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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摩傑美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宗德訴訟代理人 朱家瑩

李林盛律師王彩又律師複 代理 人 黎秀玲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隋亞芳

白潤吟周恒屹張耀升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李昱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672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韓傑輔」,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盧正昕」,復變更為「柏格爾」, 又盧正昕及柏格爾分別於101年11月30日及103年3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ꆼ第52頁背面、卷ꆼ第116頁背面),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前條項所定附民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民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 ),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民訴訟,要難謂為合法。蓋附民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第500條本文參照 ),若刑事訴訟尚未起訴者,附民訴訟即無從附麗。另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 44年臺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王絜欐涉犯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成豐集團之「成豐夢幻世界遊樂主題館夢幻世界及魔法森林場景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告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成豐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人,原告與被告金成豐公司並於95年4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於系爭工程承作期間,被告金成豐公司依據原告之施工進度,檢附施工日報表等證明文件向成豐集團請款,成豐集團即依據該工程進度資料陸續開立工程款支票給原告,其間,成豐集團曾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4張支票(下稱系爭4張支票)給被告金成豐公司,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再由被告金成豐公司原負責人即被告王絜欐領取後負責轉交給原告,用以支付原告之工程款。詎被告王絜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原告未委託其取款,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盜刻原告之印章,於被告金成豐公司之營業處所內,偽以原告之名義於系爭4張支票背面,蓋用上開盜刻印章並偽造「 本支票委由王絜欐代為取款」之字樣, 復於系爭4張支票提示期間,持系爭支票向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萬泰銀行提示之,並將附表編號1、2、3支票存入被告王絜欐於被告陽信銀行之帳戶中; 將附表編號4支票存入被告王巍恩於被告萬泰銀行之帳戶中,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工程款。又被告陽信銀行、 萬泰銀行明知系爭4張支票均有記載受款人名稱、禁止背書轉讓並劃有平行線之支票,依法不得轉讓,且被告陽信銀行、萬泰銀行亦可輕易藉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即可知悉原告於金融機構設有多個帳戶,根本不符合中央銀行業務局(73)台央業字第1800號函釋中委任取款之要件,然被告陽信銀行、萬泰銀行之承辦人員竟違反上開規定,亦未向原告查證,即逕自使被告王絜欐以偽造文書之方式, 將系爭4張支票兌現後直接存入被告王絜欐、王巍恩之帳戶內, 致原告受有系爭4張支票工程款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見本院卷ꆼ第203頁、第254頁),請求被告王絜欐、金成豐公司、 陽信銀行連帶賠償200萬5,300元之損失;被告王絜欐、金成豐公司、王巍恩、陽信銀行、萬泰銀行連帶賠償190萬元之損失,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68號、101年度訴字第7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固認定, 原告於95年3月14日承攬成豐集團所籌劃之系爭工程,成豐集團則委由旗下被告金成豐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人,原告與被告金成豐公司並於95年4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於系爭工程承作期間,被告金成豐公司依據原告之施工進度,檢附施工日報表等證明文件向成豐集團請款,成豐集團即依據該工程進度資料陸續開立工程款支票給原告,其間, 成豐公司曾開立系爭4張支票予被告金成豐公司,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再由被告金成豐公司原負責人即被告王絜欐領取後負責轉交給原告,用以支付原告之工程款。詎被告王絜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原告未委託其取款,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盜刻原告之印章,於被告金成豐公司之營業處所內,偽以原告之名義於系爭4張支票背面, 蓋用上開盜刻印章並偽造「本支票委由王絜欐代為取款」之字樣,復於系爭4張支票提示期間, 持系爭支票向被告陽信銀行、萬泰銀行提示之, 並將附表編號1、2、3支票存入被告王絜欐於被告陽信銀行之帳戶中; 將附表編號4支票存入被告王巍恩於被告萬泰銀行之帳戶中,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工程款等情, 因而認定被告王絜欐犯業務上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另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減刑後各2月、3月在案。

然因原告前述關於被告萬泰銀行、陽信銀行之侵權行為事實,並非原刑事訴訟程序中被訴之犯罪事實,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萬泰銀行、 陽信銀行為民法第188條所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僱用人,更未認定被告萬泰銀行、陽信銀行為民法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加害人,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ꆼ第258至293頁)。是被告萬泰銀行、陽信銀行顯非前揭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得併對被告萬泰銀行、陽信銀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原告所主張被告萬泰銀行、陽信銀行之犯行既未經提起公訴,亦非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萬泰銀行、陽信銀行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附民訴訟之人,是原告對被告萬泰銀行、陽信銀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萬泰銀行、陽信銀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被告金成豐公司向成豐育│發票日(民國)│發 票 人│受 款 人 │付款人 │提示日(民國)│票面金額(新││ │ │樂公司請款日(民國) │ │ │ │ │ │臺幣) ││ │ │ │ │ │ │ │ │ │├─────┼──────┼───────────┼──────┼──────┼─────┼─────┼──────┼──────┤│ 1 │AC0000000 │95年3月27日 │95年4月5日 │成豐育樂公司│原 告 │陽信銀行 │95年3月30日 │383萬8,450元││ │ │ │ │ │ │泰山分行 │ │ │├─────┼──────┼───────────┼──────┼──────┼─────┼─────┼──────┼──────┤│ 2 │AC0000000 │95年6月23日 │95年7月20日 │成豐育樂公司│原 告 │陽信銀行 │95年6月28日 │126萬元 ││ │ │ │ │ │ │泰山分行 │ │ │├─────┼──────┼───────────┼──────┼──────┼─────┼─────┼──────┼──────┤│ 3 │AC0000000 │95年5月2日 │95年7月15日 │成豐育樂公司│原 告 │陽信銀行 │95年7月17日 │31萬4,750元 ││ │ │ │ │ │ │泰山分行 │ │ │├─────┼──────┼───────────┼──────┼──────┼─────┼─────┼──────┼──────┤│ 4 │AC0000000 │95年6月23日 │95年9月5日 │成豐育樂公司│原 告 │陽信銀行 │95年8月22日 │190萬元 ││ │ │ │ │ │ │泰山分行 │ │ │├─────┴──────┴───────────┴──────┴──────┴─────┴─────┴──────┴──────┤│ 合計 731萬3,200元│└────────────────────────────────────────────────────────────────┘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