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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原 告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廖慶榮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被 告 鄭燕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李嬡婷律師陳品安律師劉鴻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建物之基地即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3,300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55元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3頁正反面)。嗣於本院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3,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55元。

(見本院卷二第50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以下就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簡稱103建號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於89年1月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於96年4月30日登記成為103建號房屋之管理機關;被告原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蠶業改良場(78年更名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蠶蜂業改良場,86年改制更名為臺灣省苗栗區農業改良場,88年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再改制更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苗栗改良場)之員工,至遲於44年間獲苗栗改良場同意配住103建號房屋為眷舍,即與苗栗改良場間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嗣被告於66年4月1日退休,則自被告退休之日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則被告繼續占用國有眷舍,即屬無權占用,非為合法配住人,原告已發函被告請其辦理騰空遷讓,配合搬遷,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原有之103建號房屋,業經被告拆除,而於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上,另行重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則原告本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借用物返還、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復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條第1項規定,應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過去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3,300元,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3,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55元。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與原配住機關即苗栗改良場間係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理由書、行政院49年12月1日台四十九人字第6719號令之意旨、台灣省各機關學校公用宿舍管理辦法第2條、第6條、第7條規定,上開契約以「被告取得新住宅、宿舍或獲得安置後」為借貸目的終了時間,而非以退休為限。原告係因校舍不足有擴建需求,於79年2月25日向教育部提出欲申請撥用相鄰土地,而該相鄰土地係當時臺灣省農業試驗所、苗栗改良場經管之省有土地,原告在與各機關協調後,研擬並正式提出安置措施,與「臺北市○○○路○段○○○巷住戶爭取現住土地承購權聯誼會」(被告為其中成員之一,下稱住戶聯誼會)簽立安置居民協議書,承諾在拆遷、補償、安置等事項未辦理完成之前,保證不實施強制拆遷,原現住戶仍維持原狀,復於不動產撥用計畫書載明上開情事,並於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臺北市都委會)審議時加以承諾後,始於89年間報請內政部核定通過「變更台北市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附近地區部分住宅區、停車場用地、道路用地、機關用地為學校用地(國立台灣科技大學)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案),並據臺北市政府公告發布實施。其在取得系爭土地、103建號房屋之管理權後,從未否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更於95年10月19日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學術合作及建教合作備忘錄」,再次承諾同意依法補償撥用土地區內合法眷戶權益,在拆遷補償未完成前,仍維持現狀,不實施強制拆遷。則在原告提供新住宅、宿舍或其他妥善安置措施之前,使用借貸契約目的仍未達成,被告仍屬有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系爭房屋,當無疑義,如今原告並未提出安置、補償方案,自無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之權利。況被告獲配住宿舍後,僅於獲准借用之範圍內,先後將宿舍予以補強、擴建、整修而為現存系爭房屋,依民法附合之規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為中華民國所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亦無理由。被告自獲配宿舍迄今,既均屬有權占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103建號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

原告於89年1月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於96年4月30日登記成為103建號房屋之管理機關,上開房屋於96年4月30日前之管理機關為苗栗改良場,以上並有土地、建物謄本、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4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建物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8頁、第207頁至249頁)。

㈡原告因校舍不足有擴建需求,向教育部提出欲申請撥用含系

爭土地在內之相鄰土地,以為整體規劃利用,經教育部原則同意申請變更,原告復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系爭都市計畫案,經提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89年6月13日第487次委員會議審決修正通過,並以臺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核定後,臺北市政府以89年10月11日府都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在案,以上有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2年10月15日北市畫會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都市計畫案卷案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1頁、卷三)。

㈢被告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蠶業改良場(78年更名為臺灣省政

府農林廳蠶蜂業改良場,86年改制更名為臺灣省苗栗區農業改良場,88年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再改制更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即苗栗改良場》)之退休員工(退休日期為66年4月1日),至遲於44年間獲苗栗改良場同意配住103建號房屋為眷舍,並有配住宿舍證明文件、退職服務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0頁、第145頁)。

㈣系爭房屋之現況如同本院103年7月9日勘驗筆錄中所記載暨

本院拍攝照片、原告呈報之照片所示(除勘驗筆錄中附件3所示之樑柱並非木造,應予更正外),此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2頁至第261頁、第267頁至第278頁)。

㈤被告為住戶聯誼會之成員之一,原告曾與住戶聯誼會簽立安

置居民協議書,並有安置居民協議書1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㈥原告迄今未向被告提出拆遷之安置補償方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拆除原有103號建物房屋於系爭土地上另建系爭房屋,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至遲於44年間,本於苗栗改良場員工之身分而獲配103建號房屋為眷舍,嗣於66年4月1日退休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與苗栗改良場間就103建號房屋暨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間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自應於66年4月1日被告退休離職時而消滅,被告在此之後自不得本於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其仍有正當占有103建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權限。

㈡被告雖抗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理由書、

行政院49年12月1日台四十九人字第6719號令,台灣省各機關學校公用宿舍管理辦法第2條、第6條、第7條之規定,暨苗栗改良場、原告之前並未請求被告返還宿舍之事實,顯見就其獲配住之宿舍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以「被告取得新住宅、宿舍或獲得安置後」為借貸目的終了時間,而非以退休為限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

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業經司法院大法院會議以釋字第557號解釋揭櫫在案。雖「行政院於46年6月6日以台四十六人字第3058號令頒事務管理規則,適用於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之事務管理,各機關編制內之正式人員,合於申配標準者,均得申請配給單身或眷屬宿舍。受配住宿舍人員嗣後因退休、調職等原因而離去原任職機關者,即應返還,俾公有宿舍得以循環利用。同院於49年12月1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6719號令,准許已退休公務人員得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理公布後再行處理。」等節,固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理由書載明甚詳,然上開內容除重申受配住宿舍人員因退休而離職時應返還宿舍之意旨外,對照解釋文本文內容,上開解釋文理由所引用之行政函令,暨解釋文理由文字,僅在表明對於行政機關行使權利之意願及時機加以尊重而已,即認為行政機關縱因權宜考量暫緩向退休公務員行使返還權利,亦屬其行政裁量,非謂行政機關與退休公務員間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或賦予退休公務員續住之權利。⒉另台灣省各機關學校公用宿舍房地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公用宿舍,係指左列宿舍:各機關提供供作首長居住者。各機關提供實施輪調制度人員居住者。偏遠地區及各機關因特殊需要,報經本府核定保留不予處理者。

宿舍房地經上一級主管機關核定為在辦公廳範圍之內者。各機關提供單身職員居住者。」第7條則規定:「第2條第4款之借用人退休或在職死亡之遺眷,得比照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有關規定輔助建構住宅或另行改配宿舍,經取得新住宅或宿舍後,其原借用契約終止,應即遷出」。惟被告獲配住之眷舍,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係屬上開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宿舍房地經上一級主管機關核定為在辦公廳範圍之內者」,故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已非無疑義。縱認被告獲配住之眷舍有上開規定適用,然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業於92年12月8日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令廢止在案,則被告亦無主張比照上開處理辦法延長借用契約期限之餘地。況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之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復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2年9月18日82局肆字第34773號函明示:「各機關學校經管公有宿舍之管理仍不得牴觸現行『事務管理規則』有關規定。」則上開台灣省各機關學校公用宿舍房地管理辦法第7條有違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加以適用。

⒊又苗栗改良場在被告退休後,原告登記成為系爭土地、103

建號房屋之管理機關時,雖未立即請求被告返還宿舍,然此僅係原告及苗栗改良場未於之前行使其返還請求權而已,並不代表承認在被告退休後,被告與苗栗改良場間、或兩造間仍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⒋從而,被告抗辯就其獲配居住之眷舍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

以「被告取得新住宅、宿舍或獲得安置後」為借貸目的終了時間,而非以退休為限云云,實不足採。

㈢惟原告之所以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係原告因校舍

不足有擴建需求,而申請撥用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相鄰土地,因此復有系爭都市計畫案之產生等情,此有系爭都市計畫卷案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都市計畫案在主管機關審議過程中,含住戶聯誼會(被告為成員之一)在內之公民團體,對於原告欲撥用土地內之現住戶權益保障、安置問題多有意見,而臺北市都委會小組審查意見即認「須待安置妥當後才能進行開發」,系爭都市計畫案於臺北市都委會審議之結論亦有「本案須待安置妥當後才能進行開發」,此參台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下稱系爭都市計畫說明書)「陸、『市都委會審議情形』一、(八)」、「捌」之內容即明(見本院卷三第44頁、第46頁至第54頁),原告對上開審議結論並未有任何異議,並列入系爭都市計畫案中(見系爭都市計畫說明書「伍、其他」第四點,本院卷三第42頁),復與住戶聯誼會簽立「安置居民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七點即載明:「在拆遷、補償、安置等事宜,未辦理完成之前,保證本院不實施強制拆遷,原現住戶用地仍維持現狀」(見本院卷三第56頁);另以87年9月30日(八七)臺科大總字第二四二七號函通知住戶聯誼會,表示:「有關本校有償撥用臺北市○○區○○路五小段○○○區○○段○○段臺灣省農業試驗所、臺灣省苗栗區農業改良場(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蠶蜂業改良場)所經管之省有土地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專案變更都市計畫乙案,...在本案拆遷、補償、安置未辦理完成之前,承諾不實施強制拆遷,原住用地維持現狀」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8頁),住戶聯誼會復依上開函文說明項下「本函於貴聯誼會將87年3月4日同意書正本送交臺灣省議會調處小組召集人-簡省議員盛議轉交本校收執後生效」之記載,於87年3月4日出具同意書,表示「經校方(即原告)承諾誠意妥善安置地上現住戶,本會同意國立科技大學將撥用土地,申請都市土地變更登記公告為學校用地,所具同意書屬實」等情(見本院卷三第57頁)。徵諸上開情事,原告以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身分,故得請求已無占有權限之被告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返還原告,惟其既已與含被告在內之現住戶組成之住戶聯誼會簽立「安置居民協議書」,與之達成「在安置、補償等事宜未辦理完成前,不實施強制拆遷,原現住戶用地仍維持現狀」之契約合意,原告自應受此契約合意拘束。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向被告提出拆遷之安置補償方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則依兩造之合意,原告自不得實施強制拆遷,應維持被告所使用宿舍之現狀。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現所占用之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自無理由,而原告繼續占用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土地,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原告固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0000

00000號函、教育部95年8月7日台總(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被告已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國有眷舍之合法依據,應予返還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云云。惟查,上開函文係在表明:依行政院於92年12月10日核定發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各機關學校經管處理範圍內之國有眷舍房地均應清查檢討,其經檢討已無保留公用必要者,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由各機關學校擬定處理方案,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而依上開處理要點第17點規定,眷舍房地未依規定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其合法現住人為退休人員或遺眷者,於95年12月31日以前,自願遷讓所配住眷舍,由主管機關核給搬遷補助費,故逾95年12月31日,各機關學校經管之國有眷舍,未依處理要點規定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者,均乏再發給眷舍合法現住人搬遷補助費之依據等意旨,此有上開函文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至第192頁)。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安置補償方案之依據,係本於兩造間之合意,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無涉,是原告援引上開函文內容,主張被告已不得請求搬遷補助費,故不得繼續占用眷舍云云,實乏所據。

㈤原告又主張因被告非屬中、低收入戶,不符合安置資格,且

市政府無補償計畫,故未能安置、補償,被告仍應返還眷舍云云。然被告之所以獲得原告安置補償之承諾,係因其係原告欲撥用土地之眷舍現有住戶,本非以被告須為中、低收入戶為前提,況且,原告於系爭都市計畫說明書中,即記載有○○○區○○路○○段288、289-1、289-2、346等約27筆土地提供作為『現住戶安置預定地』使用,以落實本區開發之可行性」之內容(見本院卷三第42頁),而為系爭都市計畫案之一部,顯見原告承諾有關現住戶之安置,與被告是否為中、低收入戶確無關涉,故被告縱非中、低收入戶,亦無礙原告應負安置、補償被告之契約義務;且原告向被告為「在安置、補償等事宜未辦理完成前,不實施強制拆遷,原現住戶用地仍維持現狀」之承諾前,本應考量安置、補償現住戶之可能性與可行性而為整體規劃,實不容原告事後以無安置補償之可能,即推翻兩造間之上開合意。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㈥至於原告另主張原103建號房屋業經被告拆除,重建系爭房

屋,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云云。惟被告辯稱其獲配103建號房屋為眷舍後,曾有數次補強、擴建、整修而成為系爭房屋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觀諸系爭房屋之現狀,雖與103建號房屋登記謄本上記載之「木造」、「一層」有所不符,且有被告自行另行增建之廚房、廁所,惟系爭房屋屋內確可見木造之牆面、樑柱、屋頂,此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2頁至第261頁、第267頁至第278頁),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說明103建號房屋之原始樣貌為何,則應認被告所辯其並未拆除103建號原有建物,僅加以增建、補強、整修等情為真。則103建號原有建物,既非全然消滅,原告就原有建物部分,本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至於被告加以增建部分,被告辯稱係經原配住機關同意之合法增建物等語,原告對此亦未表爭執,堪信為真,則原配住機關既同意被告增建,此部分原告亦不得請求拆除;又被告至遲於44年間即獲配103建號房屋為宿舍,迄今已近60年,原有宿舍既為木造,其堅固耐用性與今日常見使用鋼筋水泥建築之房屋自不可等同視之,被告抗辯為了居住安全而有補強、整修需求,自非子虛,故被告為了居住安全所為之補強、整修,尚在其合法使用租賃物之範圍內,原告不得請求拆除;逾居住安全外所為之其餘補強、整修,因民法附合規定並不排除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是原告固然可以所有權遭侵害為由,請求被告拆除,然原告已與被告達成「在安置、補償等事宜未辦理完成前,不實施強制拆遷,原現住戶用地仍維持現狀」之合意,是原告在完備安置、補償之前提要件前,仍不請求被告拆除前揭補強、整修部分。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693,3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5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附表:

當期申報地價:29,267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94.75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部分土地之面積為100平方公尺,惟原告據以計算不當得利之土地面積較少)每月之不當得利:29,267元×94.758平方公尺×5%÷12=11555元五年之不當得利:11,555元×60月=693,300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