爭三戶房地價格漲跌之因素在內,均如前述,是縱令系爭三戶房地於黃圓映、陳千容、柯尊江違約經原告解除契約後確有上漲情事,亦非因黃圓映、陳千容、柯尊江違約而使原告受有利益,此之上漲利益當應歸諸於原告,自不屬本件酌減違約金數額所應斟酌之範疇。
(四)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張美惠、柯怡君、柯信丞為柯尊江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張美惠、柯怡君、柯信丞自應就柯尊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付清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24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違約金,均屬有據,是大陸建設公司請求確認對黃圓映、陳千容、柯尊江之繼承人即張美惠、柯信丞、柯怡君在被繼承人柯尊江遺產範圍內,分別有系爭三戶房地買賣價款5 %之違約金債權194 萬元、1,493,500 元及1,911,500 元,為有理由;厚生公司請求確認對黃圓映、陳千容、柯尊江之繼承人即張美惠、柯信丞、柯怡君在被繼承人柯尊江遺產範圍內,分別有系爭三戶房地買賣價款5 %之違約金債權194 萬元、1,493,500 元及1,911,50
0 元,亦有理由,均應准許,於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