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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原 告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畢學文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人 洪靜雯律師被 告 陳振華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李進勝蕭梅娟鄧永平張亞琪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林俊儀律師複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蕭梅娟、張亞琪、李進勝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甲、甲1、乙部分遷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蕭梅娟、張亞琪、李進勝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肆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貳佰玖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梅娟、張亞琪、李進勝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被告蕭梅娟、張亞琪、李進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梅娟、張亞琪、李進勝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蕭梅娟、張亞琪、李進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梅娟、張亞琪、李進勝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肆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振華、李進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財政部國產署)及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下稱國防部後指部)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為周俊傑及王世塗,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依序變更為莊翠雲及畢學文,並經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103年1月3日、同年2月27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102年7月2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國防部102年12月27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1-234頁、卷㈡第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蕭梅娟、鄧永平、張亞琪、陳振華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國防部後指部,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財政部國產署;及自民國97年11月18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國防部後指部新臺幣(下同)14,814元、原告財政部國產署59,31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被告蕭梅娟、鄧永平、張亞琪、陳振華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出、被告蕭梅娟、鄧永平、張亞琪、陳振華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財政部國產署,及自97年11月18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產署新臺幣59,310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李進勝為被告,並於本院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蕭梅娟、鄧永平、張亞琪、陳振華、李進勝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建物如附圖所示甲、甲1、乙部分遷出返還予國防部後指部、財政部國產署,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產署;及自97年11月18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國防部後指部、財政部國產署13,604元,並應共同給付財政部國產署2,414,333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財政部國產署54,475元。㈡備位聲明:被告蕭梅娟、鄧永平、張亞琪、陳振華、李進勝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甲1、乙部分遷出,被告蕭梅娟、鄧永平、張亞琪、陳振華、李進勝應拆除上開建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財政部國產署,並應共同給付財政部國產署2,414,333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財政部國產署54,475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財政部國產署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原屬國防部總務局列管「健軍新村」原址範圍內之國有房屋,國防部後指部為該房屋管理機關。因系爭土地深度不足及未面臨建築線,無法規劃興建,奉准交由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財政部國產局,現為財政部國產署)依法處理,地上物由軍方依規定負責辦理拆除騰空。因系爭房屋已逾法定耐用年限,財政部國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財政部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現為財政部國產署北區分署)於民國91年間辦理系爭房屋報廢除帳。詎被告竟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甲、甲1、乙部分作為居住及營業使用,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國防部後指部,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財政部國產署,並給付該署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另給付國防部後指部依系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附表一,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下級之平房價格每平方公尺16,460元及年息10%計算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計算方法如附表一、二所示)。倘認財政部國產署為系爭房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產署即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縱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備位亦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財產部國產署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蕭梅娟、鄧永平、張亞琪、陳振華、李進勝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甲1、乙部分遷出並返還予國防部後指部、財政部國產署,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產署;及自民國97年11月18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國防部後指部、財政部國產署13,604元,並應共同給付財政部國產署2,414,333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財政部國產署54,475元。㈡備位聲明:被告蕭梅娟、鄧永平、張亞琪、陳振華、李進勝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甲1、乙部分遷出,被告蕭梅娟、鄧永平、張亞琪、陳振華、李進勝應拆除上開建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財政部國產署,並應共同給付財政部國產署2,414,333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財政部國產署54,47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蕭梅娟、鄧永平及張雅琪(下稱被告蕭梅娟等3人)則以:陳振華於45年間興建系爭房屋1樓磚造平房部分,並於79年間增建系爭房屋後半段2樓木造及鐵皮部分。嗣陳振華與李進勝即張雅琪配偶於87年12月8日簽訂使用權讓渡契約書,由李進勝以250萬元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陳振華復於98年間出具地上物權屬切結書確認系爭房屋並非國有房屋。原告既無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房屋之不當得利。況系爭房屋1樓店面由張亞琪作服飾店使用,系爭房屋後半段之2樓木造及鐵皮部分由蕭梅娟即張亞琪友人居住使用,張亞琪及蕭梅娟並無占用如附圖乙所示天井部分。鄧永平為蕭梅娟之女婿,僅受蕭梅娟委任辦理承租系爭土地事宜,並無占有系爭房地。又李進勝、張雅琪及蕭梅娟本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2款等規定申請租用系爭土地,然蕭梅娟自97年間起多次向財政部國產署臺灣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均經該處以系爭房屋為國有房屋,不符法令規定為由,註銷蕭梅娟提出之申租案。財政部國產署違法註銷蕭梅娟提出之申租案,復無使用系爭土地之計畫,收回之利益價值極低,顯然以侵害他人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況財政部國產署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違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按年息5%計算租金之規定,且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作計算該房屋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進勝、陳振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產署,系爭房屋為坐落系爭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房屋1樓店面由張亞琪作服飾店使用,後半段之2樓木造及鐵皮部分則供蕭梅娟居住等情,為兩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本院102年6月13日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9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㈠11、90、142-14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國有房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後指部或財政部國產署,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告先位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地,並給付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與國防部後指部或財政部國產署,及給付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與財政部國產署。縱認系爭房屋非國有房屋,備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財產部國產署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綜整原告之先、備位請求,認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是否為國有房屋及其管理機關為何人;㈡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為何人;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㈣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房屋是否為國有房屋及其管理機關為何人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國有房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後指部或財政部國產署等情,為被告蕭梅娟等3人所否認,並辯稱:陳振華為系爭房屋起造人,陳振華與李進勝於87年12月8日簽訂使用權讓渡契約書,由李進勝以250萬元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則以使用權讓渡契約書、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現為國防部後指部)97年7月22日國後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陳振華於98年間出具之地上物權屬切結書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㈠第57-59、104頁)。經查:

1.財政部國產署北區分署102年8月28日台財產北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國防部總務局74年11月30日(74)積秒字第5509號簡便行文表明確記載:「...台北市○○○路○段○○○巷○○○○○號房舍(即系爭房屋),為本局列管建軍新村眷戶居住,有關該三戶房舍騰空發還乙節,嗣建軍新村重建時一併研究辦理。」(見本院卷㈠第159頁),參以國防醫學院前以66年5月16日(66)守仁字第1317號函檢送該院終止承租國有房地未列管清冊與財政部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其上載明系爭房屋為依據陸總部眷管處(60)銓八處5886號函終止承租之標的。財政部國產局北區辦事處以同年6月25台財產北(三)字第9412號函覆國防醫學院:「貴院前送終止承租國有房地未列管清冊內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即系爭房屋),請依規定騰空交還並訂定點交日期,以便派員接管...」(見本院卷㈠第160-162頁),復參諸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公產代管理黃理通,歸屬別:國有」等情,有國防部後指部103年1月17日國後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房屋103年度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48-249頁),足徵系爭房屋原為國防醫學院出租與他人之國有房屋,國防醫學院終止租賃契約後,財政部國產局要求國防醫學院騰空交還系爭房屋與該局接管,系爭房屋為國有房屋,應無疑義。

⒉系爭土地前奉行政院81年12月10日(台)81內41821號函核

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騰空拆除地上物移交財政部國產局接管,財政部國產局已辦理系爭房屋報廢事宜乙節,有財政部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內部簽呈及國有財產毀損報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8-230頁),參以財政部國產局早於66年間即要求國防醫學院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與該局接管一情,已如前述,再衡諸證人即財政部國產局北區辦事處人員廖啟智證稱:系爭房屋係由財政部國產署負責管理,否則該署不可能有權報廢該房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2頁),足見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產署,至為明確。

⒊陳振華與李進勝雖於87年12月8日簽訂使用權讓渡契約書,

然細繹該文件內容,陳振華讓渡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與李進勝,李進勝給付陳振華250萬元,如系爭房屋自簽約日起2年內,因政府法令因素收回,或李進勝經強制搬遷,陳振華應退回150萬元,其餘100萬元則按比例退還(見本院卷㈠第58頁),倘陳振華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雙方於87年間簽署使用權讓渡契約書時,焉有僅記載讓渡使用權之用語,並約定政府收回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內容之理。又被告所提陳振華於98年間出具之地上物權屬切結書固記載系爭房屋主體建築改良物及其附屬設施為陳振華所興建及使用,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或公用財產(見本院卷㈠第104頁),惟陳振華均未到庭答辯,該切結書是否為其本人出具,已非無疑,遑論陳振華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直接利害關係人,且該切結書為其事後於98年間出具之文件,實難期待陳振華於該文件為公允之記載。從而,被告執前開使用權讓渡契約及切結書,辯稱陳振華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難以採取。

⒋被告蕭梅娟等人雖辯稱:國防醫學院終止承租國有房地未列

管清冊記載陳振華於38年6月前即有使用系爭房屋,該房屋建坪13.333坪(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反面),且財政部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內部簽呈記載:「...羅斯福路四段五二巷十號房屋...主要建材分別為木造、磚造(含磚造),層數均僅一層」(見本院卷㈠第182頁),與本院囑託測量系爭房屋面積及現場履勘該屋外觀、建材及層數之差異甚大,前開函文記載之房屋並非系爭房屋云云。然查,系爭房屋前半段為1層磚造房屋,後半段為2層樓木造及鐵皮增建部分,該2部分緊連互通,且張雅琪於本院履勘時自承:後半段鐵皮部分似為振華於80年間興建等語,有本院102年6月13日履勘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90頁),故系爭房屋主體為木、磚造乙節,與前開文件內容並無扞格,而陳振華事後修繕系爭房屋,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陳振華並無因此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陳振華既有修繕系爭房屋,則本院囑託測量結果與上揭清冊記載之房屋面積有異,核與常情相符,被告蕭梅娟等人此節辯詞,委不足取。

⒌被告蕭梅娟等人另辯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7年7月22日國

後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系爭房屋為早年占用眷村國有土地之違法建物(見本院卷㈠第59頁),故系爭房屋並非國有房屋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上開函文內容認定系房屋為占用國有土地之合法建物之依據,該部據覆以:「本部前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調閱該房舍(即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資料,該謄本載明原房舍已於76年10月30日全數完成滅失登記,現無相關登管資訊。經協請國防部軍備局工營中心北區地區工程營產處查明該房舍是否屬公有財產,業獲該處查告國軍營產系統無相關列管資訊。基此,遂於97年7月22日...認定,該房舍非屬本部列管之公產建物,係為早年占用眷村國有土地之違法建物在案...」,有國防部後指部102年10月23日國後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79頁)。是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7年2月22日函僅以當時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資料及國軍營產系統之列管資訊作為判斷依據,而未審酌國防醫學院與財政部國產局早於66年間如前⒈所述函文往來,本院自難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基上,系爭房屋屬國有房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產署。國

防部後指部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即屬無據。被告蕭梅娟等人辯稱李進勝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亦乏依據,難以遽採。

㈡、關於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為何人部分: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最高法院53年台上第861號判例參照)。至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124號判決參照)。

被告蕭梅娟等人辯稱:張亞琪及蕭梅娟並無占用如附圖乙所示天井部分,鄧永平則未占用系爭房屋等語。經查:

⒈系爭房屋1樓店面及後半段之2樓為張亞琪作為店面及堆置物

品使用,蕭梅娟則居住於系爭房屋後半段之2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而系爭房屋前半段及後半段緊連相通,出入口共通,已如前述,且如附圖乙所示天井位於系爭房屋範圍內,此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9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自明(見本院卷㈠第142-143頁),是張亞琪及蕭梅娟對於附圖所示甲、甲1及乙部分均有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依上說明,縱然渠等並未實際使用部分範圍,仍應認渠等有事實上管領力,而為該部分之占有人。張亞琪及蕭梅娟辯稱:渠等並無占有如附圖乙所示天井部分云云,委不足取。

⒉張亞琪於本院履勘時雖陳稱:李進勝並無實際使用系爭房屋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頁反面),然李進勝於89年間向陳振華購買系爭房屋使用權等情,業如前述,且李進勝均未到庭表示爭執,應認李進勝為系爭房屋占有人,至陳振華則因讓售系爭房屋使用權與李進勝,而非系爭房屋占有人。而原告復主張:鄧永平與原告及相關人員至現場會勘時陳稱其與張亞琪共同以系爭房屋經商云云,然為蕭美娟等人所否認,且本院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時,僅有張亞琪於該處經商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鄧永平有占用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主張鄧永平為系爭房屋占有人可採。

⒊基此,蕭梅娟、張亞琪及李進勝就系爭房屋如附圖甲、甲1

及乙部分均有事實上管領力,而為該部分之占有人。鄧永平及陳振華則非系爭房屋占有人,原告請求鄧永平及陳振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部分: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蕭美娟等人辯稱:李進勝、張雅琪及蕭梅娟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2款等規定,申請租用系爭土地,然蕭梅娟自97年間起多次向財政部國產署臺灣北區辦事處提出申請,均經該處駁回,且財政部國產署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計畫,收回之利益價值極低,顯然以侵害他人為目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⒈蕭梅娟於97年8月4日及98年2月13日向財政部國產局北區辦

事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該處於98年3月4日函知蕭梅娟,因系爭房屋為國有房屋,且蕭梅娟係於97年11月18日始設籍系爭房屋,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出租對象限於82年7月21日前已使用國有房屋至今,或被繼承人於同日前已使用國有房屋,其繼承人繼續使用至今之要件,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7款規定註銷蕭梅娟之申租案等情,有財政部國產局北區辦事處98年3月4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2-13頁),證人即受理蕭梅娟申請承租案之廖啟智則證稱:蕭梅娟於伊任職期間有申請過2次,然不符合法律規定詳細理由如財政部國產局北區辦事處98年3月4日函所載;依當時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該處是否准許蕭美娟之申請,受其他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限制,舉例而言,申請人需為房屋所有權人,且坐落土地不得有處分利用之計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2頁反面),而系爭房屋確實為國有房屋,已如前㈠所述,故蕭美娟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於法有違。況財政部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是否作成准許承租國有非公用土地之行政處分,本有裁量空間,自不得以財政部國產局北區辦事處依法註銷蕭梅娟之申租案,遽爾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⒉蕭梅娟等人另辯稱:財政部國產署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計畫

,收回之利益價值極低,顯然以侵害他人為目的,而為權利濫用云云。惟原告起訴請求蕭梅娟、張亞琪及李進勝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及土地,目的僅在回復其所有物,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縱使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渠等無權占用他人房地之當然結果,尚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侵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遑論臺北市政府早於98年1月8日即公告系爭房地為更新單元計畫乙節,有臺北市政府98年1月8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及更新地區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96-97頁),足認系爭土地非無任何利用計畫,蕭梅娟等人上開辯稱,洵無足取。

⒊綜上,蕭梅娟、張亞琪及李進勝為系爭房屋占有人,系爭房

屋及坐落土地均屬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產署。財產部國產署實際上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自得代國家主張權利,財政部國產署請求蕭梅娟、張亞琪及李進勝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㈣、關於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經查,蕭梅娟、張亞琪及李進勝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渠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未申報地價時以標準地價即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及第158條分別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

⑴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公館商圈,屋前巷寬約6米,步行

至臺北捷運公館站4號出口及公車站牌約2分鐘等情,有本院102年6月13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0頁),足見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區○○○段,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參以張亞琪自承其利用系爭土地作為商業使用乙節,財政部國產署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誠屬有據。

⑵蕭梅娟等人雖辯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

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違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按年息5%計算租金之規定云云。然財政部國產署出租國有基地之租金,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為財政部國產署執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事宜,所制訂之作業程序,與該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蕭梅娟、張亞琪及李進勝給付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二事,蕭梅娟等人前揭辯稱,顯不足採。

⒉復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雖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

之建築物價額,係指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但法院斟酌實情,認課稅價額與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無異,爰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年息10%限度內,命為給付損害金之判決,非當事人所得任意爭論多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49號裁定參照)。查:

⑴經本院函詢該管地政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系爭房屋價值

,該局據覆以:系爭房屋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無法提供建物價額,請逕行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臺北市地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逕行查明其建物主體構造種類、總樓層數及建物屋齡,再以【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每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計算其房屋現值等語,有該局102年5月17日北市地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79頁),然系爭房屋之經歷年數長達68年,有該屋103年度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9頁),倘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提供之計算方式,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僅有46年,則系爭房屋現值為零,顯不合理。本院審酌蕭梅娟、張亞琪及李進勝占有系爭房屋確實受有利益,然該房屋已逾越耐用年數之限制,渠等受有占用該房屋之利益非鉅等情,認應以該房屋課稅現值35,100元之年息10%作為計算基礎,方屬妥適。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應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

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載重建單價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下級每平方公尺16,460元作為基礎,被告應按月給付13,604元云云(計算式如附表二),然該辦法為臺北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時,估定合法建築物補償價額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用之規定,與蕭梅娟、張亞琪及李進勝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有別,且系爭房屋之經歷年數長達68年,尚難以之作為計算該房屋不當得利之基礎。

⒊基此,財政部國產署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蕭梅娟、

張亞琪及李進勝給付2,414,333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4,475元之系爭土地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暨自97年1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3元之系爭房屋不當得利(計算式:35,100×10%÷12=2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該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財政部國產署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蕭梅娟、張亞琪及李進勝為系爭房屋占有人,財政部國產署先位請求蕭梅娟、張亞琪及李進勝拆除還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先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訴訟既一部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究原告備位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訴訟。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5項及第6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一┌───────┬───────┬─────┬───┬───────┬──────┬──────┐│占用期間 │㈠占用面積 │㈡申報地價│㈢年息│㈣每月租金金額│㈤月份數 │㈥占用期間不││ │(㎡) │(元) │ │㈠×㈡×㈢÷12│ │當得利金額(││ │(附圖甲、甲1 │ │ │個月(小數點以│ │㈣×㈤) ││ │、乙) │ │ │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97年11月18日至│90.54㎡ │61,600 │10% │46,477元 │13+(13/30 │ 624,341元 ││98年12月31日 │(80.09+8.64 │ │ │ │) │ ││ │+1.81=90.54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1月1日至 │90.54㎡ │65,900 │10% │49,722元 │36 │1,789,992元 ││101年12月31日 │(80.09+8.64 │ │ │ │ │ ││ │+1.81=90.54 │ │ │ │ │ ││ │) │ │ │ │ │ │├───────┼───────┴─────┴───┴───────┴──────┼──────┤│合計 │ │2,414,333元 │├───────┼───────┬─────┬───┬───────┬──────┼──────┤│102年1月1日起 │90.54㎡ │72,200 │10% │54,475元 │ │ ││迄今 │(80.09+8.64 │ │ │ │ │ ││ │+1.81=90.54 │ │ │ │ │ ││ │) │ │ │ │ │ │└───────┴───────┴─────┴───┴───────┴──────┴──────┘附表二┌────────┬─────┬────┬─────────────┐│㈠占用面積(㎡)│㈡房屋價格│㈢年息 │㈣系爭房屋每月租金金額 ││(1樓面積:如附 │(㎡/元) │ │(㈠×㈡×㈢÷12個月) ││圖所示甲、甲 1、│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乙;2 樓面積:如│ │ │ ││附圖所示甲1) │ │ │ │├────────┼─────┼────┼─────────────┤│99.18㎡ │16,460 │10% │13,604元 ││(80.09+8.64 │ │ │ ││+ 1.81 + 8.64│ │ │ ││= 99.18) │ │ │ │└────────┴─────┴────┴─────────────┘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裁判日期:201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