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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原 告 柏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豐原 告 劉燕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豐被 告 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張盛和訴訟代理人 徐安旋複 代理 人 梁穗昌律師

李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查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原隸屬於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嗣自民國88年7月1日起改隸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財政部,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組織規程於91年7月1日發布廢止,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已廢止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組織規程第1條、 已廢止之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94年12月31日廢止 )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首開法條,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業經裁撤,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本業所使用之財產與生產設備,應列冊移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其餘之土地及房屋設備,依法移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而有關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業務部分,因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其直接上級機關即財政部為被告機關,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原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北酒廠管理(下稱公賣局臺北酒廠),嗣公賣局臺北酒廠改組為臺灣菸酒公司,因無人承受原公賣局臺北酒廠之業務,是以直接上級財政部為被告。又公賣局臺北酒廠於86年2月14日將上開土地中之9,12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租賃土地),對外公開招標租賃,由原告柏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伸公司)得標,原告柏伸公司遂邀同原告劉燕嬌為保證人, 與公賣局臺北酒廠於86年4月10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柏伸公司自86年5月10日起至89年5月9日止承租系爭租賃土地3年,且系爭租賃土地限作臨時停車場使用,不得轉作其他用途,其後原告柏伸公司已給付4個月租金計新臺幣(下同)498萬7,652元,原告劉燕嬌並已交付保證金450萬元。詎料,公賣局臺北酒廠所提供之系爭租賃土地,係機關用地,未經分割根本無法取得停車場執照,致原告無法合法經營停車場業務。是公賣局臺北酒廠顯以不能之給付為系爭租約之標的,依據民法第246條之規定, 系爭租約應自始無效,又系爭租約並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告柏伸公司自得依據民法第113條、第213條、 第215條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公賣局臺北酒廠回復原狀, 然因公賣局臺北酒廠業經裁撤,前揭業務已由被告承受,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柏伸公司前已繳納之4個月租金計498萬7,652 元,以及原告劉燕嬌所繳納之保證金450萬元。

(二)另公賣局臺北酒廠曾於86年7月31 日同意在原告柏伸公司未取得停車場執照前,暫時停止計算租金,惟其嗣後竟以原告柏伸公司遲交租金為由,於87年1月8日向原告柏伸公司終止系爭租約,並向鈞院提起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訴訟,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553 號判命原告柏伸公司應返還系爭租賃土地予公賣局臺北酒廠, 原告並應自87年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土地之日即91年6月30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告不當得利162萬8,157元, 及連帶給付4個月之租金558萬6,175元, 及其中498萬7,656元自8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圍籬費用19萬4,223元及自8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下稱另案返還租賃物訴訟),並告確定。其後公賣局臺北酒廠裁撤後,承受其業務之財政部即將另案返還租賃物訴訟所取得之債權憑證,移交予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並持之對原告劉燕嬌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劉燕嬌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臺北市○○○路○段○○號14樓(下稱系爭2房地),遭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668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拍賣價金分別為2,032萬9,900元及3,238萬9,900元, 系爭2房地並受有1,400萬元之損害,對此,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被告亦應返還及賠償原告劉燕嬌所受之損害等語。

(三)並聲明:1、確認被告與原告柏伸公司於86年4月10日簽訂之系爭租約無效。2、被告應返還原告柏伸公司498萬7,656元,並自8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將於87年1月8日沒收原告劉燕嬌之保證金450萬元,返還原告劉燕嬌, 並自8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將國有財產局拍賣保證人原告劉燕嬌所有樓房之價金及損害金6,671萬9,800元,返還原告劉燕嬌。

二、被告則以:

(一)公賣局臺北酒廠前以原告柏伸公司違反約定而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提起另案返還租賃物訴訟,業經另案返還租賃物訴訟判決確定,認定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原告應連帶給付86年8月至11 月所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是原告在另案返還租賃物訴訟中既已主張系爭租約有效,其等有權繼續佔用系爭租賃土地,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租金,自不得再於本訴中另為不同主張,更不得就同一事件再提起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系爭租約已載明系爭租賃土地係屬機關用地,且公賣局臺北酒廠並未擔保使原告取得停車場執照,僅約定系爭租賃土地供作臨時停車使用,是原告主張公賣局臺北酒廠未提供可取得停車場執造之租賃標的,系爭租約顯屬給付不能,應屬無據。

(二)再者,公賣局臺北酒廠當初雖曾同意原告柏伸公司暫免繳租金,惟係以原告柏伸公司停止使用系爭租賃土地為前提,況且,公賣局臺北酒廠當時已將系爭租賃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自87年至91年止,除於系爭租賃土地經營停車場業務,更擅自佔用舊有辦公室,並設置大型遊樂場、洗車設備、碳烤店、貨櫃屋,獲利驚人,是系爭租約並無民法第246條所規定給付不能之情形。 此外,原告劉燕嬌所繳交之保證金,係因原告柏伸公司違反系爭租約,公賣局臺北酒廠依系爭租約予以沒收所致。退步言,倘鈞院認定原告柏伸公司得請求回復原狀,被告亦主張與另案返還租賃物訴訟確定判決所命原告應連帶給付如附件二應償還本廠債務明細表所示之8,845萬7,009元抵銷,且就原告劉燕嬌請求返還保證金部分為時效之抗辯,因公賣局臺北酒廠係於87年1月9日沒收保證金,迄今已逾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公賣局臺北酒廠前以原告柏伸公司違反系爭租約,予以終止系爭租約,並向本院提起另案返還租賃物訴訟,業經該案判決原告應自87年1月10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即91年6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告不當得利162萬8,157元, 及連帶給付4個月之租金558萬6,175元, 及其中498萬7,656元自8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圍籬費用19萬4,223元及自8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確定。 又原告前以主張系爭租約自始無效,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租約無效之訴訟,亦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184號判決原告敗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 )以101年度重上字第648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下稱另案確認訴訟)。另公賣局臺北酒廠裁撤後,承受其業務之被告,前將另案返還租賃物訴訟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移交予國有財產局, 國有財產局遂對原告劉燕嬌之系爭2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系爭2房地之拍賣價金分別為2,032萬9,900元及3,238萬9,900元,此有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184號判決、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48號判決及本院97執字第66817號、 7之1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至24頁、第45至52頁、第54至5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返還租賃物訴訟及另案確認訴訟全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及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公賣局臺北酒廠並未依照系爭租約提供可取得停車場執照之系爭租賃土地予原告柏伸公司使用,致使原告柏伸公司無法取得停車場執照,經營停車場業務,公賣局臺北酒廠顯以不能之給付為系爭租約之標的, 依據民法第246條之規定,系爭租約自始無效,又公賣局臺北酒廠業經裁撤,該業務已由被告承受,被告自應依照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15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應將原告前已繳納之租金、保證金予以返還,並應賠償原告劉燕嬌系爭2房地所受強制執行之損害;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本件訴訟是否為另案返還租賃物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二)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究竟為何?公賣局臺北酒廠是否已提供租賃標的供原告使用?原告主張公賣局臺北酒廠以不能之給付為系爭租約之標的, 依照民法第246條之規定系爭租約應自屬無效,有無理由?(三)原告柏伸公司請求被告返還498萬7,656元, 並自8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於87年1月8日沒收原告劉燕嬌之保證金450萬元 ,返還原告劉燕嬌,並自8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五)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國有財產局拍賣保證人原告劉燕嬌所有樓房之價金及損害金6,671萬9,800元,返還原告劉燕嬌,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本件訴訟是否為另案返還租賃物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以「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其要件,所謂訴訟繫屬中,自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且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 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1年台上字第1041號、 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土地之租賃關係,因公賣局臺北酒廠自始未提供合於系爭租約約定使用條件之租賃標的予原告,故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租約自始無效,又公賣局臺北酒廠業經裁撤,承受其業務之被告自應返還其前已繳納之租金、保證金及其因此所受強制執行之損害等,然為被告所否認,因此,系爭租約之法律效力即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上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非無法律上之利益。又本件公賣局臺北酒廠前雖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租賃土地,經另案返還租賃物訴訟判決公賣局臺北酒廠部分勝訴確定在案,惟另案返還租賃物訴訟,公賣局臺北酒廠請求原告返還系爭租賃土地,其訴訟標的為系爭租約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核與本件確認系爭租約自始無效之訴訟,並非同一訴訟標的,縱系爭租約是否存在,於另案返還租賃物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惟依前揭說明,亦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再者,公賣局臺北酒廠所提另案返還租賃物訴訟,業經本院於89年3月16日判決,訴訟繫屬業已消滅,依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認原告之起訴顯不合法, 依法應予以裁定駁回等情,洵屬無據。

(二)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究竟為何?公賣局臺北酒廠是否已提供租賃標的供原告使用?原告主張公賣局臺北酒廠以不能之給付為系爭租約之標的, 依照民法第246條之規定系爭租約應自屬無效,有無理由?

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4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依公賣局臺北酒廠土地出租投標須知第3點載明:「 用途:限作臨時停車場使用」,且依系爭租約5條載明:「 限作臨時停車場使用,不得轉作其他用途」,足認公賣局臺北酒廠依系爭租約有提供可取得停車場執照之租賃標的於原告使用之義務,固據提出系爭租約、公賣局臺北酒廠土地出租投標須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惟查,觀諸公賣局臺北酒廠土地出租投標須知第1、2點載明:「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臺北市○○路○段○號 )」、「土地面積:約9,120平方公尺。( 承租區域詳附圖說明)」( 見本院卷第25頁),以及系爭租約約定第1條載明:「租賃基地之標示:『土地標示: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登記面積26,881平方公尺』、 『承租面積9,12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編定:機關用地 』」,足認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公賣局臺北酒廠所應提供之租賃標的僅為機關用地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120平方公尺。又公賣局臺北酒廠土地出租投標須知第3點及系爭租約第6條雖載明:「用途:

限作臨時停車場使用」、「土地使用:限作臨時停車場使用,不得轉作其他用途,…」等語,惟觀之公賣局臺北酒廠土地出租投標須知第12點以及系爭租約第6點所載:「停車場開發整地所需費用(規費及稅捐)及水電問題,由承商自行負責,…」、「稅捐及費用:…甲方(即原告柏伸公司)自行辦理複丈、鑑界、開發整地及接水接電之費用,由甲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是租賃標的既有後續相關開發整地之情形,以及該等費用應由原告柏伸公司自行負擔,足認前開僅供作臨時停車場使用之約定,應係公賣局臺北酒廠就原告租賃標的之使用目的加以限制,並非出租人公賣局臺北酒廠有義務協助原告柏伸公司取得停車場執照。又遍觀系爭租約,並無任何關於系爭租約係以停車場執照之取得為生效要件,或原告柏伸公司若未能於一定期間內取得停車場執照,對於兩造權利義務有何影響之約定,甚且,依據卷附之相關證據,亦難認為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係承租系爭租賃土地作為「取得停車場執照」之停車場使用,或公賣局臺北酒廠依據系爭租約,負有確保租賃標的得以取得停車場執照之義務。綜上,足認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應僅為機關用地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120平方公尺,出租人公賣局臺北酒廠並無義務使原告取得停車場執照,因此,原告主張公賣局臺北酒廠依據系爭租約有提供可取得停車場執照之租賃標的供原告柏伸公司使用之義務,應無可採。又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86年5月9日至89年5月8日,且原告亦自承其係於86年5月受領系爭租賃土地, 迄自90年1月17日始將系爭租賃土地返還予公賣局臺北酒廠( 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 此有公賣局臺北酒廠土地返還點交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0頁), 並參以另案返還租賃物訴訟,該承審法官曾於87年9月1日上午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原告確有於系爭租賃土地上經營停車場對外收費使用,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返還租賃物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公賣局臺北酒廠確實已將系爭租賃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故公賣局臺北酒廠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2、另原告主張因公賣局臺北酒廠未提供可取得停車場執照之租賃標的,致使原告多次遭臺北市政府勒令停止使用,並處以罰鍰,足認公賣局臺北酒廠顯以不能之給付為系爭租約之標的, 故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系爭租約應自始無效云云,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86年9月12日北市停3字第15870號函、88年2月1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號函、88年2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88年5月17 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第41至43頁)。然觀諸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及相關單位於86年10月15日之會議紀錄記載:「結論:本案請當事人先就空地部份辦理分割後,再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及『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制規則』向主管建築機關洽辦」等語,足認系爭租賃土地於進行分割後並依前述相關辦法及規則辦理後,仍可取得停車場執照。又由嗣後公賣局臺北酒廠曾分別於86年7月8日及86年7月14日發函原告柏伸公司以:「 …主旨:貴公司申請對本廠所租予土地辦理分割,俾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乙事,應在貴公司同意支付分割所需費用之下,本廠同意配合辦理」、「…說明:三、至貴公司另案申請承租之土地分割,…本廠刻正辦理中…」等語,可知公賣局臺北酒廠事後已同意並配合原告辦理取得系爭租賃土地停車場執照之先行程序即分割作業,此分別有86年10月15日之會議紀錄、公賣局臺北分署86年7月8日86北酒總字第1897號函及86年7月14日86北酒總字第1983號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第32頁背面),是系爭租賃土地並非不可取得停車場執照,從而,原告柏伸公司以系爭租賃土地無法取得停車場執照,主張公賣局臺北酒廠以不能之給付為系爭租約之標的,依據民法第246第1項之規定,系爭租約自始無效,亦無足採。

3、承上,依系爭租約出租人公賣局臺北酒廠並無提供可取得停車場執照之租賃標的供原告柏伸公司使用之義務,且系爭租賃土地業經交付原告柏伸公司使用,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且系爭租賃土地亦得於進行分割後依相關辦法及規則辦理停車場執造之申請,並無不能取得停車場執造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公賣局臺北酒廠未提供可取得停車場執照之租賃土地供原告柏伸公司使用,足認系爭租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 依據民法第246條之規定系爭租約應自始無效,應無可採。又系爭租約既非自始無效,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15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請求承受系爭租約業務之被告返還原告柏伸公司前已給付之租金498萬7,656元及其利息,以及原告劉燕嬌前已給付之保證金450萬元及其利息, 即屬無據,是前揭爭點(三)、(四)即不再論述。至爭點(五)之部分,因公賣局臺北酒廠業經裁撤,被告前已將其承受之系爭債權憑證移交予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係依據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劉燕嬌之系爭2房地為強制執行, 是國有財產局係依據法律之規定為之,核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效力無關,況且,系爭債權憑證既已移交予國有財產局,此有被告92年1月3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且由國有財產局聲請對原告劉燕嬌之系爭2房地為強制執行,而非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劉燕嬌請求被告返還及賠償國有財產局拍賣其系爭2房地之價金及損害,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公賣局臺北酒廠以不能之給付為系爭租約之標的,又公賣局臺北酒廠業經裁撤,其業務已由被告承受,故依據民法第246條、第113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59條規定之規定, 請求(一)確認被告與原告柏伸公司於86年4月10日簽訂之系爭租約無效。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柏伸公司498萬7,656元, 並自8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將於87年1月8日沒收原告劉燕嬌之保證金450萬元, 返還原告劉燕嬌,並自8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將國有財產局拍賣保證人原告劉燕嬌所有樓房之價金及損害金6,671萬9,800元,返還原告劉燕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