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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程才芳律師被 告 陳威伶

嚴君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律師

蔡慧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所為先位聲明:「被告陳威伶(以下逕稱其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6,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嚴君珮(以下逕稱其名)應就前項陳威伶應給付之金額,於3,917,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與陳威伶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聲明:「陳威伶應給付原告6,726,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嚴君珮應給付原告3,917,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前二項判決如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者,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年8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減縮)先位聲明為:「陳威伶應給付原告6,708,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嚴君珮應就前項陳威伶應給付之金額,於3,899,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與陳威伶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聲明變更(減縮)為:「陳威伶應給付原告6,708,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嚴君珮應給付原告3,899,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前二項判決如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者,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㈣第68頁、第71至72頁減縮訴之聲明狀),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陳威伶自96年5月2日起任職於原告銀行,於101年11月21日

離職,離職前擔任原告金融事業群行銷處(下稱行銷處)之Marketing Officer(即行銷協理);嚴君珮自91年11月27日起任職於原告銀行,於101年11月19日離職,離職前擔任原告金融事業群中小企業處(下稱中小企業處)之Director(部門主管)。原告於陳威伶離職後,發現其於101年度陸續以申辦各項競賽、活動等名義向原告申請購買各式禮券,甚至於其離職前3個月起,以舉辦各項活動名義,密集向廠商台灣莫里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莫里斯公司)購買郵政禮券、飯店住宿券、餐券、電影票等(下稱系爭禮券),並已確實收受莫里斯公司交付之系爭禮券,原告亦已依陳威伶檢附之莫里斯公司統一發票如數付款予莫里斯公司,嗣於查核其交接紀錄之過程,發現其係以虛構或重複之活動名義購買禮券,且由其領迄後不知去向,經核算自101年1月3日至同年10月18日止,原告因陳威伶詐領系爭禮券受有合計5,246,181元之損害。又陳威伶以舉辦分行競賽(Branch Campaign)及分行企業客戶推薦活動(Branch referral)等名義,經由員工代墊款申請程序向原告申請支付其舉辦上開活動之代墊款,原告亦已如數撥款至其帳戶內,嗣經查核其申請之代墊款內容,發現其中以分行競賽及分行企業客戶推薦活動之名義申請之代墊款有虛報之情形,其中以分行競賽名義申請之代墊款高達1,490,331元,由請領單據顯示實際支出僅有546,337元,其虛偽請領943,994元;而分行企業客戶推薦活動並非由陳威伶承辦,其申請之代墊款518,269元均為虛構。陳威伶為前述虛偽申報後,將所得款項及系爭禮券據為己有,經原告查核其不法所得合計6,708,44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嚴君珮並非陳威伶之直屬主管,竟核准陳威伶申請系爭禮券

金額高達2,630,856元,且未用於中小企業處之活動,又嚴君珮於離職前三個月內仍密集簽核陳威伶所申請之系爭禮券金額高達2,242,675元,可證其並未詳加審查該筆款項是否用於中小企業處相關活動即予簽核。退步言,嚴君珮既已簽核陳威伶所申請款項,縱於其核准時,尚無活動需支用該筆費用,其就業已核准而屬中小企業處活動費用之款項,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控管系爭禮券留用情形,惟其於簽核後並未確認中小企業處預先請款購買系爭禮券之後續留用情形,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再者,依陳威伶自101年1月起至101年11月21日離職日止之員工代墊款請款系統明細資料所示,陳威伶為中小企業處辦理相關活動之費用均已由員工代墊款請款系統申請,並經嚴君珮核准後逕行撥入陳威伶帳戶內,嚴君珮卻仍同意陳威伶再以中小企業處辦理活動之名義申請購買系爭禮券,益證其未詳加查核即率予簽核。另嚴君珮既瞭解分行推薦活動並非陳威伶負責承辦,且符合推薦客戶成功可領的之款項係由原告直接匯入推薦成功之員工銀行帳戶內等情,其卻疏於注意而仍簽核陳威伶申請之款項,甚者於陳威伶申請員工代墊款所檢附之信用卡簽帳單中,竟有嚴君珮簽刷信用卡之簽帳單充作請款之依據,嚴君珮於明知前情下仍為前揭行為,自屬有明顯疏失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明。又嚴君珮既已簽核陳威伶購買系爭禮券2,630,856元,卻又同時簽准陳威伶以中小企業處辦理業務競賽活動之名義申請代墊款1,268,763元(其中以分行企業客戶推薦活動虛偽請款金額518,269元、以分行競賽活動虛偽請款金額943,994元),其有重複簽准陳威伶所申請之款項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甚明。綜上,嚴君珮前揭簽核行為,亦係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致原告受有3,899,619元之損害,爰先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嚴君珮與陳威伶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如認嚴君珮就陳威伶之不法行為不能成立共同侵權責任,則因嚴君珮離職前與原告間存在委任關係,其於處理委任事務時,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備位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嚴君珮負賠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因前揭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致

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被告等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被告其中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亦同免責任等語。並聲明:如前揭103年8月21日變更(減縮)後之先、備位聲明。

三、被告答辯:㈠陳威伶略以:

⒈伊並無原告所指以虛構活動或重複申請之方式,向莫里斯公

司購進系爭禮券後,禮券去向不明,致原告受損5,246,181元之情形:

⑴原告中小企業部每年行銷費用預算約為550萬元上下,且

因內部規定每月預算保留三個月後即自動歸零,不得再為請款,故實務運作上乃將每月預算額度預先申請,以預付款方式向廠商購買禮券等,廠商帳列為暫收款,待原告實際請領時另簽立送貨單,伊亦照此慣例按月於預算範圍內,依原告規定之費用申請流程申請,又因各月活動支出金額不一,有時當月實際支出已達當月預算金額,自無為保留預算而預先請款入廠商暫收款之必要,故伊申請購買禮券的7筆費用分別發生於000年之2月、5月、8月、9月及10月,此由領據2送貨單日期為2012年8月6日,但發票日期及申請日期為同年4、5月,明顯較實際領貨日期為早可證;且依請購資料顯示,伊並無於離職前3個月密集申請費用之情形。伊自2007年起任職原告銀行,並自2010年擔任協理一職,均負責活動費用申請窗口,上述作業流程均屬例行性工作,原告始終未提出質疑,且原告行銷處負責商業銀行事業群環球金融處(下稱環球金融處)之員工亦以相同流程處理預算及費用,卻未被提出質疑,原告卻於伊轉往他銀行任職後提起此訴訟,不免令人懷疑其真意為何?另由伊與直屬主管胡醒賢101年6月4日之電子郵件可知,伊於購買物品前確實有向胡醒賢確認、詢問其意見並說明細節,又原告雖以前開電子郵件主張伊向主管謊稱購買該品項物品云云,然未見原告說明前開電子郵件與請款記錄三有何關係,如何由該電子郵件得知伊謊稱購買該品項物品之行為,其主張顯有惡意誣陷之嫌。況該電子郵件係因業務人員表達印泥不夠,故伊乃預計購買印泥而向胡醒賢報告,後經清查庫存,查出其他區仍有印泥,故暫不購買,亦有再次向胡醒賢報告,況若真如原告所述(伊否認之),則當時印泥均未到貨,主管胡醒賢為何從未提出疑問?⑵原告提出之附表中請款記錄4至請款記錄7均屬前開說明按

月預算預先申請費用,係屬暫付款性質,但尚未領取實物。惟原告卻提出領據3-1、3-2、3-3及4主張此部分已由伊領取,且不知去向,惟詳細比對領據1、2及領據3-1、3-2、3-3、4,可發現領據1、2的格式包括客戶、日期、聯絡人及內容項目等均係以電子檔方式呈現,而領據3-1、3-2、3-3、4卻完全係以手寫方式呈現,且製表人及承辦人均為空白,而莫里斯公司為原告多年合作廠商,其作業方式均為統一格式,且領據3-1、3-2、3-3、4右下角客戶簽收均非伊本人簽署,此業經筆跡鑑定證實,至領據1、2上的客戶簽收係由伊本人簽名,然此並無法推論所有禮券現仍由伊保管,事實上,部分禮券基於客戶及業務競賽等活動已發放與相關客戶及員工,其餘相關禮券均於離職時依原告規定合法辦理交接程序。至原告提出之101年10月26日電子郵件,僅可得知伊回覆劉偉峰下星期四或五(101年11月2日)可以送貨,並不代表雙方後續未再更改出貨時間,亦有可能伊於出貨時因外出不在公司而由他人點貨並簽署伊姓名,自不得僅由此郵件逕認定領據4為伊親筆簽名。另由原告提出之101年11月14日電子郵件,可知伊申請時因遺漏marketing code而遭付款作業中心退回要求補上,因伊與莫里斯員工Amy&偉峰有提過發票上項目以「禮券」即可,而非寫「郵政禮券」一事提醒該2人,與本件原告請求關聯性為何?況交貨項目都是禮券,僅係發票品項更改,且伊本來即負責購買禮券等業務,與廠商聯繫本屬例行性職務,由此郵件亦可知伊確實善盡其職責而非漠不關心,原告卻執此大作文章,其意圖明顯可議。

⑶原告主張伊於2012年2月至同年10月購進禮券金額致其受

損共5,246,181元,惟原告就伊當年度共購買多少金額?其中多少業已用於活動?何以認為5,246,181元係屬詐領?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而伊購買禮券需經層層主管簽核,且簽核主管並非單一,須視各主管簽核權限範圍認定,除由嚴君珮簽核外,尚包括行銷總長鄭美霞(Maria Cheng)簽核,此由原告提出之附表後請款記錄1&2上有Maria簽署可證,且嗣後尚須透過採購以及馬來西亞財務部門層層把關核准後始能出帳,整個流程均由原告規劃設定,在原告未能證明受損事實前,自無要求伊負責之理。況原告提出之9月27日、10月2月及11月2日送貨單上客戶簽名「Vickey Chen」,經法院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非伊筆跡,金額共2,716,195元,故此部分與伊無涉。

⑷針對行銷處禮券保管流程,由證人饒怡亭於法院102年7月

25日證述,已證明行銷處禮券是統一由主管李宛靜負責保管,需要時向李宛靜口頭請領、無書面簽收;證人張雅婷於102年8月22日亦證稱,收受禮券後統一交由主管李宛靜保管,交給李宛靜時並無書面紀錄,足證行銷處依此方式行之多年,均以互相信任為前提,口頭交付與共同主管李宛靜保管。又行銷處是一個單位,統籌管理商業銀行事業群活動,內部雖有區分伊支援中小企業處,張雅婷支援環球金融處,但許多活動仍會交叉處理,此由原告103年2月14日民事陳報狀後附表「2012年活動辦法及活動結果」編號6及7,顯示張雅婷及李宛靜亦有負責中小企業活動,由原告102年4月2日後附表亦有伊負責之LCB Day(商業銀行日)及Platinum Event(環球金融處白金客戶活動)之請款。另由原告提出之原證3伊申請費用中,申報成本中心(cost center)代碼為7122部分,即為環球金融處之代碼,由此更加說明行銷處為完整單位,統籌管理商業銀行事業群之活動、費用管理及有價證券等,並無再區分環球金融處及中小企業處,更無分別保管之情況。再行銷處雖同時支援環球金融處及中小企業處,但禮券購買預算仍是以行銷處為單位評估,自不可能分別保管,且有價證券為原告資產,每年均定期由內部稽核處及外部會計師盤點,且證人李宛靜於102年8月22日亦證稱伊從未因稽核問題受罰,是在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受損前,其主張自屬無理。

⑸依原告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4

59號案件102年12月19日偵查庭中所提出自稱為伊任職期間所簽名文件,其中7月11日及8月、9月文件中,尚可看到李宛靜Kelly Li簽名於主管位置,即伊簽名之後,是遲至8、9月李宛靜仍屬伊直屬主管,其卻於證詞中對此刻意說謊,其推卸責任之意圖甚明。又證人李宛靜自承係伊主管,並需審核文件,則禮券屬原告所有之有價證券,按正常公司運作自應由主管統一保管,而李宛靜確實也承認其有保管禮券,則姑不論其稱2012年後伊不用經過她的同意等語是否屬實,則李宛靜如何將禮券交接與伊?交接程序為何?交接明細為何?均需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⑹至原告雖稱李宛靜與張雅婷提領禮券均有依法控管,並以

原證17為理由,然由原證17如何證明該文件並非因本訴訟事後所補簽?且原證17幾乎為102年度(西元2013年)資料,並非本案爭執之101年度紀錄,顯見確實係因本訴訟後,證人等才開始就禮券之保管有書面記載。又原證17第1頁為101年度資料,但提領筆數少,單筆提領鉅額,此與後頁開始102年1月9日詳細記載且多為幾仟元,至多至一萬多之提領,顯見101年之書面係事後補做。況原告銀行許多活動都具規律性,按月、按季等舉辦,以原證17之第3頁,光是102年1月11日單日累積領取禮券金額即高達24萬元整,是如同伊於答辯一狀所說明,伊會在預算範圍內購買禮券,避免今年預算未用完,明年將遭剔除,使整體預算減少,故原告稱伊意圖於離職前鉅額申請絕非事實。

⒉原告主張伊以分行競賽名義申請1,490,331元,與請領單據金額546,337元不符,詐領差額943,994元,並不實在:

⑴原告每年均會舉辦分行競賽活動,每季預算約為40萬元,

一年約為160萬元,據此,伊以分行競賽名義申請代墊款1,490,331元,仍在年度預算範圍內,並無不當之處。又分行競賽代墊款實質為原告發給各分行的獎金,此競賽獎金係屬於整個分行單位所共享,原告無法認定個別員工應獲得之獎金金額,故透過伊做為統一管理分行競賽及發放獎金之中介,由伊統一蒐集並彙整發票憑證向會計部門請款,待核發後,再發放與各分行受獎單位或員工,倘有分行未收到應得獎金,必有反彈之聲,然在伊經手期間,均未遭他人檢舉,足證原告所稱伊詐領競賽活動獎金非屬真實。

⑵原告雖以原證6活動結果及付款簽收單,主張伊以分行競

賽名義申請1,490,331元,請領單據金額僅546,337元,詐領差額943,994元,惟伊僅係統一蒐集並彙整發票憑證向會計部門請款之媒介角色,且原告並未說明如何由原證6可得出546,337元之金額?又原告之申請流程為跨年度,即第4季代墊款會至隔年申請,然由原證6內容僅可看到2012第1至3季資料,明顯漏了1季,再原告就前3季資料是否提出完整亦有疑義,況伊離職時並未攜帶任何資料離開,所有證據均在原告控制之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完整說明。另原告請款單位係以成本收益歸屬單位作區別,若該項費用歸屬至中小企業處,則由中小企業處主管簽核,但直屬主管仍會收到通知,且費用申請撥付尚須經過各財務會計等部門,伊申請費用之當時,各部門均無異議且均核准並撥付,何來詐領之事?更甚者,伊於離職時均將所有簽收單據辦理交接,目前手中並無任何資料可供核對,原告遲至今始表示簽收單據總額僅546,337元,實不足採信。

⑶原告提出之原證13明細與原證14是否確實屬下午茶活動內

容,亦無法得知,由原證14第1筆101年4月6日後附憑證包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及電子發票等,惟各分行包括桃園、高美、竹城及中港金額與原證13並不相符;此外,6月11日請款之岡山分行及8月23日請款之中壢分行亦均無法核對至金額相符憑證。另原證14第一筆101年4月6日係以group fund為report name,6月、7月及8月請款又分別以expense 06/07/08為report name,此與分行競賽及分行客戶推薦活動有何相關?如何證明此確實屬下午茶活動或是該二人自行與其他友人聚餐而向公司請款,均無從而知。

⑷原證13中第9筆及第10筆7月2日分別為MAY下午茶月送新興

以及樹林,金額分別為2,898元及2,944元,然由原證14請款紀錄明細中完全沒有與2,898元及2,944元相符之請款紀錄,何以證明後附發票確實屬請款紀錄明細中資料?況原證14中,原告雖提出金額為2,944元之必勝客發票,惟其店地址確為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區○○路○○○號1樓),常理必勝客分店眾多,為方便及運送速度,必勝客自應會找離原告樹林分行最近之分店,是張雅婷檢附之發票顯然與常情相違,是該發票是否確實為五月樹林分行下午茶支出,伊質疑之。而由原告提出之原證15伊請款紀錄,其中請款日期為101年7月1日,金額為58,995元中即有一筆金額為2,997元必勝客樹林分店發票(發票日期為6月26日),而原告樹林分行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必勝客樹林分店地址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二者地址鄰近,由此足證原告所言不實,且由其提出發票中已確實證明伊有負責下午茶費用代墊支出,足見原告提出之證物無法核對且互為矛盾,其意圖混淆視聽之行為甚明。

⑸原告最常以分行競賽方式,針對達標分行或競賽中領先分

行給與獎金,惟此獎金並非給與個人,而是由整個分行享有,故無法分辨並匯入個人薪資帳戶,又為避免額外課徵所得稅,故由伊為中介處理,流程為:各分行提供本次獲得獎金金額相當之發票收據等憑證(各分行得獎金額均需公告,此為公眾所知事項),交付與伊,伊再交由旗下助理彙整發票進行請款程序(其中會先由臺灣會計部門審核憑證確認可請款並蓋上PAID印章後,再將資料傳送至馬來西亞作業付款中心,因每次申請內部會產生手續費用,係以論次非論金額大小計算手續費,故通常會累積至上萬元以後一併申請,此觀張雅婷李宛靜亦非以逐筆申請方式可知),經付款中心審核每筆發票金額、用途,並於每張發票上蓋有PAID印章,避免下次以同張發票再次申請,而有重複申請之虞者,作業付款中心再將請款金額撥入伊帳戶,由伊交由區業務經理分發給各分行。此由原證15眾多信用卡簽收人(卷附之附表四)以及同天相近時點在臺灣各地均有消費明細(卷附之附表一)可知,所有發票並非由伊提供,而是受獎分行就其獎金金額提供足額憑證,況既名為因團隊之努力獲得公司認可,而由公司提供獎金,是只要依計算辦法確認受獎分行應分得多少獎金即足,何以去干涉領獎分行如何運用該筆獎金?此如同老闆發年終獎金給員工時,並不會去詢問甚至限制年終獎金的用途,甚且,原告所屬會計部門既負責審核請款憑證是否具正當性及得否請款,並於每張發票上蓋有PAID印鑑,足見該部門對於每張發票使用用途極為清楚,並且親自確認無誤後始撥款於伊,此乃原告銀行長久以來的運作方式,何以事後以此污指伊申請分行競賽獎金有請領單據金額不足之情形,有刻意誣陷伊且耗費訴訟資源之行為,實不足採。

⑹原告提及「因飲料店或小吃店有時開立之收據或發票不符

合請款規定,故李宛靜及張雅婷會以同額之餐飲發票、收據請款,或併入其他活動中請款」,然此與李宛靜證詞矛盾,且倘原告所述為真,則原告審核部門應如何判定檢附之憑證確實花費在該項活動上?是否意指只要所檢附憑證與請款金額相符即為核准,據此,倘伊當時未檢附相關憑證,則必不會通過審核,且如原告所稱,亦將無法判定該項憑證是否確實用於請款項目中,則原告指控伊詐領943,994元云云,顯不足採信。

⒊原告主張伊虛構申請代墊款518,269元,並不實在:

⑴原告商業銀行事業群之企業客戶推薦活動之活動辦法及窗

口負責人為張雅婷,由她發放活動訊息並接受員工推薦法人予商業銀行事業群,嗣後將名單依客戶特性予以區隔分別派送至環球金融處、中小企業處,若被推薦法人順利成為商業銀行事業群客戶,推薦人即可獲得獎金,惟就該獎金即原告銀行之費用應歸屬至何單位,則仍須視該客戶之規模大小進入環球金融處或中小企業處,故若屬中小企業處者,即由伊負責申請,該活動負責窗口張雅婷則僅負責申請歸屬至環球金融處部分,此為原告歷年執行之慣例,過去亦從未提出任何疑問,現卻以其內部規範作為責難離職員工之理由,實有不當。

⑵原告又以伊未辦理分行客戶推薦活動業務,且推薦客戶成

功獎金係直接匯入員工銀行帳戶,質疑其申請之518,269元員工代墊款之真實性,惟查,分行客戶推薦活動除推薦成功獎金外,於活動進行中尚有諸多支出,如舉辦說明會即涉及場地租用費、糕點費等,此均先由伊代墊,並彙整發票後予以申請,自與原告所稱客戶成功推薦獎金無關,另原告提出之原證7寄件人為Amy Jao,為行銷處員工,信件內容載明請收件人填寫員工編號後回覆,其推薦客戶若之後成本損益歸屬至中小企業處者即由伊負責,嗣後AmyJao彙整前開員工回覆名單後會交由伊簽名並取得主管核准後再交由人事部,由人事部直接將獎金匯入員工戶頭,倘伊與此活動完全無涉,為何會由伊簽名後交給人事部?是原告明知其流程卻刻意僅提出一部分資料,刻意誣陷伊,實不足採。況原告規定員工離職預告期為1個月,換言之,原告有足夠時間得以檢視伊於任職期間行為是否適法,惟伊辦理交接工作完畢並經直屬主管胡醒賢確認無任何問題後,於101年11月21日離職,足證原告亦認伊並無違反受僱人義務之情事。

⒋原告主張伊同時以員工代墊款及向莫里斯公司採購禮券重複

請款,惟原告僅空口泛言舉出中小企業處業務競賽活動、分行業務競賽活動、分行客戶推薦…大項名稱,然查各大項活動並非一年僅舉辦一次,諸如每季都會有分行業務競賽活動,且代墊款與購買禮券兩者間並無衝突,舉例而言,若是舉辦下午茶說明會,就會有代墊款之申請,每月獲獎單位或業務人員亦有可能領到獎金或是禮券,實不知原告聲稱重複舉辦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⒌原告固提出伊於原告銀行人員詢問時之錄音,主張伊已承認

有侵占款項,然該錄音係未經伊同意而錄製,亦非完整檔案,且因伊係在無任何心理準備下隻身前往並面對繁雜金額及明細,並被迫待在原告營業處所3個多小時,身心所受煎熬可想而知,又因離職後手上並無任何資料可供核對,無法立即回想出來,當下在原告各部門員工接力訊問下,甚至以叫警察來、違反銀行法要被關很久等語,令伊心生恐懼,伊因在長時間之疲勞轟炸下,精神無法集中,且只想早點離開,故該錄音不具備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嚴君珮略以:

⒈陳威伶的直屬長官為胡醒賢及李宛靜,但因行銷處支援中小

企業處(伊為主管)及環球金融處(主管為林淑真Shar onLin),故陳威伶負責舉辦之各項活動非僅限於行銷處,若為跨部門活動,且其活動損益(P&L)係歸屬至中小企業處,則陳威伶申請活動費用即會由身為中小企業處主管的伊簽核,然倘該次活動損益歸屬至環球金融處或視其性質屬整體事業群者,則由林淑真簽署,此由原告提出之證物請款記錄1上載有Sharon簽名即可得知,換言之,活動費用之簽核並非嚴君珮得恣意選擇與否,而需視活動性質內容及金額等各條件是否需由其負責。又因陳威伶主管胡醒賢之簽核權限為美金500元,故陳威伶就支援中小企業處活動金額超出500元部分必須點選伊為負責簽核主管,此乃原告銀行多年來的運作模式,然原告現卻以伊非陳威伶之直屬主管而為簽核行為,亦未加以質疑為由,主張伊與陳威伶二人共同侵權,實有刻意抹黑之疑。

⒉又縱陳威伶就該次活動之請款非由其行銷處直屬主管簽核,

該其主管仍會收受通知得知旗下員工現申請費用的內容等資料,是該直屬主管就該申請仍有表達意見的權利及審核員工申請內容之義務,然其主管胡醒賢亦從未質疑陳威伶提出之費用申請,且出庭作證時完全撇清表示不知悉,顯與原告銀行系統自動通知事實不符,況陳威伶申請費用簽核主管並非單一,尚包括行銷總長鄭美霞(Maria Cheng)簽核,此由原告提出之附表後請款記錄1&2上有Maria簽署可茲為憑,且嗣後尚須透過採購以及馬來西亞財務部門層層把關核准後始能出帳,亦即整個流程均由原告規劃設定,相關負責人員僅依電腦系統指示操作。另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九內容足證伊僅為轉呈「forward」,該申請係由鄭美霞(Maria Cheng)簽核(Approved),倘原告真對該費用申請內容有疑義,為何僅對伊提告,對同樣簽核陳威伶申請之林淑真、鄭美霞及核准所有活動之胡醒賢未為一致性處理。

⒊原告就員工申請費用之審核及撥款均經層層審核,以代墊款

為例,由陳威伶及其助理負責彙整相關請款憑證,輸入請款系統,且原告既允許員工提供相當金額之任何憑證申請代墊款,自不得課以伊逐筆確認憑證內容之責任,是伊審核義務乃為確認陳威伶申請款項表單上填寫之活動項目屬於本年度原告銀行有實施之活動,且金額在預算範圍內,即已屬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換言之,倘實際情形與當時申請表單內容有差異(假設語氣,被告二人均否認),亦與伊無關,故伊已善盡職責,並無任何不法,況原告提出之證物足證其起訴內容並非經伊簽核。

⒋至原告聲稱伊明知分行客戶推薦活動並非陳威伶經辦卻仍核

准一事,實為原告之惡意誣陷,如前所述,客戶推薦成功後,仍會基於客戶之資本額營業規模分類至環球金融處或中小企業處,是伊核准陳威伶因舉辦說明會等諸多事先代墊費用自當屬合法。再系爭分行競賽及客戶推薦活動之代墊款項,伊於簽核時,除有請款單外,確實均已提出發票等憑證以茲佐證,而付款中心撥款至陳威伶帳戶後,陳威伶如何將款項交付予應得之行員,並非伊業務範圍,伊於簽核時確實均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伊自91年進入原告銀行,一路表現優異,近5年績效成績均為Ranking 1,又原告考核內容除了業務績效外尚包括操守品格,足見伊全體表現均受原告銀行高度肯定,然原告現卻以伊與陳威伶離職至同一家銀行作為共同侵權之理由,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㈠陳威伶與莫里斯公司業務助理Amy Chiu(邱智祺)約定禮券

遞送時間,有101年10月26日電子郵件影本可稽;陳威伶指示莫里斯公司業務助理Amy Chiu(邱智祺)與劉偉峰,開立發票之品項不要寫郵政禮券,有101年11月14日電子郵件影本可稽;陳威伶向胡醒賢稱要購買送給客戶之印泥,有102年6月4日電子郵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5至90頁)。

㈡陳威伶之離職紀錄記載,離職時交回門禁卡、停車證、手機

、筆記型電腦、辦公室鑰匙等,有離職紀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1至94頁)。

㈢原告就分行推薦活動所支付之款項,係由原告將符合推薦客

戶成功可領得之個人獎項,直接匯入推薦成功之員工銀行帳戶內,有原告內部電子郵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24頁);原告就2011年Q4個人獎項所核發之獎金直接匯入獲獎員工薪資帳戶,有原告提出之付款明細影本可證(見本院卷㈣第100至149頁)。

㈣原告公司歡樂下午茶之活動期間為100年第4季至101年至6月

,有原告內部電子郵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至18頁、卷㈣第64頁)。

㈤莫里斯公司101年9月27日、10月2日及11月2日送交原告各式

禮券之送貨單三紙(見本院卷㈠第190至192頁),確為莫里斯公司所開立;該公司之送貨單係以系統單與手寫單併存之方式使用,且格式已行之多年並無變更;而前開三張送貨單因客戶交貨時間緊急,故以手寫單方式製作,且因時間緊促,行政人員漏未填入製表人及承辦人姓名,但所有內部採購、簽核、取貨、送貨、單據繳回等作業,皆依莫里斯公司內部控管流程執行;原告採購禮券、禮品及送貨流程:⒈由原告承辦人員詢價,待報價後若原告接受,則由原告承辦人員經由原告採購系統下單,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訂單至莫里斯公司。⒉莫里斯公司行政人員接受訂單後依其內部請領流程請領禮券及送貨單。⒊聯繫原告承辦人,確認交付時間及地點,因禮券需當面點收,故須確定原告承辦人在辦公室之時間方得送貨。⒋確認送貨時間後,即開立送貨單交由業務員送貨,並當面送交原告承辦人點收、簽名,後由業務員將送貨單交回歸檔及進行後續請款動作;前開三張送貨單確實於當時由業務人員經內部請領流程請領禮券及送貨單後,當面送交原告承辦人,並由原告承辦人簽名確認後交回送貨單;送貨單所載品項之款項業已向原告請領等情,有莫里斯公司102年7月2日回覆本院函詢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4頁)。

㈥原告提出之莫里斯公司9月27日、10月2日、11月2日送貨單

(見本院卷㈠第30、31、27頁),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其上「Vickey Chen」簽名是否為陳威伶所簽名,鑑定結果認為該3張送貨單上之「Vickey Chen」簽名與陳威伶於其他文件上的簽名筆跡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7月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41、242頁及外放鑑定報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2人前任職於其銀行,陳威伶自101年1月3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以虛構或重複之活動名義,密集向莫里斯公司購買並收受各式禮券,經核算其詐領購買系爭禮券款項合計5,246,181元,另其以分行競賽名義申請代墊款1,490,331元,惟由請領單據顯示僅實際支出546,337元,詐領代墊款943,994元,總計不法所得6,708,444元;又前開款項有高達3,899,619元均係嚴君珮所簽核,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僱傭關係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陳威伶賠償損害(先備位聲明就陳威伶部分均相同),並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嚴君珮與陳威伶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備位依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民法第535條、第5544條等規定,請求嚴君珮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2人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中1人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等語。被告則均否認之,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威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陳威伶有無以虛構或重複之活動名義購買禮券而占為己有,及以虛報分行競賽名義及虛構分行企業客戶推薦活動之名義,詐領代墊款之侵權行為?如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㈡原告依僱傭關係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陳威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即陳威伶有無以虛構或重複之活動名義購買禮券、以虛報分行競賽名義及虛構分行企業客戶推薦活動之名義詐領代墊款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嚴君珮與陳威伶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即嚴君珮有無違法簽核陳威伶請款之行為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如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㈣原告備位依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民法第535條、第5544條等規定,請求嚴君珮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即嚴君珮就陳威伶請款為簽核行為,是否有未詳加審查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或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如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茲析述如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前揭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威伶賠償損害,有無理

由?(陳威伶有無以虛構或重複之活動名義購買禮券而占為己有,及以虛報分行競賽名義及虛構分行企業客戶推薦活動之名義,詐領代墊款之侵權行為?)⒈禮券部分:

⑴原告主張陳威伶於101年2月10日、同年5月8日、5月29日、8

月31日、9月10日、9月25日、10月18日申請向莫里斯公司購買系爭禮券,金額達5,246,181元,固據提出請款記錄、發票、訂單、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至37頁、第163至166頁),陳威伶亦不否認有提出購買系爭禮券之申請,惟其否認已收迄全部禮券,而原告所稱陳威伶係於離職(101年11月)前短期間內密集向原告申請購買禮券云云,陳威伶已否認之,且依前開請款資料及訂單之記載,陳威伶係於101年2月、5月、8月、9月、10月申請購買禮券,自難認陳威伶有原告所稱短期內密集申購之情形。又陳威伶抗辯因預算保留問題,故預先於預算額度內申請費用,計入廠商暫收款,待有需要時,莫里斯公司會依要求出貨,並另立送貨單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陳威伶請款歷程明細及訂單記載「入暫收款」(見本院卷㈠第9、17頁)相符,參以證人胡醒賢於本院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請問針對為保留預算,員工預先申請款項請您簽核時,您簽核依據為何?)看員工送過來時,我問他申請的目的為何,是否已經有申請核准,且一定會問有沒有在預算範圍內。」,證人李宛靜於臺北地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459號業務侵占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伊向廠商下單購買禮券時,會向主管報告活動預算、欲請款金額,事後再檢附單據請主管核准,但無須在系統附上提案或計畫書,有時下單金額較大,為了請款起伏金額不要太大,會逐月請款,因而禮券會有庫存之情形等語(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卷㈣,第166頁),足認陳威伶預先申請採購禮券應符合原告之禮券請購流程,難認有何不法之處。又原告就禮券請購既允許員工預先請購,並於需要時再通知廠商送貨,則陳威伶雖於101年1至10月間向原告申請購買禮券5,246,181元,亦難認其在離職前已收受全數預購的禮券。

⑵又陳威伶抗辯原告提出之送貨單中,101年9月27日及同年10

月2日、11月2日之送貨單(下稱系爭送貨單)均非為其所簽收,故其未收受該些送貨單所載之禮券、住宿券,並提出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筆跡鑑定報告為證(見外放證物),而證人即莫里斯公司業務人員劉偉峰於本院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證稱其有親手將送貨單上所載商品交由陳威伶收受,然其亦證稱:「(如果你到現場發現窗口不在,你會如何處理?)如果送貨當天聯絡不到窗口,我就不會送。(如果送貨當天有聯絡到窗口,但送到時窗口不在,是否還是會改期或是請他人代收?)會等到窗口回來,除非窗口說要讓其他人代收,才會讓其他人代收。(你現在還可以確定半年前任何一天你和那個客戶聯繫送貨以及實際收貨的人嗎?)沒辦法,只能憑單據。(你的意思是否是現在你只能憑單據上的簽名推定當時跟你簽收的人員是誰?)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頁正反面),足見其係依本院卷附之送貨單記載推定當時係將商品交予陳威伶,而非肯定其當時確實係將系爭送貨單上所載禮券、住宿券交由陳威伶簽收,再參以證人即原告行銷處約聘人員饒怡婷於本院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所證述:「(問:當廠商來送贈品、禮券、餐券時,如果遇到承辦人不在,會請同一單位的同事代為簽收嗎?)會。」,是尚難以證人劉偉峰之證言即認陳威伶有收受系爭送貨單所載之商品。再本院依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送貨單上之「Vickey Chen」簽名與陳威伶於原告銀行任職期間所書寫之文件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系爭送貨單上之「Vickey Chen」簽名與陳威伶之筆跡特徵不同(詳前述),是陳威伶此部分抗辯即非無據。

⑶再原告雖稱陳威伶領迄禮券後,禮券去向不明云云,惟依原

告提出之Loyalty Customers年終回饋計畫、2010CBZ客戶推薦客戶成果、2012CBZ出口託收/押匯限時優惠專案等活動辦法及2011年第四季分行投資收益競賽簽收單所示,原告銀行行銷企劃部就所辦理之活動確有發給新光三越禮券、飯店住宿券、便利商店禮券等禮券之情形(見本院卷㈢第52頁反面、第54頁、第66頁反面、第108至第124頁),足認陳威伶因原告舉辦之活動而有購買相關禮券之需求;又依前揭年終回饋計劃,原告行銷處尚得提供客戶新春賀禮(見本院卷㈢第52頁反面),則陳威伶抗辯其有將禮券提供予活動獲獎人作為獎勵及提供予客戶作為春節賀禮,亦非無據,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陳威伶所申購之禮券完全未用於前揭活動,復未提出關於禮券核發作業流程之相關規定,是亦難以陳威伶未提出相關領具資料,即遽認系爭禮券為陳威伶所持有,況縱如有相關簽收單據,亦屬原告保管之資料(見本院卷㈠第96至120頁),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持有101年度由陳威伶負責活動之禮券之全部簽收單據,其復未證明其所核發之禮券數額與申購數額之差額為何,自不能以陳威伶曾於101年度向原告申請向莫里斯公司購買禮券之金額高達5,246,181元,即認其有以虛構或重複之活動名義向莫里斯公司購買禮券,及侵占所領訖禮券之侵權行為。

⒉代墊款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陳威伶以請款名義錯誤、以非屬其業務之項目虛

報分行競賽名義及虛構分行企業客戶推薦活動向其申請代墊款,致其受有損害云云,陳威伶則抗辯因原告銀行代墊款申請系統之申請項目名稱(即REPORT NAME)欄為空自,須由申請人自行填載,且未強制規定申請款項內容須與申請名義完全一致,又因原告付款中心在馬來西亞,每次請款都需一筆手續費,故原告員工多會累積多筆湊足大約金額後一次申請,其於申請時即以該次申請項目中金額最大之名目作為該次請款名義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分行下午茶活動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及李宛靜101年4月6日之請款資料(見本院卷㈡第76至86頁)、張雅婷101年6月11日、7月2日、8月10日之請款資料(見本院卷㈡第87至93頁)所示,李宛靜及張雅婷亦係將多筆代墊款合併申請,且其請款項目名稱分別為「Group Fun」、「expense 07」、「expense 07」、「expense 08-1」,亦均非原告計劃名稱所列「2012 SGMReferral」;又原告主張李宛靜申請之費用為2、3月份之下午茶代墊款,固據其提出3月8日之臺北市松山區便利商店發票、3月20日臺中市南屯區收據、3月29日臺北市中正區收據、3月30日之臺南市北區及新竹市東區收據、3月20日臺北市咖啡店發票、日期不明之高雄前金區及日期金額地點均不明之發票等單據為證,然此2、3月份之下午茶分行地點分別為桃園市、高雄市、新竹市、臺中市,前開收據及發票並未完全對應原告所列之下午茶舉辦分行地點,且參酌原告月月送之統計資料應於該月份完結後始能完成,則3月份獎項應於4月份舉辦,然前開收據及發票可辯識日期者均為3月份,顯非3月份下午茶之支出證明文件,則縱李宛靜所申請者確為2、3月份下午茶代墊款,其亦非以實際支出之單據申報,足認原告就原工代墊款之申請,並未要求應按原告銀行活動名稱分列請款,不得合併申請,亦未要求應提出代墊費用之實際支出單據,而允許申請人以合計與請求金額相符之單據請款,故不能事後再以陳威伶之請款項目名稱之記載與所附發票非實際支出所得單據,指稱陳威伶所寫請款名義錯誤或有虛構之情形,是陳威伶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⑵又原告雖提出內部電子郵件及付款明細等件影本(見本院卷

㈠第121至124頁、卷㈣第100至149頁),主張就分行推薦活動所支付之款項,係由原告將符合推薦客戶成功可領得之個人獎項及2011年Q4個人獎項所核發之獎金直接匯入獲獎員工銀行帳戶內,且分行推薦活動非由陳威伶辦理,陳威伶未墊付款項,其以非屬其業務之項目虛報分行競賽名義及虛構分行企業客戶推薦活動向原告申請代墊款,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查:

①依原告提出之月會資料,原告銀行所舉辦之活動,除有個

人獎項外,尚有CNY年終紅包團爐專案、Q1 Branch Investment revenue campaign-as of Feb 24、2月開工賺紅包、Q1Branchy Investment revenue campaign as of Mar

23、4月CBZ Campaign⑵、CBZ Campaign(六月限時專屬優惠)、Branch Investment Revenue Campaign等分行或團隊獎項(見本院卷㈢第52、68、69至70、75反面、82、87反面、90反面、94反面及95、99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另行支付前開團體獎項之獎金,自難認陳威伶無就此等活動墊付款項之情形。

②下午茶部分,原告舉辦有2012 1Q企業客戶"薦"面禮-員工

推薦之歡樂下午茶、分行收益達Goal,五星級飯店下午茶吃個夠二種不同的活動(見本院卷㈢第53、69、75、100、106頁),就歡樂下午茶部分,其金額上限於100年10至12月為2,000元、101年1至6月則為3,000元,有原告內部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64頁、卷㈡第15至20頁);原告雖主張歡樂下午茶係由張雅婷、李宛靜辦理,陳威伶非承辦人員,未有墊款事實,並以證人胡醒賢、李宛靜、張雅婷之證言為證,然查證人張雅婷亦證稱:「(101年1月至11月間,花旗銀行之分行客戶推薦活動是由何人承辦?分行客戶推薦活動之內容?饒怡亭是否為客戶推薦活動之承辦人員?)⒈是由我來承辦,因他屬於潛在客戶的開發。⒉分行轉介活動分為2部分,第一部分是分行下午茶部分,去年的話只有1-6月份有分行下午茶,第二部分是分行員工轉介活動,活動辦法再以書面提供。3.饒怡亭是我們花旗的約聘人員,非正式員工,主要協助我處理分行推薦活動的行政事宜。(該分行客戶推薦活動之獲獎分行下午茶,是以何種方式提供給分行?該下午茶之費用為何人所墊付?)⒈分行客戶推薦活動的下午茶是從100年第4季就開始辦理,下午茶跟分行客戶推薦活動的不同處在於下午茶是鼓勵分行員工多多推薦,所以在分行員工推薦達成3件,我們最高會給到分行3,000元的下午茶費用,員工推薦的部分是指說只要推薦客戶在我們花旗商業金融事業群開戶成功且符合一定的資格,我們才會給推薦獎金。活動公布後,會聯絡分行,約定好時間訂購下午茶,再由該負責分行的業務經理連同這下午茶一起到分行,即配送下午茶到分行,業務經理也會在場和分行做接觸。

⒉費用部分是由我這邊墊付,至於下午茶的訂餐不一定由誰,可能是業務經理也可能是饒怡亭,因為饒怡亭是約聘人員,無法使用員工代墊款的系統。但在去年時我休產假,所以第一季(1-3月)部分是由我的主管李宛靜請款。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至第37頁),顯見饒怡婷實際上有參與分行歡樂下午茶活動,而證人饒怡婷亦證稱:「(你有經手分行客戶推薦活動嗎?)有。(提示原證七反面,內容2012 1Q企業客戶見面禮其中有分行獨享-歡樂下午茶,您是否清楚這項活動?)我們是每個月會針對分行推薦企業客戶的部分,如果分行有達到推薦門檻,我們會提供3,000元的下午茶基金給該分行。(下午茶經費會事先申請或是由員工代墊?)先代墊。(若是員工代墊,會由誰先代墊?)就是被告陳威伶先代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第4頁),另證人楊文龍亦證稱:「(就你在職期間,有無參與過請分行喝下午茶的活動?在什麼樣的情況?)細節不大記得,我知道有這個下午茶這個活動,但條件不大記得,我不記得有沒有參加,但我下面的業務有,我負責這一個區塊,並不是每一家分行都有,要達到一定的標準才會有這個活動獎勵。(當分行有下午茶活動時,通常誰會到場?)下午茶的活動授獎的是分行,我們每個分行會有固定配合的業務人員,下午茶活動是屬於分行的人來參與的。(你負責的區域有哪些分行?)中港分行、北台中分行、民權分行、大里分行、清水分行、豐原分行。(下午茶費用通常是誰付?)下午茶的費用都是行銷企劃《marketing》的人付的。(剛所稱下午茶的費用是marketing的人付的,你有無看過陳威伶去付款?)就下午茶這個活動我是沒有看過,我沒有看過實際支付的情形,我未參與到帳的部分,我們的活動有很多,我們都會去分行做說明,因為陳威伶、嚴君珮是負責這部分的業務區塊,所以會和我們去介紹這個活動,介紹的時候我們會買飲料或點心請參與活動的人,有時候我自己會墊錢,大部分是陳威伶直接買去,若來不及就會請我們先買去,發票給她後,她再給我們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第36頁),復衡諸證人胡醒賢、李宛靜、張雅婷均仍在原告銀行任職,且均與陳威伶之職務有利害關係,而證人饒怡亭、楊文龍則均已非原告銀行之受僱人,且證人饒怡亭、楊文龍均已具結,且其證言並無何不可信之情形,故認證人饒怡亭、楊文龍之證述為可採,從而,堪認陳威伶抗辯其有墊付歡樂下午茶活動費用,應屬可採。

至於五星級飯店下午茶吃個夠部分,原告雖主張額度僅有3,00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依原告提出之月會資料所載,8月份有三重、彰化、員林、北台中等4家分行,9月份則有松江、豐原、員林、彰化、港都、岡山等6家分行獲獎(見本院卷㈢第100、106頁),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該些活動所需款項係由其他員工支出(代墊),而非由陳威伶支出,則原告主張陳威伶未代墊該些費用,即難認為有據。

③其他活動說明會部分:

依證人饒怡亭到庭所證稱:「(分行客戶推薦活動中除下午茶,會有其他活動如Seminar《說明會》嗎?)有。(你有無參與Seminar活動執行?)分行的Seminar活動執行是由被告陳威伶負責,我負責的是針對企業客戶大型的總體經濟的研習會。(這類舉辦說明會是否會有任何申請流程?)沒有正式的流程,通常會事後再拿發票與客戶的簽到表去申請經費。(你的意思是否是事後申請經費,所以一樣由負責執行的員工先行代墊?)一樣要先代墊,事後再去申請經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頁),證人楊文龍亦證稱:「(剛提到有些活動你們會去分行做說明,分行客戶推薦活動有辦說明會嗎?)會,在中區的話至少我們主要的四個分行《中港分行、北台中分行、豐原分行》一定會去介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足見陳威伶確有辦理分行的Seminar活動,且有支出費用及代墊之必要,則原告主張陳威伶未墊付原告分行客戶推薦活動說明費費用云云,即非可採。

④有關中小企業處員工家庭日及員工活動部分,原告雖否認

陳威伶有墊付款項,然依原告提出之陳威伶請款資料中,有1張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摘要為「門票」、金額33,900元,與陳威伶主張之中小企業處員工家庭日之門票費用金額相同(見本院卷㈡第238頁、卷㈣第12頁),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二筆活動之費用已由其人事部門支出,是陳威伶抗辯其有墊付此部分費用,應屬可採。⑤又陳威伶雖未能提出其所稱代墊團體或分行獎項之簽收單

據,然原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並未以書面規定領取獎金者應在簽收單上簽名,且請款項目名稱因系統設計因素,無法顯現活動細項,此外,代墊費用之申請原則上固應與代墊行為發生之活動有關,並於該項活動項下申報費用,但亦無法排除員工因來不及在相關活動結束時申報費用,而在另一活動中申報費用之可能;再參諸陳威伶自101年7月27日起至離職時之助理林玟妤於偵查中證稱「伊催收過獎金部分之簽收單,但伊與證人王樂欣交接時,並未盤點簽收單,亦未被交代要催收簽收單」等語,證人李宛靜於偵查中亦證稱:「員工獎金部分,會先公告活動內容,俟活動結果,再以各項吃吃喝喝的發票去請款,請款後再將獎金給得獎者,而員工代墊款請款流程,無須檢附活動計畫書或提案,銀行內部亦無規範獎金之簽收程序,且銀行資訊系統無法統計活動承辦人員所承辦之全部活動,至於個人代墊之各項雜支費用,亦會合併在舉辦活動應發放獎金之請款單,共同向告訴人花旗銀行請款」等語(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第4至5頁,本院卷㈣第166反面至167頁),足認原告本即同意員工就活動獎金以其他發票請款,無須檢附活動計畫書或提案,且個人代墊之各項雜支費用亦可合併於所舉辦活動應發放獎金中請款,況倘陳威伶於申請代墊費用時如無相關發票憑證,其上一層簽核的主管即不可能簽核轉呈,更不可能經最後的財務部門核准及出帳,是縱陳威伶無法提出相關支付單據,亦無法據此認定其虛報代墊款或將所申請款項據為己有。

⑶綜上,原告於員工申請代墊款時,既未要求須檢附活動計畫

書或提案,亦未規定應依活動名稱分列請款,不得合併申請,亦未要求申請人應提出代墊費用實際收受者所出具之收據或發票,而允許申請人以合計與請求金額相符之單據請款,會計單位亦僅核對請款金額與發票金額是否一致,相符即撥款至請款員工帳戶,自不能事後再以陳威伶請款之項目名稱與所附發票不符,非實際支出之單據,即認原告有請款名義錯誤或以非屬其業務之項目虛報分行競賽名義及虛構分行企業客戶推薦活動向原告申請代墊款之不法行為。況原告亦未證明扣除其主張就分行推薦活動支付之款項,係由其將符合推薦客戶成功可領得之個人獎項及2011年Q4個人獎項所核發之獎金直接匯入該獲獎員工銀行帳戶,而非由陳威伶代墊,自無法證明陳威伶有其所指虛報代墊款等情形。

⒊至原告雖提出其人事、法務及查核部門人員與陳威伶對話之

錄音光碟,主張陳威伶已承認有虛偽請款及侵占採購之郵政禮券云云,惟該錄音確非在陳威伶同意下所錄製,陳威伶當時係隻身前往,原告方面則有多人對陳威伶發問,可見當時陳威伶係處於弱勢,且陳威伶當時並無相關之資料可供比對,其無法為正確之陳述亦屬當然、正常,要不得以此錄音免除原告所應負之舉證責任,況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亦難認陳威伶已具體承認有侵占或虛偽請款之情事,僅表示其需要回想及對資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威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僱傭關係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陳威伶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即陳威伶有無以虛構或重複之活動名義購買禮券、以虛報分行競賽名義及虛構分行企業客戶推薦活動之名義詐領代墊款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82條、第2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因損害賠償制度係在於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之故,故縱然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倘若債權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或未舉證證明其實際上受有損害,則仍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⒉承前所述,原告銀行就採購禮券確實有預先請購而入廠商暫

收款之保留預算慣例,則原告依據該慣例申購系爭禮券費用,即無違反原告銀行之規定;又原告並無關於禮券核發作業流程之相關規定,亦難僅以陳威伶未提出相關禮券之核發領具資料即認陳威伶有未依僱傭契約服勞務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代墊款部分,亦因原告未規定員工申請代墊款時應檢附活動計畫書或提案,且應依活動名稱分列請款,不得合併申請,亦未要求申請人應提出代墊費用實際收受者所出具之收據或發票,而允許申請人以合計與請求金額相符之單據請款,參以陳威伶所為各項請款程序均經原告內部相關人員簽核,自不能事後以陳威伶所載請款項目名稱錯誤或所附發票非實際支出單據,即認陳威伶就其履行僱傭契約有何不符債之本旨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陳威伶有何債務不履行,及其因此受有損害之證據,其請求陳威伶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為屬無據。

㈣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嚴君珮

與陳威伶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即嚴君珮有無違法簽核陳威伶請款之行為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⒈承前所述,陳威伶並無原告所稱於離職前密集請購禮券之情

事,而依原告提出之陳威伶申請向莫里斯公司購買系爭禮券之請款紀錄,其中2012年2月10日的簽核(Approved)人員為Sharon Lin(環球金融處主管),於作業日期101年6月11日、9月17日、10月1日、10月25日批核(Approved)陳威伶分別於5月29日、8月31日、9月10日、9月25日、10月18日(申請日)請款之人為Maria Cheng(即鄭美霞),而證人胡醒賢證稱其就陳威伶於101年5月29日請款為「forward」,僅是「轉呈」(見本院卷㈠第183、163頁),是轉給鄭美霞,而嚴君珮就陳威伶上開其餘日期之請款亦均為「forward」(見本院卷㈠第10頁、17、21、24、27、163至166),足認嚴君珮亦僅係轉呈(forward)陳威伶請購系爭禮券之申請,最後係由Maria Cheng簽核。從而,堪認嚴君珮並無原告所稱於離職前密集簽核陳威伶購買系爭禮券申請之情事。至於嚴君珮雖曾簽核陳威伶於101年5月8日所為請款,惟嚴君珮既為中小企業處主管,其就因中小企業處活動所需禮券之款項即有簽核之權限,此觀環球金融處主管「Sharon Lin」亦曾簽核陳威伶購買禮券之申請即明,是難認嚴君珮有何越權之情事,況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陳威伶申購系爭禮券有何不實,嚴君珮轉呈或簽核其申請即難認有何不法之處,是原告主張嚴君珮就此有侵權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⒉又原告雖提出陳威伶代墊款申請紀錄主張嚴君珮因未詳加審

查,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各部門、層級主管的簽核權限不同,嚴君珮就前開陳威伶禮券申請之簽核係在其權限範圍內,且承前所述,原告銀行就代墊款之申請,並未要求申請人須檢附活動計畫書或提案,亦未規定應依活動名稱分列申請,不得將多筆費用合併申請,復未要求應提出實際支出於代墊費用之收據或發票,而允許申請人提出與請求金額相符之單據及合併請款,是嚴君珮就屬其主管範圍內之活動,僅須核對請款金額與發票金額是否相符即可,則其就陳威伶提出之代墊款申請倘無請款金額與發票金額不符而仍予簽核或轉呈之情形,自不能事後主張嚴君珮未比對陳威伶之請款項目名稱與所附發票是否為實際支出取得之單據,即遽認嚴君珮有何明知不實而故意簽核或因過失未查明,應對原告負侵害賠償之責,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嚴君珮就陳威伶請領代墊款部分有何越權違法簽核之情形,自難認嚴君珮有原告所指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嚴君珮違法(越權)簽核陳威伶購買系爭禮券及代墊款之申請致其受損害,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㈤原告備位依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民法第535條、第5544條

等規定,請求嚴君珮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即嚴君珮就陳威伶請款為簽核行為,是否有未詳加審查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或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前所述,原告就員工舉辦活動所需禮券之請購、保管、發給等並未訂有相關處理程序,就員工申請代墊款亦未要求應檢附活動計畫書或提案,復未要求應依活動名稱分列請款,不得將不同活動之代墊款合併申請,更未要求應提出代墊費用實際支出所取得之收據或發票,則嚴君珮就其主管範圍內之活動,僅須核對申請人所填寫之請款金額與發票金額是否相符即可。而嚴君珮既依原告銀行以往請款流程轉呈或簽核陳威伶提出之系爭禮券請購及代墊款申請,且均在其權限範圍內,自難認其有何違反其為原告受僱人所應負責任之情事,亦難認其有何違反原告(委任人)指示之情事,及違背其委任人之注意義務,況原告亦未證明陳威伶申請之代墊款數額與實際支出款項確有不符而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僱傭契約及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嚴君珮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先備位請求相同),請求陳威伶賠償6,708,444元,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嚴君珮與陳威伶連帶賠償3,899,619元,備位依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民法第535條、第5544條等規定,請求嚴君珮賠償3,899,6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