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6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廖慶榮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7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3條規定當事人撤回其訴或上訴者,得聲請退還部分裁判費之原意初無二致。亦即為鼓勵當事人和解或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與該案被告黃有妹業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當庭和解在案,請求准予發還裁判費3分之2云云。惟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除黃有妹外,尚有鄭燕,針對被告黃有妹部分,聲請人雖與被告黃有妹於102年12月10日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證(見該案卷第一宗第115頁正反面),惟就被告鄭燕部分,聲請人並未與之達成和解,且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9日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1份可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並未因和解而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自屬無據。又聲請人遲於103年12月24日始聲請退還裁判費,此有民事聲請退還裁判費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算亦已逾3月,與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不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