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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 告 張秀雲

張凡偉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薛幼菊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一、確認張凡偉持續占有戶籍所在地之土地並登記為所有人。二、確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已失去劉有成之遺產管理人資格。」,嗣於102年5月9日以民事確認之訴奉諭補正書狀追加變更為「一、原告張秀雲及張凡偉共同持有臺北市○○○路○○巷○○號○○區○○段○○段○○○○○○○○○○號上之土地,並由原告共同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二、確認主張持○○○區○○段○○段○○○○○○○○○○號,共116.49平方公尺之全部土地面積範圍。三、確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已失去劉有成之遺產管理人資格。」,核其聲明之變更,其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事實問題雖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但苟非單純事實,而係權利義務之存否,則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3346號判例意旨參照)。占有為單純之事實,並非權利,惟提起確認占有之訴,仍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然原告所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二項「確認主張持○○○區○○段○○段○○○○○○○○○○號,共116.49平方公尺之全部土地面積範圍。」,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占有事實,而本件原告既另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記載「原告張秀雲及張凡偉共同持有臺北市○○○路○○巷○○號○○區○○段○○段○○○○○○○○○○號之土地,並由原告共同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以民法第769、770條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蓋所有權之範圍即已包括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則原告所提起之確認時效取得所有權存在,顯得以涵蓋系爭土地有無占有之事實,是原告訴請確認占有事實即聲明「㈡確認主張持○○○區○○段○○段○○○○○○○○○○號,共

116.49平方公尺之全部土地面積範圍。」之部分,即無確認利益,應予以駁回。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座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有成所有,劉有成於民國66月4月2日死亡後,以自書遺囑方式將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授意由原告等居住,而被告多年來未盡遺產管理人責任,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已罹於時效消滅,且系爭土地於所有權人劉有成死亡後,因無繼承人而消滅,屬於「未登記之不動產」,為此爰依民法第769、770條訴請確認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並請求確認被告失去遺產管理人資格云云,並聲明:㈠原告張秀雲及張凡偉共同持有臺北市○○○路○○巷○○號○○區○○段○○段○○○○○○○○○○號上之土地,並由原告共同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㈡確認主張持○○○區○○段○○段○○○○○○○○○○號,共116.49平方公尺之全部土地面積範圍。㈢確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已失去劉有成之遺產管理人資格。

二、被告則以: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以

主管機關管理退除役官兵死亡後無繼承人之遺產,而訴外人劉有成雖於66年4月2日死亡,迄稅捐機關發現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多年來未繳納時,始由被告依上開條例第68條第2項「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之規定擔任劉有成之遺產管理人,是被告成為劉有成之遺產管理人,係依據法律規定,此與劉有成有無授意無涉,原告以遺產管理人資格誤為權利行使,顯有誤解。且提起確認訴訟必須具有受確認之利益,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會致使原告法律上地位產生何種不安之危險,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失去遺產管理人資格,實不具確認利益。

㈡原告復依民法第769條主張為系爭土地占有人云云,惟原告

並未提出劉有成有授意之相關文件或證明,況原告張凡偉於劉有成死亡時為未成年人,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外住/旅行人口登記聯單」,原告張秀雲所預計暫住之日期記載為「68年9月25日起至69年3月24日止」,期間未達半年,難以證明劉有成有准許原告張秀雲在系爭房屋撫育張凡偉之事實。

㈢原告又提出訴外人劉有成所書寫之「自書遺囑」,用以證明

原告張凡偉父親(即訴外人張英)因遺囑而買受系爭房屋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該「遺囑」之正本,致被告無從辨明該遺囑之真偽,且依上開所謂「遺囑」之文意,乃將系爭房屋「義賣」後,將所得價金分為三份,分別給予胡華錦、李任衡、張英作為子女教育基金,是縱認該自書遺囑為真正,原告張凡偉之父不過取得受遺贈系爭房屋出售後價款之權利,並非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

㈣更遑論民法第769條所規定之時效取得所有權,必須舉證其

占有之始,即基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且必須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然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劉有成所有,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以該規定訴請確認為所有權人,並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屬無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劉有成所有,被告登記為遺產管理人(卷第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張凡偉主張其持續占有戶籍所在地之土地,乃被

繼承人劉有成授意由原告張凡偉於該土地居住,並准其生母張秀雲一同在此居住撫養,故依民法769條之持續占有關係,認原告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並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照片、被繼承人劉有成所書寫文件、人口登記文件、戶口名簿等文件以為佐證(卷第6-11頁);惟查,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劉有成所書寫文件(卷第8頁),被告爭執該文件之真實性(卷第37頁),而該份文件是否為被繼承人劉有成所書寫,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資相佐,尚無從確認乃係由被繼承人劉有成所書立;況且,依照該文件內容係略以:「…本人在北投石牌○○○路00巷00號二層洋樓一棟計31坪請併前列各款分作三份每份定價十元,義賣給胡華錦李任衡張英作子女教育基金」等語(整理版卷第43頁),依其文意,乃係要將系爭房屋出賣所得款項,連同之前所提到的剩餘款項分做3份,每份十(萬)元,交給同鄉胡華錦、李任衡、張英等三人,做為子女教育基金之意思,被告以此抗辯原告張凡偉之父張英不過取得受遺贈系爭房屋出售後價款之權利,並非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等語,尚非無據。

㈡又「查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7號解釋可按;經查,本件土地係登記為被繼承人劉有成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並無從依民法769、770條規定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且縱被繼承人劉有成死亡,其土地所有權乃由繼承人繼承、或由繼承管理人將之移交予最終取得權利之人,但不論何種情形,該「已登記不動產」之土地,不會因為被繼承人死亡或無繼承人之狀況,變更成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土地,應可認定;是被告主張:原告依民法769、770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主張,請求依時效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與法律規定不符等情,應堪採信。

㈢末按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

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明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該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兩岸條例第68條第2項既規定在兩岸條例施行前死亡,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之情形時,回溯承認兩岸條例施行前死亡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事務之效力,足見兩岸條例之規範,係於符合第68條第1項之要件時,即發生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之效果,其並未以被繼承人死亡期間在兩岸條例施行後以為限制,以避免於符合第68條第1項之要件之情形,無從為遺產管理之問題,是被告主張:在本條例施行後,尚未由主管機關處理者,其遺產事件即應依該條例之規定處理,並未有死亡期間之限制等語,應非無據;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有成為大陸來台退除役官兵,具榮民身份,而於66年4月2日死亡,嗣因系爭不動產所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於101年10月16日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為辦理被繼承人劉有成系爭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後續事宜而向被告函詢有關被繼承人劉有成是否具備榮民身份事宜之事實,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榮民基本資料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在卷可按(卷第40、41頁),應堪認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身為劉有成之遺產管理人資格,係依據法律規定所生,該資格地位於事務處理完結或解任前持續存在,並非權利行使,亦無因長時期未行使權利,而使權利消滅或產生抗辯權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未行使遺產管理人權利而消滅云云,顯屬無據。

㈣況資格為一單純之事實,除因資格所生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外,資格本身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本件被告為劉有成之遺產管理人,係依據法律規定所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被告擔任劉有成之遺產管理人之資格,可能致使原告法律上地位會產生何種不安之危險,,原告亦非主張因該遺產管理人資格所生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其訴請確認被告失去遺產管理人資格,當無確認利益,亦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769、770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訴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及請求確認占有系爭土地、確認被告失去遺產管理人資格云云,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