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原 告 王湘辰
王俊雄林雲賓劉清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被 告 李承德
蒲美華李其台張正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君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承德應將其所有財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之參拾萬股返還原告王俊雄,伍萬股返還原告王湘辰,並將上開應交付原告王俊雄及王湘辰之股份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王俊雄及王湘辰。
被告蒲美華應將其所有財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之拾萬股返還原告王湘辰,伍萬股返還原告林雲賓,拾萬股返還原告劉清和,並將上開應交付原告王湘辰、林雲賓及劉清和之股份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王湘辰、林雲賓及劉清和。
被告李其台就其所有財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伍萬股以贈於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張正心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正心應將其所有財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伍萬股返還被告李其台,並將上開應交付被告李其台之股份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被告李其台。被告李其台應將其所有財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伍萬股返還原告林雲賓,並將上開應交付原告林雲賓之股份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林雲賓。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謝朝陳為被告,訴請謝朝陳返還訴外人財通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通公司)股份 5萬股予原告劉清和,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原告劉清和,惟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2日當庭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撤回對謝朝陳之起訴,並追加張正心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18、119頁),而被告於該次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且自該期日起1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者,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李承德應將所有財通公司股份中之30萬股返還原告王俊雄、 5萬股返還原告王湘辰,並均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原告王俊雄、王湘辰。㈡被告蒲美華應將所有財通公司股份中之10萬股返還原告王湘
辰、10萬股返還原告林雲賓,並均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與原告王湘辰、林雲賓。㈢被告謝朝陳應將所有財通公司股份 5萬股返還原告劉清和,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原告劉清和。㈣被告李其台應將所有財通公司股份 5萬股返還原告劉清和,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原告劉清和。嗣於民國102年10月2日原告當庭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被告張正心,並於103年11月5日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㈡第116、117頁),核其所為變更,係基於主張其於財通公司之股份遭不法移轉並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上記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就聲明有所擴張或減縮,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王湘辰、王俊雄、林雲賓、劉清和於84年12
月間,分別投資財通公司,各持有股份15萬股、30萬股、10萬股及10萬股,其中原告王俊雄擔任董事長,原告王湘辰擔任董事,原告劉清和擔任監察人職務,嗣於86年1月3日改選被告李承德擔任董事長,被告李承德僅持有25萬股,被告蒲美華持有 5萬股,詎被告李承德、蒲美華明知原告並無意出售或贈與他人所持有之股份,亦未曾接獲通知出席財通公司股東會,竟偽造財通公司 91年3月26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並由被告蒲美華製作議事錄,記載原告等有出席股東會,並選任董事長為被告李承德、董事為被告蒲美華及訴外人謝朝陳、被告李其台為監察人,並於同日下午 2時製作召開董事會之紀錄,記載出席董事被告李承德、蒲美華、謝朝陳同意通過選任被告李承德為董事長後,再以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改公司章程等為由,製作財通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偽造原告之印章,蓋用於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於91年4月8日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准予變更登記,將原告之股份據為己有,被告李承德持有股份增為60萬股,被告蒲美華增為30萬股,原非股東被告李其台則為 5萬股,堪認被告李承德、蒲美華受有原告所持有之股份移轉登記至渠等名下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李其台於100年2月11日贈與其配偶被告張正心其所持有股份 5萬股,顯係詐害原告林雲賓對於被告李其台就系爭股份之返還請求權,原告林雲賓自得請求撤銷渠等間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返回,而被告李其台怠於行使其對被告張正心之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第767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李其台與張正心間之贈與行為,被告並應返還系爭股份,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聲明:㈠被告李承德應將所有財通公司股份中之30萬股返還予原告王俊雄、 5萬股返還予原告王湘辰,並均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原告王俊雄、王湘辰。㈡被告蒲美華應將所有財通公司股份10萬股返還原告王湘辰、
5 萬股返還告林雲賓、10萬股返還原告劉清和,並均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原告王湘辰、林雲賓、劉清和。㈢被告李其台就其持有財通公司股份 5萬股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張正心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張正心應將其所有財通公司股份 5萬股返還被告李其台,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與被告李其台,被告李其台應將所有財通公司股份 5萬股返還原告林雲賓,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原告林雲賓。
被告則以:當初財通公司係由原告王俊雄、王湘辰及被告李
承德於84年底商議設立,當時籌設手續均交由會計師處理,登記資本額 1,000萬元係由會計師墊付,待簽證驗資後即由原告王俊雄指示會計師提領,營運迄今公司資金均由被告李承德、蒲美華挹注,原告並未實際出資,亦非財通公司股東;於86年初,原告王俊雄即表示不願繼續擔任董事長,其餘原告亦無投資及經營財通公司之意願,故由被告李承德接任董事長並兼任總經理,負責實際營運,嗣經被告李承德催促原告各依其所登記之股份繳納股款,惟因原告王俊雄、王湘辰並無意願,雙方遂同意改組財通公司並移轉財通公司股份,並由被告李承德家族接手所有股份,並改選董監事,相關股份移轉之代徵稅額繳款書收執聯亦委請訴外人趙玉蘭寄送原告,故上開改選及股權移轉情形均為原告所知悉。況財通公司設立之初記名股東均未繳納認股股款,且原告未曾參加股東會及董事會,僅提供相關股東印鑑章交被告李承德保管使用,故依民法第 169條之規定,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另訴外人騰隆公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隆公司)雖曾交付支票及款項予財通公司,惟該等款項多為貸款、分配酬金、鼓勵,並非原告之出資股款,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財通公司於 84年12月4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於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及股東名簿記載「王俊雄股數 30萬、股款繳納300萬」、「王湘辰股數15萬股、股款繳納 150萬」、「林雲賓股數10萬、股款繳納100萬」、「劉清和股數 10萬、股款繳納100萬」、「李承德股數25萬、股款繳納250萬」、「蒲美華股數5萬、股款繳納50萬」。
㈡財通公司於 91年4月8日,提供91年3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紀
錄及董事會議紀錄、董事簽到簿,並蓋用原告名義之印章於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見本院卷㈠第12至15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被告李承德、董事為被告蒲美華、謝朝陳,監察人為被告李其台。
㈢依財通公司登記卷宗所示, 91年3月26日董事監察名單,被
告李承德持有股數為60萬股、被告蒲美華為30萬股及李其台為5萬股。
㈣財通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帳戶於84年12月4日匯入1000萬元,於同年月6日即匯出兩筆各為500萬元。
㈤財通公司於100年2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監察
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由被告張正心擔任監察人,當選股數5萬股。
㈥原告對被告李承德、蒲美華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8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㈦原告王俊雄原登記股份30萬股,原告王湘辰股份5萬股,於9
1年3月26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李承德;原告王湘辰股份10萬股、原告劉清和股份 10萬股、原告林雲賓股份5萬股,於同日移轉與被告蒲美華;原告林雲賓股份 5萬股於同日移轉予被告李其台;被告李其台於100年2月間移轉登記予其配偶被告張正心。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財通公司設立之初,渠等分別投資並持有財通公司股份,惟被告李承德、蒲美華、李其台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登記原告名下之股份移轉予被告,而受有利益,其中被告李其台並將 5萬股贈與被告張正心,詐害原告林雲賓對被告李其台之債權,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李承德、蒲美華、李其台返還股份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有無理由?㈡原告林雲賓請求撤銷被告李其台贈與 5萬股予被告張正心之行為,並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及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張被告李承德、蒲美華、李其台返還股份並辦理股
東名簿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又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就財產變動間之受益人與受損人彼此為觀察而言,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 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渠等為財通公司之股東,持有上開股份,業據提出
股東名簿(見本院卷㈠第 9頁)為據,而被告李承德、蒲美華、李其台抗辯原告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以完成股權認購程序,且相關股權移轉為原告所同意並知悉等情,自應由被告李承德、蒲美華、李其台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李承德、蒲美華、李其台自承財通公司當初係由原告王俊雄、王湘辰所共同商議設立,並由原告王俊雄擔任董事長,股款部分係委由會計師處理,於驗資完成後即由會計師領走,記名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認股股份之股款等語;又原告王湘辰證稱財通設立之初原告劉清和及林雲賓係以軟體技術為技術出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堪認財通公司設立之初,原告與被告李承德係共同商議籌設,非無經營公司之意,且原告王俊雄並曾擔任財通公司董事長,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是被告李承德、蒲美華、李其台抗辯原告未實際出資而未能取得系爭股份,尚不足採。
⑵關於被告李承德、蒲美華、李其台取得原告名下股份移轉部
分,並非基於原告之給付型為所發生,而係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所致,堪認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李承德、蒲美華舉證證明其受有原告股份移轉利益之正當性。被告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下稱系爭繳款書)為據,然原告否認曾經收受系爭繳款書,而原告亦未能提出送達回執之相關憑據;況系爭繳款書僅能證明被告李承德、蒲美華、李其台於移轉原告名下股份時,有繳納股份移轉所應課徵之稅額,然對於取得原告名下股份之對價及法律上原因為何,並未能證明。又證人趙玉蘭雖證稱:(問:有無受被告蒲美華委託處理這被證3所示5張繳款書的股權轉讓事宜?)有處理過,這5張繳款書是伊請事務所小姐寫的。(問:繳款書中是否有一聯需寄交股權出賣人?)有,本件委託人是被告蒲美華,伊等會依照規定去寄交,是以平信來寄送至繳款書上出賣人之地址。(問:有無幫忙財通公司處理過帳務事宜?)有的。(問:據你所知財通公司股東成員有誰?)被告李承德。在那個時代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只有 7個,但是基於伊作帳之認知,實際出資只有被告李承德,被告蒲美華與伊之配偶是同事,故伊才會做財通公司的帳。依照伊一般作帳經驗,且多年來都只有被告李承德及被告蒲美華與伊接觸,這是伊自行判斷的。(問:有無見過原告?)伊只有見過原告王湘辰一面,是在騰隆公司裡面,其他人伊不認識。(問:提示被證3,系爭5張繳款書事由何人前往國稅局辦理稅額繳款?)這是伊辦理的,但是無須前往國稅局辦理,只要填寫單子到銀行繳納即可。(問:系爭繳款書上均有成交總價額及股數之記載,究竟雙方間有無款項之支付?)伊不清楚。伊只是受託填寫單子及繳款。(問:你寄達這些繳款書給原告有無郵局的回執證明?)沒有。(問:有無另外用電話或其他的通訊方法通知原告辦理股權轉讓手續之繳款?)伊只受託填寫單子,並不知道原告之電話,亦不認識,伊認為通知應該是被告蒲美華的事。(問:有關財通公司改選董監事的過程你有無參予過?)沒有(問:你負責財通公司帳目部分何區塊之業務?)是報稅的部分。對於公司營運狀況、資金來源等伊不清楚。(問:繳款書上之地址何來?)是財通公司提供給伊股東名冊,至於他們有無居住該址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96頁),惟亦未能證明兩造間之股款繳納、股份協議登記及系爭繳款書確實送達原告等事實,是被告李承德、蒲美華、李其台並未能證明系爭股份移轉係經原告同意授權或默認,核其所辯,委無足採。又被告李承德、蒲美華、李其台並未提出移轉系爭股權之實際股款繳納證明或相關權利移轉之證明,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承德、蒲美華、李其台取得原告名下之股份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況依卷附財通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案卷㈡第28、29、39、40頁)所示,堪認財通公司設立之初確實係由原告王俊雄擔任董事長,迄86年1月3日方召開股東臨時常會改選被告李承德擔任董事長,益徵原告並非全然無意經營財通公司,且兩造間亦非借名登記之關係。又觀諸卷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臺北國商業銀行財通公司帳戶之存摺明細(見本院卷㈠第 89至107頁),財通公司之資金確實有多筆款項來自騰隆公司及被告蒲美華,而騰隆公司為原告王俊雄、王湘辰及被告李承德之前所共同經營之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原告雖未以股東股款名義出資,然對於財通公司之營運尚非全未參與,被告李承德、蒲美華、李其台就原告名下股份為移轉,自應徵得原告之同意,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91年3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時曾通知原告,亦未能證明原告曾收受系爭繳款書而未提出異議,難認被告李承德、蒲美華、李其台抗辯其為有權移轉等情可採。
⑶綜上,財通公司於設立之初,係經原告與被告李承德協議而
為設立及股份登記,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被告李承德、蒲美華、李其台亦未能證明財通公司設立後原告全無參與經營之情況,而被告李承德、蒲美華、李其台復未能證明移轉原告之股份曾經原告之同意或默認,其受有系爭股份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承德、蒲美華、李其台返還股份,核屬有據。
⒊查本件原告王俊雄於財通公司設立之初原登記股份為30萬股
,原告王湘辰股份為15萬股,於 91年3月26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將原告王俊雄之股份 30萬股,原告王湘辰之股份5萬股移轉予被告李承德;原告王湘辰之另股份10萬股、原告劉清和股份10萬股及原告林雲賓之股份5萬股,於91年3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蒲美華;原告林雲賓之另5萬股,91年3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其台;被告李其台於100年2月間再移轉予其配偶即被告張正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財通公司登記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至88頁),揆諸前揭,被告李承德、蒲美華、李其台既未能證明有權移轉原告上開股份,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承德、蒲美華、李其台返還,並應就系爭股份應予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林雲賓請求撤銷被告李其台贈與 5萬股予被告張正心之
行為,並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及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林雲賓名下原登記股份10萬股,其中 5萬股對被
告蒲美華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如前述,另
5 萬股部分,被告李其台並未舉證證明係經原告林雲賓授權同意或默認而為移轉,是原告林雲賓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其台返還,應認有據;詎被告李其台竟於100年2月間,將系爭 5萬股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正心,堪認已害及原告林雲賓對於被告李其台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是原告林雲賓請求撤銷被告李其台與張正心間關於系爭5萬股股份之贈與行為,為有理由,原告林雲賓依民法第244條第 4項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被告張正心回復原狀,進而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其台返還系爭股份,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亦屬有據。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於財通公司設立之初,將印鑑留存交由被告
李承德保管使用,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惟查本件系爭股份之移轉,係於原告與被告李承德、蒲美華、李其台間發生之法律行為,尚與系爭表見代理之規定係在保護第三人有間;況被告對此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行為表示授權予被告李承德,或知被告李承德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又所稱第三人所指為何,有無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均未見被告指明,被告逕以原告未取走設立登記時所留存之印鑑,推論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殊嫌無據,不足為採。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李承德、蒲美華返、李其台還股份
,並回復股東名簿登記系爭股份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林雲賓求撤銷被告李其台與張正心間之贈與行為,被告張正心應返還被告李其台原登記於原告林雲賓名下之股份 5萬股,被告李其台應返還原告林雲賓系爭股份,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又原告所請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及第242條請求被告還系爭股份,自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