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原 告 川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秀娟訴訟代理人 胡立三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被 告 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作英上 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複 代理 人 高嘉甫律師
張敏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捌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捌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1、3項原為:「被告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奈公司)與被告林作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39萬1,55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第1、2、3項原為:「 被告威奈公司應給付原告6,274 萬7,150 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威奈公司與被告林作英應連帶給付原告2,142 萬6,
900 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就第1 、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5 頁)。嗣於民國
103 年3 月31日原告變更及追加先備位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 、被告威奈公司應給付原告5,080 萬8,200 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威奈公司應給付原告2,142 萬6,900 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 、就第2 項聲明,被告林作英應與被告威奈公司連帶給付之。5 、就第1 、2 、3 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
1 、被告威奈公司與被告林作英應連帶給付原告7,223 萬5,100 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 、就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66 至背面)。復於
103 年5 月26日追加原告與被告威奈公司間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所為上開之變更及追加,除追加系爭合約第18條第1 項第3 款非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追加,而不應准許外,其餘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追加訴之聲明第4 項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7年因遭經營者張德輝、張維岳、張維軒父子以及被告林作英等人聯手掏空資產,導致原告經營陷入困境,被告林作英藉此向原告之經營階層張慶昌等人告知,被告威奈公司於98年起已陸續與「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國際商工)、「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下稱和春學院)、「東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徵企業)、「新榮高級中學」(下稱新榮中學)、「東方技術學院」(下稱東方學院)、「南亞技術學院」(下稱南亞學院)等簽立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工程,會在前揭處所建立太陽能發電模組,並將該發電模組與臺電公司電網併聯,屆時除可以該模組所產生之電力售給臺電公司,該收入可成為原告之獲利來源外,上開工程亦可聲請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之補助,並可順利完成,被告威奈公司願將上開工程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因基於對被告林作英之信任,於經過董事會討論後決定接受被告林作英之邀約, 於99年6月11日與被告威奈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接手上開工程, 工程總價為1億8,975萬9,000元,而被告威奈公司應履行之合約內容為「國際商工」、「和春學院」、「東徵企業」、「新榮中學」、「東方學院」、「南亞學院」之太陽能發電系統設計及施工、與臺電併網聲請、能源局補助款之聲請及於取得能源局補助款時,將該補助款移轉予原告,以及使原告能與各案場所涉及之權利人,就所設立之太陽能發電系統簽立或繼受建築物屋頂裝設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使用或承租使用契約書,並對外公告。
(二)嗣原告與被告威奈公司又針對上開工程之開工、完工時間及報酬給付方式協商變更, 並於99年7月13日簽立「工程合約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單(多)晶矽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及綠能教學計畫)」(下稱國際商工工程)、「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校舍建築物頂樓裝設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使用專案」(下稱和春學院工程)、「新榮高級中學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專案」(下稱新榮中學工程)及「東方技術學院建築物屋頂裝設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專案」(下稱東方學院工程), 應於99年11月2日前竣工並聲請完工勘驗;「東徵企業(股)公司建築物屋頂裝設太陽能發電模組承租專案」(下稱東徵企業工程)及「南亞技術學院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專案」(下稱南亞學院工程)應於99年12月14日前竣工並聲請完工勘驗。同時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 原告原應給付之設備材料款即工程總價之30﹪,改為2次給付, 亦即被告威奈公司通知開工,並提供主要設備目錄經原告審核無誤後,給付工程總價之20﹪,6個案場之材料進場,並經原告審核無誤後, 再給付工程總價之10﹪。然原告在被告尚未施工前就已支付簽約訂金款即工程總價之30﹪及因開工通知、提供主要設備目錄之款項所應支付工程總價之20﹪,合計9,487萬9,500元【計算式:工程總價1億8,975萬9,000元×(30﹪+20﹪)=9,487萬9,500元】。
(三)豈料,其後系爭合約進展不順利,上開案場工程均未於約定完工驗收時間內全數完工,且新經營者進入原告公司後,始發現「南亞學院工程」部分早在原告與被告威奈公司簽約前即99年5月21日前, 已因被告威奈公司未能依約完成工作而失效,然被告卻未如實告知,致使原告支付「南亞學院工程」之簽約訂金及開工設備款,合計2,142萬6,900元。而其他案場,依據被告威奈公司所提出之採購太陽能板資料,僅「新榮中學工程」係在約定簽約後30日內之開工時間為之,其餘「國際商工工程」、「和春學院工程」、「東徵企業工程」、「東方學院工程」,則係於簽約後數月才開始進行採購,甚至「東徵企業工程」及「東方學院工程」之採購係在約定完工日後始進行,因此, 100年3 月前被告威奈公司尚未將所有案場與臺電公司完成併聯。更有甚者,被告威奈公司原與原告約定設置之太陽能發電系統所使用之太陽能板是「矽晶圓之太陽能板」,且被告威奈公司也是在提出「矽晶圓之太陽能板」目錄後,要求原告支付工程總價之20﹪即3,795萬1,800元(計算式:工程總價 1億8,975萬9,000元×20﹪=3,795萬1,800元),然被告威奈公司明知卻於取得工程款後改採便宜且轉化效率差之銅銦鎵硒太陽能板。綜合上開情事,足認被告威奈公司及林作英顯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情。
(四)另依據原告99年第2季之財務報表,當時原告之資金僅有9萬4,634元, 然系爭合約之工程總價確高達1億8,975萬9,000元, 且原告在無任何財源規劃作為履約資金之情況下,而與被告威奈公司簽立系爭合約,足認被告威奈公司一開始即欲讓原告陷於無法履約,以致原告無法取回已支付之工程款。 又核算上開工程完工後,投資報酬僅有1,388萬5,198元, 於扣除原告可領得之補助款後,20年之投資報酬率僅為13.32﹪, 換算每年約僅0.67﹪,利率比定存低,且依系爭合約,原告需先給付工程總價之50﹪,然被告卻僅需提供工程總價1成之擔保本票, 在被告威奈公司履約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下, 1成之擔保本票對原告極不利。因此,上開情形可認原告與被告威奈公司間之系爭合約,屬不利益交易,被告威奈公司與被告林作英顯係共同串謀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故其等行為應構成侵權行為。
(五)再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之約定, 原告可取得之能源局補助款金額應為5,794萬1,365元,即被告自能源局實際領取之補助款5,785萬6,327元,尚應加計「國際商工工程」被扣罰之逾期違約金3萬5,878元、「和春學院」被扣罰之逾期違約金3萬5,165元及「新榮中學」被扣罰之逾期違約金1萬3,995元,共計5,794萬1,365元( 計算式:5,785萬6,327元+3萬5,878元+3萬5,165元+1萬3,995元=5,794萬1,365元), 惟迄今被告威奈公司尚未將該補助款給付於原告,為此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威奈公司給付能源局補助款中之5,080萬8,200元。而「南亞學院工程」部分,被告威奈公司已屬給付不能, 故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南亞學院工程」,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被告威奈公司自應返還原告前已給付「南亞學院工程」之工程款2,142萬6,900元。
(六)綜上,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係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威奈公司給付能源局補助款5,080萬8,200元,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威奈公司返還「南亞學院工程」之工程款2,142萬6,900元,又被告林作英為被告威奈公司之負責人,於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南亞學院工程」已自動失效,卻未主動告知原告,顯屬詐欺行為,依據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就「南亞學院工程」工程款部分,自應與被告威奈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先位之訴倘任一聲明有理由,即不請求備位之訴;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 23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簽立系爭合約所受之損害計7,223萬5,100元,即給付之工程款9,487萬9,500元,扣除已從被告所提供之履約保證本票取償948萬7,950元後(計算式:9,487萬9,500元-948萬7,950元=8,539萬1,550元),請求其中之7,223萬5,100元。 並聲明:1、先位聲明:(1)被告威奈公司應給付原告5,080萬8,200元, 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威奈公司應給付原告2,142萬6,90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就第2項聲明, 被告林作英應與被告威奈公司連帶給付之。(4)就第1、2、3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1)被告威奈公司與被告林作英應連帶給付原告7,223萬5,10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就第1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在工程尚未施工前,需支付工程總價之50﹪,其目的係為使被告威奈公司有足夠之資金先行購置相關設備,以便順利履行系爭合約,且被告威奈公司亦確實將工程款用以購買工程所需之設備、模組、支付人事及設計等相關費用,故被告收受工程總價之50﹪,並無任何不法之處。又「南亞學院工程」部分,依據被告威奈公司與南亞學院所簽立之「南亞學院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計畫合約書」(下稱南亞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威奈公司)應於本合約簽署日起1年內, 完成設置太陽能發電模組、臺電併聯作業及正常運轉,若逾期本合約即失效,雙方無異議解除合約;若有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如政府機構審查延宕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等,雙方得重新議約。」,足知被告威奈公司若未於簽約日起1 年內完成設置太陽能發電組,南亞合約並非當然失效,仍得由被告威奈公司與南亞學院重新議約,且系爭合約簽立當時,被告威奈公司仍與南亞學院就南亞合約部分持續溝通,故無原告所指南亞合約於簽立系爭合約前已失效,被告威奈公司顯有詐欺之情事,況原告前曾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陳威橡即原告之執行長,與被告威奈公司開會,兩造並於99年10月22日合意終止「南亞學院工程」,故被告威奈公司現復主張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南亞學院工程」,並請求返還該部分之工程款,亦屬無據。另工程之遲延係因原告未依據系爭合約如期給付第3期工程設備款, 導致被告威奈公司欠缺資金而遲延完工,故被告威奈公司對工程進度之遲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再者,工程之設備規格變更,原告早有認知並且同意,工程完工時,原告之職員陳羿配驗收時亦未表示設備規格不符,是事後原告始主張詐欺,亦屬無據。此外,依系爭合約第21條之約定,能源局補助款需於原告給付全部工程款,且工程所有權移交至原告接收後,始由被告威奈公司協助原告申請,然因原告前因遲延給付第3期工程設備款, 業經被告威奈公司於100年3月11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故原告於本件請求給付能源局補助款,應屬無據。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應給付之能源局補助款,尚應加計逾期遭扣罰之金額,然能源局補助款金額業經鈞院於100年度簡上字第393號判決理由認定為5,785萬6,327元,原告自應受該判決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威奈公司前於98年9月23日與能源局、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合約書」。又兩造前就「國際商工工程」、「和春學院工程」、「東徵企業工程」、「新榮中學工程」、「東方學院工程」及「南亞學院工程」, 於99年6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億8,975萬9,000元。兩造復於99年7月13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而依系爭合約及補充協議書約定,於扣除星期
六、星期日例假、6月16日端午節及8月22日中秋節後,「國際商工工程」、「和春學院工程」、「新榮中學工程」及「東方學院工程」應於99年11月2日前完成所有工作項目 ;「東徵企業工程」及「南亞學院工程」應於99年12月14日前完成所有工作項目。另原告前已給付簽約定金款即工程總價之
30 ﹪及設備材料款即工程總價之20﹪, 合計9,487萬9,500元予被告威奈公司, 被告威奈公司並分別簽立金額為569萬2,770 元及379萬5,180元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2紙本票)交付予原告,作為履約保證金。99年9月1日弘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曾製作「 99及98年6月30日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被告威奈公司曾委請吳浩銳建築師至原告董事會,就本件工程相關事項提供諮詢。此外,能源局已核發被告威奈公司補助款 :「東徵企業工程」2,425萬9,552 元、「東方學院工程」1,203萬0,018元、「新榮中學工程」16 5萬4,955元 (已扣除逾期違約金1萬3,995元)、「國際商工工程」868萬2,609元(已扣逾期違約金3萬5,878元)、「和春學院工程」1,122萬9,193元(已扣除逾期違約金3萬5,165元),共計5,785萬6,327元。 原告前持系爭2紙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92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威奈公司並向原告提起請求確認系爭2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3963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393號判決被告威奈公司敗訴確定 (下稱另案)。此有系爭合約、系爭補充協議書、川飛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9年及98年6月30日、系爭補助合約、 經濟部能源局101年12月14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系爭2紙本票、高雄地院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至54頁、第56至58頁;卷㈡第17至24頁、第45至51頁、第69頁、第158至159頁、第160頁、第278至294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全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25頁背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威奈公司有給付其向能源局申請領取之補助款5,080 萬8,200元予原告之義務, 且系爭合約中「南亞學院工程」部分業因給付不能,經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 故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威奈公司自返還該部分之工程款計2,142萬6,900元, 又被告林作英為被告威奈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就2,142萬6,900元負連帶給付責任。而備位之訴部分,因被告威奈公司及其負責人林作英明知系爭合約對原告係屬不利益交易,卻仍串謀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自應就原告因簽立系爭合約所受之損害計7,223萬5,100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先位之訴:1、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威奈公司給付能源局補助款計5,080萬8,200元,有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終止與被告威奈公司間「南亞學院工程」,並請求返還該工程費用2,142萬6,900元,有無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作英應與被告威奈公司就「南亞學院工程」工程費用2,142萬6,900元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二)備位之訴: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簽立系爭合約所受之損害7,223萬5,1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威奈公司給付能源局補助款計5,080萬8,200元,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之約定, 被告有給付能源局所核撥之補助款予原告之義務,又能源局雖僅給付被告補助款5,785萬6,327元,然尚應加計「國際商工工程」、「和春學院工程」及「新榮中學工程」遲延給付分別遭能源局扣罰之補助款3萬5,878元、 3萬5,165元及1萬3,995元,共計8萬5,038元, 故被告自能源局所申請到之補助款實應為5,794萬1,635元(計算式:5,785萬6,327+8萬5,038=5,794萬1,635元),而本件原告僅先請求其中之5,080萬8,2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有關被告威奈公司向能源局申請領取之補助款遭扣罰之 101年12月14日能源局能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 下稱系爭能源局函文),業於另案作為審理之證物,,且原告亦於另案就被告向能源局所申請領取之補助款金額為 5,785萬6,327元,已表示不爭執,且已主張將該補助款5,785萬6,327元與被告依據系爭合約所得請求之工程款4,337萬2,133元互為抵銷, 故原告於本件訴訟復請求被告給付能源局補助款,於法無據云云。
(2)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之約定, 被告有給付其向能源局申請請領之補助款予原告之義務,且該補助款尚應加計被告威奈公司逾期遭能源局扣罰之金額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系爭合約前因原告遲延給付第3期工程設備款,導致原告資金短缺致工程遲延,被告威奈公司業於100年3月11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且縱系爭合約未合法終止,亦需於原告給付全部工程款,並將工程所有權移交至原告接收後,被告威奈公司始有給付能源局補助款之義務,又被告威奈公司已依系爭合約完工及驗收,因此,被告威奈公司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遠超過原告得請求之能源局補助款之金額,故原告再於本件請求給付補助款,顯無理由云云。經查,判斷此一訴訟標的之前提事實為系爭合約是否業經被告威奈公司於100年3月11日合法終止?倘未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之工程是否均已完工及驗收?原告與被告威奈公司就「南亞學院工程」部分是否已合意終止?被告威奈公司得否對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原告是否需於給付全部工程款及工程所有權移交於原告後始得請求被告威奈公司給付能源局補助款,得請求之補助款金額為何?該前提事實同為另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而原告與被告威奈公司就上開爭點已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並各自就主張提出相關事證,法院審酌兩造提出之事證以及全辯論意旨,就上開爭點認定略以:「原告拒絕給付第3期工程設備款有正當理由, 故被告威奈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應不生終止之效力。又依據太陽能系統工程竣工安裝廠商驗收檢查表及證人林正和、陳羿配等人之證詞,足認被告威奈公司所施作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計及施工,除『南亞學院工程』外,其餘系統建置項目之數量與規格業經原告與被告威奈公司確認無誤,故認被告威奈公司已完成上開工程之建置而屬完工,且被告威奈公司亦已完成與臺電併聯申請作業,進而申請能源局補助款,可認上開工程發電設備之發電效能已經通過檢查,並使原告可以為預期之使用目的而占有或使用該設備工作物,且符合當事人所預期之結果,等同於實質完工驗收無訛,縱原告與被告威奈公司並未進行發電測試,亦應認上開工程之驗收已完成。另『南亞學院工程』部分,則認證人陳威橡係代表原告參加被告威奈公司之99年10月22日會議,且依證人林佳慧之證詞可知,與被告威奈公司接洽之人均為陳威橡,故認原告有授與代理權予陳威橡,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因此認定陳威橡已於99年10月22日之會議中已與被告威奈公司合法終止『南亞學院工程』。並認定被告威奈公司尚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應為4,337萬2,133元(即扣除原告前已給付之工程款9,487萬9,500元及『南亞學院工程』之工程款2,142萬5,929元後),且此為原告及被告威奈公司所不爭執。復認定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威奈公司除應完成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計及施工外,亦負有臺電併聯申請以及協助原告向能源局申請並取得補助款之義務,而被告威奈公司既已完工且已申請臺電併聯,並向能源局申請領取計5,785萬6,327元之補助款,此亦為原告及被告威奈公司所不爭執,亦即被告威奈公司既已完工得向原告請求尚未給付之工程款,自無不許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能源局補助款之理,故原告得向被告威奈公司請求給付能源局補助款計5,785萬6,327元。」,是依上開判決要旨,本件原告與被告威奈公司與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相同,且另案確定判決所審理之證物亦與本件系爭合約、補充協議書及系爭能源局函文相同,而本件原告與被告威奈公司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內容,並未超出另案確定判決之事證範圍,亦無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符合爭點效「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條件,故另案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於本件原告與被告威奈公司間具「爭點效」之拘束力,故原告與被告威奈公司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與上開判斷相反之主張或抗辯,本院就本件訴訟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原告不得再於本件提出系爭能源局函文主張被告威奈公司所應給付之補助款尚應加計遭扣罰之金額。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所得請求被告威奈公司給付之能源局補助款為5,785萬6,327元,而被告威奈公司就系爭合約尚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為4,337萬2,133元,應堪認定。
(3)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是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須經裁判確定,且須就主張抵銷之額經實質之裁判,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亦即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如其成立與否未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則無既判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76號、93年台上字第2241號、75年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所得請求被告威奈公司給付之能源局補助款為5,785萬6,327元,被告威奈公司就系爭合約尚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為4,337萬2,133元,已如前述,又原告前已於另案主張以能源局補助款請求權,與被告依系爭合約之工程款請求權互為抵銷,並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得互為抵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是經抵銷後,被告威奈公司尚有能源局補助款1,448萬4,194元( 計算式:5,785萬6,327元-4,337萬2,133元=1,448萬4,194元)未給付, 且非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威奈公司給付能源局補助款1,448萬4,194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業於另案主張抵銷,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復提起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2、原告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終止與被告威奈公司間「 南亞學院工程」,並請求返還該工程費用2,142萬6,900元,有無理由?查另案確定判決就有關「南亞學院工程」部分,業經認定於99年10月22日原告與被告威奈公司合意終止,且「南亞學院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為2,142萬5,929元,復經原告及被告威奈公司於另案表示並不爭執,故另案於核算原告依系爭合約共應給付被告威奈公司多少工程款時,業將「南亞學院工程」工程款2,142萬5,929元予以扣除,且原告前所給付「南亞學院工程」工程款2,142萬5,929元,亦已直接抵充原告所應給付被告威奈公司之工程款,業如前述,亦即被告威奈公司原應退還之「南亞學院工程」工程款,因直接抵充原告應給付被告威奈公司之工程款,則本件原告復請求被告威奈公司應返還「南亞學院工程」之工程款,即屬無據。
3、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作英應與被告威奈公司就「南亞學院工程 」工程費用2,142萬6,900元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林作英為被告威奈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林作英明知被告威奈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時,「南亞學院工程」早已失效,卻未告知原告此一重要交易事實,顯然涉嫌詐欺,又簽立系爭合約屬執行被告威奈公司之職務,自依據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就「南亞學院工程」部分與被告威奈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按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威奈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林作英對被告威奈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即屬無據。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查,「南亞學院工程」前經原告與被告威奈公司於99年10月22日合法終止,且被告威奈公司已無返還原告「南亞學院工程」工程款之義務,均如前述,是原告就「南亞學院工程」既無工程款之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作英應與被告威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二)備位之訴部分: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 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威奈公司給付能源局補助款1,448萬4,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㈠第1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