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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原 告 陳雅璇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蘇柏瑞律師被 告 慶利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助訴訟代理人 陳柏濤

徐正坤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宜平被 告 莊松振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壹萬玖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被告莊松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被告慶利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貳拾壹萬玖仟叁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松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莊松振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0年8月24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登記為被告慶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慶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林森北路之交岔路口時,超速且違規左轉林森北路,原告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訴外人林偉婷沿台北市○○區○○○路由西向東直行,於行經民權東路及林森北路交岔路口時,其機車前車頭遭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撞擊,原告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顴骨骨折、左側上頷骨骨折、身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莊松振及其僱用人即被告慶利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如下之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10,731,140元(計算式:533,754+490,440+441,600+6,751,346+2,000,000+514,000=10,731,140):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共533,754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原任職於健身中心擔任教練,

惟因系爭車禍受傷,將近1年無法工作,依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7月所為藝術、娛樂及休閒服務業各業受雇員工人數、平均每人月薪資之統計表所示,運動、健身及休閒娛樂指導員平均每月薪資為40,870元,爰以此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490,440元(計算式:40,870×12=490,440)。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包括下肢部分均受有嚴重傷害,故不

論上廁所、倒水、起身等日常活動均須有人協助,自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故自100年8月24日起至101年8月27日止,共1年又3天期間,皆由親屬加以照護,爰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之意旨,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以每日1,200元之標準計算,請求看護費用共計441,600元(計算式:1,200×368=441,600)。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原專業能力係舞蹈,並以舞蹈教

學為業,然因系爭車禍致傷,大腿釘著鋼釘及鋼筋,骨盆架置鋼板,且因骨盆骨折及下肢骨折後遺症,行動不便、長短腳,終身無法回復原工作能力,是減損勞動力程度比例應以60%為宜。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至出院之101年8月27日時,為23歲又1個月,計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3年7月2日)止,應尚可工作41又11/12年,每月收入為40,870元,則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第1年不扣除),計受有6,751,346元(計算式:[ 40,870×12×60%×22.00000000〈41年之霍夫曼係數〉]+[ 40,870×12×60%×11/12×22.00000000〈42年之霍夫曼係數〉]-22.00000000=6,751,3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顴骨及上頜骨閉鎖

性骨折、股骨及其他特定部位病理性骨折、肌肉耗損及廢用性萎縮、NEC、下肢骨折後期影響、膝內障礙等傷害,且因骨盆骨折及下肢骨折後遺症,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料,而從小致力所學,並以之為業之舞蹈專業能力亦因此毀於一旦,無法回復,甚至恐因傷及骨盆無法生育,且尚須進行漫長之復健程序,再加上事故時之心靈恐懼感受,所受心裡創傷甚鉅。復參酌原告剛出社會,尚未有積蓄或財產,而莊松振為計程車司機,收入較原告豐厚,又有慶利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雙方經濟能力顯不相同等情狀,爰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⒍預期支出費用部分:原告因骨盤及腿部植入鋼管、鋼釘、

鋼架,之後必須自費手術費用10萬元加以取出,嗣後復健大約需6個月,尚須支出復健費用約198,000元(每月自負額約33,000元)及看護費用216,000元(計算式:1,200×180=216,000),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上述費用共計514,000元(計算式:

100,000+198,000+216,000=514,000),而此部分費用非屬定期金之給付,並無一次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之必要。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31,1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莊松振抗辯略以:原告請求之賠償費用,其中100年12

月3日後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另住院自負額及證明書費亦應扣除。又原告雖主張其於100年8月24日至101年8月27日期間,均須專人照護云云,然莊松振曾去馬偕醫院探視原告,原告第3天即可撐著拐杖下床,其請求看護費用顯無理由。此外,莊松振亦無能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慶利公司抗辯略以:

⒈被告慶利公司與莊松振間並無僱傭關係,且系爭車輛乃慶

利公司出資購買,而非莊松振購買後,登記於慶利公司名下,故慶利公司與莊松振間亦非「靠行」關係。莊松振係於100年8月12日與慶利公司簽訂「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向慶利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並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負有返還租賃車輛之義務,租約中亦無任何慶利公司對承租人莊松振有指揮監督權限之約定,慶利公司對莊松振僅有租金之請求權,莊松振客觀上自非為慶利公司所使用,亦無為慶利公司服勞務,而受慶利公司監督之客觀事實,況現今社會上,無力購買一台近70萬元之計程車,而向交通公司承租車輛自行營業者,所在多有,一般人由計程車之外觀標明為某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亦多認為司機向該公司或車行承租車輛,而非認交通公司或車行給付薪資僱用該司機,是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慶利公司就莊松振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依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00

年9月3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是原告於100年12月3日應已康復,則其後所有醫療單據,均難認與系爭車禍之醫療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提出之4份診斷證明書僅提及其有骨折、肌肉耗損萎縮等情狀,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尚包括皮膚科門診3,300元、睡眠醫學科322元、家醫門診180元、神經外科46,748元,上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是否具因果關係,顯非無疑。原告復捨棄健保給付病房,而使用須額外給付自負額之病房,致於住院期間產生「住院費用自付額」共319,700元,此顯非必要之醫療支出,亦應予扣除。另「證明費或證明書費用」、「病歷影印費」部分共8,140元,亦非屬必要之醫療支出,應不得請求。

且原告所受傷害乃下肢骨折,上肢並未受傷,尚難謂完全喪失生活能力,況其入住醫院期間均有醫護人員照顧,原告復未舉證其於100年8月24日起至101年8月27日間,每日均須他人看護及確實有人看護,故其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又原告迄未提出其於「WORLD GYM」健身中心之薪資證明,亦無投保勞、健保之記錄,而其提出之離職申請書影本,其簽署人不明,其真正與否有疑,足證原告並非任職於該健身中心,至原告提出之月薪統計表,非其實際薪資,其據此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490,440元,顯不足採。至台大醫院104年1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意見表,雖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8%,惟其說明過於簡略,是其所認減損比例,仍非無疑,退步言之,原告以減損比例60%及月收入40,870元為據,請求6,751,346元之損害,亦屬無據。此外,莊松振乃向慶利公司租車從事計程車業務之司機,收入不豐,且尚有雙親待奉養,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另有關原告請求之預期支出費用共514,000元部分,其是否發生及確定數額均未定,原告既未支出上開費用,其損害即尚未發生,原告之未來請求,顯無理由。再者,慶利公司已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莊松振與慶利公司間訂有租賃契約,為經慶利公司同意使用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即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之被保險人,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對原告之保險給付,應視為其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已於101年4月3日給付原告保險金20萬元,此應自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⒊原告於車禍發生時騎乘之機車未開啟大燈,是其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此有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95號判決可參。且原告於系爭車禍後,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5mg/d1,莊松振之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則為0,依102年11月28日新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即無法安全駕駛,且自97年刑法修正增訂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後,其終審法院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亦無一推翻醫院所為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報告,採認如原告所辯因採血前擦酒精棉球、使用藥物、吃水果,或因檢測方法可能造成偽陽性之檢驗結果云云,足證原告顯係酒後騎車,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賠償金額。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莊松振為營業小客車駕駛,其於100年8月24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林森北路之交岔路口時,超速且違規左轉林森北路,致其右前車頭撞擊沿民權東路由西向東方向前行之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顴骨骨折、左側上頷骨骨折、身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系爭車輛登記為慶利公司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10,731,140元之損害,及慶利公司為莊松振之僱用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慶利公司是否為莊松振之僱用人?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㈢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莊松振對於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一節並不爭執,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該條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例參照)。而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或承租車輛,而向該靠行人或承租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營利私法人所能預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靠行或承租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而該交通公司無論與駕駛人簽署何種名義之契約,無非係提供車輛交由駕駛人駕駛以營業,該交通公司既明知該車即為供駕駛人作為計程車營業之用,並因駕駛人使用該車做為計程車營業用而得收取一定之對價,即足認兩者間具有利用他人服勞務以營利之關係。如就客觀上已足判斷該車輛為某交通公司所有,且該車輛由靠行人或承租人,駕駛該交通公司名義之車輛營業,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即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始符公平。查被告莊松振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登記為慶利公司所有,車輛外觀漆有「慶利」字樣,有系爭車輛照片附於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卷宗可憑(見該卷宗第63頁),是從該車外觀足以推論該車之營業係受慶利公司所監督。又被告莊松振於100年8月13日,向慶利公司承租系爭計程車營業,約定每日租金700元,有被告慶利公司與莊松振間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7-38頁),細查該租賃契約之內容,慶利公司與莊松振間原約定租用系爭車輛,於100年8月14日換「277-A5」、公休2天,於100年8月16日換回系爭車輛,系爭租約並有「公休4天」之字樣,而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本車除隨車工具外,並配有冷氣、音響、電之錶(應係電子錶)等設備,乙方應愛惜使用,租賃期間,乙方不得將該車及附屬裝備典當、買賣或將該車借給無駕照、無執業登記證或執業登記證未由本車之車行辦理受僱者使用視同違約,甲方得依法追訴」等語,則慶利公司對於莊松振使用系爭車輛之工作時間有所規範,且由系爭租約第9條之用語可知慶利公司對於承租其車輛營業者會辦理車行受僱者手續,足認慶利公司係莊松振之僱用人。再加以被告莊松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警詢時即稱:未帶行照,行照在車行等語,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台北簡易庭102年度司北調字第255號卷宗第25頁),揆之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承租期間如有下列情形者視同違規,甲方(即慶利公司)得不經乙方(即莊松振)同意逕行收回該車以及車牌兩面、行照壹張」等語,則依系爭租約系爭車輛行照應為莊松振所保管,事實上卻為慶利公司所管領中,於此可見慶利公司事實上對於莊松振駕駛系爭車輛以經營計程車業具有監督關係甚明。綜合上開全部情況,已足認定慶利公司對於莊松振駕駛系爭車輛從事計程車業之營業,係具有指揮監督之權能,慶利公司自應負僱用人責任,就莊松振所負責任連帶負責。原告主張莊松振為慶利公司之受僱人,核屬有據。慶利公司抗辯莊松振僅係租用伊所有車輛自行營業,非為伊服勞務之受僱人云云,尚無足採。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33,754元,其中522,282元部分(計算式:533,754-3,802-[ 8,380-710]=522,282),有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署立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澄清復健醫院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收據、順天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25-50頁),堪予採信。惟原告於100年9月28日、29日共3次至署立豐原醫院皮膚科就診,100年12月6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睡眠醫學科就診,及101年2月6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家醫科就診,所支出之費用1,440元、40元、1,820元、322元、180元,共計3,802元,與原告提出之病歷資料全部(見卷一第197-238頁)相比對,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應予剔除。另原告於101年5月10日、101年6月26日至秀傳紀念醫院神經外科就診,參酌原告於秀傳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原告確因左股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左側顴骨骨折、左側上頷骨骨折而入院,有該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21-224頁、第228-229頁),足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再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本件請求診斷證明書費達8,380元,惟原告於本件訴訟僅提出6份診斷證明書,應認原告合理支出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應以該6份為限,而該6份診斷證明書費用計算為710元(計算式:100×3[署立豐原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30×2[澄清復健醫院]+150[馬偕紀念醫院]=710),有各該醫療院所收費資料可憑,是應以上開6份診斷證明書費用710元認屬原告尋求醫療協助以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其支出病歷影印費,核計為600元(見附民卷第33、43、47頁),觀諸原告確有提出其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署立豐原醫院之病歷資料,堪認為其主張權利所必要,尚屬無違,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又健保給付項目僅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所提供之基本醫療服務,具社會保險之性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參照),非謂健保未給付之項目即無醫療之必要性,被告抗辯原告自費部分被告無需賠償云云,顯非可採。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健身中心擔任教

練,因系爭事故1年無法工作,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490,440元等語。經查,原告確於100年間於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任職,受有薪資所得20,396元,有10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參酌我國100年度之最低工資17,880元,原告前開所領取之薪資約相當於每月最低工資,堪認以該金額作為其每月薪資認定之標準係屬合理。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應以「藝術、娛樂及休閒服務業各業受僱員工人數、平均每人月薪資」表所列40,870元計算,惟該表所列係該行業平均薪資,原告未能證明其每月薪資達40,870元,自不能以該表所列之平均薪資作為其薪資之計算基準。又原告至101年8月27日仍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甫於澄清復健醫院出院,有澄清復健醫院收據及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0頁、本院卷一第236-238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於1年之期間不能工作。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於244,752元(計算式:20,396×12=244,752)部分,為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自100年8月24日

起至101年8月27日止),共1年又3天,均需親屬看護,請求看護費用441,600元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自100年8月24日起至101年8月27日止,多次住院治療,有醫療費用單據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25-50頁),而原告所受傷害為下肢骨折等傷害,行動不便,堪認其於住院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依每日1,2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一第6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441,600元(計算式:1,200×368=441,600),為有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60%,以其

每月薪資40,870元計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751,346元等語。經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本院委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傷害障害評估指引(第6版)及美國加州政府出版之失能評估評級表評估,判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8%,有該院104年1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0頁)。原告既經本院委請專業醫療院所依國際標準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鑑定有何不當,即可採為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依據,兩造空言抗辯系爭鑑定意見不足為憑,均無可採。又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每月收入以本院前開認定之20,396元計算,自其23歲又1個月(即其出院時即101年8月27日)起算,計至143年7月2日年滿65歲止,尚可工作約41年又11月,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金額為1,010,761元(計算式:20,396×18%×12=44,055[ 1年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總額],44,055×

22.00000000[ 41年之霍夫曼係數]+44,055×

0.00000000[第27年之霍夫曼係數]×11/12[ 11月佔第27年之比例]=0000000.000000000)。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金額為1,010,76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並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

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骨盆骨折、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顴骨骨折、左側上頜骨骨折、多處撕裂傷,所受傷害堪屬嚴重,原告因系爭事故入院手術住院10日,於100年9月3日出院,復於100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1日因整型外科手術治療後轉復健科住院治療共27天,再於同年10月3日住院,於100年11月1日出院,住院30日,又於100年11月1日住院,於同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25日,嗣於100年11月25日住院,於100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34日,復於100年12月28日住院,101年1月20日出院,住院24日,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署立豐原醫院、澄清復健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6紙在卷足憑(見卷一第19-24頁),復陸續住院至101年8月27日始出院,亦有前開醫療院所收據可憑(見附民卷第25-50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治療即長達1年,所忍受醫療處置帶來之疼痛及需仰賴家屬照顧陪伴,生活不能自理,行動無法自由,其精神上痛苦不可謂輕微。再原告因此事故而左右腳長度不一,自此車禍影響其行動能力及外觀,就女性而言自屬難以忍受之痛苦,況其因系爭事故骨盆受傷,可能造成受孕之難度,其所受精神上痛苦自屬重大,縱予高額之精神慰撫金亦難以填補其所受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原告為78年次,舞蹈大學舞蹈系畢業;被告莊松振則為55年次、以駕駛計程車為業,99年度薪資收入約60萬元,利息所得約10餘萬元等情,經原告陳明在卷及有9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⒍預期支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其骨盤及腿部植入鋼管、

鋼釘、鋼架,嗣後有手術取出之必要,手術費用約10萬元、半年復健費用約198,000元、看護費用216,000元,共計514,000元,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惟查,原告於100年8月24日因骨盆骨折、左大腿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入院接受骨盆骨折復位及骨釘骨板固定手術、左股骨幹復位及髓內釘固定,骨折內固定器之取出為非必要手術,端視病人活動狀況,若有活動影響才需取出等語,業據馬偕紀念醫院回覆本院查詢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95頁),顯難認該手術為必要,則原告主張有預為請求該手術費用及相關之復健、看護費用,即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22,28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244,752元、看護費用441,6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10,761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共計3,419,395元,為有理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5mg/dl,然0至10mg/dl為正常值,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見本院台北簡易庭102年度司北調字第255號卷宗第21頁),參酌相關文獻,血液中酒精濃度5mg/dl約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0.025mg/L,實屬甚低,依100年8月間當時適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所訂不得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之標準差距仍遠,被告抗辯原告有酒醉駕車之事實云云,並不可採。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騎乘之機車固有車前燈未亮之情形,惟原告騎乘之機車因系爭事故之撞擊致其前車頭受損嚴重,有照片2紙為憑(見同上卷宗第36頁),自難僅憑事故發生後之機車狀況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開啟機車大燈。被告主張原告未開啟機車大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就上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原告未開啟機車大燈致生系爭事故,其主張即非可採。

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已獲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自應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扣除前開保險金後,應為3,219,395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19,395元,及被告莊松振自101年12月4日起,被告慶利公司自101年12月5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函詢世界健身中心新莊店查明原告預期之薪資若干,然本院認該調查事項與原告實際領取薪資一節無關,而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日期:201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