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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39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吳游玉子

吳義忠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峻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針對本院102度重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就「命上訴人自民國101年12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聲明上訴,其餘部分則未上訴。惟假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廖峻皇已聲請假執行,爰聲請本院對「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部分以1,216,129元為計算基礎另為裁定反擔保金額,俾供聲請人得以反擔保確保固有財產不遭查封、拍賣云云。

二、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102度重訴字第239號聲請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案件,本院已於102年11月29日宣判,判決

主文第一項為:「被告(即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復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故本院復於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此有本院前開判決一份可參。是針對本院判命上訴人應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之部分,本院已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已無再予重覆酌定擔保金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