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鄭國明被 告 汪欽若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黃琬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追加依民法之給付不能、解除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00萬元及自民國8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經核原告所追加之聲明與起訴聲明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且互為排斥,應屬預備合併,因兩者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爭執,且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追加合於上揭規定,雖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然揆諸前揭說明,此可防止裁判矛盾、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8年4月30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45-2、345-3、345-4、345-5、345-
6、345-7、347、347-1、347-2、329-2等10筆地號之土地持分(下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300萬元,原告於簽約時即當場付清所有價金,被告亦已交付過戶文件,惟被告要求原告暫勿辦理過戶事宜,並表示可於3個月內以原價酌加利息向原告買回。詎被告拖延年餘仍不能履行如期買回之諾言,被告所交付之印鑑證明書逾1年即失其效力,前經原告屢次催討卻不曾再重新交付新的印鑑證明書,礙於雙方之交誼,始終不願以法律解決此事,本想俟其經濟好轉後再行處理。不料原告近日申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閱覽後竟發現系爭土地之329-2地號土地持分已遭政府徵收、345-7地號土地持分已出售他人,原告遂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其餘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避不見面,顯無履約誠意,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即600萬元。又縱不能請求加倍賠償價金,因系爭土地之被告持分早於簽約後即遭其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實施假扣押查封在案,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00萬元之本息等情。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8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於88年4月間向經營放貸業務之原告借款300萬元,並應原告之要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提供所有系爭土地以為借款還款之擔保,且將其中3筆(即345-5、347-
1、347-2地號),加上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區○○段○○段○○○○號等2筆土地持分,合計5筆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方佩芬。是雙方並無買賣之合意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約負有返還買賣價款及給付損害金之義務乙節,自非實情。斯時因被告需錢恐急,兩造係約定短期借貸,確切還款日期雖已不復記憶,惟屆期不獲清償即再予延展並加計利息,原告就本件借款300萬元本金向被告收取1萬元1天250元之利息,1期為7天(含借貸日及還款日),故借貸300萬元1天之利息為75,000元,1期7天之利息為525,000元,因被告無法遵期償還,兩造遂約定一再延展還款期間至88年6月30日,經原告所計算之利息約為450萬元(75,000元×60天=450萬元),被告應原告要求開立4張本票,其上所載發票日、到期日之不同即每期延展所須支付利息,另5張支票則為本件借款本金部分。又系爭土地之其中8筆於88年簽約時,按87年7月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被告持分之比例價額已高達2,883萬餘元,衡情被告自無可能僅以300萬元賤價賣出。況若依原告所言買賣價金300萬元已一次付訖,何以事隔10餘年後原告始主張權利,且系爭買賣契約內有關稅負之約定皆為空白,復未依土地交易實務之方式分期給付價款,顯與買賣常情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4月30日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載為300萬元,惟均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系爭土地中之329-2地號土地持分已遭徵收、345-7地號土地持分已出售他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第345-7、329-2地號土地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7至5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付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被告竟拒不依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加倍賠償所收價金,或認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買賣合意存在?㈡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返還已收受價金及賠償同額之金額計600萬元,或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00萬元,各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買賣合意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給付或返還價金請求權,以兩造間有買賣契約為其要件之一,而買賣契約之成立除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外,尚需雙方主觀上均有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始足當之,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兩造間有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雖曾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固有該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然被告對此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而應原告之要求簽訂並提供所有系爭土地作為還款之擔保,且將其中3筆(即345-5、347-1、347-2地號),加上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區○○段○○段○○○○號等2筆土地持分,合計5筆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方佩芬等語置辯。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記載「本件買賣,買方(原告)於簽訂本約之同時,一次付清給乙方(被告)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乙方同時交付給甲方,土地所有權狀及必備之文件,讓甲方(買方)隨時可提出辦理所有權過戶等手續,乙方並無條件隨時提供必需之文件,買方可以隨意指定承買人辦理過戶手續,乙方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可知於原告一次付清價金後仍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係取得被告提供之權狀與所需文件以待日後過戶,此與一般正常買賣交易,買受人通常於一次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後,即同時要求出賣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不符。又依系爭土地之其中8筆於兩造簽約時,按87年7月當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被告持分之比例價額已高達2,883萬餘元,此有被告所提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表、計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衡情被告自無可能僅以300萬元之低價賣出,且土地過戶須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然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內有關稅負之約定(即第4條)皆為空白,況若依原告所言其就系爭土地之價金300萬元已一次付訖,何以原告於保管過戶文件事隔10餘年後,始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權利?凡此種種均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相悖。再者,被告抗辯向原告借款時曾簽發支票5張面額合計3,269,342元、本票4張面額合計4,252,800元交由原告收執,此有原告所提上開支票及本票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至82頁),且系爭土地之其中3筆即345-5、347-1、347-2地號土地持分,確有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配偶方佩芬,此為原告所自認,雖上開支票及本票之金額與借款本金300萬元不同,然如加計被告所述之借款期間及利息後即與本金相去不遠,堪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原告所稱被告係蓄意以其對方佩芬之借貸憑證與系爭買賣關係相混淆云云,並非可信。是以,單憑系爭買賣契約並不足以作為兩造間確實有買賣系爭土地合意存在之有利證明,而原告復未能就兩造間有買賣合意提出具體事證,自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應認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買賣合意之存在,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僅係作為借款之擔保無訛。
⒊雖原告主張上開345-5、347-1、347-2地號等3筆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方佩芬之時間均為88年6月9日,與一般借貸行為為求債權擔保,無不先完成抵押權設定再行撥付有異,且該3筆土地之抵押權之權利價值均為本金最高限額560萬元,亦與300萬元之借貸額顯不相當,設若被告係向原告提供擔保借款,原告理應會要求在系爭土地直接設定抵押權,何須大費周章以買賣方式為之?又豈會僅將其中3筆設定予方佩芬而非將系爭土地10筆全部為抵押權設定?惟查,被告表示因當時急須用款,故依原告之請求先交出系爭土地之權狀及簽訂買賣契約後,才設定抵押權,此情對照原告自認曾保管系爭土地之權狀及過戶所需文件達10餘年之久,即與一般借款擔保之常情不相違背;又依原告自承系爭土地為共有,因持分問題要處理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且參以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習慣,其設定金額通常會比實際債務還要高,依此足認原告所為前揭主張即非有據,尚難採取。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返還已收受價金及賠償同額之金額計600萬元,或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00萬元,均無理由:
⒈按「指房作押豫立絕賣文契,約明屆期不償即由債權人將
所押房屋稅契管業,此項賣契係屬一種流質契約,於法不能認為有效。」此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締結買賣契約合意之存在,如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即無法有效成立,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況且,縱認兩造有買賣之意思,惟綜觀系爭買賣契約意旨,以及原告自承因被告要求暫勿辦理過戶事宜,並表示可於3個月內以原價酌加利息向原告買回系爭土地之陳述,與被告前揭所述其向原告借款而應原告之要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之供述,可見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於約定期限內清償對原告積欠之借款,如於約定清償期內不能酌加利息將系爭土地買回,被告即應無條件配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其核心目的。是兩造預為被告不能如期清償借款以買回系爭土地時,即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其約定買賣契約之內容顯含有流質契約之性質,依法仍屬無效。
⒉準此,系爭買賣契約依法既屬無效,被告並無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義務,則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計600萬元,即屬無據,又縱使被告有出售部分之系爭土地或遭徵收,原告亦無從依給付不能及解除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返還所受領之價金300萬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收受支付令命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8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