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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原 告 陳文淵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複代 理 人 黃均熙律師被 告 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宏達訴訟代理人 羅仕發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0553-12、0553-16、0553-18、0553-19、0553-20、0553-21、0553-22地號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土地移轉完成後10日內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萬元,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保證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惟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雙方同意關於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訴訟,合意由坐落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此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係位於新北市八里區,其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從而,依民事訴訟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給付補貼款
裁判日期:201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