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原 告 詹坤城
邱素盆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詩淳律師被 告 陳宏杰
賴星旭林朝權高照福吳義洋周裕哲高宗群陳書茂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101年度重附民緝字第3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對上列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係主張:被告呂志杰(原告對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及被告陳書茂分持改造槍枝,被告賴星旭、林朝權、高照福、吳義洋及周裕哲則分持棍棒、開山刀,於民國100年9月12日至原告之子詹勝傑友人林正忠開設之天祥鎖行,毆打並推擠林正忠等人,並試圖強拉林正忠上車,詹勝傑見狀持店內空氣槍欲阻止被告等人之行為,詎未出店門即遭被告呂志杰開槍射擊胸部,送醫急救後不治身亡,被告陳書茂、賴星旭、林朝權、高照福、吳義洋、周裕哲等人於案發時分持改造槍枝、棍棒及開山刀等凶器聚眾鬥毆,均為詹朝傑死亡之共同原因,為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陳宏杰、高宗群有何侵權行為),故請求上列被告與被告呂志杰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15,387,1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1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101年度重附民緝字第3號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被告呂志杰所涉上開殺人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9299號、100年度偵字第19743號、100年度偵字第21103號等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認被告呂志杰殺人,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陳宏杰、賴星旭、林朝權、高照福、吳義洋、周裕哲、高宗群則係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為林正忠);另以101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判決認定被告陳書茂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為林正忠);嗣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亦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344號判決認定被告呂志杰殺人,處有期徒刑10年,其餘被告則係犯共同私行拘禁等罪。依上開起訴書所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殺人罪者,僅有被告呂志杰;且依上開一、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認係被告呂志杰持改造手槍擊中詹勝傑之胸部,致其傷重不治死亡,並未論及被告陳書茂、賴星旭、林朝權、高照福、吳義洋、周裕哲、陳宏杰、高宗群等8 人有何共同殺人罪行,有上開起訴書及一、二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上列被告陳書茂等8 人係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之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對上列被告陳書茂等8 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難認合法。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誤為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仍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